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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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慈溪市国土资源志(1996~2008)》 图书
唯一号: 112320020220000502
颗粒名称: 慈溪市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
分类号: D630.1
页数: 3
页码: 427-429
摘要: 本文记述了慈溪市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具体内容。
关键词: 土地登记 料公开查询 慈溪市

内容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活动,保证土地交易安全,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根据国土资源部第14号令《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和《浙江省土地登记公开查询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登记资料是指土地登记机关在土地登记过程中形成和收集的有关资料。具体包括:
  (一)土地登记结果,包括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
  (二)原始登记资料,包括土地权属来源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界址调查表和地籍图等。
  第三条 慈溪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查询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工作。查询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具体承办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事务。
  第四条 对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土地登记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询。
  对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原始登记资料,依照下列规定查询:
  (一)土地权利人有权查询其土地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
  (二)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该土地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
  (三)土地权利人的继承人、受赠人有权查询该土地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
  (四)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有权查询与其代理业务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资料;
  (五)接受仲裁案件或诉讼案件当事人委托而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的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可以查询与仲裁、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资料;
  (六)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后继受土地权利的单位和个人或经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或变卖后的买受人,可以查询与判决或裁定、拍卖或变卖的标的物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资料;
  (七)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可以查询与调查、处理案件有关的原始登记资料;
  (八)查询机关的工作人员可以查询与工作有关的原始登记资料;
  (九)经查询机关批准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查询相关的原始登记资料。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查询人)查询土地登记资料的,可以自己查询,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或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查询。委托他人查询的,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境外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以及委托查询的具体内容。
  第六条查询人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应当向查询机关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并填写查询申请表。查询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单位的证明文件。
  查询原始登记资料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一)土地权利人因遗失其土地权利证书而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补办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利证书遗失补办申请报告和身份证明;非因申请补办其土地权利证书的,应当提交其土地权利证书和身份证明;
  (二)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土地权利人同意查询的证明文件、土地权利人的土地权利证书和土地权利人的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利人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土地权利人的死亡证明、继承人证明和土地权利人的土地权利证书;土地权利人的受赠人应当提交与土地权利人订立的赠与合同、土地权利人的土地权利证书和土地权利人的身份证明;
  (四)代理人或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土地权利人的土地权利证书。委托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土地登记代理机构证明和查询人的工作证件;
  (五)接受仲裁案件或诉讼案件当事人委托而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的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应当提交仲裁机构或审判机关受理案件的证明、当事人的委托书、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机构的介绍信和律师证或法律工作者证;
  (六)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后继受土地权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查询人的身份证明。经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或变卖后的买受人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买受人的身份证明;
  (七)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提交本单位出具的查询证明以及执行查询任务的查询人的工作证件;
  (八)查询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在内部工作人员查询档案登记簿上登记;
  (九)经查询机关批准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查询机关批准的证明。任何查询人还可以通过查询机关设置的土地登记公众查询系统查询土地登记结果。通过土地登记公众查询系统查询土地登记结果的,查询人无须提交任何证明。第七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查询申请,查询机关应当当场提供查询;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应当在5日内提供查询。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查询机关可以不提供查询。但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不提供查询的理由告知查询人:
  (一)申请查询的土地不在登记区内的;
  (二)查询申请人未能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提交合法的证明文件或者证明文件不齐全的;
  (三)申请查询的内容超出本办法规定的查询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提供查询的。
  第九条 查询人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应当在查询机关设定的场所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土地登记资料带离设定的场所。
  第十条 查询人可以阅读或自行抄录土地登记资料。经查询人要求,查询机关可以摘录或复制有关的土地登记资料。
  查询机关摘录或者复制的土地登记资料,查询人请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查询机关经审核后可以出具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证明应当加盖查询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查询结果证明复印无效。
  对无土地登记资料的,应查询人请求,查询机关可以出具无土地登记记录的书面证明。
  第十一条 查询人在查询时应当保持土地登记资料的完好,不得对登记资料进行圈点、画线、注记、涂改或者拆页,也不得损坏查询设备。查询人违反前款或者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查询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停止查询,不予出具查询结果证明;造成损失的,查询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凡涉及国家安全、军事设施等保密单位的土地登记资料及法律、法规规定保密的土
  地登记资料,按照保密的有关规定查询。
  第十三条 查询人对查询的原始登记资料有保密的义务,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或商业秘密。违反前款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及其他后果的,由查询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查询土地登记资料所发生的费用由查询人承担。
  第十五条 查询人非法使用查询结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查询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慈溪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知识出处

慈溪市国土资源志(1996~2008)

《慈溪市国土资源志(1996~2008)》

出版者:浙江人民出版社

本书设有国土资源概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综合开发、农用土地使用制度、工业企业用地、交通建设用地等类目,反映了1996~2008年慈溪市国土事业的发展变化,记录了慈溪境域内国土资源管理13年来的工作历程、实践经验、政策革新和成绩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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