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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信息
第四节 盐警管理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查看原文
内容出处:
《宁海盐政志》
图书
唯一号:
113020020240000882
颗粒名称:
第四节 盐警管理
分类号:
F426.8
页数:
3
页码:
160-162
摘要:
本文详细介绍了宁海县民国时期和建国后盐业管理体制、盐警服务规则、缉私奖惩办法等方面的内容。
关键词:
盐业
盐警管理
宁海县
内容
管理体制
民国时期,在未取消专商引岸制度以前,盐警分官办与民办。民国七年,商巡收归缉私统领部管辖。但不久销岸堵缉邻私之责,政府又委诸专商自募巡警,缉私保销。宁海北半县原属宁波引商包课销区,在黄墩派驻商办盐警一分队,归宁属引盐公所盐警局管辖。宁海南半县及长亭场区,驻有官办盐警队(后改称税警队),其管理体制,交替使用营队制或分区制。抗日战争爆发前,分区防缉,宁海属第六区,设第一分区部于建康塘,管辖县境内驻警。战后改为第五区管辖,按定章,盐警队兼受长亭盐场公署节制监督,考核缉私功过,处理缉私案件,发放警员薪饷。场公署内设警务课(股)办理警务。
服务规则
民国三十四年(1945)起,实行盐政总局制订《盐警服务规则》20条。要点如下:
第四条 盐警官警应严守纪律,注重风纪。
第五条 盐警官警须具有忠勤廉洁,负责耐劳之服务精神。
第六条 盐警受派驻机关主管员之监督指挥,执行下列任务:
(1)查产监放;
(2)查验巡缉;
(3)押运护解;
(4)保卫仓坨;
(5)警卫及其它。
第七条 盐警执行查产或缉私任务时,必须穿着制服,佩带符号肩章,及查产证或缉私证,查产任务完成后,并须在各滩灶所置之循环簿上签章,注明时日以备查考。
第八条 盐警对所属防区以内所有井灶滩池板坦坎漏每日至少须巡查一周,旺产时并须昼夜分班巡查。
第九条 盐警官警执行职务时,务须态度和平,手续严密,不得稍有傲慢疏忽。
第十条 盐警官警不得经营盐业,并不得供私人之驱使作职务以外之事。
第十一条 盐警官警不得接受制盐人、盐商、或运盐人夫之馈赠,或有金钱上之来往。
第十二条 盐警官警不得有包庇走私,串通贿放或走私渔利,滥用职权,勒索苛扰,以及干予职务以外事项之行为。
第十三条 盐警执行职务,非万不得已不得使用武器,如时机危迫必须使用时,仍应恪遵国民政府二十二年九月廿五日公布之警械使用条例之规定办理。
奖惩办法
民国时期,考核缉私官警功过,分别奖励惩戒,主要依据民国三年(1914)令颁《缉私官弁奖励惩戒条例》实施。适用于场知事(场长)。条例规定:“场知事失察所辖场灶者,初次降等,二次褫职。知情故纵,或因而得财物者,褫职依法治罪。”“盐务官弁失察所属兵警丁役制造、贩卖私盐者褫职。知情故纵,或因而得财物者,褫职依法治罪。”“缉私官弁于所辖境内有结伙十人以上,执持枪械与贩私盐人犯,而缉获不及半数,或不获首犯者,初次减俸、二次降等,三次褫职。”缉犯未获,而将私盐全数缉获者,得免其惩处。“盐务官弁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褫职依法治罪:(一)缉获之犯,纵令逃脱者;(二)缉获之盐侵占入己者;(三)妄捕平人,诬为私贩者。”“所辖境内出有私盐案件,隐讳不报,经发觉者褫职。”条例规定给予奖励者,包括:“所辖境内一年届满,无应行惩处事项者;缉捕私盐犯全获者;缉获邻境私盐首犯或获从犯三人以上者;分别给予奖章,加俸,或记功。”条例虽属完整,但未尽执行。
民国十八年(1929)八月,财政部公布《私盐充赏及处置办法》,凡盐警缉获私盐,经司法机关或盐政部门照章裁定罚没处理后,按此办法规定提奖,分配给出力官警充赏。
建国后 缉私提奖按《私盐查缉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私盐及没收充公物品变价收入与罚款,除应提扣之税款,并缉私及变卖充公物品所支各种费用外,按左列标准归公及提奖:(一)60%归公解库;(二)10%缴局,以备补偿缉私费用之不足;(三)30%作缉私奖金。其有协缉机关者,以四分之三归缉获机关,四分之一归协缉机关。如无协缉机关,全部归缉获机关。如系税警部队缉获者,其所得奖金,由主管部队作为改善生活及福利事业之用。对于出力人员,经过民主讨论,个别奖励之。
经举发而缉获处理之私盐案件,应于变价及罚款中,除提扣税款及缉私变卖等费用外,先提20%奖给举发人,余额再按上项规定分配之。
知识出处
《宁海盐政志》
本志记载宁海县盐业的历史和建国后盐业发展的现状。上起事物的发端,下迄公元1986年末。有关长亭盐场外场部分记述,止于民国二十九年(1940)析置三门县时;少数内容有所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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