宁海县普通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采矿权有偿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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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宁海县国土资源志》 图书
唯一号: 113020020240001498
颗粒名称: 宁海县普通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采矿权有偿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分类号: F427.1
页数: 3
页码: 286-288
摘要: 本文记述了宁海县出台采矿权有偿出让办法,规范普通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活动。
关键词: 宁海县 采矿权 矿产资源

内容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规范我县普通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出让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有偿出让,是指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等方式,向采矿权申请人有偿授予采矿权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普通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有偿出让应当服从《宁海县矿产资源规划》,并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本县普通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采矿权有偿出让管理机关,根据法定的采矿权审批权限,组织实施本县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农林、水利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
  第五条 普通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采矿权,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采矿权作为其他资产的依附物进行出让。
  本办法实施前行政授予的采矿许可证期限未满的,可采用协议的方式实行采矿权的有偿出让。协议价标准由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确定。采矿权人不接受协议价,采矿许可证期满后即予收回。行政授予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原则上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出让。
  因重点项目工程建设需要申请普通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采矿权的,经县政府同意,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出让。
  第六条 采矿权有偿出让应由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拟制具体实施方案,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请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采矿权受让人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并经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确认。
  第八条 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委托评估机构或采取询价、类比等方式进行评估,评估确认的结果作为确定招标、拍卖、挂牌的底价或保留价。
  招标、拍卖或挂牌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采矿权的有效期限根据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状况和生产规模等因素确定。年产20万吨以下的矿山一般为5年内,年产20万吨以上50万吨以下的矿山一般为5~8年,年产50万吨以上的矿山一般为8~10年。
  采矿权有效期届满,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采矿权无偿收归国有。
  第十条 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采矿权出让金必须一次性缴纳;采用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采矿权出让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缴纳。不按时缴纳采矿权出让金的,由采矿权出让管理机关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出让矿区所涉及的土地、山林、道路和依附于采矿权的固定资产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拆迁、安置等政策处理由出让矿区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及村委会负责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出让矿区周边500米范围内原则上不得新建与采矿无关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确因国家建设或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需要,须在上述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政府同意并报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变更矿区范围或提前收回采矿权,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矿山企业相应的补偿。
  第十三条 采矿权有偿出让应统一使用《浙江省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受让人应当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办理开采登记手续,申领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采矿权受让人在从事采矿活动的过程中,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在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同时,按《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规定,与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订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并缴纳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
  第十五条 采矿权出让金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纳入县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采矿权出让金除按规定上缴省级财政20%外,其余部分原则上60%用于矿区所在地镇乡村对山地地面作物的补偿、耕作层的补偿、地面附属物的补偿,以及矿山开采安全区的临时占地补偿和环境整治等费用,40%专项用于地质矿产勘查、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及采矿权出让工作所必需的成本费用等。
  河(溪)道砂石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金按《宁海县河(溪)道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在采矿权有偿出让操作过程中,受委托的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竞标人、竞买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采矿权出让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八条 其他矿种采矿权有偿出让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海县人民政府
  2003年8月29日

知识出处

宁海县国土资源志

《宁海县国土资源志》

出版者:浙江人民出版社

本书分为环境与资源、土地制度、地籍管理、土地利用规划与保护、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土地赋税低价规费等11章,记述了宁海县土地、地矿的历史和现状,改革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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