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税收管理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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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宁波市江北区志 上册》 图书
唯一号: 112520020220000624
颗粒名称: 第二节 税收管理体制
分类号: F812.2
页数: 7
页码: 821-827
摘要: 本文记述了宁波市江北区的税收管理体制发展情况。
关键词: 江北区 财税 税收 管理体制

内容

工商税收管理体制 1949年10月,浙江省税务局宁波分局成立。1950年起执行政务院颁布的《关于统一全国税政的决定》和《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废除民国时期的税收,建立全国统一的税收制度,先后开征工商业税(包括营业税和所得税)、货物税、利息所得税、房产税、地产税、交易税、盐税、特种消费行为税、屠宰税、印花税、使用牌照税共11种;并按全国统一规定暂缓开征薪给报酬所得税和遗产税。1950年7月简并税种,简化税目,将房产税和地产税合并为城市房地产税,调低所得税和城市房地产税税率。1951年开征棉纱统销税。
  1952年底公布试行商品流通税,修订原有的货物税和工商业税,实行从产到销的一次性课征制;将棉纱统销税和棉花交易税并入商品流通税,粮食交易税改征货物税;调整合并印花税目;停征药材交易税;取消特种消费行为税,将原来对电影、戏剧及娱乐征税项目改征文化娱乐税。同时,将各税附加并入正税征收。宁波市在执行修正税制时,按“公私一律平等”的要求,一度批准私营批发商在批发环节免缴营业税,同时取消对国营和合作社营企业的照顾,造成工重于商,国营、合作社营企业出现营业额相对下降。1953年8月,对私营批发商恢复征收营业税,对国营企业、合作社从事批发业务实行免征营业税政策。征收的税种有:货物税、商品流通税、工商业税(营业税和所得税部分)、印花税、牲畜交易税、屠宰税、使用牌照税、城市房地产税、文化娱乐税、利息所得税共10种。1956年,国家将货物税、商品流通税、营业税和印花税合并为工商统一税,对公私合营、合作社营、私营和个体经济仍继续按照工商业税中的所得税规定,征收工商所得税。到1958年10月,全面施行工商统一税。其后,新税制一度受到“大跃进”、“人民公社化”运动的冲击,否定税收作用,从简化税制发展到取消税收。农村实行财政包干,不再征税,撤销税务机构,人员下放;城市进行“税利合一”试点,将企业应缴纳的税款并入企业利润上缴财政。1959年4月停止农村财政包干和城市“税利合一”试点,恢复按照税法规定征税。是年停征利息所得税和牲畜交易税。1962年,税务机构开始恢复,1月,开征集市交易税。
  1966年1月,为简化税制,在粮食系统试行国营企业工商税。同年10月停征集市交易税和文化娱乐税。1969—1972年先后进行综合税、行业税、工商税等简化税制的试点,至1972年,征收的税种有工商统一税、工商所得税、盐税、城市房地产税、屠宰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共6种,形成以工商统一税为主体、其他各税为辅的税制。1973年1月,宁波市将工商统一税及附加、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盐税、屠宰税简化合并为工商税。国营企业只缴工商税,集体企业只缴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只对个人和外侨等继续征收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和屠宰税,基本实行单一税制。
  改革开放后,原来简化的税制已不能适应新的形势。1980年10月,宁波市开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外国企业所得税。1983年6月开始进行国营企业利改税的试点,对国营企业从过去上缴利润改为征收所得税。1984年10月起,宁波市对内资企业实行新税制,将原来的工商税按照征税对象分为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盐税,改进第一步利改税时设置的国营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较大的大中型企业,由财政部门再征国营企业调节税,原来的工商所得税分别改征集体企业所得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同时,先后开征资源税、奖金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收入调节税,连同原已征收的建筑税等,到1987年底,共有25种税,形成了以流转税类和所得税类为主体、其他各税相配合的复合税制。
  1994年全面实施新工商税收制度,统一税法,公平税负,简化税制,合理分权。在总体上保持原有税负的基础上,内外资企业统一实行以增值税为主、消费税和营业税为辅的流转税制;在降低原有企业所得税税率的基础上,内资企业实行统一的所得税制,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承包;将原有的个人收入调节税、个人所得税和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加以合并,制定统一的个人所得税。开征的税种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屠宰税。证券交易税和遗产税暂缓开征。
  农业税管理体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农业税制度是在革命战争时期征收公粮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来的。农业税又称“公粮”,是对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种。农业税与农林特产税(1994年1月30日之后改称“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合称“农业四税”,以农业税为主。
  1949年5月,浙江省大部分地区解放,解放军渡江后,军粮急迫,军管会决定征借当年公粮柴草,征借者凭借据,抵缴本年度公粮。征借贯彻合理负担原则,采取“地多多借,地少少借”的办法,主要对象是地主、富农,其次是中农,贫农一般不借。柴草则根据需要,按一定比例随粮附加,有的地方实行“征借1斤粮,随征1斤草”的政策。
  1949年11月秋征开始,为简政便民,将公粮、公柴及乡村等各项负担合并为农业税。浙江省政府公布《1949年度浙江省征收农业税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暨《1949年度浙江省征收农业税暂行简易办法》(以下简称《简易办法》)。《暂行办法》主要用于环境较稳定地区,《简易办法》主要用于环境不够稳定地区。《暂行办法》规定的税负,经反隐匿土地后,以每户占有田亩之多少,分16级,按土地质量优劣、产量多寡、土地集中与分散程度,统一折成田亩,分为甲、乙、丙、丁4等,按不同的税率,逐级计算分配征额到村。
  采用《简易办法》,经过反隐匿土地后,以户为单位,依下表扣除基田,其余部分以村为单位,按分配的征额,按亩摊派每亩应征之数额,计算到户。
  户占有土地在下列规定以上者,除按以上规定计征农业税外,并按下表加征农业税累进税。
  1950年9月5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正式废除民国时期的田赋制度。根据各阶层占有土地和常年产量的情况,区别不同地区规定两个免征点,对人均常年产量不足60千克或75千克的农户免征,超过者采取差额较大的全额累进制税率。
  对全年收入在10万千克以上的特殊户,经省政府批准,可另行规定征收额,但包括地方附加在内,最高不得超过其家业收入的80%。另对租佃土地实行“加二减二”的负担办法,即租出地的收入每100千克作120千克计算,佃耕地的收入每100千克作80千克计算。
  1951年,浙江省政府颁布《浙江省1951年农业税施行细则》,对未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仍沿用1950年农业税税率征收;对已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因土地占有情况起了根本变化,执行无免征点的差额较小的全额累进制税率。
  同时对租佃土地废止“加二减二”的办法,按佃户所在县平均税率,单独立户计征,由佃户缴纳,业佃负担,自行协议。
  1952年,政务院对晚解放区已完成土地改革地区的农业税率统一规定为24级:
  对租佃土地的,改为依照佃户所在乡平均税率计征,仍由佃户代缴,业佃双方按收入比例分担,如双方另有协议,按协议分担。
  1953—1957年,农业税征收继续执行24级累进税制。这一时期,对土地入股的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农业税归入股的农户负担,由集体缴纳,从社员应分得的土地报酬中扣还;对取消土地报酬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以社为单位,将原来每一农户的耕地面积、计税产量、计征税额汇总计算,农业税由高级社集体负担缴纳;社员自留地照征。
  1958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颁布,全国农业税制统一。8月,浙江省人民委员会公布《浙江省农业税实施办法》,废除个体经济时期实施的全额累进税制,改为地区差别比例税制,按照核定的计税产量,按规定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税。是年评定浙江省常年产量为738500万千克,农业税平均税率为15.8%。全省各地的平均税率与1957年相比,都有不同程度下降,最多下降2.77%。各市、县对所属地区税率,最高不得超过农业常年产量的25%;市、县对经济情况基本相同、原来税级相差不大的地区,一个乡或几个乡一个税率;对经济情况显著不同,原来税级相差较大的地区,一个乡允许有不同税率;对尚未入社的个体农户除按其所在社(队)税率计征外,根据不同情况,另行加征税额一至五成,但对缺乏劳动力、生产生活困难的个体农户不予加征,如果加征五成后,所缴税款仍低于原负担的,照原负担征收;社员自留地则随社(队)税率计征,由社(队)代缴。
  1959年起,社员自留地免征农业税。1961年规定,农业税由基本核算单位生产队缴纳,个体农户参照所在生产大队的计税产量和税率计征,不再实行加征,对没有分足自留地的地区,按照耕地1亩7%计算扣除免征数。是年,浙江省常年产量调减至723743万千克,比1959年下降38.9%,平均税率8.83%,此后没有再行调整。1962年、1963年规定,对于将集体土地分给农户、自收自种的生产队,根据不同经济情况,另行加征一至五成;对于雇工、出租土地等的个体农民,其加征数不受加征五成的限制,但最高不得超过应纳税额的一倍。
  1981年起,为适应改革开放后农村普遍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新情况,农业税由以队征收改为以户征收。
  国有(营)农牧场(包括农垦与劳改农场)和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及其他单位,历来都纳入农业税的征收范围。计算收入除按实际出售收入征收农业(林)特产税外,其他农作物收入,均采取评定土地常年产量计征。对这些单位实行全省固定税率征收。1956年以前,国营农场、机关、部队先后按10%、12%,私营农场按20%计征;1957—1961年,先后按10%、12%、8%和7%计征;1962年起规定税率为9%。
  1950年起,随农业税正税征收地方附加,历年附加占正税比例。
  农业税以征收稻谷为主,但工业原料作物区、农业特产区或缺粮区可以酌征一部分代金和其他农产品。1985年,农业税改按粮食“倒三七”比例价(30%按原统购价、70%按原超购价)折征代金。1986年起,农业税仍坚持征收实物原则,恢复以征收稻谷为主。
  2001年实行农村税费改革,主要内容是“三取消、二调整、一改革”,即取消乡统筹、农村教育集资等面向农民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资,取消屠宰税,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调整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政策;改革村提留征收使用办法。2002年7月1日起,在全区范围内实施以“减调改稳、合理负担、转移支付、配套进行”为主要内容的农村税费改革,减轻农民负担。主要内容包括:取消乡统筹等面向农民征收的政府性收费和集资,对已取消的屠宰税、农村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不得再行开征;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只征收农业税,不再征收农业特产税;改革和规范村提留,原乡统筹开支部分区镇两级合理负担;农村税费改革后乡镇财政减收资金缺口由区给予补助,农业特产税、河网取水费50%补助,对经济薄弱村的村干部报酬实行专项补助,各镇1∶1配套;规范农村收费管理,精简机构人员,保持农村义务教育以区为主的管理体制不变,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2003年取消农业特产税,农业税缓征。2004年起全面免征农业税。
  渔业税是以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渔产品时取得的渔业收入额为征税对象而征收的一种税种。1956年3月始,浙江省在宁波、舟山、温州、嘉兴4个地区的26个县开征渔业税。规定对国营、地方国营、公私合营水产企业、渔业生产合作社(组)的税率为8%,个体渔民的税率为9%。1957年调整为3%。1958年3月1日起,税率由3%提高到5%,1959年又调整为8%。1966年8月1日起,应税渔产品售给国营水产公司、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水产交易所、国家委托指定收购渔产品的合作商店,税率减为5%;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税率为8%。1972年起再作调整,凡售给国营水产公司等的,税率减为3%;直接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税率为8%。从1979年4月1日起,不分经济性质和销售对象,税率一律减为3%。

知识出处

宁波市江北区志 上册

《宁波市江北区志 上册》

出版者:浙江人民出版社

本志记述时限上起所载事物的发端,下迄2008年底,采用述、记、志、传、图、表、录等体裁,记述宁波市江北区自然、政治、经济、文化与社会的历史和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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