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制盐特许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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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宁海盐政志》 图书
唯一号: 113020020240000879
颗粒名称: 第一节 制盐特许
分类号: F426.8
页数: 2
页码: 153-154
摘要: 本文回顾了宁海县盐业从民国时期到建国后,特别是关于制盐许可、盐场管理、盐政法规等方面的历史演变和重要政策变化。
关键词: 盐业 盐政管理 宁海县

内容

中国盐业历来禁止民间私制。惟于官盐制造之许可,历代无明令之规定。民国三年(1914),政府始颁布《制盐特许条例》及《制盐特许条例施行细则》。将制造者分为五类,命其分别提出呈请书,核发许可证。长亭场公署于民国四年至六年,办理全场盐民申请制盐发证工作,经场知事及盐运使审查合格后,方予登记,由财财部盐务署核发《制盐特许证券》。后来在整理盐场,装置坦牌、灶牌时,命将制盐特许证号码标明,进行查验。盐民林焕安、赵桂树等四户,虽经领证设灶煎盐,但其地点与原案不符,产盐私漏。被场署吊销特许证券,铲除煎灶。
  民国二十年(1931)三月,制定新盐法,凡七章三十九条。是年五月,经国民议会讨论通过,由国民政府公布。盐法第二章场产规定:凡制盐非经政府之许可,不得采取。产盐之场区及每年产盐之产额,政府得以全国产销状况限定之。凡产少质劣,成本过高,或过于零星散漫之盐场,政府认为不适当者得裁并之。新盐法未付诸实施。长亭场因产区零星散漫,本高质劣,管理不便,民国二十四年(1935),两浙盐运使核定为裁废盐场(两浙共裁12个场)。后因改盐转农,资金匮乏,缓办。
  民国三十一年八月,国民政府公布施行《食盐专卖条例》及《制盐许可规则》,规定制盐人必须向政府申请,经审查许可发证,方可采制。产制应以便于管理暨符合经济生产条件为第一要则。
  三十五年十月,财政部盐政总局令知,今后开辟坦、板、漏、灶、坎等必须事先呈准,如有故违,应立即铲除。抗战期间为求增产,先行开辟的,由各区查明是否合乎经济条件,分别准予补办申请许可手续,或予铲除。长亭场于战时扩建的部分坦、灶,未曾补办手续,因待全场统一裁废转农。
  三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国民政府公布《盐政条例》,第三章产制,有关制盐许可的规定如下:
  第十三条 盐非经财政部之许可,不得采制。
  第十四条 制盐人非有正当理由经许可者,不得停业或歇业。
  制盐人在许可年限内,经命令全部或局部歇业者,得酌给补偿金。
  第十五条 产盐之区域及每年产盐之数量,由财政部依全国产销状况核定之。
  第十六条 盐政机关应依前条核定各区产量,斟酌各盐场及各制盐人之生产能力,成本及运输情形,分别规定其应产之数量。
  第十七条 盐政机关为改良生产,经财政部之许可,得令制盐人集体经营。
  第十八条 供制盐用的水源、火源,及直接供制盐用之重要设备或器材,必要时得由盐政机关登记或管理之。
  建国后 法定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盐非经人民政府许可,不得采取。
  1950年5月,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告:旧政府所发制盐许可证宣布无效。重新办理申请制盐许可证,未经准许制盐者,以私盐论处。宁海县境老盐场,计划裁废,不再办理制盐申请手续。
  五十年代末,“大跃进”期间,盐场新建与复晒,由县盐务局规划,报经县府及上级业务部门同意,即可动工。对制盐许可管理放宽审批手续。队办小盐场一哄而上,但不久被制止,先后停办。
  六十年代以后,盐场裁废、复晒和新建,从严控制,必须根据经济条件和需要,逐级审查,报经省政府批准,而后执行。宁海1966年以后新建两个盐场,属集体所有制,均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手续申请,经省批准。
  八十年代,开展盐业区域规划,实行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发新盐田,宁海县三门湾滩涂,被宁波市列为盐资源开发区之一。

知识出处

宁海盐政志

《宁海盐政志》

本志记载宁海县盐业的历史和建国后盐业发展的现状。上起事物的发端,下迄公元1986年末。有关长亭盐场外场部分记述,止于民国二十九年(1940)析置三门县时;少数内容有所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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