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革案)实施细则(节录)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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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宁海盐政志》 图书
唯一号: 113020020240000892
颗粒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革案)实施细则(节录)
分类号: D922.1
页数: 3
页码: 190-192
摘要: 本文件详细阐述了盐税的纳税人范围、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减税盐的供应范围和审批手续、减税免税盐的管理和使用要求等内容,为盐税的征收和管理提供了具体的操作指南。
关键词: 盐税 条例 宁海县

内容

(84)财税字第296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纳税人是指:
  一、经核准直接销售或自销的盐场(厂);
  二、分配销售盐的运输或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
  三、改变减免税盐用途的单位;
  四、动用储备盐的单位,
  五、进口盐的单位。
  第三条 盐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第七条规定,分别如下:
  一、在销售环节纳税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采用其他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商品的当天。
  二、在改变用途环节纳税的为改变用途的当天。
  三、在动用环节纳税的,为动用的当天。
  四、在进口环节纳税的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四条 盐税的应纳税额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在销售环节纳税的,按实际销售盐的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单位税额×销售盐的吨数
  二、在改变用途环节纳税的,按改变用途盐的数量和改变用途后盐税税额的差额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补税额=(改变用途后的单位税额-改变用途前的单位税额)×改变用途盐的吨数
  三、在动用环节纳税的,按动用数量和规定的税额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单位税额×动用盐的吨数
  四、在进口环节纳税的,按进口盐的数量和规定税额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单位税额×进口盐的吨数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对酸碱工业、制革工业、肥皂工业、饲料工业用盐和农业、牧业、渔业用盐减征盐税的税额,依照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前条所列减税盐供应范围,分别如下:
  一、酸碱工业用盐,是指制造纯碱、烧碱、液氯、纳元素等化工原料和氯化氨等化学肥料用盐。
  二、制革工业用盐,是指为防止鲜皮腐烂,提高皮革质量,腌浸和鞣制各种皮革用盐。
  三、肥皂工业用盐,是指制造油脂肥皂(包括肥皂、香皂、药皂、洗衣粉)时,析离杂质,净化和硬化油脂肥皂和提取甘油用盐。
  四、饲料工业用盐,是指饲料工业企业生产饲料用盐。
  五、农业、牧业用盐,是指国营、集体的农业、牧业生产单位的选种用盐和饲养猪、牛、羊、马、驴、骡、骆驼用盐。
  六、渔业用盐,是指国营水产部门保鲜、腌制鱼货的用盐,集体渔业生产和个体渔民交售给国家的鱼货所需的保鲜、腌制用盐。
  上述减税盐的供应定额另行规定。
  第七条 使用减税盐的单位,必须事先向所在县(市)税务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按批准的数量向指定的盐业经营单位购盐。
  第八条 盐业经营单位和使用单位对减税、免税盐必须专管专用,设立专门会计科目记载,按期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购、销(用)、存报表。
  第九条 盐业经营单位和使用单位将减税、免税盐改变用途时,必须事先报当地税务机关核准,并按照盐的产地税额补缴盐税。
  税务机关对经营和使用减税、免税盐的单位要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条 各级盐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季度,月度盐业生产、分配和销售计划,应抄送同级税务机关。
  ……
  财政部
  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知识出处

宁海盐政志

《宁海盐政志》

本志记载宁海县盐业的历史和建国后盐业发展的现状。上起事物的发端,下迄公元1986年末。有关长亭盐场外场部分记述,止于民国二十九年(1940)析置三门县时;少数内容有所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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