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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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宁海盐政志》 图书
唯一号: 113020020240000891
颗粒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
分类号: D922.1
页数: 2
页码: 189-190
摘要: 本条例详细规定了盐税的纳税义务人、征收方式、纳税环节、减税免税规定、缴纳期限、纳税申报、税务检查、滞纳金和罚款、检举揭发奖励、争议解决方式以及实施细则的制定和试行日期等内容。
关键词: 盐税 法令 宁海县

内容

国务院1984年9月28日公布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和进口盐的单位,为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盐税。
  第二条 盐税实行从量定额征收,每吨盐的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盐税税额表》执行。
  第三条 纳税人以自产的盐加工、精制后销售,就加工精制的盐缴纳盐税;用已经纳过盐税的盐加工、精制后销售,不再缴纳盐税。
  第四条 盐税的纳税环节如下:
  盐业生产单位直接销售的盐,由生产单位在出场(厂)销售环节纳税院
  产区的盐业运销单位或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分配销售的盐,由运销单位或收购单位在分配销售环节纳税。
  进口的盐,由进口单位在报送进口时,依照税额所列最高税额纳税。
  第五条 进口盐的盐税,由海关代征。
  第六条 减税、免税。
  一、出口的盐,免税;
  一、在调拨和储备期间的国家储备盐,免税。
  酸碱工业、制革工业、肥皂工业、饲料工业用盐,免税、减税的幅度由财政部确定。
  四、农业、牧业、渔业用盐,减税。减税的范围和幅度,由财政部确定。
  第七条 盐业经营单位和用盐单位,将减税、免税盐改为食盐的,必须按原产区税额补缴盐税。经营国家储备盐的单位,在动用储备盐时的由经营单位按原产区税额纳税。
  第十条 缴纳盐税的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应纳税款额的大小和经营情况分别核
  定,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按照核定的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当地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四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催缴税款无效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生产经营情况或申报不实的,除申报应纳税款外,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纳税人不依照本条例纳税,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七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纳税,然后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知识出处

宁海盐政志

《宁海盐政志》

本志记载宁海县盐业的历史和建国后盐业发展的现状。上起事物的发端,下迄公元1986年末。有关长亭盐场外场部分记述,止于民国二十九年(1940)析置三门县时;少数内容有所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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