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龙彪诉南昌林业公安局行政诉讼案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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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橋頭周村志》 图书
唯一号: 112420020220002552
颗粒名称: 钱龙彪诉南昌林业公安局行政诉讼案代理词
分类号: K295.5
页数: 9
页码: 230-238
摘要: 本文记述了永康市桥头周村的钱龙彪诉南昌林业公安局行政诉讼案代理词,包括案情简介、代理词的内容介绍。
关键词: 桥头周村 钱龙彪 案件

内容

案情简介
  原告钱龙彪系浙江省永康市方岩电动设备厂厂长。1994年9月29日,被告南昌市林业公安局以原告在与南昌市林业公安劳动服务公司(系被告下属单位,以下简称劳用公司)进行产品购销活动中,以经济合同为手段,诈骗劳服公司购货款8.8万元为由,来永康将原告强行带至被告单位。1994年9月30日,被告宣布对原告收容审查。1994年11月18日,原告单位代原告交纳了人民币2.8万元后,同日,被告以南昌市西湖区公安局名义解除对原告的收容审查,转为取保候审。原告对此不服,认为原告单位电动设备厂与劳服公司进行产品购销活动中,由于劳服公司违约,引起经济纠纷,原告单位已于1994年9月2日依法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违法越权插手经济纠纷案件,非法将原告绑架至被告所在地扣作人质,强行为其下属单位追索款项。原告被关押期间,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拷打虐待,强迫其承认诈骗,逼其抄写被告事先准备的材料。直至1994年11月18日,被告逼其交纳所谓诈骗款2.8万元,并强迫其书写经济案件撤诉书后,才获释放。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一种超越林业公安机关职权范围的严重违法行为。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返还被强行扣押的人民币2.8万元并赔偿原告被殴打致伤的医疗费用和其他经济损失。被告则以原告利用经济合同实施诈骗犯罪事实清楚,对原告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合法为由,请求予以维持。
  永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单位与劳服公司在产品购销活动中引起的纠纷,属经济合同纠纷,应依经济合同法进行调处,不属刑事诈骗犯罪。在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期间,被告以“诈骗”为由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为其下属单位索还购货款,逼迫原告“退脏”,并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其行为违反了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属于越权行政,并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法律责任。法院最后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南昌市林业公安局1994年9月29日对原告钱龙彪实施的限制人身自由和1994年9月30日第4号收容审查通知书及扣押财物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南昌市林业公安局返还原告钱龙彪人民币2.8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南昌市林业公安局赔偿原告钱龙彪医疗费、误工费及误工减少的收入计人民币3974.46元。
  以下系原告代理人在一审时发表的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在座旁听的群众: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9条之规定,我依法担任原告的代理人,参加今天的法庭诉讼活动。
  本案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可以清楚地看到,被告南昌市林业公安局不顾公安部的三令五申,越权插手经济纠纷案件,违法行政,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人身损害和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作出的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法判决撤销,并依法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下面,本代理人根据庭审查明的有关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发表4点代理意见。
  一、永康市方岩电动设备厂(以下简称“电动设备厂”)与江西省南昌市林业公安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的纠纷是一起普普通通的经济纠纷,根本不是诈骗
  (一)认定该纠纷为经济纠纷的事实依据:
  1、双方于1994年8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条款齐全,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除了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定违约金,超出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应该都是有效的。
  2、合同签订后,电动设备厂依法履行合同,但是,劳服公司迟延提货,构成违约。在违约的情况下,劳服公司付了2.8万货款,履行了一部分合同。
  3、与劳服公司在纠纷协商不成后,电动设备厂依法向法院起诉,永康法院已依法立案受理。
  4、劳服公司1994年9月22日的庭审笔录,劳服公司的调解时同意赔1万元给电动设备厂。如果是诈骗,劳服公司怎么会同意赔偿?
  以上事实充分说明本案纯属经济纠纷,而并不是诈骗。
  (二)被告认为钱龙彪构成诈骗的答辨理由完全不能成立。
  被告认定钱龙彪诈骗的主要依据有三:一是劳服公司“关于永康市个体户钱龙彪诈骗我公司2.8万元的报告”;二是方岩派溪储蓄所的证明;三是钱龙彪本人在南昌的供述。本代理人认为,这三方面的依据均不能作为认定诈骗成立的根据。
  1、劳服公司的经理朱伦东在1994年9月20日被告询问时明确讲到是他们自己将2.8万元交银行入帐的,这说明2.8万不是钱龙彪骗取进入银行的。
  2、方岩派溪储蓄所证明:“关于钱龙彪户(9.1)存款情况,此户是开我所活期帐号95号。1994年9月1日下午,由其妻子王爱贞与客户一起要求存款(货款),为此我所给予办理存款手续,存入人民币现金28000元。”此证明恰恰说明钱龙彪不是诈骗,而是双方正常的经济交往。
  3、证人吕飞燕(方岩派溪储蓄所储蓄员)证实:1994年9月1日,阿贞(指王爱贞)与江西省南昌市林业公安劳服公司的3个业务员一起来的,是他们几个人一起要求存入的,存款手续办好后,他们没有提出过异议。可见双方是完全自愿的。
  4、钱龙彪在南昌的供述是被告刑讯逼供的产物,不足为证。
  原告自幼习武,身体一直很健康。原告被释放后,曾到广东珠江医院,浙江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过。病历表明,原告的眼睛、喉咙、腰等部位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这是原告被被告严刑拷打的直接证据。在非法关押期间,被告·多次逼问原告同永康市法院有什么关系,原告被迫回答与永康法院的王副院长是10多年的朋友,实际上,永康法院根本没有姓王的副院长。还有,被告于1994年10月14日、11月12日两次逼迫原告抄写诈骗的经过,1994年11月18日又逼迫原告写撤诉书。如果电动设备厂与劳服公司的纠纷真的是诈骗,那么,被告就没有必要逼迫原告写撤诉书,因为撤诉是撤回经济诉讼。
  由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电动设备厂与劳服公司的纠纷完完全全是经济纠纷,被告认定该纠纷为诈骗毫无依据的。
  二、被告作出的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3、4目之规定,应当判决撤销
  第一,被告越权插手经济纠纷案件,违反了公安部的有关规定。
  对于公安机关不得插手经济纠纷案件,公安部早已三令五申。1989年3月15日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明确规定:“工作中,要划清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界限,决不能把经济纠纷当作诈骗等经济犯罪来处理。”还规定:“对经济纠纷问题,应由有关企事业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不要去干预,更不允许以查处经济犯罪为由,以收审扣押人质等非法手段去插手经济纠纷问题。”1990年11月6日公安部《关于切实纠正公安机关办理诈骗案件中的不正之风的通知》第2条明确规定:“对确属一般经济纠纷的,不要作为案件受理,不得进行侦查活动,更不准以任何形式为经济纠纷当事人追款讨债。”1992年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再次重申:“凡属债务合同等经济纠纷,公安机关绝对不得介入。”“坚决杜绝强行抓捕收审经济纠纷当事人作‘人质’,逼债索要款物,彻底纠正‘以收代侦’、‘退款放人’的非法做法。”
  第二,被告超越职权,违法收审原告。
  根据国务院(1980)56号文件《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的规定,收容审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被收审人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这是收审的前提。
  2、被收审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或者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对于认定作案嫌疑,公安部公通字(1991)37号《关于进一步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第2条规定:“认定其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的,应当掌握一定的事实根据和证据(包括有犯罪同伙的交代或与其身份职业不符的财物、证件等),不能对嫌疑作任意解释。”
  而本案中,原告钱龙彪既没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也不是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或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嫌疑人,因此,钱龙彪不属于收容审查对象,被告对不属于收容审查对象的原告进行收审,显然超越了职权。
  第三,退一万步讲,即使电动设备厂与劳务公司的纠纷是一起诈骗案,那么,被告也无权管辖该诈骗案,无权拘传原告,收审原告。
  1、该案件发生地在永康,根据1987年3月10日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条之规定,只能由永康公安机关立案受理。
  2、被告是林业公安机关,根据1980年8月20日公安部、林业部《关于森林案件管辖范围及森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只能负责查处森林刑事案件,而不能查处其他刑事案件。被告对不属于森林刑事案件的诈骗案予以立案受理,显然违反了公安部、林业部的上述规定。
  3、被告代理人提出,被告立案侦查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的规定。本代理人认为,被告代理人的这一主张完全是对法律的断章取义和无理曲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控告应当接受,但是,接爱控告并不等于可以管辖,如果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本案被告明知是经济纠纷却以诈骗名义立案受理,受理后又不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永康公安机关处理,因此其立案侦查活动完全是非法的。
  第四,被告作出的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1、被告收审原告后,没有依法通知原告家属或原告所在单位。公安部(85)公发50号《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第2条规定:“……对被收容审查人员,必须在收容后24小时内进行,除有碍审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收容的原因和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收容人的家属或他的所在单位。”本案不存在有碍审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但是被告违反上述规定,没有通知原告家属或原告所在单位。
  2、被告拘传原告,违反公安部的有关规定。1987年10月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条规定:“执行拘传的时候,要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第24条规定:“对被拘传的人,在询问结束后,应当立即放回,不得变相关押。”而本案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程序:
  (1)1994年9月29日拘传原告时,没有向原告出示拘传证。被告提供给法庭的拘传证是1994年9月27日,而9月27日原告并没有被拘传。因此,1994年9月29日被告拘传原告时没有合法的拘传手续,违反了法定程序。
  (2)被告在询问结束后,没有立即释放原告,而是将原告变相关押。
  综合以上4个方面的理由,本代理人认为,电动设备厂与劳服公司的纠纷,不管是经济纠纷,还是诈骗,被告均无权管辖,被告管辖该案,已经超越职权,其所作出的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更是违法,因此理应依法判决撤销。
  三、被告要求原告退款2.8万元,并把该款退给劳服公司,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
  电动设备厂与劳服公司的纠纷是经济纠纷,被告无权受理,无权为当事人追索款物。但是,被告不顾公安部的三令五申,越权插手经济纠纷,非法绑架原告,拷打原告,逼迫原告承认“诈骗”、“退脏”。这不仅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而且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更为严重的是,被告的收取2.8万元后,即把该款退给劳服公司。按照司法机关的办案程序,对于在侦查过程被告人退回脏款,一般应当以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作为处理的依据。因为,只有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之后,才能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被告在未结案的情况下,将2.8万元退给劳服公司,显属越权的违法行为。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通过以上分析,本案的是非责任已十分清楚。被告南昌市林业公安分局越权插手经济纠纷,违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对原告进行刑讯逼供,并违法要求原告退款2.8万元,其一系列行为已严重损害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据我国《宪法》、《行政诉讼法》、《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退回原告2.8万元,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采纳,谢谢!

知识出处

橋頭周村志

《橋頭周村志》

本志记述时限,上不划一,下迄2000年5月31日为止,分记事篇和人口篇两个部分,记事篇分章节记叙,以章统节。包括村庄篇、村级组织篇、农业篇、山林水利篇、工商业篇、教育卫生篇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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