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禁私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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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宁海盐政志》 图书
唯一号: 113020020240000873
颗粒名称: 第一节 禁私盐法
分类号: F752.57
页数: 2
页码: 143-144
摘要: 本文详细概述了从唐代至建国后,宁海县盐业缉私法律与制度的演变过程。内容涵盖了各个历史时期关于私盐的定义、处罚措施、缉私组织的设立与职责、以及相关的缉私行动与案例。
关键词: 盐业 盐法 宁海县

内容

唐 开元十年(722),因财政困难,罢无税制,复征盐课,以资国用。初,禁令犹疏。至贞元(785—805),立法禁私:“盗煮盐一石者死”。元和(806—820)中,“盗鬻一斗以上杖背,没其车驴。能捕斗盐者赏千钱。”盐铁转运使判决私盐犯时,须与州府长吏监决。宣宗时(847—860),司空舆立新法:“盐盗持弓矢者死。盗贩者迹其居处,保社按罪。煮五石,市二石,亭户盗粜二石,皆死。”
  五代 周(951—960)禁私盐,凡颗盐、末盐各有分界,若将本地盐侵越疆界,同诸私盐犯。
  宋 建隆二年(962),始定《官盐阑入法》:禁地贸易至十斤,煮碱盐至三斤者,皆坐死。建隆三年,增阑入至三十斤,鬻盐至十五斤,坐死。淳熙元年(1174),禁私敕令:“诸犯盐一斤,笞四十,二斤加一等,二十斤徒一年,二百斤配本戍。煎炼者,三百斤流三千里。”
  元中统二年(1262),立《私盐法》,至元二十年(1284),立《新格盐法》,至元二十九年,立《条画盐法》。其通例为:“诸犯私盐者,杖七十,徒二年;财产一半没官,于没官物内,一半付告人充赏。盐货犯界者,减私盐罪一等。提点官禁治不严,初犯笞四十,再犯杖八十。”“诸伪造盐引者斩,家产付告人充赏。”
  明 洪武初(1368),有(盐法律条》、《盐法条例》。凡犯私盐者,杖一百,徒三年。若有军器者加一等。诬指平人者加三等。拒捕者斩。盐货车船头匹并入官,引领牙人及窝藏寄顿者,杖九十,徒二年半。挑担驮载者,杖八十,徒二年。非应捕人告发者,就将所获私盐给付告人充赏。
  清 立《清律盐法》十二条。多承明制,厥后时有损益,章则渐备。制盐人、客商,官司、军人涉及盐禁者,皆有定律。如第二条:“凡盐场灶丁人等,除(岁办)正额盐外,夹带余盐出场及私煎货卖者,同私盐罪。(该管)百夫长知情故纵及通同贷卖者,与犯人同罪。”
  民国 三年(1914)公布《私盐治罪法》、《缉私条例》:
  犯私盐罪者,不及三百斤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或拘役,三百斤以上者,处三等或四等有期徒刑。三千斤以上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携有枪械意图拒捕者,加本刑一等。犯私盐罪结伙十人以上,拒捕杀人伤害人致死,及笃疾或废疾者,处死刑。伤害人未致死或笃疾,或废疾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伤害人未致死及笃疾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徙刑。
  缉私营队缉捕人犯,须人盐同获,获盐不获人者,仅就现获之盐没收之。缉私营队于执行职务时,遇有结伙持枪拒捕者,得格杀之。缉私营队缉获人犯,应移送该管司法官署,或兼理司法事务之县知事审理。
  建国后 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于1951年1月25日公布施行《私盐查缉处理暂行办法》,凡19条。宁海自1952年2月起实施。
  1962年4月6日起,按省财政厅、轻工业厅《关于私盐查缉处理问题的联合通知》办理。对贩运和出售私盐,除照章补税外,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1)凡查获私盐,不论数量多少,根据情节轻重和违章人的经济收入情况,按税额处以五倍以下的罚金。(2)凡连续或有组织的运售私盐,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盐与自有工具。以暴力抗税的,送人民法院处理。
  1981年9月和1986年6月1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和宁波市人民政府先后发出《关于保护盐业生产,打击走私偷税活动》的布告。重申禁令,加强缉私护税工作。对走私偷税的惯犯、首犯,对以暴力抗拒缉私人员的检查或向揭发人行凶报复的犯罪分子,应予依法惩处。

知识出处

宁海盐政志

《宁海盐政志》

本志记载宁海县盐业的历史和建国后盐业发展的现状。上起事物的发端,下迄公元1986年末。有关长亭盐场外场部分记述,止于民国二十九年(1940)析置三门县时;少数内容有所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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