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令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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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宁海盐政志》 图书
唯一号: 113020020240000890
颗粒名称: 政策法令
分类号: D922.1
页数: 8
页码: 189-196
摘要: 本文汇集了与盐税、私盐查缉处理以及保护盐业生产、打击走私偷税活动相关的政策法令,包括条例、实施细则、暂行办法、联合通知和布告等。
关键词: 盐业 法令 宁海县

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
  国务院1984年9月28日公布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和进口盐的单位,为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盐税。
  第二条 盐税实行从量定额征收,每吨盐的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盐税税额表》执行。
  第三条 纳税人以自产的盐加工、精制后销售,就加工精制的盐缴纳盐税;用已经纳过盐税的盐加工、精制后销售,不再缴纳盐税。
  第四条 盐税的纳税环节如下:
  盐业生产单位直接销售的盐,由生产单位在出场(厂)销售环节纳税院
  产区的盐业运销单位或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分配销售的盐,由运销单位或收购单位在分配销售环节纳税。
  进口的盐,由进口单位在报送进口时,依照税额所列最高税额纳税。
  第五条 进口盐的盐税,由海关代征。
  第六条 减税、免税。
  一、出口的盐,免税;
  一、在调拨和储备期间的国家储备盐,免税。
  酸碱工业、制革工业、肥皂工业、饲料工业用盐,免税、减税的幅度由财政部确定。
  四、农业、牧业、渔业用盐,减税。减税的范围和幅度,由财政部确定。
  第七条 盐业经营单位和用盐单位,将减税、免税盐改为食盐的,必须按原产区税额补缴盐税。经营国家储备盐的单位,在动用储备盐时的由经营单位按原产区税额纳税。
  第十条 缴纳盐税的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应纳税款额的大小和经营情况分别核
  定,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按照核定的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当地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四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催缴税款无效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生产经营情况或申报不实的,除申报应纳税款外,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纳税人不依照本条例纳税,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七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纳税,然后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革案)实施细则
  (节录)
  (84)财税字第296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说的纳税人是指:
  一、经核准直接销售或自销的盐场(厂);
  二、分配销售盐的运输或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
  三、改变减免税盐用途的单位;
  四、动用储备盐的单位,
  五、进口盐的单位。
  第三条 盐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第七条规定,分别如下:
  一、在销售环节纳税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采用其他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商品的当天。
  二、在改变用途环节纳税的为改变用途的当天。
  三、在动用环节纳税的,为动用的当天。
  四、在进口环节纳税的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四条 盐税的应纳税额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在销售环节纳税的,按实际销售盐的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单位税额×销售盐的吨数
  二、在改变用途环节纳税的,按改变用途盐的数量和改变用途后盐税税额的差额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补税额=(改变用途后的单位税额-改变用途前的单位税额)×改变用途盐的吨数
  三、在动用环节纳税的,按动用数量和规定的税额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单位税额×动用盐的吨数
  四、在进口环节纳税的,按进口盐的数量和规定税额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单位税额×进口盐的吨数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对酸碱工业、制革工业、肥皂工业、饲料工业用盐和农业、牧业、渔业用盐减征盐税的税额,依照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前条所列减税盐供应范围,分别如下:
  一、酸碱工业用盐,是指制造纯碱、烧碱、液氯、纳元素等化工原料和氯化氨等化学肥料用盐。
  二、制革工业用盐,是指为防止鲜皮腐烂,提高皮革质量,腌浸和鞣制各种皮革用盐。
  三、肥皂工业用盐,是指制造油脂肥皂(包括肥皂、香皂、药皂、洗衣粉)时,析离杂质,净化和硬化油脂肥皂和提取甘油用盐。
  四、饲料工业用盐,是指饲料工业企业生产饲料用盐。
  五、农业、牧业用盐,是指国营、集体的农业、牧业生产单位的选种用盐和饲养猪、牛、羊、马、驴、骡、骆驼用盐。
  六、渔业用盐,是指国营水产部门保鲜、腌制鱼货的用盐,集体渔业生产和个体渔民交售给国家的鱼货所需的保鲜、腌制用盐。
  上述减税盐的供应定额另行规定。
  第七条 使用减税盐的单位,必须事先向所在县(市)税务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按批准的数量向指定的盐业经营单位购盐。
  第八条 盐业经营单位和使用单位对减税、免税盐必须专管专用,设立专门会计科目记载,按期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购、销(用)、存报表。
  第九条 盐业经营单位和使用单位将减税、免税盐改变用途时,必须事先报当地税务机关核准,并按照盐的产地税额补缴盐税。
  税务机关对经营和使用减税、免税盐的单位要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条 各级盐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季度,月度盐业生产、分配和销售计划,应抄送同级税务机关。
  ……
  财政部
  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私盐查缉处理暂行办法
  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于1951年1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凡私盐之查缉与处理,悉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二条 凡未经盐务机关允许,私制、私运、私销或运销情况,与所持盐票不符者为私盐。
  第三条 工、农、渔业用盐,充作食盐或出售者,以私盐论处。
  第四条 未经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许可,由国外输入或对外输出者,以私盐论处。
  第五条 私盐之查缉,由盐务机关及盐务缉私部队负责,当地公安部队及海关、税务等机关应有协助查缉之义务。
  第六条 盐场及盐地附近之地区,应由盐务机关商同当地人民政府,及人民团体,发动群众,组织缉私小组,加强缉私工作。其办法另定之。
  第七条 贩运或售卖私盐者,除照章补税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私盐数量未满200斤者,按税额处半倍以下之罚金。
  二、私盐数量在200斤以上未满500斤者,按税额处半倍至一倍之罚金。
  三、私盐数量在500斤以下未满1000斤者,按税额处一倍至二倍之罚金。
  四,私盐数量在1000斤以上者,按税额处二倍至三倍之罚金。
  以上各款之罚金,均给以正式收据。
  第八条 凡连续或有组织的运售私盐者,除照前条加倍处罚外,并没收其盐与自有之运盐工具。如非自有之运盐工具,经查明系知情同犯者,得一并没收,其以暴力抗税者,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九条 制盐人私运或私售其自制盐者,按第七、第八条规定处理,情节重大者,撤销其制盐许可证,并没收其制盐工具。
  第十条 未经盐务机关许可制盐或再制盐者,没收其盐及制盐工具。
  第十一条 工、农、渔业用盐充作食盐售卖者,除按第七、第八条规定处理外,得撤销其购盐权利,收回购盐执照及购盐折。
  第十二条 私盐之补税及罚款,应限期缴纳。逾期不缴者,得没收其盐变价抵缴,并追缴其不足之数。变价抵缴后,如有多余,应予发还。
  第十三条 无主私盐及其运盐工具,经公告七天后无人认领者,由盐务机关没收之。
  第十四条 私盐案件,归盐务机关处理,查获人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查获物及当事人送交盐务机关,如当地或附近无盐务机关,应送交税务机关按本办法处理之。盐务机关及税务机关对私盐案件之当事人,限于二十四小时内,作适当处理,不得逾限羁留。情节重大者,应立即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五条 私盐案件处理后,受处分人如有不服,得于接到处分书七日内向原处理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私盐案件罚款及没收物品变价所得之款(扣除没收盐应纳之税款外)以百分之三十归公解库,其余百分之七十再按百分比依下列规定处理之。
  一、人民群众团体及个人缉获者奖百分之七十,其余作为缉私费用。
  二、协助机关、部队缉获者,奖百分之五十,其余作为缉私费用。
  三、由个人告密因而缉获者,告密人奖百分之三十,其余作为缉私费用。
  四、盐务机关及人民盐警缉获者,全部作为缉私费用。
  第十七条 缉私费用之报销及余存上解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另定之。
  第十八条 缉私奖金一律以货币发给,领取奖励之机关、部队或个人应填具领据,交当地盐务机关或税务机关汇报盐务管理局核销。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轻工业厅
  关于私盐查缉处理问题的联合通知
  (节录)
  经财政部税务总局同意,作如下规定:
  一、任何单位生产的原盐,除规定自食免税的部分外,应于原盐出场时照章纳税。凡未照章纳税而擅自私运、私销、调换物资,以及运销情况与所持税票不符的,都为私盐。将渔业、农牧业、工业用盐,擅自移作别用,或出卖的,以及出卖半成品“鲜卤”,充作食用,或腌制蔬菜和付食品未按规定纳税的,也均以私盐论处。
  二、贩运或出售私盐,除照章补税外,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1、凡查获私盐,不论数量多少,根据情节轻重和违章人的经济收入情况,按税额处以五倍以下的罚金。
  2、凡连续或有组织的运售私盐,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盐与自有的运盐工具。以暴力抗税的,送人民法院处理。
  三、贩运或出售的私盐,如系偷窃而来的,除由当事人补交盐税和承担罚款外,对其盐比照无主私盐处理。即由税务机关公告,限在七日内由被窃单位认领,无人认领的,由税务机关没收处理。
  四、私盐案件罚款及没收物品变价款,扣除应交税款外,其余按下列规定分配:
  1、机关、团体及个人缉获,根据罚没款的多少,视缉获人所占用的时间和积极程度,在80%的幅度内提给奖金,15%作为缉私费用提存,其余按其他罚金收入科目入库。
  2、协助税务、盐务部门缉获的,根据罚没款的多少,视协助人因缉私所占用的时间和积极程度,在50%的幅度内提给奖金,40%作为缉私费用提存,其余按其他罚金收入科目入库。
  3、由群众检举告密而缉获的,根据罚没款的多少,在30%的幅度内提给检举告密人奖金,50%作为缉私费用提存,其余按其他罚金收入科目入库。
  4、税务或盐务部门缉获的,以60%作为缉私费用提存,其余按其他罚金收入科目入库。
  5、提存的缉私费用,一律由市、县税务局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盐务部门支付的缉私费用,可向税务机关报销。
  五、群众检举查缉的私盐案件,如果只补不罚的,在必要时也可酌情适当给予奖励。但是提奖数额应控制在所补税款10%的范围以内,并从低掌握,此项奖金可在其他罚金收入中开支。
  六、缉私奖金和缉私费用的提取支付,按省税务局拟订的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七、对私盐查缉处理的分工,仍应根据1958年财、轻两部《关于盐税交由税务机关按办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办理。即:在盐场的查缉工作仍由盐务部门负责,在场区以外,则由税务机关负责。盐务部门查获的案件原则上送由税务机关处理,如果场区离税务机关较远,也可由市、县税务局委托场务所代为处理,并向税务机关结报。但私盐在2000斤以上,或处罚在二倍以上的案件,仍应送由税务机关处理。税务机关处理私盐案件的审批权限,原则上应由市、县税务局办理。但对处罚不超过一倍,并罚金额不超过10元的,可以授权税务所负责处理。如果处罚超过一倍或处罚虽不到一倍,而罚款超过10元的案件,以及没收私盐运输工具和其他物品,都必须一律报市、县税务局处理。
  1962年4月6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保护盐业生产,打击走私偷税活动的布告盐是人民生活的必须品,工业上重要生产原料。为了保护盐业生产,严肃国家税法,坚决打击原盐走私偷税活动,保障国家财政收入和食盐正常市场供应,特布告如下:
  (一)凡原盐生产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原盐统购统销规定和盐税法令,生产的盐一律交售给国家,由盐业管理部门按质论价收购。凡不符合国家《食盐质量标准》的,不准进入食盐市场。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的盐,除按规定自食部分可免税外,未经照章纳税而擅自私运、私销、调换物资等均按私盐论处。
  (三)非经工商部门审查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原盐销售,否则一律按私盐处理。
  (四)凡原盐走私偷税活动者,除将其私盐和运盐工具没收外,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补税或罚款处理。对走私偷税惯犯、首犯,以及暴力抗拒缉私人员检查或向检举揭发人报复的犯罪分子,坚决依法惩处。
  (五)各地区、各部门要通力协作。广大群众要协助各级政府做好缉私护税工作,对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宁波市人民府政
  1986年6月12日

知识出处

宁海盐政志

《宁海盐政志》

本志记载宁海县盐业的历史和建国后盐业发展的现状。上起事物的发端,下迄公元1986年末。有关长亭盐场外场部分记述,止于民国二十九年(1940)析置三门县时;少数内容有所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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