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节录)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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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宁海县国土资源志》 图书
唯一号: 113020020240001494
颗粒名称: 宁海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节录)
分类号: D922.3
页数: 7
页码: 270-276
摘要: 本文记述了宁海县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及划拨、终止规定及法律责任。
关键词: 宁海县 土地使用权 法律责任

内容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县人民政府负责。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县土地管理局和城建规划、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订方案,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政府批准后,由县土地管理局实施。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县土地管理局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具备下列内容: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及规划要求;
  (二)出让年限、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使用金价格;
  (三)交付定金及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金的币种、期限和方式;
  (四)交付出让地块的期限和方式;
  (五)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方式和完成建设的期限;
  (六)转让、出租、抵押前提条件的约定;
  (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纠纷处理。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向土地管理局提出受让土地使用权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用地报告书;
  2.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3.申请土地使用者身份及资信证明文件;
  4.其他应提交的文件。
  (二)土地管理局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天内给予答复,并进行具体协商。
  (三)经协商取得协议后,土地管理局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申请使用土地者按规定交付定金。
  (四)申请使用土地者按出让合同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县土地管理局发出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购领招标文件。
  (三)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土地管理局交付投标保证金,参加投标。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
  (四)县土地管理局会同城建规划、房产、计划、物价、建行、财税等有关部门聘请专业人员组成评标小组,负责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确定中标者后,由县土管局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其投标保证金在决标后10天内全部退还。
  (五)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出让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投标保证金可抵充定金。
  (六)中标者按出让合同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县土管局发出公开拍卖土地使用权公告。
  (二)竞投者购领拍卖文件。
  (三)县土地管理局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拍卖,竞投者按规定交付竞买保证金参加竞买,竞买保证金不计利息。
  (四)价高者成交,当场与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竞买保证金可抵充定金。对未得者,其竞买保证金在拍卖后15天内全部退还。
  (五)成交者按出让合同规定缴纳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由县土地管理局按照出让方式向申请使用土地者提供下列资料和有关规定:
  (一)出让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面积及地形图。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必须投入的最低建设费用,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
  (三)建筑容积率、密度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或建设要求。
  (六)地块的地面现状。
  (七)出让的形式和年限。
  (八)交付保证金和定金的规定。
  (九)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十)出让合同标准格式。
  (十一)有关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由县公证处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在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的20%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不计利息。
  土地使用者应在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金可抵充出让金。
  出让金按出让合同规定的币种支付。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在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依照规定向县土地管理局办理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从土地使用证签发之日算起。
  第十九条 县土地管理局应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方式,交付出让地块。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缴纳每年每平方米人民币0.25~0.5元的土地使用金。土地使用金收取标准5年内不作调整。以后第三年由县政府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调整,每次调整的幅度不高于30%。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金按年计收,缴纳时间为每年6月份,逾期每日按应缴纳款的5‰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按照使用权出让审批权限,报经政府批准后,其土地使用金可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减免。
  (一)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
  (二)从事开发性的农业、林业、牧业和水产养殖业项目。
  (三)从事能源、交通、市政公共设施建设项目。
  (四)在本县贫困山区举办的生产性项目。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因故不能在限期内与县土管局签订出让合同的,应在期满前5天内申请延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5天。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应向县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分别经县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建规划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调整出让金,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金和有关税费;
  (二)不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
  (三)除土地出让金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投资总额的25%以上;
  (四)已实现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转让前提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签订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也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县人民政府有优先受让权。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时增值的,转让人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按下列标准缴纳增值费:
  (一)增值一倍以下的,缴纳增值额的10%。
  (二)增值一倍以上至二倍的,缴纳增值额的15%。
  (三)增值二倍以上至三倍的,缴纳增值额的20%。
  (四)增值三倍以上,缴纳增值额的30%。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按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以后,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出租人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按规定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提交拥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证件和开发经营报告。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并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按有关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以赠与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双方应在契约订立之日起30天内,按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时,按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通过出让和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免缴土地使用税。
  第四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县土地管理局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
  (四)依照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因城镇建设需要和规划的要求,县人民政府可以无偿收回,并予以出让。
  对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补偿。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一条 县土地管理局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60天通知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手续。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即由国家依法收回。土地使用者应交还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权证,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县土地管理局和房产部门即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所有权证,并予公告。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需要续期的,应在期满6个月前向县土地管理局提出续期申请。经批准续期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缴纳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对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一般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县土地管理局应将收回理由、地块坐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所涉及的范围内公告。自公告规定的收回日期起,土地使用权即由国家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国家所得。
  第四十五条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由县土地管理局会同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出让合同余期、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数额、土地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评估价格等因素,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合同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县土地管理局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其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县土地管理局不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地块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县土地管理局应双倍返还定金。
  第四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期缴纳出让金的,除限期追缴外,以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县土地管理局有权责令限期纠正,直至按出让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申请复议或向县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有关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押抵等活动中的经济纠纷,争议双方可以根据合同规定的条款或书面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宁海县人民政府
  1992年11月22日

知识出处

宁海县国土资源志

《宁海县国土资源志》

出版者:浙江人民出版社

本书分为环境与资源、土地制度、地籍管理、土地利用规划与保护、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土地赋税低价规费等11章,记述了宁海县土地、地矿的历史和现状,改革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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