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轻工业厅关于私盐查缉处理问题的联合通知(节录)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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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宁海盐政志》 图书
唯一号: 113020020240000894
颗粒名称: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轻工业厅关于私盐查缉处理问题的联合通知(节录)
分类号: D922.1
页数: 2
页码: 194-195
摘要: 本文详细规定了私盐的定义、私盐的处罚措施、私盐案件罚款及没收物品变价款的分配方式、缉私奖金和缉私费用的提取支付办法,以及私盐查缉处理的分工与审批权限等内容。
关键词: 私盐 缉私条例 宁海县

内容

经财政部税务总局同意,作如下规定:
  一、任何单位生产的原盐,除规定自食免税的部分外,应于原盐出场时照章纳税。凡未照章纳税而擅自私运、私销、调换物资,以及运销情况与所持税票不符的,都为私盐。将渔业、农牧业、工业用盐,擅自移作别用,或出卖的,以及出卖半成品“鲜卤”,充作食用,或腌制蔬菜和付食品未按规定纳税的,也均以私盐论处。
  二、贩运或出售私盐,除照章补税外,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1、凡查获私盐,不论数量多少,根据情节轻重和违章人的经济收入情况,按税额处以五倍以下的罚金。
  2、凡连续或有组织的运售私盐,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盐与自有的运盐工具。以暴力抗税的,送人民法院处理。
  三、贩运或出售的私盐,如系偷窃而来的,除由当事人补交盐税和承担罚款外,对其盐比照无主私盐处理。即由税务机关公告,限在七日内由被窃单位认领,无人认领的,由税务机关没收处理。
  四、私盐案件罚款及没收物品变价款,扣除应交税款外,其余按下列规定分配:
  1、机关、团体及个人缉获,根据罚没款的多少,视缉获人所占用的时间和积极程度,在80%的幅度内提给奖金,15%作为缉私费用提存,其余按其他罚金收入科目入库。
  2、协助税务、盐务部门缉获的,根据罚没款的多少,视协助人因缉私所占用的时间和积极程度,在50%的幅度内提给奖金,40%作为缉私费用提存,其余按其他罚金收入科目入库。
  3、由群众检举告密而缉获的,根据罚没款的多少,在30%的幅度内提给检举告密人奖金,50%作为缉私费用提存,其余按其他罚金收入科目入库。
  4、税务或盐务部门缉获的,以60%作为缉私费用提存,其余按其他罚金收入科目入库。
  5、提存的缉私费用,一律由市、县税务局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盐务部门支付的缉私费用,可向税务机关报销。
  五、群众检举查缉的私盐案件,如果只补不罚的,在必要时也可酌情适当给予奖励。但是提奖数额应控制在所补税款10%的范围以内,并从低掌握,此项奖金可在其他罚金收入中开支。
  六、缉私奖金和缉私费用的提取支付,按省税务局拟订的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七、对私盐查缉处理的分工,仍应根据1958年财、轻两部《关于盐税交由税务机关按办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办理。即:在盐场的查缉工作仍由盐务部门负责,在场区以外,则由税务机关负责。盐务部门查获的案件原则上送由税务机关处理,如果场区离税务机关较远,也可由市、县税务局委托场务所代为处理,并向税务机关结报。但私盐在2000斤以上,或处罚在二倍以上的案件,仍应送由税务机关处理。税务机关处理私盐案件的审批权限,原则上应由市、县税务局办理。但对处罚不超过一倍,并罚金额不超过10元的,可以授权税务所负责处理。如果处罚超过一倍或处罚虽不到一倍,而罚款超过10元的案件,以及没收私盐运输工具和其他物品,都必须一律报市、县税务局处理。
  1962年4月6日

知识出处

宁海盐政志

《宁海盐政志》

本志记载宁海县盐业的历史和建国后盐业发展的现状。上起事物的发端,下迄公元1986年末。有关长亭盐场外场部分记述,止于民国二十九年(1940)析置三门县时;少数内容有所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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