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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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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宁海县国土资源志》
图书
唯一号:
113020020240001486
颗粒名称:
丛录
页数:
47
页码:
255-301
内容
一、人物选介
罗适 (1029~1101),字正之,号赤城,宁海县溪南罗家村人。宋治平元年(1064)进士,历任安徽桐城县尉,山东泗水、济阳县令,河南开封府及两浙路、京西北路提点刑狱等职。
历任各职,勤政爱民,刚正不阿,多次因抵制贪官勒索而受诬陷。仕途30余载,以兴修水利、促进农业生产发展的成绩最为卓著。熙宁元年(1068)任泗水令,亲勘山川地势,率民改造荒地数千顷。又于江都修建大石湖(后改名元丰湖),可灌溉农田千余顷。据记载,他先后兴修水利55处,受益农田6000顷。民感其德,建生祠于江都法华寺,由名士秦观撰写碑文。后升提点开封府刑狱,兼管京西水利,又为畿邑疏浚河渠,使数千顷涝田得到改造。元祐六年(1091)升任两浙路提点刑狱,于黄岩建周洋、黄望、永丰等3闸,并传檄宁海,令改大溪水道,使流近县城以便民。任京西北路提点刑狱时,对汝州地方连年不息之土地争讼,立“方田法”以调解之,使宿垢陈弊清除,民众安心生产。哲宗帝专颁敕书慰谕,名列“元祐名臣”。告老还乡后,仍参与疏浚城北淮河(即现在的颜公河)。
其一生轻名利、重节义,在畿邑治水有功,朝廷论赏,他让功于僚吏而不受。尝言:“忧人之忧,然后可以乐其乐。”著有《赤城集》(100卷)、《伤寒救俗方》及《易解》等。
范邦惠 字若宾,原籍西仓人。南宋咸淳年间(1265~1274)进士,授太子正字。宋将亡,改名隐居宁海城西清泉山溪畔,见夹岸土地饶沃,平坦旷阔,遂率附近百姓斫莱开荒,造田种植。邦惠亲躬其事,耕作身先于里人。垦荒成功后,又苦于田高水低,难得大溪之利,无法御旱,复与里人循溪筑一大坝,名为“大砩”;再沿大砩水道分筑小砩六堵,各依地势高低,错落分布,使大溪之水可溉远近田亩,受益面积达3700亩之多。范邦惠后赘当地金氏为婿,世居溪南,为溪南范氏之始祖。
葛和中 (1343~?),宁海县岔路人。系一普通老百姓,他热心地方公益事业,且有胆略智谋。岔路一带土地瘦薄,虽有白溪绕境而过,但因田高水低,广袤十数里得不到溪水灌溉。明洪武二年(1369),和中与兄弟及部分村民筹划开凿白溪渠道,得到村人大力支持,于是绘就详图一幅,呈报上司。洪武四年(1371),浙江行中书省水史林鼎本至岔路黄头尖山等地察勘,核对水线,准予开砩,但为竺洪两村所阻,无法动工。和中遂变卖家产上京申诉,朝廷褒赞他的义举,于洪武七年(1374)四月,特颁《敕赐葛和中开浚竺洪大砩榜文》,并赐马一匹、锣一面,给大板一块,以督责顽惰之民;又拨田32亩充民工之食,永不充粮。和中奉旨即领导乡民开沟,在竺洪两村之间砌成大砩一堵,长百余丈,名“竺家洪砩”。又凿水渠15里,开沟72处,造暗涵32洞。工程历经数年始成,从此,3700亩水田可灌白溪之水,使瘦田瘠土变成膏腴田野。而和中在抢修大坝漏洞时不幸被石块压伤,不久去世。岔路乡民感和中功德,立庙奉祀。
孙荫庭 (1890~1936),名黉庥,江苏省宝应人。一生多在赈灾救济机构中任职,为筹款救灾四处奔波。个人所得俸贴,也常纳入赈款之中。民国17年(1928)农历七月,宁海县古渡庄所属平岩、小青、塘厂、前横、跳头等村海塘被洪潮冲毁。翌年又遭水灾,塘堤决口40余处,农田被毁达19000余亩,5000多村民塘塌粮绝,以野菜、草根充饥。上海中国济生会派孙荫庭为工赈主任,赴宁海灾区调查。后经商定重修海塘,工程历时3年,耗银7万余元,计修复海塘17.5千米。民称此堤为“济生堤”。后荫庭又助资3262元,购田510亩,以田地收入作护塘费用。民国24年(1935),他回祖籍探亲,见湖滨一带多废弃土地,于是设法贷款数千金开垦。经营年余,因条件限制未成,贷款不能如期归还。此时又讹传济生堤倒毁(实未倒),荫庭素守信义,此时百感交集,遂只身投海身亡,年47岁。遗书中有“诚恳失策,愧负友朋”等语。噩耗传至宁海,百姓悲痛不已,古渡乡民立庙塑像纪念。
二、碑文选
七星塘记
宋·舒岳祥
七星者何?吾邑梅林应氏之所凿也。应氏始祖,其晋时有讳詹者以武功封观阳侯。其子玄为散常侍,居婺州永康。率世孙讳隐阶,唐昭宗大顺庚戌授杭州军事衙推,始由婺州迁居宁海,令其士大夫议所处之地,咸曰:“先生慕幽趣,县过三十里名梅林,啧啧然嘉处也。”公遂因以居焉。
吾登高观梅林胜概,绵亘十余里,东南皆海,西北皆山,明智发陇,迤逦花园,直趋此地。九顷洋洋焉,赤山巍巍焉,有梅有竹,蔚然深秀,可耕可读。一日,公十一世孙昆季咸居翰苑者叔谦、叔让,语予曰:地美而高阜,沃土嫌于无泉,能汲而注之不亦可乎?且坐山岩赤,当开塘七处以应之。爰始爰谋,谋及族人,贫者以力,富者以财,劳者劳之,怠者励之,而给以工食,推练达者督其役。肇工大德戊戌之十有二月,不逾月而收阙功,号七星塘也。储水以防火,遇旱以救灾,其利不亦溥乎!
因事竣而属予以为文。予思之文王之囿方七十里,民犹以为小,齐王之囿方四十里,民犹以为大。释者曰:文王之囿方七十里,刍荛者往焉,雉兔者往焉,故民以为小;齐王之囿方四十里,杀麋鹿者罪以杀人,故民以为大。使兹塘也而自专利,则见而议之者,未必能以小文王囿者小兹塘也。予恐其擅利,故为是说明广之。
注:作者生于宋嘉定十二年(1219),卒于元大德二年(1298),此文撰于元初。录自《梅林应氏宗谱》。
山头重建海塘碑记
明·张煌言(鄞州)
台之缑城,枕山负海,其东鄙即尾闾也。其乡名长亭,吞吐潮汐.民居日与鱼鳖为邻。而地脉涌出,赘附一沙与龙山相对峙,地号山头,实沮如场也。后以冯、袁二姓来,卜筑于此,为浍以潴山泉,为塘以捍海潮,而其族始盛。
其族树艺之外,皆以鱼盐为业,久之,亦遂殷阜。当我国家盛时,海波不扬,邑多贤长吏,而滨海九封,又鲜戎马骚驿,故上农亦已力田举科,蜒户亦各以网罟牢盆著姓氏。且家礼乐而户诗书,或冠进贤,或补请士弟子员,盖彬彬乎盛哉!
但邑介山海间,田阻山则多硗,恒苦旱;田阻海则多盐,恒苦潮。于是乡之人聚族而谋,伐木畚土,隆其堤复其障,微但沧海而变桑田,即舄卤胥化而膏腴矣。
迨国变频仍,鳞介易我冠裳。十余年来,义旌遍海外,戎服繁兴,海滨遗黎,朝秦暮楚,供亿竭于二国,民力用是益殚。而保据兹邑者,文则猴冠,武则虎翼,民尚家室不保,遑问封洫哉。由是沉潦内溃,洪涛外啮,向之膏腴者,乃归舄卤,桑田亦几变为沧海矣。
余自乙酉倡义,漂泊海曲有年。近复鞠旅缑城外岛,闻之怅然曰:“国事沧桑矣,而民事岂可缓乎!”且山头地势污下,一遇洪潮喷薄,无论阡陌巨浸,即庐舍亦荡漾波涛中,倘不急为修缮,民为鱼鳖乎!乃出金五十为倡,鸠工伊始,而义士冯某为醵金钱,聚土木,以虔其事。大抵富者输财,贫者输力,靡不奔走恐后,因旧其故址,增以新防。凡卑者崇之,圮者累之,阙者修之,薄者丰之。自东徂春,盖三阅月而工告竣。犹虑人情之易偷也,申约以令时,捐财多寡,为他日受田之广狭焉,亦可谓计及之远者矣。
义士冯某等,以功由余始,思勒诸石,且征文于余。余曰:天下事变,孰有甚于沧桑者乎?今乾坤陆沉,余不能尘沧海而挽皇舆,而独能使一方桑田不波乎?凡尔之得以践土食毛者,皆父母子弟力耳!余何知?遂诠次颠末,以应其请。若夫董其役者,则有参事某执金吾某,例得并书。
录自《张苍水全集·七星塘记》
修筑穆家砩记(节录)
民国·陈祥华
穆家砩位于成文乡方前村附近,离县治北三十里。其溪源有二,南源出成文乡十六保相见岭北麓,北源出十六保北首之山谷中。二源会于仇家村之东,跨砩址达二十余里,久旱不干,惟水势有大小而已。最高水位,高出现时坝顶三市尺有奇,最低时则较坝顶下一市尺许,而坝顶高于溪床平均约三市尺。平时潭潭溪水,苍茫清澈见底。相传现时黄汶乡第六保有穆家村,跨离此砩十五里,以宋时曾为官员,苦本村求水灌溉之不易,故不惜下重资,在此筑坝。惟农田用水,须先由穆家使用,如有盈余,他村方可分润也。然无记载足资考证。至今坝址犹存,效用全失,不过在东首岸边,尚存一二方丈坝面而已。
三十年春(1941)二月,县府鉴于生产建设之重要,特派金枝士行模到乡组织修筑穆家砩水利工程委员会,督同建造。决定坝长二十四市丈,阔二市丈,其坡度为1∶4,倒坝斜高七市尺,共计坝面为八十方市丈八十方市尺。故全坝平坦,山洪冲毁之虑较少,且筑坝块石,砌口者重皆千市斤以上,其余亦皆不得少于五百市斤。坝身固以黄泥龙墙,高一市丈,阔四市尺,以杜渗透坝基。每距五市尺,置以眠牛桩,藉固底石。此拦水坝建造之大略也。
引水工程采征工制。砩渠自进水口向东挖掘总渠长七百丈,支圳分南北二支,汇流合于黄汶乡丁家埠入海。除小支圳不计外,全长约三十余里。地民有感于风水之说,与夫个人及一地方利害关系,新挖水圳,纠纷甚多。即旧有者亦有要求更改,且深浅阔狭,而须解决者,日十数起。其烦琐情形,难以笔述。受益田亩,以距离砩口有远近关系,计分甲乙丙丁四级收费,各方争执亦烈。其在会场无法解决之事,辄均履勘决定之。有时春雨霏霏,风寒料峭,当其事者,均不辞艰苦,卒能将诸种问题,归于解决,其精神诚足佩矣。
此砩受益田亩,包括成文、石应、黄汶、泉竹四乡。据初查所得,共计九千零十五亩六分二厘,复查后约增四分之一,实则有一万三千亩左右。
全部工程告竣,计费时三月,召开会议十一次,需费六千余元。县政府拨发津贴费五百元,平米十九石,用资倡导。北乡之巨大水利工程,因之以成。
录自民国《三年来之宁海县政》
三、谚语
但存方寸土,留与子孙耕。
弯头地园勿落空,拔出萝卜就种葱。
人勿欺地皮,地勿欺肚皮。
耕田深一寸,抗旱抵一汛。
荒田无人耕,耕耕有人争。
几分耕耘,几分收获。
人误地一时,地误人一年。
有志者战天斗地,无志者怨天恨地。
种瓜得瓜,种豆得豆。
万众一条心,黄土变成金。
树从泥土里吸收养料,人从群众中获得知识。
田邻好,好种稻;邻舍好,好靠老。
一百廿日田头孝。
人面难求,土面好求。
只有人懒,呒不田爿。
敬重父母敬重福,敬重田地敬重谷。
众人里面有圣贤,黑土里面有金银。
树高千丈,叶落归根。
廿亩棉花廿亩稻,晴也好,雨也好。
人要肥,圆眼煨猪蹄;田要肥,猪栏垃圾泥。
锄头口,供千口;斧头口,口养口。
赌博钿,一蓬烟;生意钿,六十年;种田钿,万万年。
种田望天讨,一世苦到老。
种田地人讲饭难,读书人讲字难。
积土成山,积沙成塔。
田是粮仓,竹是银行。
田勿耘呒谷,山勿铲呒竹。
土是金,地是银,错过季节呒处寻。
吃饭勿忘种田人,喝水不忘挖井人。
肥水不落别人田。
穷乡难舍,熟土难离。
三兄四弟一条心,门前泥土变黄金;三兄四弟各条路,门前黄金变泥土。
人勤地生宝,人懒地生草。年年勿壅肥,烂泥变板泥。
人呒力面黄,田呒力稻黄。草籽种三年,坏田变好田。
地大不如海大,山高不如海深。
在山靠山,在海靠海。
阳山油茶阴山竹,矮山水果高山茶。
桃梅梨果满园栽,铜钿银子滚滚来。
桃三杏四梨五年,枣树隔年便还钱。
三年勿养猪,敲泥篰呀天嘶。
一分好地产一斗,一分手艺供十口。
四、民谣
改造烂塘田
烂塘田,水齐腰,二尺秧苗八尺稻,多少收成望天讨。
烂塘田,来改造,可种双季连作稻,一年收两熟,增产木佬佬。
沙地
沙地讨饭畈,放下沙洁呒没饭;
两个割稻一个掼,掼稻人还好送昼饭。
造好翻水站,变成丰收畈;
亩产一千三,份份人家谷仓满。
白溪
白溪、白溪,田高、水低;
后面琅玑山,前面白溪滩;
土地三分三,番薯芋艿也当餐。
东仓、西仓
东仓、西仓,番薯打桩,萝卜渗汤;
大荒一半收,大乱一串幽。
山歌
茶山高,海洋低,种田人家呒不米;
清明未到磨麦虫,当头六月不穿衣。
山歌好唱口难开,枇杷好吃树难栽;
大白米饭好吃田难种,圆眼荔枝好吃远路来。
五、民间故事
土地比金子还宝贵
宁海民间流传着这样一个故事。从前有一位老农,老婆过早去世,留有三个儿子。这位老汉既要勤劳生产,养家糊口,又要料理家务,抚养孩子。好不容易把三个儿子养大成人,他们就是好吃懒做,凭你怎样管教也没用。早上叫他们干活,老大讲:“早上露水大彭彭,宁可中午不歇凉。”中午又去催,老二讲:“中午太阳热烘烘,宁可晚上晏归家。”晚上天凉了,老汉思忖总会干,又去催,老三讲:“晚上蚊虫还介咬,宁可明天起个早。”这样一天复一天,儿子一年大一年,老汉一年老一年,老汉终于劳累病倒了。临终时,老汉把三个儿子分别叫到床前嘱咐道:“我死了没有别的遗产,就是屋后这块园地里,埋着一只土罐头,里面有金子,也有银子,多少数量记不清,你去翻,找着就是你自己的。”这三个儿子谁也不问谁,各自拿着锄头,每天从早到晚,在这块土地上翻,翻呀,翻呀,土地翻光了,谁也找不到土罐头。希望没有了,大家面面相觑,都不说那个原委。还是老大先出个主意,说:“土地翻好了,还不如种上麦子,也好吃吃。”老二和老三想不出好办法,只好附和老大的意见。因为土地翻得很深,泥土被太阳晒得又暖,肥力很好,所以麦子长得壮壮的,三兄弟齐心把麦子收上磨成粉,做起麦饼香喷喷,大家笑咧了嘴,说:“肚子不饿了,干活劲头也足了,土地比金子还宝贵。”从此以后,三个兄弟团结一心,勤劳生产,逐个成家立业,过上了好日子。
六、文件选录
关于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意见(试行)
一、国家土地所有权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和土地改革时未分配给农民,没有发给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水面、荒山、荒地、溪滩、滩涂以及城镇内的宅基、空隙地、园地等属于国家所有。
(二)国家建设征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三)国有土地经开发利用,其国家土地所有权不变,依法开发利用者享有土地使用权。
(四)电力、通信、水利工程等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五)国家征用土地后剩余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之后归国家所有。
(六)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原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其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城镇及市郊农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以外的农民集体和个人,其所售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七)一九八六年三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发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乡镇企事业单位,租赁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凡能恢复耕种的,应退还农民集体耕种,所有权仍属于原农民集体;凡已建有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用地单位按占地时间规定,补办手续,土地归国家所有。
(八)凡一九六二年九月《农村人民公社条例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国营农、林场所用的原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前的个人土地)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后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九)凡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所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属于国家所有:
1.签订过土地转让等有关协议的;
2.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了劳动力的;
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5.农民集体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的。
(十)凡属上述情况以外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或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民集体。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
(十一)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房产证的土地,未经国家征用,现在仍由村或乡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使用的,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十二)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一般由该村农民集体目前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的界线确定所有权。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1.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2.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3.由于行政区划变动和农田基本建设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
行政区划变动后未变更土地所有权属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十三)农民集体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凡连续使用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期满之前原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要求归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十四)乡(镇)或村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十五)农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内部成员,或者城镇、市郊以外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其他农民集体成员,其土地所有权不变。房产所有者享有土地所属集体其他成员同等的土地使用权。
(十六)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开始使用的,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按:根据一九八一年三月《浙江省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农村社队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此期间开始使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
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进行过一定补偿的;
3.原企事业单位体制已合法变更的。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采用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体土地,或虽采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转让等,应退还全部或部分土地,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定
(十七)凡依法经国家征用、划拨、解放初期接收或通过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合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依照规定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十八)土地使用权原则上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直接使用土地的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其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
(十九)机关、团体、工矿等企事业单位长期(五年以上)租用国有房屋而使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依法直接使用土地的机关、团体、工矿企事业单位。在退还房屋或房屋出租单位需拆翻建时再变更土地使用权。
个人租用住房占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房屋出租者。
(二十)因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在用地的实际用地单位或个人,空地或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十一)代管、出租的华侨房产占用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暂按第十九条意见确定,即:在退还华侨房产时,再变更土地使用权。
(二十二)原宗教部门自用的土地被其他部门占用,宗教部门要求归还自用的应尽量退还。
(二十三)原由公路、水利、电力、军队等部门使用的土地,已经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则上可确定给现用地者,但严重影响上述部门的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暂不确定土地使用权,按照规定协商、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二十四)河道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定除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外,自《河道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还应执行《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农用土地,可由土地管理部门商河道和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土地用途和其他限制条件后,再依法确定土地使用权。
依法确定的危险品生产、储存地及靶场等周围的安全保护区内的土地,凡可以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商公安部门规定土地用途和其他限制条件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二十五)农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划拨文件确定;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按当时规定补办手续后,原则上按使用现状确定;过去未明确使用界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二十六)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重新安排使用,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确定使用权。有出租、转让等违法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理,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十七)重复划拨或重复征用的土地,原则上按目前实际使用情况或根据最后一次划拨、征用文件确定使用权。
(二十八)凡在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后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未经批准或批少用多等违法占地进行建设的,过去已经处理,凭已生效的处理依据确定其使用权,未经处理的原则上分两个阶段处理:
1.凡经核实违法占地行为确系发生在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后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的,按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宁政办[1986]15号文件、《浙江省城乡城市用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后,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2.凡经核实违法占地行为确系发生在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后,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上述处理意见适用于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军队和集体企事业单位及乡(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违法占地行为。
(二十九)征地单位按规定征而留用的道路、绿化用地等留用地,按留用地的用途确定给有关部门,征地单位按规定在实际占地面积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三十)地上附着物由产权人自用或出租,可以按地上附着物的产权人持合法证件,确定其使用权。
(三十一)房产开发公司等单位,按规定建造的商品房用地,商品房未出售的权属确定给建设单位,商品房已出售给符合购房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其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购房单位或个人。
(三十二)单位与个人使用的土地,其面积与四至不相吻合,如果四至界线清楚以四至为准。经丈核其面积没有超出建房标准的,可以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三十三)用地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并与使用现状相符,用地范围界址明确,四邻无纠纷的,可以确认其土地使用权。
1.持有过去各种权属证明、批准文件者:
(1)解放后各时期法律、政策规定有权批准使用土地的各级人民政府、机关批准用地的文件或土地使用权属证件;
(2)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依法转换、变更引起土地使用权变化的相应证件,即合法的买卖契约、赠与书、资产继承证件、分家析产书、分割书及有关契证;
(3)原单位关、停、并、转,现有地单位相沿接管或经上级部门调整用地或批准使用其固定资产的合法证明文件;
(4)各级人民政府、法院及受政府委托处理土地权属问题的机关的处理决定,以及调整土地权属纠纷双方达成的合法证明文件。
2.单位相沿接管或经上级主管部门调整,并有合法的证明文件者。
3.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核定使用的土地。
4.经核实,确属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前使用的土地,并持有乡、镇证明者。
5.虽因故无法提供土地权属证件,但申报情况与实际掌握的资料相符者(因历史原因无法提供权属证明材料的土地、使用单位和个人,应提供详细说明土地使用沿革、使用时间等情况的书面材料),局以下企事业单位报告主管局,由主管局开具证明,局以上单位报告县政府办公室,由县政府办公室开具证明,乡(镇)、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报告乡(镇)政府,由乡(镇)政府开具证明。
(三十四)经审查,对以下几种对象不能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1.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的土地;
2.超过用地数量和用地范围,影响交通和街道规划而占用的部分土地;
3.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
4.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
5.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两年来未使用的土地;
6.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土地;
7.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土地;
8.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查中认为暂时不能确权的土地;
9.土地使用者未申报登记的土地。
(三十五)地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法处理决定确定其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
四、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十六)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土地搞非农业建设的,可依法确定使用者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的,其闲置部分不予确定使用权,应退还农民集体耕种。
(三十七)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与农民集体、农民集体与农民集体联办的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只作为联营条件,未给予土地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可确定联办企事业单位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十八)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浙江省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农村社队建设用地管理办法(执行)》第二十一条规定清理之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未经拆建、改建、翻建的,原则上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十九)凡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合计面积标准的,可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四十)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在农村的宅基地,凡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四十一)通过房产继承取得的宅基地,继承者拥有使用权。若继承者已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可以暂时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使用权。
(四十二)接受转让或购置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后再予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
(四十三)农村专业户宅基地以外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与宅基地分别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
(四十四)凡党政干部在城镇自筹自建私房的,仍应按地籍调查规程进行调查,但暂不公告,待县政府统一处理后,再确权发证。
五、其他
(四十五)按照上述意见确定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凡以后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时,按省政府规定面积标准重新确定土地使用权。
(四十六)本意见由本局负责解释。
宁海县土地管理局
1989年12月15日
宁海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节录)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县人民政府负责。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县土地管理局和城建规划、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订方案,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政府批准后,由县土地管理局实施。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县土地管理局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具备下列内容: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及规划要求;
(二)出让年限、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使用金价格;
(三)交付定金及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金的币种、期限和方式;
(四)交付出让地块的期限和方式;
(五)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方式和完成建设的期限;
(六)转让、出租、抵押前提条件的约定;
(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纠纷处理。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向土地管理局提出受让土地使用权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用地报告书;
2.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3.申请土地使用者身份及资信证明文件;
4.其他应提交的文件。
(二)土地管理局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天内给予答复,并进行具体协商。
(三)经协商取得协议后,土地管理局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申请使用土地者按规定交付定金。
(四)申请使用土地者按出让合同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县土地管理局发出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购领招标文件。
(三)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土地管理局交付投标保证金,参加投标。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
(四)县土地管理局会同城建规划、房产、计划、物价、建行、财税等有关部门聘请专业人员组成评标小组,负责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确定中标者后,由县土管局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其投标保证金在决标后10天内全部退还。
(五)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出让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投标保证金可抵充定金。
(六)中标者按出让合同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县土管局发出公开拍卖土地使用权公告。
(二)竞投者购领拍卖文件。
(三)县土地管理局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拍卖,竞投者按规定交付竞买保证金参加竞买,竞买保证金不计利息。
(四)价高者成交,当场与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竞买保证金可抵充定金。对未得者,其竞买保证金在拍卖后15天内全部退还。
(五)成交者按出让合同规定缴纳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由县土地管理局按照出让方式向申请使用土地者提供下列资料和有关规定:
(一)出让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面积及地形图。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必须投入的最低建设费用,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
(三)建筑容积率、密度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或建设要求。
(六)地块的地面现状。
(七)出让的形式和年限。
(八)交付保证金和定金的规定。
(九)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十)出让合同标准格式。
(十一)有关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由县公证处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在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的20%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不计利息。
土地使用者应在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金可抵充出让金。
出让金按出让合同规定的币种支付。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在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依照规定向县土地管理局办理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从土地使用证签发之日算起。
第十九条 县土地管理局应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方式,交付出让地块。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缴纳每年每平方米人民币0.25~0.5元的土地使用金。土地使用金收取标准5年内不作调整。以后第三年由县政府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调整,每次调整的幅度不高于30%。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金按年计收,缴纳时间为每年6月份,逾期每日按应缴纳款的5‰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按照使用权出让审批权限,报经政府批准后,其土地使用金可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减免。
(一)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
(二)从事开发性的农业、林业、牧业和水产养殖业项目。
(三)从事能源、交通、市政公共设施建设项目。
(四)在本县贫困山区举办的生产性项目。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因故不能在限期内与县土管局签订出让合同的,应在期满前5天内申请延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5天。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应向县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分别经县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建规划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调整出让金,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金和有关税费;
(二)不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
(三)除土地出让金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投资总额的25%以上;
(四)已实现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转让前提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签订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也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县人民政府有优先受让权。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时增值的,转让人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按下列标准缴纳增值费:
(一)增值一倍以下的,缴纳增值额的10%。
(二)增值一倍以上至二倍的,缴纳增值额的15%。
(三)增值二倍以上至三倍的,缴纳增值额的20%。
(四)增值三倍以上,缴纳增值额的30%。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按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以后,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出租人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按规定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提交拥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证件和开发经营报告。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并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按有关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以赠与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双方应在契约订立之日起30天内,按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时,按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通过出让和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免缴土地使用税。
第四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县土地管理局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
(四)依照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因城镇建设需要和规划的要求,县人民政府可以无偿收回,并予以出让。
对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补偿。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一条 县土地管理局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60天通知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手续。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即由国家依法收回。土地使用者应交还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权证,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县土地管理局和房产部门即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所有权证,并予公告。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需要续期的,应在期满6个月前向县土地管理局提出续期申请。经批准续期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缴纳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对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一般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县土地管理局应将收回理由、地块坐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所涉及的范围内公告。自公告规定的收回日期起,土地使用权即由国家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国家所得。
第四十五条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由县土地管理局会同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出让合同余期、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数额、土地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评估价格等因素,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合同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县土地管理局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其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县土地管理局不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地块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县土地管理局应双倍返还定金。
第四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期缴纳出让金的,除限期追缴外,以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县土地管理局有权责令限期纠正,直至按出让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申请复议或向县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有关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押抵等活动中的经济纠纷,争议双方可以根据合同规定的条款或书面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宁海县人民政府
1992年11月22日
宁海县旧村改造暂行办法(节录)
第二章 规划
第八条 旧村改造规划要在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镇乡域体系规划、城镇总体规划指导下制订。制订旧村改造规划既要科学,符合农村现代化要求;又要结合农村实际,方便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九条 制订村庄规划要以旧村改造为基础,结合各村的实际,提倡集约用地、合理用地,盘活存量,控制村庄外延盲目扩张。
村庄用地规模一般控制在人均用地100平方米内,特殊地区可结合实际略高于以上标准。
第十条 旧村改造规划对居住区、公益事业区和生产设施区应合理布局,综合考虑公共卫生、文化娱乐、老年活动、环境绿化等用地,农户住宅旁边不得安排附属生产设施用房。
第十一条 旧村改造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编制后的规划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由镇乡人民政府报县城建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后的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二条 旧村改造编制规划的经费,由各村自行解决。对经费确有困难的村,镇乡人民政府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建筑设计部门要从提高城镇化水平,满足村民的生产生活需要出发,主动为村民提供多种形式的住房建筑式样,在有条件的地区应提倡建造群体式住宅。
第三章 用地
第十四条 用地必须按照规划审批,凡未编制旧村改造规划或虽编制了规划但未实施旧村改造的村,原则上不得批准个人建房用地。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每年列出部分用地计划予以解决旧村改造中的用地需要。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必须执行“一户农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其用地标准:使用耕地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非耕地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
因拆迁安置和拆旧建新需超出上述用地标准的,在限定使用村内宅基地的条件下,可适当放宽用地面积,但总用地面积必须控制在250平方米内,超出部分的面积要按评估出让价计算,出让金所得归政府所有。
第十六条 旧村改造过程中,涉及新批住宅用地、原拆原建用地,都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边远零星村庄向中心村迁并需占用农用地的,按基本建设项目用地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下列对象不得新批宅基地:
(一)原住房较宽已达标准用地的(原住房由村统一调剂的除外);
(二)按照旧村改造规划原住房可以进行原拆原建的;
(三)出卖、出租房屋,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四)不符合分户条件而要求分户批宅基地的;
(五)宅基地选址在村镇规划之外的。
第十八条 农村附属生产设施用房,可在规划确定范围内,由村报请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统一出租给农户使用,不需要使用时应由村负责复垦耕种。
第十九条 旧村改造中拆迁腾出的宅基地,由村统一收回、统一安排,安排时可采用“竞价择位”的方式。对较好的地段,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招标拍卖或协议出让,招标拍卖所得的土地收益全额返回村集体,纳入村的旧村改造基金。
第四章 拆建(迁)
第二十条 凡列入旧村改造规划拆建(迁)范围的房屋,必须拆建(迁),任何人不得借故阻挠。涉及被拆房屋原有房地产权源证件的,应统一收缴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旧村改造拆迁方案应根据各村的实际情况决定,可采取协议拆除、村收购统一拆除、强制拆除等形式。
第二十二条 旧村改造需拆迁房屋,村民委员会应当持申请报告、规划图纸、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向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核发拆迁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在该村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前,村民委员会与被拆迁人应当签订拆迁协议,拆迁协议内容包括拆迁期限、安置地点、安置方式、补偿办法及金额、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由村民委员会按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作价补偿,当事人对补偿价格有争议的,由具有房屋价格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负责评估。
第二十六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不作安置依据,不予补偿,并必须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 拆迁安置用地不再实行拆一补一的做法,其安置用地标准执行省定农户住宅用地标准和本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企业单位拆迁用地安置可根据实际需要另行办理。
第二十八条 拆迁安置用地须依法办理规划和用地手续。对于旧房还未拆除需提前安置用地的,在报批用地手续前必须与村签订限期拆除原住房协议,新房竣工3个月必须拆除旧房,退出宅基地。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政府鼓励开展旧村改造工作,奖励在旧村改造工作中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依据政策,结合实际,创造性地开展旧村改造工作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合理规划,节约用地,保护耕地有显著成绩的;
(三)敢于同违法违规行为作坚决斗争,促进旧村改造工作,事迹较为优秀的。
奖励资金在县级旧村改造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条 为鼓励开展旧村改造工作,县、镇乡、村三级建立旧村改造基金。县级专项基金,由土地出让金政府收益中每年划出300万元和宅基地整理置换建设用地指标收益等构成;镇乡的旧村改造基金,由土地出让金分成部分的50%、镇乡财政拨款和建设配套费部分构成;村级旧村改造基金,由村集体经济收益、村民集资、经批准招标拍卖的土地收益等构成。
旧村改造基金专项用于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旧村改造工作奖励等。
县、镇乡旧村改造基金要纳入县、镇乡二级财政专户管理,村级旧村改造基金要在村财务账中设明细单独核算,做到专款专用、不得移用,并接受上级机关检查、审计和村民监督。
第三十一条 列入当年旧村改造计划,按实际已完成改造面积享受县级旧村改造基金的经济补助,补助标准每亩8000元,补助办法由县土地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村镇规划、土地法规和拆迁管理有关规定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城建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二)借旧村改造之名,擅自占用土地建房屋,由县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土地管理法规依法给予拆除或没收。
(三)在规定拆迁的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宁海县人民政府
2000年4月12日
关于土地开发整理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全县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土地开发整理内容
土地开发整理是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对分散、闲置、未充分利用的农村居民点用地和农地实施调整、开发、利用的行为,其具体内容包括:
(一)对地块零碎、沟滨交错、路渠不配套的农地进行统一整理,使其田成方、路成网、林成行、沟渠配套,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土地质量和产出率;
(二)对地形高低不平、地类交叉的土地进行平整,调整土地利用布局,开发利用闲散土地和废弃地,增加有效耕地面积;
(三)按照村镇建设规划,撤并零散自然村,建设中心村,对原农村居民点用地进行综合整治,退宅还耕。
二、项目立项管理
(一)项目申请
土地开发整理实行项目管理。项目范围涉及1个行政村和多个行政村的,由有关村经济合作社向当地镇乡政府申请,再由镇乡政府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立项申请;项目范围涉及多个镇乡的,由所涉及镇乡政府或投资单位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立项申请。
项目申请必备以下材料:
1.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的书面申请;
2.具有勘测规划设计资质单位提供的比例尺为1∶1000~2000的开发整理地块土地利用现状实测图、土地开发整理规划设计图,整理地块的现状照片,项目区土地开发整理前各地类面积统计表、开发整理后各地类规划面积表等;
3.项目可行性方案,包括整理范围、面积、利用现状、整理后土地利用布局、新增耕地面积及种植发展方向、资金筹措、经济效益分析、实施期限、施工计划等;
4.具有水利设计资质单位编制的项目工程预算方案;
5.与项目涉及的土地所有权人签订的土地开发整理协议,宅基地整理的项目,须附拆迁安置方案和拆迁安置清单;
6.镇乡政府应向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开发整理承诺书,承诺凡涉及政策兑现,包括在项目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等,由当地镇乡政府负责处理。
(二)项目立项
1.镇乡政府在收到项目申请材料后,应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勘测、分析,符合要求的,填写《农村土地整理项目呈报表》或《宁海县土地开发项目呈报表》,签署意见后,报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审核。
2.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在实地踏勘、审核的基础上,对项目申请材料提出初审意见,报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会或局长办公会议讨论。
3.土地整理项目经县国土资源局同意后,由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及时向省、市国土资源部门上报申请立项;土地开发项目由县国土资源局批准立项。
三、项目招投标管理
(一)项目招投标,经县国土资源局核准投资额和招投标方案后,统一在县政府办证中心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实行。
(二)投标单位必须具备县内四级以上(含四级)或省内县外三级以上(含三级)工程施工资质并有水利工程施工经验,或为曾参加过我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所在的其他三级以上施工单位。开标前,投标单位须交验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均为副本)和法人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技术负责人职称证书、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均为原件),项目经理资质等级证书、职称必须与企业报名条件相符。
(三)招标的标底应根据国家、省、市现行有关建设工程标准、造价等规定编制,原则上由县水利设计所与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根据有关定额和当地施工条件、综合市场现行价共同讨论初定,然后报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会或局长办公会议讨论确定。标底确定后,向投标单位公开。
(四)在我县同一批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中,原则上各投标单位可以在各个项目同时竞标,但同一项目经理中标项目不得超过2个,即同一项目经理在同一批次内已中标2个项目后不得参与其他项目投标;在同一个项目各标段中,各投标单位不得重复竞标。
(五)项目工程预算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一律进县政府办证中心统一办理招投标事项。
(六)项目★工程预算在20万元以下的,一般应实行招投标,情况特殊的,可在镇乡政府审核的基础上,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并经同意后,进行内部议标。议标必须由集体研究决定,县有关部门派人参加议标。
(七)招投标和标底实行公开化,投标报价在业主标报价上浮0下浮12%之内的为有效报价标,所有有效报价标与业主报价标的平均值为中心标,在中心标下浮1%到5%之间,每1%间隔为抽样段(即5个抽样段),由公证人员抽签确定核心标,绝对值最接近核心标的为中标者。出现2家以上等额中标的,采用抽签办法确定。
(八)各分项单价不得超过标书参考价的103%,即投标单位分项报价上浮值不得超过业主分项报价的3%。
(九)投标单位中标后,要向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缴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项目工程款的15%。在项目全部竣工并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验收合格后,履约保证金方可全部返回。
(十)严禁一家施工单位用多家名义的形式报名参标的变相串标行为,一经查出,其投标结果无效,并取消其当年度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投标资格。
(十一)中标单位确定后,各有关建设单位必须把合同样本交县国土资源局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7天内,将公证书、合同副本各1份报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存档备案。
(十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招投标事项在本意见中未涉及的有关规定,仍按《宁海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招投标实施办法》执行。
四、项目施工管理
(一)承建单位在合同签订后,应立即组织力量进场施工,在日常施T时,项目经理的到位率要保证在70%以上,技术人员必须到场进行技术指导。项目经理的到位率不足70%的,业主单位有权视情没收履约保证金的20%到100%,由此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不能按时完工的,从严处理。
(二)承建单位应严格按合同签订的条款执行,必须保质保量及时完成项目的施工。在项目实施期间,有关政策处理由项目所涉及镇乡、村负责,项目的日常管理、质量监督由镇乡政府和当地土管所共同负责。
(三)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将会同县有关部门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有关质量方面的问题由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会同县有关部门负责处理。
(四)承建单位在项目建设中发现设计不符合实际要求等特殊情况,应及时上报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由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负责协调处理。如涉及增加工程量和设计变更,需填报单项工程变更联系单,报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会或局长办公会议讨论确定。
(五)在质量检查中发现不合格现象,中标单位必须无条件返工,并承担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一切费用。负责质量管理的技术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设计质量标准进行检查,并有权对施工单位发布因质量问题须补救或返工的指令,施工单位必须认真执行。
(六)各分项工程施工没有同步完成、造成开发整理工程不配套的,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不得填写下拨工程款的建议书,并责令施工单位限期完成有关配套项目的施工。
五、项目验收
(一)检查、验收内容及标准
1.项目是否按批准的规划设计组织实施。
2.项目开发整理面积和工程量是否到位。
3.项目开发整理后是否达到下列标准:
(1)土地平整。水田区地面高差不大于5厘米,耕作层在30厘米以上,地块一般为2亩到3亩;旱地区地面高差一般在30厘米以内,地块大小根据地形地貌确定。
(2)农田水利设施配套。干、支渠道实现“三面光”,防洪标准达到20年一遇,治涝标准10年一遇,抗旱能力在70天以上,地下水位适宜农作物生长。
(3)田间道路布局合理、通畅,保证农业机械能下田作业。
(4)田间骨干道路、主干渠两边营造绿化带。
4.核查项目新增耕地面积。
(二)检查、验收程序
1.项目竣工后,先由镇乡政府组织有关人员自行进行验收。符合要求的,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验收申请。
2.县国土资源局在接到验收申请后,由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负责做好实地面积复核、工程量核实工作。在此基础上,会同县农林、水利、统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对土地整理项目进行实地验收,并填写初验报告。
项目初验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整理前后土地分类统计表;项目整理前、施工中、竣工后同一标的物的对比彩色照片和录像片;项目初验意见及验收组成员签字;项目竣工报告。
3.土地整理项目经县国土资源局初验合格后,应及时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验,并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再次验收,符合标准的,报省国土资源厅复核认定。
4.个别项目如达不到验收要求的,验收组要提出意见,督促施工单位整改落实。经整改仍不能通过验收的,核减该项目拨款,并对施工单位提出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其1年的土地开发整理投标资格。
六、项目资金补助
(一)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补助资金包括工程费(含税金)、政策兑现补助费和工程管理费。
1.工程费。按审核同意的工程规划设计预算价或招投标的合同价,实行政府补助办法,采用差额补助(按预先商定的协议价补助)或全额补助(按招投标合同价补助)。
2.政策兑现补助费。原则上由镇乡、村自行负责,县国土资源局视情给予适当补助。
3.工程管理费。验收合格后,按工程费的1%到2%(大小项目具体另定)补助管理项目的镇乡政府,主要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中的管理开支。工程验收不合格的,不予补助。
(二)工程费由县国土资源局根据项目的进展情况分三次报账支付,第一次按工程费的20%报账支付,第二次在工程量必须同步配套完成50%以上时再拨工程费的30%,第三次在项目竣工并经县级以上验收合格后,拨足工程款的95%,余下5%作为工程的质量保证金,1年后确认质量无问题的,另行报账支付。
七、其他事项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试行,县政府及县政府办公室以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4月4日
宁海县经营性用地出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性用地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县范围内经营性用地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适用本规定。
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告,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三条 经营性用地出让必须纳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范围。
第四条 商品住宅(包括普通商品房、中高档商品房)、商住综合、写字楼开发等经营性用地以拍卖方式出让。
第五条 商业(包括商场、商店、市场、批发中心、商业仓库等)、娱乐(包括度假村、俱乐部、游乐园、影视城等)、餐饮服务(包括宾馆、酒店、招待所、饭店等)等综合性用地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第六条 金融、保险、商业性办公(包括经营性企业及中介服务企业的办公)、旅游(包括旅游设施、旅游景点)和非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卫生设施(包括医院、诊所、保健院、疗养院等)、教育设施(包括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职教中心、培训中心)、社会福利设施(包括敬老院、养老院、社会福利院)等经营性用地以挂牌方式出让。
第七条 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底价按市场评估价确定。
第八条 现有生产性用地不得擅自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经营性用地也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用途,经批准可以改变用地性质的,由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按有关规定收购,并按照本规定的办法出让。
第九条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批准的土地出让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方案,在报经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需取得经营性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申请,县国土资源局在受理用地申请后,应及时开展调查研究,对符合产业政策和规划要求的,在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前通知申请人参加。
第十一条 经营性用地的有关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操作程序和规则由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上级国土管理部门规定制定公布。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海县人民政府令
2000年4月23日
宁海县普通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
采矿权有偿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规范我县普通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出让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有偿出让,是指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等方式,向采矿权申请人有偿授予采矿权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普通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有偿出让应当服从《宁海县矿产资源规划》,并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本县普通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采矿权有偿出让管理机关,根据法定的采矿权审批权限,组织实施本县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农林、水利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
第五条 普通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采矿权,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采矿权作为其他资产的依附物进行出让。
本办法实施前行政授予的采矿许可证期限未满的,可采用协议的方式实行采矿权的有偿出让。协议价标准由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确定。采矿权人不接受协议价,采矿许可证期满后即予收回。行政授予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原则上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出让。
因重点项目工程建设需要申请普通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采矿权的,经县政府同意,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出让。
第六条 采矿权有偿出让应由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拟制具体实施方案,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请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采矿权受让人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并经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确认。
第八条 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委托评估机构或采取询价、类比等方式进行评估,评估确认的结果作为确定招标、拍卖、挂牌的底价或保留价。
招标、拍卖或挂牌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采矿权的有效期限根据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状况和生产规模等因素确定。年产20万吨以下的矿山一般为5年内,年产20万吨以上50万吨以下的矿山一般为5~8年,年产50万吨以上的矿山一般为8~10年。
采矿权有效期届满,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采矿权无偿收归国有。
第十条 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采矿权出让金必须一次性缴纳;采用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采矿权出让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缴纳。不按时缴纳采矿权出让金的,由采矿权出让管理机关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出让矿区所涉及的土地、山林、道路和依附于采矿权的固定资产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拆迁、安置等政策处理由出让矿区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及村委会负责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出让矿区周边500米范围内原则上不得新建与采矿无关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确因国家建设或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需要,须在上述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政府同意并报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变更矿区范围或提前收回采矿权,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矿山企业相应的补偿。
第十三条 采矿权有偿出让应统一使用《浙江省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受让人应当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办理开采登记手续,申领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采矿权受让人在从事采矿活动的过程中,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在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同时,按《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规定,与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订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并缴纳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
第十五条 采矿权出让金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纳入县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采矿权出让金除按规定上缴省级财政20%外,其余部分原则上60%用于矿区所在地镇乡村对山地地面作物的补偿、耕作层的补偿、地面附属物的补偿,以及矿山开采安全区的临时占地补偿和环境整治等费用,40%专项用于地质矿产勘查、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及采矿权出让工作所必需的成本费用等。
河(溪)道砂石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金按《宁海县河(溪)道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在采矿权有偿出让操作过程中,受委托的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竞标人、竞买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采矿权出让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八条 其他矿种采矿权有偿出让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海县人民政府
2003年8月29日
宁海县撤村建居集体土地
权属处置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撤村建居步伐,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国家、省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经批准撤销村民委员会建制,建立或并入社区居委会,全部成员转为居民(以下简称撤村建居)的村集体土地权属的处置。
第三条 撤村建居村的剩余集体农用地,应按征收城区农用地的补偿标准(含村留地货币置换费),由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原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撤村建居土地征收经济补偿协议,并按规定程序转为国有农用地。征收后,原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签订的土地承包关系同时解除。征收的国有农用地应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实行统一管理与利用。
第四条 对暂不具备征收条件的原村集体经济组织农用地,可以暂缓征收或实行转权不转用的征收方式。
第五条 征收后的国有农用地,仍由原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耕种,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不得抛荒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因城市建设需要开发时,须按照农转用法定程序转为建设用地,对耕种者按照当年的青苗补偿标准落实补偿后收回土地耕种权。
第六条 对撤村建居村集体所有的存量建设用地(包括宅基地、空闲地),按以下规定处置:
(一)村庄住宅规划区外应由政府控制的集体存量建设用地,按照征收城区农用地补偿标准(不含村留地货币置换费),由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原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撤村建居集体所有土地转国有土地协议,经县人民政府核准后按规定程序转为国有土地,由县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管理。批准建设用地时,按县人民政府处置城市规划区内原村集体留地收益分成的规定与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收益分成。若实际用途为公益性的,其收益成分按照村留地置换货币标准执行。
(二)村庄住宅规划区内的集体存量建设用地,因受条件限制仅可建造单体住宅的,由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原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撤村建居集体所有土地转国有土地协议,经县人民政府核准后按规定程序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归新的集体经济组织,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批准建设用地时,其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60%返还给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在撤村建居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可提前对该类土地拟订利用方案,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对原村集体留用地,由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原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撤村建居集体土地转国有土地协议,经县人民政府核准后按规定程序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归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并由县规划部门牵头组织管理。批准建设用地时,按县人民政府处置城市规划区内原村集体留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对原经依法批准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地(包括农宅、村办企业及公益事业用地),按以下规定处置:
(一)原村集体企业为工业等用地,经村社员大会或村社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制的,在处理好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关系的基础上,可申请变更国有土地,并按现行规定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后,核发国有土地出让使用权证。
私营和个体等企业拥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申请变更为国有土地的,并按前款规定办理。
原村集体企业为商业等用地,企业性质仍保留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申请变更国有土地,并按现行规定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减半补缴土地出让金后,核发国有土地出让使用权证。
(二)村民住宅用地,经本户申请,凭公安部门出具的“撤村建居农转居”证明和合法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直接变更换发国有土地划拨使用权证,并在土地使用权证标注“撤村建居集体土地转国有土地”字样。城市居民所持有撤村建居村所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并纳入撤村建居集体土地转国有土地范围。
(三)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农转居的原村民,其已办理集体土地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住宅,经本户要求直接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的,凭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按一户一宅的定额标准(125平方米)或人均40平方米标准(每户最高限额为160平方米)内享受按标定地价的10%补缴土地出让金的优惠。一户一宅范围内超出标准部分按县人民政府现行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一户一宅范围以外的村民住宅保留国有土地划拨使用权证,暂不得进入市场(具体政策另行制定)。
第八条 撤村建居的集体土地转国有土地后,补办土地出让手续所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应按财政资金的管理规定,纳入预算外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其中土地出让金收益(不包括村民住宅用地)的60%返还给新的集体经济组织,作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和政府让利分成,出让金收益的10%返还给街道办事处,作为原公建配套建设的补偿。
第九条 不符合城市规定的违法用地,基地上建筑物一时难以拆除且有使用价值的,可予暂时保留使用,但不予登记和发证;国家建设需要时,须无条件拆除。
第十条 撤村建居后的原村居民需要改善居住条件的,应结合“城中村”改造,按规划建造公寓方式进行,并允许“一户多套”。今后除条件限制仅可建造单体住宅的地段外,不得新建“一户一宅”的单体住宅。
第十一条 撤村建居后涉及旧城改造拆迁安置时,应一律按城市居民身份对待处理。政府提供安置套房用地应当按现行生地基准地价协议出让,安置时根据安置面积,允许一户多套,安置的套房可出租、抵押、转让等。
第十二条 撤村建居中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所有获得的土地补偿费,要按照浙政发[2002]27号文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主要应用于补贴原村居民的生活和社会劳动保险及公益事业建设,剩余部分仍由撤村建居后新建立的集体经济组织统筹管理,并通过股份合作改组改造后,明晰产权,落实保值增值责任,自觉接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民主监督和街道办事处的检查监管,严禁私分或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宁海县人民政府
2005年10月14日
宁海县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节录)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县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我县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会同县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经济开发区、城市拆迁和人民银行等部门,共同编制土地储备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在实施土地储备计划时,应制订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三章 范围与程序
第八条 本县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终止、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停止使用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期限届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被依法收回闲置的土地和无主地;
(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而被收购的土地;
(六)因实施城市(镇)规划和土地整理需要收购的土地;
(七)政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八)已办理农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九)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九条 被依法无偿收回的土地由县土地储备中心直接储备。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县土地储备中心组织实施或委托实施。
第十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为:
(一)申请收购。符合本办法规定收购条件的土地,由实施土地收购部门通知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人持有关权属资料,向实施土地收购部门提出收购申请。
(二)权属核查。实施土地收购部门对土地使用权人提供的土地面积、地上建筑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权属来源等进行核查,并向有关权属登记部门进行核实。
(三)征询意见。实施土地收购部门根据核查情况向县规划等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四)费用测算。实施土地收购部门根据调查和评估报告,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测算。
(五)收购洽谈。实施土地收购部门根据费用测算结果,与土地使用权人就土地收购补偿事项进行洽谈。
(六)方案报批。实施土地收购部门根据前期调查情况、收购费用测算及收购洽谈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县国土资源部门对方案进行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七)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实施土地收购部门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八)收购补偿。实施土地收购部门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九)权属变更。土地使用权人与实施土地收购部门共同向土地和房屋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及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十)交付土地。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实施土地收购部门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供法人的资格证明、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要求收购决议或主管部门意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委托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四)有地上建筑物的,应提供建筑物所有权合法凭证;
(五)宗地图;
(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二)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三)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对于收购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若设有抵押权的,实施土地收购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权人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后实施收购。
第十四条 土地收购补偿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补偿费依据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土地级别基准地价进行综合评估确定;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补偿费按出让土地评估后扣除应补缴的出让金予以确定。
(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补偿费,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综合评估确定;建筑配套费和其他规费按建筑面积补偿。
对电力、管道等特殊附属设施补偿费,经实地勘察后评估确定。
(三)搬迁补偿费按县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给予补偿。
对大型、重型生产设施搬迁费,经实地勘察后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对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评估,由实施土地收购部门提供不少于两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供申请土地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人选择。
评估委托手续和费用由实施土地收购部门办理和承担。
第十六条 通过依法征收、拆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纳入土地储备的,按国家规定的征收、拆迁方式办理。
第四章 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经县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实施土地收购部门对纳入储备的土地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在储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完成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临时利用。在储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可以依法将储备的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
第十八条 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信、照明、绿化、土地平整设施建设的,要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
第十九条 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利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章 土地供应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纳入土地供应计划,由县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组织供地。
依法办理农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纳入储备后两年内必须供地。
第二十一条 供应储备土地前,已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应予以收回,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若设有土地抵押权的,要先行依法注销。
第六章 协调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立土地储备工作协调机制。县土地储备委员会召集县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经济开发区和人民银行等部门,以及有关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土地储备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三条 建立土地储备工作监督机制。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依法对土地储备工作实行全程跟踪监督和项目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实施土地收购部门未按合同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要求实施土地收购部门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在交付土地时,擅自处理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实施土地收购部门有权要求其改正,继续履行土地收购合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按合同的约定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土地收购、前期开发利用中发生纠纷的,争议双方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及工作人员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宁海县人民政府
2008年12月31日
宁海县征地补偿安置暂行规定(节录)
第四条 全县范围内一律实行“区片综合地价”的补偿安置标准。
第五条 “区片综合地价”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包括青苗和地上附着物(建筑物)的补偿费。
青苗(单年生作物)按照800~1200元/亩给予补偿;地上附着物按照县政府相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六条 “区片综合地价”按区片级别、规划区(城市、镇和乡驻地)内外、地类划分为4个级别2档地类16个补偿安置标准,具体为:
第七条 征地补偿安置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告知征地情况。国土资源部门将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二)确认征地调查结果。镇乡(街道)对拟征土地的地类、权属、面积及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并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青苗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三)组织征地听证。国土资源部门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听证的,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等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
(四)依法组织报批。国土资源部门将拟征收的土地编制土地征收方案上报审批。
(五)“二公告一登记”。土地征收方案批准后,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的规定实施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征地补偿登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六)财政部门按《征地补偿协议书》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评估报告等及时足额拨付征地补偿安置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七)土地征收后,依法变更、收回、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
(八)交出被征收的土地。土地被征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收到征地补偿安置费后应无条件地将被征收的土地交出,并做好被征地人员的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交地。
第八条 对被征地人员给予必要的就业援助,尽量采取多种途径安置被征地人员。安置途径有:货币安置、保障安置、农业生产安置、重新择业安置等。
(一)货币安置。是指一次性支付足额的安置补助费,让有一技之长或者有生活技能的农民自谋职业。
(二)保障安置。是指用征地补偿安置费为符合规定的被征地人员支付社会统筹保险,对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依据不同性别和年龄实行分类安置。
(三)农业生产安置。是指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转和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的耕地等对被征地人员进行安置,使被征地人员有必要的耕作土地,继续从事农业生产。
(四)重新择业安置。是指向被征地人员提供免费的劳动技能培训,并积极创造条件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在同等条件下,用地单位应优先吸收被征地人员就业。
第九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私分、截留、拖欠。
征地补偿安置费的使用、分配,根据各村的具体情况,侧重于被征地人员,依照法定程序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决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镇乡(街道)及有关部门对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以提出协调、裁决申请。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期间,不影响土地征收方案的实施。
宁海县人民政府
2008年12月31日
宁海县工业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节录)
第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业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城市发展规划,既要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又要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除下列情形外,工业用地使用权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以各种形式进行规避、干预。
(一)原经依法批准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企业,因镇乡(街道)、村办企业改制等不再符合集体土地使用条件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后,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二)土地使用者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工业用地,因申请补办出让手续或企业改制、转让等不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以协议方式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出让价格应按市场评估价确定,但不得低于国家、省、市规定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工业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组织实施和土地出让金的征收工作,负责编制年度工业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计划,制订年度工业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方案,组织实施具体地块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对项目用地进行监督管理。
规划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监督是否按合同约定的规划设计要求予以实施。
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产业政策和区域空间布局,负责出让地块的项目备案、核准审查,监督项目执行“双控”指标、产业布局及产业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财政部门负责土地出让金收支核算管理,编制土地出让金收支预算,安排土地前期开发所需资金,配合国土资源部门督促土地受让人及时足额缴纳土地价款。
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工业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提供服务平台,负责实施具体地块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各镇乡(街道)、模具城、物流园区、经济开发区和临港循环经济示范区负责拟出让地块的征地政策处理、地上附着物(构筑物)拆迁、土地平整和配套设施建设,并在出让日前一个月达到净地标准;在地块受让人确定后,还应督促项目按合同约定办理项目备案或核准、规划、环保等相关手续,确保土地受让人的顺利进场施工。
经发、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在每年年底前会同发展改革、经发、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全县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年度建设规划,结合土地市场需求状况,编制下一年度工业用地供应计划。
工业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应当明确工业用地年度供地数量、供地结构、供地区域和范围等。
工业用地年度供应计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镇乡(街道)、模具城、物流园区、经济开发区和临港循环经济示范区的工业项目意向投资情况,分阶段将工业用地年度供应计划细化落实到地块,明确相应的工业产业结构、产业类型、投入产出标准、规划控制及环保要求等指标,分批制定具体工业用地供应信息,并及时向社会公示,接受意向用地者的用地预申请。
国土资源部门根据供应计划和用地预申请情况,确定拟出让工业用地地块的公开出让方式。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会同监察、发展改革、经发、规划、环保、外经贸(招商)等有关部门,根据产业政策、用地指标、环境影响、社会经济效益以及意向投资企业情况,对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工业用地设定土地使用综合条件。涉及安全、外汇结算、林地及海岸线使用等事宜,应预先征求国家安全、外汇管理、农林和海洋渔业等部门意见,并报相关机关批准。
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综合条件,应包括产业准入条件、土地供应准入条件、环保要求、容积率、项目投资强度、土地利用强度、绿地率、单位面积产出、出让年限、开竣工期限、整体或分割转让条件等。
符合新兴产业导向的项目、招商引资的意向性重点项目、特殊情况的工业项目,可以在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设置必要条件。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会同监察、发展改革、经发、规划、环保、外经贸(招商)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一)出让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出让地块的具体位置、用途和面积;
2.出让地块的供地时间和供地方式;
3.出让地块的使用年限和规划设计条件;
4.出让地块的项目准入条件,包括工业用地控制指标(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密度、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产业类型、投入产出标准和环保要求等;
5.出让地块的竞买资格和要求;
6.其他应予以明确的内容。
(二)出让方案应符合以下要求:
1.出让地块的面积应当严格按照节约集约用地、控制供地规模的原则确定;
2.出让地块的具体位置原则上应当优先安排在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确定的产业园区或产业集聚区内。
第十条 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起始价依据生地基准地价、产业政策及土地市场情况等因素确定,但不得低于国家、省、市规定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经批准的工业用地出让方案,组织编制工业用地出让文件,发布具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公告中应明确出让土地的基本情况、出让方式、竞买条件、受理期限、竞买时间等内容,限期受理竞买申请。
对具体地块有意向的单位或个人,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竞买申请,并承诺愿意接受土地价格和土地使用条件。
国土资源部门通知符合竞买条件的申请人,在缴纳保证金后,根据出让公告按时参加地块的竞投或竞买。
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确定受让人后,国土资源部门发出《中标通知书》或《土地成交确认书》,并依法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设定的项目准入条件作为出让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以招标或挂牌方式出让的,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转为现场竞价方式确定受让人:
(一)在招标评标中,有两个以上投标人均满足标底要求、综合评价结果同为最高且报价相同的;
(二)在挂牌截止时,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要求报价的。
第十三条 在出让地块成交后10个工作日内,国土资源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公示出让结果,公示内容应包括出让地块的宗地号、位置、面积、成交价、受让人、规划建设项目等信息。经公示无异议的,受让人凭《土地成交确认书》等资料,到发展改革、规划、环保等部门,办理工业项目备案或核准、规划许可、环境评估等有关报批工作,并按规定办理供地手续。如受让人未能依法办理相关报批手续的,按有关规定另行处置。
宁海县人民政府
2008年12月31日
知识出处
《宁海县国土资源志》
出版者:浙江人民出版社
本书分为环境与资源、土地制度、地籍管理、土地利用规划与保护、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土地赋税低价规费等11章,记述了宁海县土地、地矿的历史和现状,改革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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