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意见(试行)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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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宁海县国土资源志》 图书
唯一号: 113020020240001493
颗粒名称: 关于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意见(试行)
分类号: D922.32
页数: 7
页码: 264-270
摘要: 本文记述了宁海县土地管理局发布关于确定国家、集体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规定。
关键词: 宁海县 土地所有权 使用权

内容

一、国家土地所有权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和土地改革时未分配给农民,没有发给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水面、荒山、荒地、溪滩、滩涂以及城镇内的宅基、空隙地、园地等属于国家所有。
  (二)国家建设征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三)国有土地经开发利用,其国家土地所有权不变,依法开发利用者享有土地使用权。
  (四)电力、通信、水利工程等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五)国家征用土地后剩余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之后归国家所有。
  (六)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原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其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城镇及市郊农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以外的农民集体和个人,其所售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七)一九八六年三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发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乡镇企事业单位,租赁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凡能恢复耕种的,应退还农民集体耕种,所有权仍属于原农民集体;凡已建有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用地单位按占地时间规定,补办手续,土地归国家所有。
  (八)凡一九六二年九月《农村人民公社条例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国营农、林场所用的原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前的个人土地)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后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九)凡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所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属于国家所有:
  1.签订过土地转让等有关协议的;
  2.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了劳动力的;
  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5.农民集体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的。
  (十)凡属上述情况以外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或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民集体。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
  (十一)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房产证的土地,未经国家征用,现在仍由村或乡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使用的,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十二)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一般由该村农民集体目前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的界线确定所有权。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1.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2.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3.由于行政区划变动和农田基本建设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
  行政区划变动后未变更土地所有权属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十三)农民集体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凡连续使用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期满之前原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要求归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十四)乡(镇)或村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十五)农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内部成员,或者城镇、市郊以外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其他农民集体成员,其土地所有权不变。房产所有者享有土地所属集体其他成员同等的土地使用权。
  (十六)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开始使用的,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按:根据一九八一年三月《浙江省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农村社队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此期间开始使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
  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进行过一定补偿的;
  3.原企事业单位体制已合法变更的。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采用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体土地,或虽采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转让等,应退还全部或部分土地,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定
  (十七)凡依法经国家征用、划拨、解放初期接收或通过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合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依照规定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十八)土地使用权原则上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直接使用土地的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其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
  (十九)机关、团体、工矿等企事业单位长期(五年以上)租用国有房屋而使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依法直接使用土地的机关、团体、工矿企事业单位。在退还房屋或房屋出租单位需拆翻建时再变更土地使用权。
  个人租用住房占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房屋出租者。
  (二十)因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在用地的实际用地单位或个人,空地或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十一)代管、出租的华侨房产占用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暂按第十九条意见确定,即:在退还华侨房产时,再变更土地使用权。
  (二十二)原宗教部门自用的土地被其他部门占用,宗教部门要求归还自用的应尽量退还。
  (二十三)原由公路、水利、电力、军队等部门使用的土地,已经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则上可确定给现用地者,但严重影响上述部门的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暂不确定土地使用权,按照规定协商、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二十四)河道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定除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外,自《河道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还应执行《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农用土地,可由土地管理部门商河道和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土地用途和其他限制条件后,再依法确定土地使用权。
  依法确定的危险品生产、储存地及靶场等周围的安全保护区内的土地,凡可以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商公安部门规定土地用途和其他限制条件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二十五)农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划拨文件确定;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按当时规定补办手续后,原则上按使用现状确定;过去未明确使用界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二十六)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重新安排使用,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确定使用权。有出租、转让等违法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理,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十七)重复划拨或重复征用的土地,原则上按目前实际使用情况或根据最后一次划拨、征用文件确定使用权。
  (二十八)凡在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后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未经批准或批少用多等违法占地进行建设的,过去已经处理,凭已生效的处理依据确定其使用权,未经处理的原则上分两个阶段处理:
  1.凡经核实违法占地行为确系发生在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后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的,按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宁政办[1986]15号文件、《浙江省城乡城市用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后,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2.凡经核实违法占地行为确系发生在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后,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上述处理意见适用于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军队和集体企事业单位及乡(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违法占地行为。
  (二十九)征地单位按规定征而留用的道路、绿化用地等留用地,按留用地的用途确定给有关部门,征地单位按规定在实际占地面积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三十)地上附着物由产权人自用或出租,可以按地上附着物的产权人持合法证件,确定其使用权。
  (三十一)房产开发公司等单位,按规定建造的商品房用地,商品房未出售的权属确定给建设单位,商品房已出售给符合购房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其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购房单位或个人。
  (三十二)单位与个人使用的土地,其面积与四至不相吻合,如果四至界线清楚以四至为准。经丈核其面积没有超出建房标准的,可以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三十三)用地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并与使用现状相符,用地范围界址明确,四邻无纠纷的,可以确认其土地使用权。
  1.持有过去各种权属证明、批准文件者:
  (1)解放后各时期法律、政策规定有权批准使用土地的各级人民政府、机关批准用地的文件或土地使用权属证件;
  (2)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依法转换、变更引起土地使用权变化的相应证件,即合法的买卖契约、赠与书、资产继承证件、分家析产书、分割书及有关契证;
  (3)原单位关、停、并、转,现有地单位相沿接管或经上级部门调整用地或批准使用其固定资产的合法证明文件;
  (4)各级人民政府、法院及受政府委托处理土地权属问题的机关的处理决定,以及调整土地权属纠纷双方达成的合法证明文件。
  2.单位相沿接管或经上级主管部门调整,并有合法的证明文件者。
  3.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核定使用的土地。
  4.经核实,确属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前使用的土地,并持有乡、镇证明者。
  5.虽因故无法提供土地权属证件,但申报情况与实际掌握的资料相符者(因历史原因无法提供权属证明材料的土地、使用单位和个人,应提供详细说明土地使用沿革、使用时间等情况的书面材料),局以下企事业单位报告主管局,由主管局开具证明,局以上单位报告县政府办公室,由县政府办公室开具证明,乡(镇)、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报告乡(镇)政府,由乡(镇)政府开具证明。
  (三十四)经审查,对以下几种对象不能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1.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的土地;
  2.超过用地数量和用地范围,影响交通和街道规划而占用的部分土地;
  3.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
  4.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
  5.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两年来未使用的土地;
  6.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土地;
  7.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土地;
  8.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查中认为暂时不能确权的土地;
  9.土地使用者未申报登记的土地。
  (三十五)地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法处理决定确定其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
  四、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十六)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土地搞非农业建设的,可依法确定使用者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的,其闲置部分不予确定使用权,应退还农民集体耕种。
  (三十七)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与农民集体、农民集体与农民集体联办的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只作为联营条件,未给予土地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可确定联办企事业单位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十八)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浙江省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农村社队建设用地管理办法(执行)》第二十一条规定清理之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未经拆建、改建、翻建的,原则上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十九)凡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合计面积标准的,可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四十)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在农村的宅基地,凡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四十一)通过房产继承取得的宅基地,继承者拥有使用权。若继承者已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可以暂时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使用权。
  (四十二)接受转让或购置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后再予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
  (四十三)农村专业户宅基地以外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与宅基地分别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
  (四十四)凡党政干部在城镇自筹自建私房的,仍应按地籍调查规程进行调查,但暂不公告,待县政府统一处理后,再确权发证。
  五、其他
  (四十五)按照上述意见确定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凡以后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时,按省政府规定面积标准重新确定土地使用权。
  (四十六)本意见由本局负责解释。
  宁海县土地管理局
  1989年12月15日

知识出处

宁海县国土资源志

《宁海县国土资源志》

出版者:浙江人民出版社

本书分为环境与资源、土地制度、地籍管理、土地利用规划与保护、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土地赋税低价规费等11章,记述了宁海县土地、地矿的历史和现状,改革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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