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文件辑存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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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慈溪市国土资源志(1996~2008)》 图书
唯一号: 112320020220000485
颗粒名称: 二、文件辑存
分类号: D630.1
页数: 71
页码: 372-442
摘要: 本文记述了慈溪市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意见、关于印发《慈溪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试行)》、《慈溪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和《慈溪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等文件内容。
关键词: 文件 慈溪市 概况

内容

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意见(试行)
  慈政发〔2002〕21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浙政发〔2001〕61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行规划用地、集约用地,建立引导需求的土地供应机制
  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制度。根据土地市场供求实际,科学编制年度各类用地计划,合理控制新增建设用地,积极盘活存量土地,以引导和制约土地需求。
  鼓励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加大闲置土地的处置力度,对依法应收回的闲置土地坚决予以收回,重新调整安排。各镇(街道)闲置土地数量与年度新增建设用地实行挂钩。
  二、切实加强土地的收储管理,建立国有土地的收购储备制度
  深化完善国有土地资本运营新机制。今后市镇两级规划区内需要调整使用的新增建设用地、存量土地、旧城区改造用地及所有经营性项目用地(包括以行政划拨或协议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申请改变用地性质、功能等并用于经营性项目或其他竞争性项目用地),必须纳入政府统一储备的范围,特别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济适用住房等国家有特殊政策的除外)的土地,一律先进入土地储备库,后由政府进行市场化操作。
  三、加快土地交易市场建设,实行土地公开交易制度
  建立土地交易市场和土地交易中心,作为全市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转让的专门场所。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土地交易市场要公开所有交易信息、交易程序、收费标准,规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土地使用权有序流转。同时要吸纳土地估价、土地交易代理等中介机构,为市场提供交易服务。
  实行土地公开交易,大力推行土地招标拍卖。政府出让的经营性项目及其他竞争性项目用地,必须在土地交易市场中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方式公开进行。其他出让土地使用权交易及农村非农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为实现土地抵押权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法院判决用于债务清偿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等交易行为都要纳入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在具体建设项目供地中,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4条规定可以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外,工业等生产性项目用地可以协议方式出让,其他房地产等经营性项目用地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提供。经营性项目用地确需以协议方式有偿使用土地的,必须经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在合同签订前10个工作日向社会公示,确认无竞争者后,方可协议有偿使用,并公布协议结果。
  加强房地产市场的管理,严格禁止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房地产企业开发经营房地产。加强房地产项目的竣工综合验收,对房地产商擅自改变用途、容积率等用地条件和违法增加开发面积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四、规范土地交易行为,加大土地市场地价管理力度
  土地使用权进入土地交易市场,必须符合规定条件,并向土地交易中心提出申请。原行政划拨土地或出让土地已开发建房,且建成房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报经规划、土地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允许办理改变用地性质和使用功能手续。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同意改变用地性质和使用条件入市交易的,在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地价的基础上,对2002年1月1日后批准划拨的土地,全额补缴出让金;对2002年1月1日前批准划拨的土地,按以下标准补缴土地出让金:
  1.中心城区规划控制区(70平方公里,下同)范围内:
  用于房地产和商业用途的,按标定地价的70%补缴;
  用于工业用途的,按标定地价的20%补缴。
  2.中心城区规划控制区范围外:
  用于房地产和商业用途的,按标定地价的40%补缴;
  用于工业用途的,按标定地价的20%补缴。
  3.私人非公寓式住宅用地按基准地价的20%补缴;私人公寓式住宅按原标准补缴。集体建设用地要求入市的。经规划部门同意后,办理征用出让手续,出让金参照上述标准补缴。
  (二)出让土地经批准同意改变用地性质和使用功能等用地条件的,在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改变前后的地价的基础上,对2002年1月1日后批准出让的土地,全额补缴地价差额;对2002年1月1日前批准出让的土地,按以下标准补缴出让金:
  1.中心城区规划控制区范围内,按改变后与改变前的标定地价差额的90%补缴;
  2.中心城区规划控制区范围外,按改变后与改变前的标定地价差额的60%补缴。
  五、土地收益分配
  (一)建设用地协议出让和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协议出让金收入按《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净收入分成办法的通知》(慈政〔2001〕9号)规定分成。
  (二)新增建设用地使用权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征收的土地出让金净收入超协议出让金部分,市和镇(街道)按以下比例分成:
  1.中心城区规划控制区范围内,按《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净收入分成办法的通知》(慈政〔2001〕9号)规定分成;
  2.周巷、观海卫、逍林镇:市30%,镇70%;
  3.其他镇(街道):市40%,镇(街道)60%。
  (三)经市规划部门批准由政府组织实施旧城、旧建制镇改造的拆迁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含拍卖)净收入,中心城区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留市财政(经市政府批准由街道组织实施改造的可另定),中心城区规划控制区范围外的返各镇(街道)财政,主要用于旧城改造的拆迁补偿和配套建设。
  (四)市级现代化建设示范村和集体经济相对薄弱村土地使用权出让,出让金返还政策按《中共慈溪市委、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巩固和发展村级集体经济的若干意见》(市委〔2000〕16号)、《中共慈溪市委办公室、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市级现代化建设示范村创建工作的若干意见》(慈党办〔2002〕53号)执行,如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其净收入分配另定。
  (五)市直属单位国有土地资产处置的收益,全额归市财政。
  (六)特殊地块需进行合同收购的,以及收购腾笼换业迁入杭州湾新区企业的原土地,必须经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收益分配办法另行确定
  二〇〇二年七月五日
  关于印发《慈溪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试行)》、《慈溪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和《慈溪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慈政发〔2002〕22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慈溪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试行)》、《慈溪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和《慈溪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长办公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二年七月十八日
  慈溪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意见(试行)》(慈政发〔2002〕21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需盘活的土地收回或收购予以储存,并通过前期开发利用和受政府委托出让等形式,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在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指导和监管下,负责全市的土地储备工作,代表市政府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为强化城市土地资产经营,在统一政策、统一名义前提下,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的具体承办工作暂由市投融资办公室负责。
  第五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市域范围内的无主地;
  (二)为政府带征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五)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属划拨的国有土地;
  (七)行政划拨或协议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改变用地性质或使用条件用于经营性项日开发的土地;
  (八)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九)因实施城镇规划和土地整理,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十)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全市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书面报告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镇建设规划和全市土地市场供求状况,制定土地储备年度性计划等。年度计划需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将依法收回、收购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利用及预出让土地使用权。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储备的,必须办理征用手续。土地储备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市发展计划、规划、财政、房产、土地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个人,必须按期交付土地,并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储备
  第十一条 无主地、为政府带征的土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储备。除前款规定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全市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土地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意见征询。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市规划部门征求意见。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和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其中特殊地块的收购储备方案还须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六)合同签订。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八)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
  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申请人资格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五)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宗地平面图;
  (七)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解决方式。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六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七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一般按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计算。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补偿费还应包括获得该宗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除已实际使用土地年限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八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由市地价评估机构依据市政府确定的全市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经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确定。
  (二)按收购土地基准地价加上地上房屋重置(评估)价确定。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一)、(二)项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三)经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实行合同收购的,按合约补偿。
  第三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对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预出让或招标、拍卖前,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在该宗土地未出让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抵押、出祖、临时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和附属物拆迁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持有关土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四章 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
  第二十二条 本章所称的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是指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将储备的土地进行出让前的准备工作,约定开发单位,收取土地开发补偿费用等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制订各时期的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计划,并对拟出让储备土地的收购和前期开发成本进行测算,拟定储备土地的招商方案。有关出让计划及招商方案应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将储备土地的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抄送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第二十五条 对商业、旅游、娱乐、住宅等经营性项目用地,采用招标、拍卖方式为主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可实行挂牌方式出让。特殊用地或不具备招标、拍卖条件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预出让。
  第二十六条 以协议方式进行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预出让地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储备方案及规划条件,确定拟预出让土地的坐落、四至范围、土地面积及用途。
  (二)发布预出让信息。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储备土地的实际情况,对条件成熟的土地公开发
  布土地使用权预出让信息。
  (三)审查开发资信。由开发单位提出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开发单位资信进行审查。
  (四)约定开发单位。市土地储备中心与提出申请的开发单位对开发条件、开发补偿费用、资金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交地期限与方式等方面进行协商,约定受让的开发单位。
  (五)预出让方案报批。开发单位约定后,市土地储备中心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报批表》,将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方案报市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并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六)签订预出让协议。市土地储备中心与约定的开发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
  (七)支付补偿费用。开发单位应根据协议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支付土地开发补偿费用。开发单位持《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分别向市发展计划、规划部门办理立项、规划审批手续,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及土地正式出让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面积;
  (二)规划用途、规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补偿费的金额、付款进度和方式;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的解决方式。
  第二十八条 以招标、拍卖形式直接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组织招标、拍卖或委托有拍卖资格的中介机构拍卖。
  第五章 储备中心资金运作管理
  第二十九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应接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资本金为1000万元,所产生的收益全额上交市财政。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中心的土地收购资金可以通过收购土地的抵押贷款筹措。
  第三十二条 储备土地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后,土地出让金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对收购储备土地的成本部分,经市财政局核定后返回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三十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成本包括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第六章 有关责任规定
  第三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市土地储备中心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五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六条 开发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土地开发补偿费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解除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其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七条 开发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依法办理用地审批及土地出让手续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解除预出让协议,已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八条 有关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利用、预出让过程中的其他纠纷,争议双方可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以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慈溪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土地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保证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集体土地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意见(试行)》(慈政发〔2002〕2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交易,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指土地使用权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和抵押等。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交易市场作为土地交易的专门场所。本市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或办理交易手续。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市土地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和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工作。市发展计划、建设、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国土资源局做好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工作。市土地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市土地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运作,并接受市国土资源局和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交易中心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政策、法规和规章,具体实施土地交易市场的建设规划和目标;
  (二)受市国土资源局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的招标、拍卖以及挂牌交易工作,为举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提供场所和服务;
  (三)受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等交易的申请,并负责交易条件核验、交易鉴证、成交确认、代收代缴土地税费等具体工作;
  (四)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土地使用权交易信息行情,提供有关法律和其他信息咨询服务;
  (五)发布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供求信息,为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等活动及土地交易代理、土地登记代理、土地勘测、地价评估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场所;
  (六)为地价评估初审备案、交易过户、税费征收、土地登记发证等机构集中办公设立服务窗口;
  (七)承办法律、法规规定和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交易中心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土地交易规则;
  (二)土地交易运作程序;
  (三)土地交易服务承诺;
  (四)交易中心财务管理制度;
  (五)工作人员守则;
  (六)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监督查处办法等。
  第七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下列土地交易必须在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一)政府出让的经营性项目用地及其他具有竞争性的项目用地;
  (二)划拨土地或以协议地价取得土地使用权,申请改变用地性质、功能,并用于经营性项目或其他具有竞争性项目的土地;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
  第九条除前条规定情形外,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应在交易中心进行或者办理交易手续: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出资(入股)或者改变用途、使用年限的;
  (二)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出让、转让、租赁、抵押的以及土地的联营合作等;
  (三)国有、集体企业改组、改制、改造涉及土地资产处置的;
  (四)为实现抵押权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五)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处分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原则上应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对不具备招标、拍卖或挂牌条件确需协议出让的,应在出让合同签订前10个工作日予以公示,确认无竞争者后,方可协议出让,并将协议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可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方式;对已依法办理出让手续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转让条件的,也可通过交易中心交易鉴证,办理交易手续。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方式的,应委托交易中心组织实施,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实施,并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招标、拍卖前应制定招标、拍卖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在招标、拍卖会举行前30日发布招标、拍卖公告。申请参与竞投和竞买的人数应达3人或3人以上。
  招标、拍卖公告由委托人发布或委托交易中心发布,并须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设立最低保护价。招标、拍卖成交价未达到最低保护价的或参与竞投、竞买的人数未达到规定人数,委托人有权重新作出交易安排。
  第十五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委托人应设立土地招标评标小组。土地招标评标小组主要负责审定最低中标价,审查投标人资格,主持开标、评标和定标等工作,并在确认中标人后,签发中标通知书。
  第十六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委托人及交易中心应联合设立土地拍卖委员会。土地拍卖委员会主要负责审定拍卖最低成交价,审查竞买人资格,指定拍卖主持人,并在确认竞得人后,签发成交确认书。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实行挂牌交易的,应公告最低交易价和其他交易条件,公告期限不少于30日。公告期限届满,且符合规定成交的,由委托人与买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由交易中心鉴证。
  挂牌交易公告的最低交易价由委托人决定,但该最低交易价不得低于政府确定的最低保护价。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属于转让、租赁、抵押等交易的,应向交易中心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交易中心受理土地使用权交易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情况、土地性质、交易条件等进行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公开交易,或者办理交易鉴证手续,代收有关税费,出具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应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或租赁手续,并按规定的标准补缴土地出让金或土地租金。其中,涉及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使用条件等,并用于经营性项目或其他竞争性项目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按有关规定重新公开出让。
  第二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交易,涉及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等内容的,应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按规定的标准补缴相应的土地差价。其中,对以协议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且改变土地用途、使用条件等并用于经营性项目或其他竞争性项目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按有关规定重新进行公开出让。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允许的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必须经拥有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批准。涉及集体土地征用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按规定上报审批。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处分前应向土地和规划部门核实该土地的权属状况、使用方式、规划功能、用地性质及地价款缴纳等情况。属于以行政划拨方式或减免地价款取得的,或处分时涉及改变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及使用条件的,应按规定的标准补缴土地出让金或地价款。
  第二十四条 交易中心从事土地使用权交易,可按规定收取有关服务费用。具体标准由发展计划部门按审批权限确定。交易中心的费用支出应当严格管理,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通过土地交易市场成交或办理转让手续后,当事人应在规定时限内凭《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批复文件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及交易中心应设立举报或投诉电话、信箱,接受群众对土地使用权交易过程中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二十七条 交易中心应将土地使用权交易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依法加强对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对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应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不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或不按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和方式进行公开交易的;
  (二)投标人或竞买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须依法办理交易手续未办理的。属于前款第(一)项情形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和土地交易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办理土地使用权交易过程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并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慈溪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行为,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家和省、宁波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意见(试行)》(慈政发〔2002〕2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工作,有关具体事务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或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实施。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在本市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列入国家下达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土地整理指标计划及市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会同财政、发展计划、投融资、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年度计划拟定出让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内容应包括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建设要求、招标拍卖挂牌底价等,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遵循公正、公平、公开、择优和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招标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是指市国土资源局受市政府委托代表市政府公布招标条件,由符合规定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通过开标、验标、评标、定标,确定中标人,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招标应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参加投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少于3个。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应成立招标小组,招标小组由市府办、国土资源、财政、发展计划、规划、建设、监察等部门有关人员及专家组成。
  第十条 招标小组的职责: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确定标底;
  (三)确定招标方式;
  (四)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五)组织开标、验标、评标、定标。
  第十一条 招标小组负责提供下列文件及图件:
  (一)投标须知;
  (二)投标书样式;
  (三)土地现状及使用规则;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样式。
  第十二条 开标、验标、评标、定标,应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三条 投标应设专用标箱。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程序:
  (一)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公开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通知;
  (二)投标人申请购买招标文件及图件;
  (三)投标人报名并提供身份证明和资信证明;
  (四)招标小组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人进行审核;
  (五)经审核合格的投标人交付保证金,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
  (六)招标小组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当众启封,宣读投标书,进行验标,并宣布标底;
  (七)招标小组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和评标、定标办法,对投标书进行评标、定标,确定中标人;
  (八)市国土资源局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未中标的,定标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本金,不计利息;
  (九)中标人在规定的日期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出让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定金,保证金可以抵充定金。
  第十五条 招标公告或通知发布日到开标日不超过60日,开标日到定标日不超过15日。
  第十六条 保证金数额为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规定只出标价的,以价高者中标;规定既出标价又须提交规划设计方案等相关条件的,采取综合评分办法,总评得分最高者中标。出现同标的,以先报名者中标。
  第十八条 中标人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付清全部出让金。
  第十九条 中标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出让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中标资格,招标小组可另行组织招标。
  第二十条 投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效:
  (一)未密封的;
  (二)逾期投送的;
  (三)投标人报送标书出让金数额低于明标标底金额的;
  (四)标书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招标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结果无效:
  (一)参加投标的单位和个人少于3个的;
  (二)故意泄露标底或者投标人非法获知标底的;
  (三)招标小组工作人员与投标人之间相互勾结,影响公平竞争的;
  (四)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故意压价或抬高标价的;
  (五)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影响招标公正、公平进行的行为的。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拍卖
  第二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拍卖方案,负责提供下列文件及图件:
  (一)拍卖须知;
  (二)土地利用现状及规划用途、使用原则;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样式。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程序:
  (一)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申请购买拍卖文件和图件;
  (三)竞买人按拍卖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持身份证和资信证明报名;
  (四)市国土资源局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竞买人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发给竞买人资格证,并由竞买人交付保证金;
  (五)市国土资源局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主持拍卖活动:
  1.介绍拍卖地块情况及注意事项;
  2.公布拍卖地块底价;
  3.竞买人采用举牌方式应价,并可口头跳报应价;
  4.竞买人应价必须高于底价,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
  5.竞买人的最高应价须经主持人槌定后,拍卖成交,该最高应价者即为该幅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对未竞得人;5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本金,不计利息。(六)土地使用权竞得人当场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定金,保证金可以抵充定金。拍卖活动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四条 拍卖公告发布日到拍卖日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五条 保证金数额为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第二十六条 竞得人应在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付清拍卖竞得价总额的一半,60日内付清全部出让金。
  第二十七条 拍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结果视为无效:
  (一)组织拍卖的市国土资源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二)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组织拍卖的市国土资源局及其工作人员之间恶意串通,影响拍卖结果的;
  (三)竞买人不足3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的;
  (四)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影响拍卖公平、公正进行的行为的。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挂牌
  第二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和增价幅度,在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第二十九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查增价幅度。
  第三十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五章 有关责任规定
  第三十一条 竞买人或其委托经纪人不到现场投标、竞买、报价的,不退回保证金。市国土资源局逾期开标或拍卖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竞买人保证金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竞得人在规定时间内不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自动丧失竞得资格,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再行招标或拍卖所得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竞得人应当负责补偿差额。
  市国土资源局在规定时间内不与竞得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双倍返还保证金,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竞得人不按出让合同规定期限付清出让金的,市国土资源局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定金不予返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市国土资源局不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竞得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市国土资源局应双倍返还定金,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竞得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中发现弄虚作假、泄露底价、恶意串通、行贿受贿或扰乱社会治安行为的,分别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慈溪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慈政发〔2002〕3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宁波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是不可再生资源,我市人多地少,土地资源十分有限,各地必须认真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住宅规划和用地管理的具体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协助做好本村范围内个人建住宅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建住宅用地规划和指标
  第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在搞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着重编制和完善城镇居民点和村庄建设,特别是中心村规划。个人建住宅应当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中心镇集聚,鼓励实行统建、联建,有条件的地方提倡建造公寓式住宅。城镇居民点、中心村应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报批、统一设计、统一建设,使村庄整洁、美观、有序。
  第六条 农村个人建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住宅,严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建住宅。
  第七条 宅基地选址在公路、河道旁、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的,均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八条 农村个人建住宅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主要通过土地整理折抵指标和旧村改造及旧址复垦置换指标解决。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年初根据“总量控制、内部平衡”原则将市获得的部分土地整理折抵指标下达到镇、街道。通过旧村改造和旧址复垦增加的耕地可以在同村或进入城镇居民点、中心村实行土地异地置换(操作方法另定)。
  第九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农村村民个人只有使用权。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旧镇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报从。
  第三章 建住宅用地的条件、对象和标准
  第十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宅基地限额为(指房屋垂直投影占地面积,包括附属用房、庭院,下同):使用耕地的面积标准为小户(1~3人)最高不超过86平方米,大户(4人以上)最高不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每户可增加15平方米。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人口计算以每户现有农村正式户口为准。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可作两人计算;现役军人(已提干的军官并配偶随军的除外),在校大、中专生可作建住宅人口计算;国家干部、职工的配偶是农村户口且干部、职工本人长期与其一起居住的,并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集资建住宅的,按管理权限经批准,可随其配偶申请宅基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符合村镇建设规划利用旧宅基翻建的;
  (二)因国家和集体建设,实施城市、村镇规划或旧村、旧镇改造,必须调整搬迁的;
  (三)因自然灾害和经确定为危房户的;
  (四)常住人口中已领取结婚证书且原有的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后可达到规定面积90%的;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引进的专业技术人员确需在农村安家落户的;
  (六)其他符合上级文件规定建住宅的。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已有宅基地并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90%以上或可原地拆翻扩建的户,不得外迁申请宅基
  地,但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的除外;
  (二)出租、出卖和以其他形式转让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将住宅改作他用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并被批准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四)规划已确定需要迁并的自然村村民在原地申请宅基地的,或在已确定的城镇建设、交通、水利等规划控制范围内申请宅基地的;
  (五)其他不符合申请建住宅条件的。
  第十四条 经批准回乡落户的城镇干部、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申请宅基地的,应当持有原所在单位或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办理有关手续,其宅基地面积标准享有与当地农村村民同等待遇。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烈士家属申请建住宅用地的,其宅基地面积标准参照当地农村村民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集资建房的,确因住房困难需利用原宅基地翻建、扩建房屋,且符合本地村庄、集镇规划的,其宅基地面积标准与当地农村村民同等待遇。
  第四章 宅基地审批
  第十六条 凡符合条件需要申请宅基地的,应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居)委提出书面申请,村(居)委根据宅基地实际情况和宅基地来源,初步确定建住宅户,予以张榜公示,公示后10天内无异议的,或虽有异议但经调查符合建房条件的,如实填写《慈溪市私人建住宅和用地申请审批表》及有关附件,并上报镇、街道土管所(分局)。
  第十七条镇、街道土管所(分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计划指标、建住宅条件和其他相关规定对《慈溪市私人建住宅和月用地申请审批表》及有关附件进行审核,经审核后将审批表及有关附件交村镇建设办公室,并经双方一起现场踏勘后核定建房面积、方式、位置,核发私人建房用地规划许可证或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等相关材料,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20天内上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报材料内容和建住宅审批规定,在15天内作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镇、街道土管所(分局)将批准结果公示,并在10天内通知各村或建住宅用地户,收取规费后下发。
  第十九条 个人建住宅用地需要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城镇居民点或中心村的组织实施单位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和集体土地使用手续,待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再申办供地手续。宅基地由建住宅用地户逐户上报审批。其除宅基地外的规划用地应当作为公共用地,经批准的公共用地,不得占用建房或作庭院等个人用地。
  第二十条 个人建住宅用地的,应按规定缴纳土地管理费,占用耕地的还须缴纳耕地占用税和土地整理折抵指标有偿调剂成本。实施城镇居民点、中心村占用耕地的,在农用地转用报批时,其费用由组织实施单位上缴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利用其他土地的,其费用由建住宅用地户上缴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一条 为实施国家建设和城镇、村庄建设规划而被拆迁安置的农户必须凭原宅基地土地证和拆迁协议申请宅基地。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拆迁通告中的被拆迁户名单、拆迁协议、用地批文、安置地块平面图等初审后,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 镇、街道土管所(分局)和村镇建设办公室对宅基地管理要各司其职,土管员和规划员要做到“三到场”,即:审查、放样、验收到场。审查到场:上报镇(街道)后两员到实地调查,查清申请建住宅户的实际情况是否与申请相符,所选位置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四至是否清楚等;放样到场:宅基地批准和缴费后,建住宅时两员根据批准面积和位置到实地放样,确定四至;验收到场:房屋竣工后,两员到实地验收,填写竣工验收表。
  第二十三条 个人建住宅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个人建住宅在房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在3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第二十四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或有关批准文件,并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批准建房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
  (二)非法转让宅基地或住房的。
  第二十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下列宅基地可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并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新批宅基地时向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承诺建新拆旧,新建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不拆除旧房的原宅基地;
  (二)实施旧村改造,统一建造新村后,已迁入新村居住村民的原宅基地;
  (三)因实施旧村改造涉及的非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且长期不在本村居住人员原在本村的宅基地(其地上附着物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二十六条异地迁建住房的农村村民建房户,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书面承诺新建住宅后拆除原有住宅,并按规定缴纳拆除旧房保证金。村民在新建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应当拆除原有住宅,退还原宅基地。村民按规定退还原宅基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在退还原宅基地之日起5天内将拆除旧房保证金退回。拆除旧房保证金收取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决定,经村民代表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通过,最高不超过每平方米100元。第二十七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一年内竣工。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竣工的,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可延长竣工日期,但其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章 有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对其中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同时又符合建住宅条件的,处罚后予以补办用地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个人建住宅超过批准用地面积部分,应当予以拆除。但对超过部分面积不足一间(未超批准间数)、地上建筑物的拆除会危及整体房屋的安全,而且又不影响村镇建设规划的,对超过部分的宅基地可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及标准按下列款项处理:
  (一)集体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取,由村经济合作社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确定有偿使用土地的面积、期限、费用等事项后,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收取,其中70%返还村,30%留镇(街道)财政。
  (二)有偿使用的收费额度控制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地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100%~150%内,具体标准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三)对超占部分的地上建筑物,在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时予以注明,遇征地拆迁、村镇改造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标准面积多占土地建造住宅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级有关部门应予以协助配合。
  第三十一条 以拆除原住宅为条件申请建住宅的,新房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住房并退还宅基地的,按非法占地处理,其保证金不予退还,用于拆除旧房,多余部分专户储存,用于旧村改造和土地开发整理。
  市级有关部门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定期清理拆除旧房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应当办理而不予办理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追究有关经办人员的责任,直至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市中心城区规划控制区内农村村民使用宅基地建造住宅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市其他有关私人建房用地的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慈溪市私人建房用地管理办法》(慈政〔1992〕99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〇〇二年九月十三日
  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采矿权管理的通知
  慈土资发〔2002〕31号
  各矿山企业:
  为培育和规范采矿权市场建设,确保我市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稳步、有序的推进,根据《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2号令)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研究,现将我市采矿权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让。
  二、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采矿权不得转让: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三、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若已发生采矿权转让的,必须在2002年10月1日前到原审批机关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将按未经审批处理。
  四、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已不承担实际相应责任、采用挂名等变相转让采矿权的,一经查实,将按未经审批处理。
  附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有关条款
  二〇〇二年九月十三日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有关条款
  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若干处理意见
  慈土资发〔2002〕40号
  各镇(街道)土地管理所(分局)、慈溪经济开发区土管所: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发证行为,更好地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土地登记规则》和《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规定,针对土地登记发证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解决问题、规范登记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若干处理意见:
  一、关于住宅小区房屋分宗分摊土地登记问题
  (一)公寓楼房,在小区内以每一幢楼为单位划分共用宗地,本幢楼建筑占地(投影)面积与本幢楼建筑面积之比为该幢楼土地分摊系数,每户建筑面积与该幢楼土地分摊系数之积为该户土地分摊面积。建筑占地(投影)面积以有资质的土地勘测单位勘测为准;建筑面积以建设部关于建筑面积计算标准为依据,由房屋开发单位提供并经市房管部门核准。同幢楼内的未计入建筑面积的车库、架空层等辅房,在计算土地分摊系数和土地分摊面积时,视同建筑面积一并计算。
  封闭式单独一幢主体公寓楼房的,可视为一个共用宗地,进行土地分摊。
  (二)独院别墅和可分割的联体别墅,应当单独划分宗地确定土地面积。
  (三)分户独立使用的一楼院落及住宅楼之外的分户车库、仓储等辅房的占地,以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土地面积。
  (四)住宅小区内楼前楼后绿地、出入行路、小区主要道路、中心绿地等只登记,不发证。
  (五)房屋开发单位在地上建筑物竣工验收时向镇(街道)、市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以下一式二份资料:1.住宅小区用地验收申请表;2.现有土地使用证书;3.有资质的土地勘测单位勘测的整个小区的用地面积,每幢楼的建筑占地(投影)面积;4.经市房管部门核准的建筑面积及辅房面积,分户的建筑面积及辅房面积;5.侮户分摊土地面积;6,有关图件。接受市国土资源部门的建设用地复核验收。住宅小区分期开发的,可实行分期提供资料,分期验收。
  待复核验收合格后,镇(街道)土管所(分局)凭上述资料和用户购房凭证等有关资料可直接办理每户的土地登记发证。
  (六)一幢楼房屋分割转让时需分宗分摊土地登记的,参照以上办法办理。
  二、关于农村宅基地登记问题
  (一)个人新建、翻建、扩建房屋占用土地的,房屋竣工后实行验收制度。房屋竣工后,镇(街道)土管所(分局)派员实地验收,填写验收单,验收合格的将验收单移交给各镇(街道)地籍员,作为土地登记确权依据。如批文中已注明旧房需拆除或调剂的,在验收时一并验收,在验收单上注明,其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对超过批准面积用地的不予登记。如确属慈政发〔2002〕37号文件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须经依法处理后,方可按实际使用面积登记,但在土地证书备注栏中注记超规定面积的数量。对超占部分的地上建筑物,遇征地拆迁、村镇改造时不予补偿。
  (二)农村宅基地应以建筑物投影面积为土地登记面积,以前已发证的以墙壁外侧作为登记面积的,在今后的土地转让、变更登记过程中应逐步更正。
  (三)因房屋继承或分户而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须凭村(居)委会鉴证的或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房屋分家析产协议,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的分户户籍证明,已变更的房屋产权证书,方能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四)原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用,并被批准已撤销建制的,其宅基地按国有划拨住宅用地登记。因小城镇改革试点等原因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后,原集体经济组织建制保留的,仍按集体所有宅基地登记。
  (五)因房屋调剂而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经批准可直接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如原土地使用面积和调剂后总使用面积超过享受面积规定标准并难以拆除的,应在土地证书备注栏中注记超规定面积的数量。对超占部分的地上建筑物,遇征地拆迁、村镇改造时不予补偿。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屋买卖应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三、关于地籍调查和宗地界址确认问题
  对宗地的权属、界址和面积等登记要素的确定,必须由土地登记工作人员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对企事业单位的土地使用权须由有资质的土地勘测单位进行土地勘测,单位用地和宅基地宗地界址调查确认表必须由土地所在地的镇(街道、区)地籍调查人员、土地测量员和指界的土地权利人或委托代理人共同签字盖章,最后由土地所在地的镇(街道、区)土管所(分局)确认盖章。
  四、关于土地用途的登记问题
  (一)出让土地使用权应严格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进行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擅自改变用途开发土地的,不予登记。对确属城建规划需要调整或改变用途开发的,须经城建规划部门同意,并办理用途变更手续,签订变更出让合同后,方可按实际用途进行登记。综合用途的土地在分割转让时已有明确的单一功能的,要在括号中注记实际用途,如综合(住宅)、综合(商业)等。
  (二)行政划拨或集体土地使用权须按城建规划部门确定的用途进行登记,对于历史遗留的不
  能提供土地用途证明的,经地籍调查后可按实际土地用途登记。
  (三)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土地的,经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土地登记。
  五、关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和整体转让的土地登记问题
  (一)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和整体转让必须进行权属调查,如分割转让以及整体转让中原土地证书上的地籍测量图件属未经有资质的土地勘测单位勘测的图件的,必须先进行地籍测量、权属调查、宗地界址确认,再办理土地转让和土地变更登记。
  (二)人民法院民事裁定的或经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人数同意转让的农村宅基地,须先进行地籍丈量、权属调查、宗地界址确认,再办理征地、出让土地和土地变更登记。
  六、关于土地证书的遗失补发问题土地证书应由土地权利人妥善保管。土地证书确实遗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及时向土地所在地村和镇(街道、区)土管所(分局)申请,再到市国土资源局核查档案,办理相应手续,并在《慈溪日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声明刊登之日起六十日内无异议的,经批准可补发土地证书。
  个别农村宅基地初始登记土地证书遗失数量较多的,有关当事人、责任人须说明原委,在市国土资源局核查档案,经局核准后,可由镇(街道)土管所(分局)在土地所在的村进行张榜公告六十日内无异议的办理补发土地证书。在核查档案时发现原土地登记资料不全的,应重新进行地籍丈量、权属调查、宗地界址确认后,方能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二〇〇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关于印发慈溪市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慈政发〔2002〕88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慈溪市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慈溪市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规范我市普通建筑用砂、石的采矿权出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让采矿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采矿权出让的管理机关,依法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出让工作。
  第四条 拟出让采矿权的设置,应当服从《慈溪市矿产资源规划》。矿区范围应当明确,且无土地、山林、道路等使用权属纠纷。
  第五条 拟出让采矿权应当按照核定开采规模重新进行矿区划定,委托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必要的地质与储量登记工作,并组织埋设界桩,作为采矿权出让的依据之一。
  第六条 采矿权有效期应当根据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状况和生产规模等因素合理确定。采矿权有效期届满,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采矿权无偿收归国有。
  第七条 拟出让的采矿权、矿山企业原固定资产应当经过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经确认的采矿权评估结果作为确定该采矿权出让的价款依据;矿山企业原固定资产属于经营者个人部分,在出让时按评估确认值由受让人买断,限期付清;属于村集体部分的资产,可采用租用形式,由受让人每年按规定要求缴纳租金。原矿山企业债权债务及库存(产品、备件),由原经营者与受让人协商解决。
  第八条 采矿权出让方案,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请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实施。采矿权出让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拟出让采矿权的矿区概况;
  (二)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及其责任书;
  (三)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方案及其责任书;
  (四)矿区范围及拐点坐标;
  (五)地质简测报告及采矿权有效期设置意见;
  (六)与采矿权有关的道路、山林、土地、青苗等协调处理的法律文书;
  (七)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第九条与采矿权有关的山林、青苗等补偿按照国家及市有关政策执行。受让人应当将补偿
  款项于开采前1个月交当地村经济合作社,由村经济合作社具体落实到每一农户。
  第十条 采矿权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矿山开采资质条件,切实做好矿产资源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和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工作。
  第十一条 受让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采矿权价款,提交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及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方案,并于30日内到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签订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缴纳治理备用金。采矿权人必须严格按照经过核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二条 采矿权出让取得的款项,若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若由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出让总额的20%上缴省财政,其余部分专项用于国土资源勘查、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及采矿权出让工作所必须的成本费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采矿权出让
  第十三条 采矿权出让是指市国土资源局以批准申请、协议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向采矿权申请人授予采矿权的行为。
  第十四条 普通建筑用砂石料矿产采矿权原则上通过拍卖的方式有偿取得。在规划开采区内新设置采矿权一律以拍卖方式出让,规划限采区内的采矿权和保留矿山的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出让方式出让。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的,在规定的采矿权审批范围内,可以协议出让方式出让采矿权。
  第一节 批准申请
  第十五条 采矿权批准申请出让是指市国土资源局通过审查批准采矿权申请人的申请,授予采矿权申请人采矿权的行为。
  第十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是出资人或由其出资设立的法人。两个以上出资人设立全资或合作企业进行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是采矿权申请人,不设立合作企业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应由出资人共同出具书面文件指定采矿权申请人。
  第十七条 采矿权批准申请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经批准申请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采矿权价款。
  第二节 协议出让
  第十八条 采矿权协议出让是指市国土资源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协议出让获得采矿权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以协议出让方式出让采矿权的,采矿权出让收入应参照评估确认结果,并根据该矿
  山矿石质量、开采和运输条件及开发利用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
  第二十条 协议出让收益金按下列方法计算:采矿权出让收益金=核定矿区储量×矿种出让系数矿种出让系数按照评估确定。
  第三节 招标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招标出让是指市国土资源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使中标人有偿获得采矿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可以作为招标人在其采矿权审批权限内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采用招标方式出让采矿权时,确定的拟招标区块或矿区范围、招标时间和投标人资质要求,应在有关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发布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招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天。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评估确认值可以作为确定标底的依据,市国土资源局可以根据采矿权的
  情况,以采矿权价款、资金投入或其他指标设定单项或综合标底。
  第二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组织评标,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采用择优的原则确定中标人。
  第四节 拍卖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拍卖是指市国土资源局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向申请采矿权竞价最高者出让采矿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在其采矿权审批权限内组织采矿权拍卖工作。
  第二十九条 拟拍卖采矿权的区域范围、拍卖时间和竞买人资格要求由市国土资源局确定,并在有关媒体进行公告。
  第三十条采 矿权价款评估确认值,可作为采矿权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不履行缴纳采矿权价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招标、拍卖采矿权过程中,受委托的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竞标(买)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有关的法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未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擅自转让、出租采矿权,或将采矿权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核定开采范围、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造成资源浪费的,或擅自扩大开采规模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违反规定发证或审批的,应当及时纠正,对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慈溪市委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慈溪市土地被征用人员养老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慈党〔2003〕7号
  各镇党委、人民政府、各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市级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慈溪市土地被征用人员养老保障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慈溪市委
  慈溪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三年一月十二日
  慈溪市土地被征用人员养老保障实施(暂行)办法
  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建立、完善土地被征用人员的养老保障制度,参照《宁波市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一、基本原则
  (一)坚持由点到面逐步推开的原则;
  (二)按“土地征用到谁解决谁”和“人地对应”的原则;
  (三)坚持自愿原则;
  (四)投保资金坚持以个人负担为主,政府、集体补助为辅的原则。
  二、实施对象和适用范围
  (一)实施对象:
  1.2003年1月1日后,因建设需要,经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批准,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和使用后,以户为单位,人均承包土地少于0.2亩,且男性在50周岁、女性在40周岁以上的具有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的人员。
  2.积极鼓励第一条所规定年龄外的社员参保。对未满16周岁或在校学生,土地全部被征用时,一次性领取安置补助费,并给予办理农转非手续,不纳入本办法实施对象。
  3.2002年度被征地农民,符合第一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包括经批准,撤村建居的农转非人员,本人有参保意愿,同意承担个人投保费用的,政府按政策适当给予补助。
  (二)适用范围:
  2003年在浒山街道、宗汉街道、坎墩街道、杭州湾新区(庵东镇、崇寿镇、新浦镇)、周巷镇、观海卫镇试点,2004年在全市行政区域内实施。
  三、参保程序和办法
  (一)土地被征用人员原则上以行政村或居委会(社区)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参保对象的确定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汇总初审后提出,经当地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定。
  (二)土地被征用人员按自愿原则,有选择参保、投保档次的权利。符合参保条件,不愿参保的人员,在土地被征用领取安置补助费时,必须与村签订不参保的协议。养老保障标准分1、2两档,缴费标准档次与享受待遇标准档次相对应。土地被征用人员在参保时可选择其中一档,享受待遇和缴费档次确定后不再调整变动。2003年参保资金缴费标准为:1档1.6万元;2档2万元。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人员缴费标准见附表。
  (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情况和土地被征用人员待遇调整情况及银行利息等因素,可以提出缴纳养老保障金标准调整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各档缴费标准调整公布后,新参保人员应按新公布的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障资金。
  四、投保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土地被征用人员养老保障金所需资金,按照政府、集体、个人三方面共同负担的原则筹集,主要以个人缴纳为主。个人一般应负担投保资金1档的62%左右,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经济承受能力对土地被征用人员按1档标准的投保资金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实施办法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确定,村集体补助资金来源主要是土地补偿费及集体经济积累。实行社区股份合作制的村,村集体原则上不再补助。市、镇(街道)对投保人员按1档标准的投保资金分别给予30%和8%的补助,资金来源主要是土地出让金留成部分。选择2档参保的,市、镇(街道)按1档标准给予补助。对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人员,按1档投保标准同比例补助。
  (二)2002年度被征地农民,本人有投保意愿并符合规定条件,投保资金由市按1档标准的30%给予补助,其余部分原则上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村可根据当时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实际分配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三)土地被征用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障费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保机构负责收缴,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筹集的养老保障资金和利息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经办机构设养老保障支出专户。养老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四)本办法实施后,要建立土地被征用人员社会保障风险基金,用于土地被征用人员社会保障基金的支付缺口。基金来源为:一是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行政划拨时按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提取的资金;二是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中每年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三是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筹集和安排的社会保障风险资金,应及时统一划入社会保障风险基金财政专户。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五、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和标准
  (一)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条件: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且按规定缴足投保资金,从次月起可按月领取原确定档次的基本养老金。
  (二)按月享受的养老保障待遇的标准分1、2两档,2003年确定待遇标准:1档150元;2档200元。个人享受待遇档次必须与其缴费档次相对应。
  (三)养老保障待遇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障待遇调整作相应调整。
  (四)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亲属必须在30天内通知养老保障经办机构并办理有关手续。对冒领养老保障金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六、建立土地被征用人员养老保障预提保费制度
  (一)在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对集体土地陆续被征用,但尚未达到参保条件的人员,应建立土地被征用人员养老保障预提保费机制。
  (二)土地被征用时,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男50周岁、女40周岁以上人员的安置补助费中,预缴50%作为土地被征用人员养老保障资金,统一由市土地被征用人员养老保障机构专户储存,计息到人。
  (三)市、镇(街道)也按对个人的补助标准比例预提投保资金,并缴市土地被征用人员养老保障机构。待条件符合时,个人预缴的费用和利息,按投保标准转入个人帐户。
  七、各种养老保障制度的衔接
  (一)经济条件较好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经济合作社或股份经济合作社为单位,比照企业参保的办法,为其成员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所需费用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承担。
  (二)土地被征用人员在各类企业就业的,企业必须为其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土地被征用人员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的,允许个人按个体工商户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续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三)对既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又参加了土地被征用人员养老保障的人员,按照只靠一头的原则予以处理,符合按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不再享受本办法的养老保障待遇,原缴纳的个人帐户养老保障费本息予以退回;不符合按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按规定一次性退回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按规定享受土地被征用人员养老保障待遇。
  (四)对原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土地被征用人员,按本办法参保以后,可由本人提出申请退出农
  村养老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五)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已按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障的人员,可建立补充养老保障制度或通过商业保险渠道进一步提高其保障水平。
  八、帐户管理
  (一)建立土地被征用人员养老保障计算机管理系统,并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管理制度,规范相关操作流程。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障资金实行个人帐户管理,并发给参保人员《土地被征用人员养老保障手册》。参保人员个人和集体缴费的部分计入个人帐户,并按银行一年期居民储蓄利率计算,当年缴纳的按活期利率计息。养老保障金先从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基金支付。
  (二)参保人员在慈溪市行政区域内迁移户籍,不改变与所属经办机构的参保关系,个人帐户不作转移。参保人员未享受待遇前出国出境定居或户籍迁移至本市行政区域外,本人要求终止养老保障关系的,向个人退还个人帐户本息(不包括集体缴纳部分)。参保人员死亡,向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退还个人帐户本息。
  (三)参保人员达到规定享受待遇年龄时,未按规定缴足应缴养老保障费的,暂停发给养老保障金,向本人退还个人帐户本息。
  九、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一)本办法是我市养老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为加强领导,市建立由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为组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体改办、市民政局、市公安局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土地被征用人员养老保障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协调土地被征用人员养老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级有关部门要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积极稳妥的要求,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确保平稳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土地被征用人员养老保障工作的综合管理和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下设专门机构负责参保手续办理、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障资金的收缴、个人帐户管理、待遇支付等业务经办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基金的管理监督和政府承担部分的资金筹集调剂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做好土地征用、补偿情况的统计核准工作,以及反馈信息工作。公安部门协助做好参保人员的户籍确认工作。各镇(街道)和村(社区)要配合做好政策宣传和业务协办工作。
  十、其他
  (一)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订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慈溪市土地征用补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慈政发〔2003〕34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慈溪市土地征用补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三年五月十四日
  慈溪市土地征用补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土地征用管理,规范土地征用行为,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续表
  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用土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将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
  国家所有,并依法给予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一定补偿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土地都必须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依照法定职能代表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全市的土地征用工作,并按法定程序和权限上报审批。市统一征地事务所具体负责土地征用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做好土地征用过程中的以下相关工作:
  (一)在市政府制订的土地征用补偿费标准的范围内,根据本地实际,确定辖区内土地征用补偿
  费的具体标准;
  (二)负责协调处理本辖区内征用土地过程中的调查核实、补偿实施、场地保护清理、矛盾调处
  等各方面关系。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委托,不得实施土地征用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各类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除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办理使用审批的以外,都必须办理土地征用审批手续。
  第二章 土地征用程序
  第六条 凡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用地单位或个人,须持有关文件和资料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申请。市国土资源局对用地申请进行预审,对预审通过确需征地的,可以开始实施征地工作。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对拟征用地块组织征地调查。调查期间,被征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应向调查人员出具集体土地使用权
  证、土地承包证等有效证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调查人员根据调查结果填写《征用土地调查表》。市国土资源局也可委托被征土地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调查工作,并保护好被征土地的各项地形、地貌证据。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被征土地进行使用或开发。
  第八条 《征用土地调查表》以及其他相关材料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确认后,由市统一征地事务所与被征土地所有权人签订征地协议;该征地协议在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生效。
  用地单位或个人统一按规定缴纳、支付各项征地补偿费,由市财政局或受其委托的单位对该费用进行统一收取。
  征地协议书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征地协议均为无效。
  第九条 《征用土地方案》连同其他材料依法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市国土资源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上述两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在被征用土地所在镇(街道)、村依法予以公告。
  第十条 《征用土地方案》未获批准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及时告知被征土地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原签订的征地协议一并作废。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会同被征土地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批准后的《征用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征地协议对被征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及其他权利人进行补偿和安置。
  土地被征用的土地承包户,其土地承包手册上的土地承包面积根据被征用情况相应进行核减或注销。
  第十二条 被征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及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和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协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三条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土地征用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于被征用土地劳动力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征地补偿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订。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安置补助费按亩均农业人口数,为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征用耕地以外其他土地的补偿费为征用耕地补偿标准的二分之一。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标准按实计算;并按“有苗补苗,无苗不补”和“谁有补谁”的原则进行补偿。抢种抢栽的种植物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按照省人民政府浙政发〔2002〕27号文件规定,实行“区片综合价”,根据不同地段、地类、人均耕地和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将全市划分为若干区片,并制定分片的“征地综合补偿标准”。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市政府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幅度范围内,制订本辖区内征地补偿费的具体标准。并可根据本辖区实际,分别制定规划区内和规划区外若干个标准。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制定的征地补偿费标准必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以市人民政府的批复为准。
  公益设施和交通水利建设项目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可以就低确定标准,但不得低于所在地最低征地补偿费标准。
  第十六条 安置补助费可以实行分年支付办法,也可以实行一次性支付办法,由被征地农民自愿选择。
  分年支付办法是指在被征地农民自愿的基础上,根据“一次征地、分年支付、定期调整、落实到户、年年结清、长期受益”的基本原则,将征地补偿费中土地补偿费标准的75%资金,加上安置补助费作为分年支付的安置补偿资金基数,依照被征土地所在地的分年支付标准,向被征地农民首付3年的安置补助款,剩余的安置补助款在27年支付期限内逐年发放。
  一次性支付办法是指被征地农民按照法定安置补助费标准一次性结清安置补偿。选择一次性支付办法的被征地农民不再享受分年支付办法的优惠政策。
  选择分年支付办法的被征地农民应与市统一征地事务所签订协议,并办理好领款的有关手续。签订的协议应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分年支付资金的运作管理由市财政局或受其委托的单位具体操作。
  分年支付的安置补助费可以依法继承。发生继承的,应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分年支付办法的具体年支付标准,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各镇、街道制定的规划区内和规划区外若干标准分别制订相应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市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为执行依据。
  分年支付办法的年支付标准,每三年根据全市征地补偿费标准的调整和物价指数的变化,相应进行调整,每次调整后的年支付标准不低于调整前的标准。对支付期限未满的被征地农民未付部分安置补助款的年支付标准同步进行调整。按照年支付标准,用地单位所缴的征地补偿费不足部分由市财政进行补充。
  第十七条 对选择一次性支付办法的被征地农民鼓励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具体按照有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执行。选择分年支付办法的人员不得同时享受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采用土地等量置换补级差的办法实行征地补偿,通过土地等量置换补级差获得补偿安置的被征地单位和个人不再给予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被征土地与置换土地间的级差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据本市农用地定级和估价标准进行评定;根据评定结果,用征地补偿费找补级差。置换后的土地由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被征土地原承包状况进行再发包承包,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此应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可以在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对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规划适当的三产发展留用土地。三产发展留用土地可在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中划出,也可另行择地规划。具体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规划局制订。有条件的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积极探索其他对被征地农民的安置途径,以妥善解决好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问题。
  第四章 土地征用各项费用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土地补偿费要纳入公积金管理,不得平分到户,也不得列为集体经济债务清欠资金,原则上优先用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及基本生活,也可发展生产、公益性建设,对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严肃查处。
  土地补偿费留村部分用做投资的,须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
  第二十一条 征地补偿费下拨到村集体经济组织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收支应实行单独计帐、专款专用;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每个征地项目的征地补偿费收支情况均应单独公布,自觉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上级政府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建立土地征用台帐制度。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以用地项目为单位,对土地的被征面积、征地补偿安置资金有关情况以及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剩余耕地量等情况进行登记造册。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应建立土地征用及补偿费用明细台帐,对本村及农户的土地被征面积、征地补偿安置资金的收支、剩余耕地量等情况进行详细登记造册。
  第二十三条 对可享受优惠政策的大型或重点工程项目等,可在完成土地征用后,依据有关扶持政策给予用地单位或个人相应的优惠。
  第五章 有关责任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或未经市国土资源局委托,擅自征用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改正,已签订的征用协议无效;对非法占用土地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置外,可并处其非法占用土地面积30元/平方米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擅自将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出租给他人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改正,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同时处以其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侵占、克扣、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对有上述行为的有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妨碍执行公务、煽动群众闹事的,由市公安部门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本市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慈溪市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操作规范》的通知
  慈土资发〔2003〕55号
  各镇(街道)土管所(分局)、市经济开发区土管所,局各科室、局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慈溪市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操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慈溪市国土资源局
  二〇〇三年九月十八日
  慈溪市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操作规范
  一、业务受理范围
  全市变更土地使用者、土地性质、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情况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其中中心城区规划控制区内所有非住宅用地和划拨性质的住宅用地由市城投办受理)。
  二、业务受理地点
  国土资源局:土地交易中心3、4号窗口,市联合审批中心51、52号窗口;
  市城投办:土地交易中心5号窗口,市联合审批中心53、54号窗口。
  三、业务分类
  (一)集体宅基地征用、补办出让后转让
  (二)集体建设用地征用、出让(转让)
  (三)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
  (四)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后)转让
  (五)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
  (六)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合同变更
  (七)转制企业土地资产处置
  四、交易管理工作流程及工作内容
  (一)基层土管所(分局)初审(其中房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公寓式套房除外)
  1.实地踏勘,审查当事人申办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资料是否齐全、有效;
  3.提出初审意见。
  (二)业务窗口受理
  1.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资料是否齐全、有效;
  2.开具业务受理单;
  3.业务情况登记;
  4.告知业务办理等相关情况。
  (三)经办人员办理
  1.对标的地产进行实地踏勘,审查是否符合交易条件;
  2.根据标的地产的交易情况,对提供的资料再次审查;
  3.提出核准意见;
  4.计算各项税费。
  (四)所、局负责人审核
  1.审查交易事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核准各项税费;
  3.提出审核意见。
  (五)市政府审批(适用办理集体宅基地征用、补办出让后转让的类型)
  (六)地籍科登记
  1.审查确权条件是否符合;
  2.提出确权意见;
  3.打印、校对土地使用证。
  (七)窗口发证
  1.通知当事人缴纳税费;
  2.凭业务受理单和当事人身份证等证件发放权证。
  五、转让条件和初审提交资料
  (一)集体宅基地征用、补办出让后转让
  1.集体宅基地必须符合下列五个条件方可转让
  (1)已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提供由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
  (2)满足下列条件之一:①法院司法文书决定的;②房屋所有权证已于1999年4月1日前办理转让登记的;③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征用、出让并转让的(城区四十平方公里除外);
  (3)村集体经济组织和镇政府同意征用;
  (4)转让房屋不属于应拆未拆范围;
  (5)转让方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2.集体宅基地征用、补办出让和转让需提交下列资料:
  (1)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证明;
  (2)转让协议(或凭已生效的司法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3)转让双方个人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4)涉及共有产权转让的附共有人证明、身份证及书面意见,非共有产权的应附有效证明;
  (5)委托办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
  (6)房屋使用权证(复印件);
  (7)标准宗地图(4份);
  (8)若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转让的,另提供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并出具有转让方不再申请宅基地的承诺书;
  (9)若分割转让的,提供勘测成果资料;
  (10)慈溪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统一征地协议书(2份);
  (11)慈溪市国有、集体建设用地(征用出让)转让申请审批表;
  (12)慈溪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土地补办出让)(2份);
  (13)慈溪市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14)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注:法院司法文书决定的视实际情况可不提供转让方有关资料。
  (二)集体建设用地征用、出让(转让)
  1.集体建设用地必须符合下列5个条件方可办理征用、出让手续。
  (1)已领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或提供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
  (2)村集体经济组织和镇政府同意征用;
  (3)无违法用地行为;
  (4)权属无争议,并符合城建规划部门有关要求;
  (5)工业用地的受让方应为工业企业,仓储用地的受让方为非自然人。
  2.集体建设用地征用、出让需提供下列资料
  (1)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证明;
  (2)土地使用权权属来源证明;
  (3)申请报告;
  (4)转让(制)协议;
  (5)转、受让双方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涉及转让的提供主管部门(或产权所有人)意见;转制的提供转制文件(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的参照业务分类“7”);
  (6)城镇规划部门意见;
  (7)委托办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
  (8)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9)标准宗地图(4份);
  (10)若分割转让的,提供勘测成果资料;
  (11)征地协议;
  (12)慈溪市集体建设用地(征地出让)转让申请审批表;
  (13)慈溪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土地补办出让)(2份);
  (14)慈溪市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15)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注:法院司法文书决定的,转让方的有关资料可视实际情况确定。
  (三)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
  该项业务包括划拨土地按原用途补办出让或按改变后的用途补办出让。
  1.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下列五个条件方可补办出让
  (1)已领取土地使用证或提供由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权属登记证明;
  (2)符合市政发〔2002〕21号文件有关规定,不属于应储备的土地范围;
  (3)无违法用地行为;
  (4)权属无争议,并符合城建规划部门有关要求;
  (5)工业用地受让方应为工业企业,仓储用地的受让方为非自然人。
  2.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需提交下列资料:
  (1)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证明;
  (2)用地单位要求补办出让的申请报告;
  (3)当事人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4)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的土地需有上级主管部门或企业章程规定的机构(董事会、股东会等)同意的意见书,个人附非共有产权有效证明或共有人证明、身份证及书面意见;
  (5)城建规划部门意见;
  (6)委托办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
  (7)有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评估报告和地价认定机构意见;
  (8)慈溪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申请审批表;
  (9)慈溪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土地补办出让)(2份);
  (10)慈溪市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11)标准宗地图(4份);
  (12)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后)转让
  1.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满足下列11个条件方可转让
  (1)已领取土地使用证或提供由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
  (2)当事人所有共有权人及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变更,且符合资产转让有关操作程序;
  (3)符合市政发〔2002〕21号文件有关规定,不属于土地储备范围;
  (4)无违法用地行为;
  (5)权属无争议,并符合城建规划部门有关要求;
  (6)工业用地的受让方应为工业企业,仓储用地的受让方为非自然人;
  (7)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受让方必须为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获得土地原则上必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方式,如确实不能采用公开方式的,须经集体讨论决策,并在土地交易中心内发布公告后办理相关手续;
  (8)实行土地使用权交易价申报制度,如申报价等于或低于基准地价20%的,由政府先行收购;
  (9)转让的土地上有建成房屋的,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时,必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因特殊原因不能登记的除外);
  (10)涉及房地产权益公开处置的,必须事先征得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同意,并出具相关意见书,否则,对不符合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有关规定的不予办理变更手续;
  (11)补办出让手续。
  2.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转让需提交下列资料:
  (1)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证明;
  (2)转让协议(或凭已生效的司法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3)当事人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4)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的土地需有上级主管部门或企业章程规定的机构(董事会、股东会等)同意的意见书,个人附非共有产权有效证明或共有人证明、身份证及书面意见;
  (5)城建规划部门意见;
  (6)委托办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
  (7)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8)有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评估报告和地价认定机构意见;
  (9)法院裁决转让的,提供有效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10)标准宗地图(4份);
  (11)若分或分摊转让的,另提供勘测成果资料或面积分摊表;
  (12)若整幢综合楼和住宅楼分转让的,另提供验收报告;
  (13)慈溪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申请审批表;
  (14)慈溪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土地补办出让)(2份);
  (15)慈溪市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16)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
  1.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需满足下列11个条件方可转让
  (1)缴清所有费用并已领取土地使用证或提供由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
  (2)当事人所有共有权人及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转让,且符合资产转让有关操作程序;
  (3)符合市政发〔2002〕21号文件有关规定,不属于土地储备范围;
  (4)无违法用地行为;
  (5)转让标的四至清晰,权属无争议,且符合城建规划部门有关要求;
  (6)工业用地的受让方应为工业企业,仓储用地的受让方为非自然人;
  (7)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受让方必须为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获得土地原则上必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方式,如确实不能采用公开方式的,须经集体讨论决策,并在土地交易中心内发布公告后办理相关手续;
  (8)实行土地使用权交易价申报制度,如申报价等于或低于基准地价20%的,由政府先行收购;
  (9)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时间要求投资开发并完成总投资的25%以上,属于房屋成片开发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10)转让的土地上有建成房屋的,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时,必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因特殊原因不能登记的除外);
  (11)涉及房地产权益公开处置的,必须事先征得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同意,并出具相关意见书。否则,对不符合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有关规定的不予办理变更手续。
  2.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需提交下列资料
  (1)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证明;
  (2)转让协议;
  (3)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4)当事人企业营业执照(行政、事业单位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或个人身份证和共有(实际)产权人证明及意见;
  (5)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报告和地价认定机构意见;
  (6)委托办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
  (7)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8)标准宗地图(4份);
  (9)法院裁决转让的,另提供有效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10)若分割或分摊转让的,另提供勘测成果资料或面积分摊表;
  (11)若整幢综合楼和住宅楼分割转让的,另提供验收报告;
  (12)慈溪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申请审批表;
  (13)慈溪市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份);
  (14)慈溪市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15)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合同变更
  该项业务是指出让土地改变用途、容积率等原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
  1.出让土地使用权符合下列6个条件方可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1)缴清所有费用并已领取土地使用证或提供由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
  (2)受让方提出申请;
  (3)受让方所有共有权人或资产主管部门同意变更;
  (4)符合市政发〔2002〕21号文件规定,不属于土地储备范围且符合变更条件;
  (5)变更的土地使用权四至清晰,权属无争议,并符合城建规划部门有关要求;
  (6)工业用地的受让方应为工业企业,仓储用地的受让方为非自然人。
  2.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合同变更需提交下列资料
  (1)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证明;
  (2)申请报告;
  (3)企业营业执照(行政、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或个人身份证和所有共有(实际)产权人身份证及意见;
  (4)原土地出让合同(复印件);
  (5)城建规划部门意见书(附图);
  (6)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报告和地价认定机构意见;
  (7)委托办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
  (8)标准宗地图(4份);
  (9)慈溪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申请审批表;
  (10)慈溪市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出让土地改变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2份),涉及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另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11)慈溪市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12)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七)转制企业土地资产处置
  1.转制企业土地资产处置必须满足下列2个条件
  (1)转制单位属于国有、城镇集体企业,并经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
  (2)向外转让房地产必须符合资产处置的有关操作程序。
  2.提供资料
  (1)企改办批复及企业转制方案(复印件);
  (2)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地价确认书;
  (3)若属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另提供出让金减免表。转制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按市政府办理转制企业政策规定作个案处理,并应根据其土地使用权类型及办理类型提供相应资料。
  六、交易费用收取标准
  (一)出让金
  1.划拨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同意改变用地性质和使用条件入市交易的,在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地价的基础上,对2002年1月1日后批准划拨的土地,按标定地价全额补缴出让金;对2002年1月1日前批准划拨的土地,按以下标准补缴土地出让金:
  (1)中心城区规划控制区(70平方公里,下同)范围内:
  用于房地产和商业用途的,按标定地价的70%补缴;
  用于工业用途的,按标定地价的20%补缴。
  (2)中心城区规划控制区范围外:
  用于房地产和商业用途的,按标定地价的40%补缴;
  用于工业用途的,按标定地价的20%补缴。
  (3)私人非公寓式住宅用地按基准地价的20%补缴(其中超面积部分按基准地价全额收取);私人公寓式住宅按原标准补缴。
  集体建设用地要求入市的,经规划部门同意后,办理征用出让手续,出让金参照上述标准补缴。
  2.土地经批准同意改变用地性质和使用功能等用地条件的,在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改变前后的地价的基础上,对2002年1月1日后批准出让的土地,全额补缴地价差额;对2002年1月1日前批准出让的土地,按以下标准补缴出让金:
  (1)中心城区规划控制区范围内,按改变后与改变前的标定地价差额的90%补缴:
  (2)中心城区规划控制区范围外,按改变后与改变前的标定地价差额的60%补缴,
  注:补交出让金的项目按出让金的3%缴纳土地契税。
  (二)交易税
  1.中心城区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纯土地转让,代征:
  (1)契税:按评估总额的3%收取;
  (2)营业税:按评估总额的5%收取;
  (3)城市建设维护税:按营业税的7%收取;
  (4)教育费附加:按营业税的4%收取;
  (5)印花税:按评估总额的万分之五收取;
  (6)增值税:根据增值比例分别按照增值额度的30%、40%、50%、60%收取。
  2.中心城区规划控制区房地产转让除有出让金缴纳项目的按出让金的3%收取土地契税外,无其他代征项目。
  3.中心城区规划控制区范围外纯土地转让按现出让金标准的3%收取土地契税。
  4.中心城区规划控制区范围外房地产转让除有出让金缴纳项目的按出让金的3%收取契税外,无其他代征项目。以上纯土地转让是指符合转让条件但转让的土地上当事人未登记房屋所有权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转让是指转让的土地上当事人已登记房屋所有权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三)变更登记费(按甬土发〔2000〕141号文件)
  七、几项优惠政策
  (一)国有、城镇集体企业改制享受的优惠政策根据慈企改办〔1997〕4号文件规定,使用划拨土地的企业补办出让手续,出让金一般按标定地价的20%收取,同时凭提供的出让金减免表可享受减免政策。
  (二)镇、村集体企业转制享受的优惠政策在集体建设用地征用、出让(转让)中属镇、村集体企业转制的,出让金按同类标准的80%缴纳。
  (三)关于拆迁户购买旧住宅享受的优惠政策根据慈政办通〔1997〕363号文件意见,对自行购买旧住宅作为安置用房的拆迁户免交与原拆迁
  房屋同等面积部分的土地出让金。
  (四)关于投融资政策出台前房地产公司已售的住宅用地性质的“营业用房”改变土地用途的处理办法:
  根据市政办抄〔2001〕8号文件意见,对2001年4月1日前出售的原批准用途为住宅的商业用房变更土地用途,同意其按照投融资政策出台前的标准补交出让金,办理该项业务由投融资公司出具相关的联系单。
  (五)关于个人购买住宅用房出让金减半的优惠为减轻城镇居民负担,对个人购买住宅用房(不包括改变为住宅的),出让金和契税减半收取。
  八、几种特殊情况的处理办法
  (一)房地产交易中原权利人不配合或当事人找不到的,需由法院确认买卖协议的有效性,凭法院出具的予以强制过户的裁决、判决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办理。原协议已经公证的,可直接办理。
  (二)营业执照已注销(吊销)企业的房地产处置,已清算的,按清算小组处理意见办理(包括破产企业),但需附清算小组成立的文件;未清算的,由章程规定有处置权的人员(机构)办理,并附工商注销证明和有关人员书面意见书。
  (三)国有、集体(包括国有城镇集体、乡镇集体)企业因转制组建新企业或过户,原企业已注销的,要提供工商注销证明,转让方由主管部门盖章代替。
  (四)土地使用权过户中涉及共用分摊的,当事人必须先行分割其房产,凭分割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五)房地产为房屋所有人一人所有的,房地产转让时,应在受理窗口填写非共有财产的具结书。
  (六)离婚后办理夫妻共有房地产转让的,应提供有效的离婚证明(包括法院的调解书、判决书,
  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离婚证)及所附共有房地产归属的协议。
  (七)权利人死亡或受让人死亡的,房地产转让时,其遗产的继承处置权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八)权利人未成年的,房地产转让时,应由监护人代为办理,并不得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
  中共慈溪市委 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休闲旅游基地的若干意见
  (2003年10月9日)
  慈党〔2003〕30号
  为应对和迎接大桥经济,加快旅游产业的发展,现就加快建设休闲旅游基地,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建设休闲旅游基地的指导思想和基本目标
  (一)建设休闲旅游基地的重大意义。旅游业是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建设休闲旅游基地,是我市应对大桥经济,提升综合实力的重大举措,也是“接轨大上海,融入长三角”的重要战略措施之一。建设休闲旅游基地,就是要通过发展休闲旅游产业,大力开展大桥旅游、山水旅游、文化旅游和绿色生态旅游,建设一批具有独特吸引力和充分反映我市“三大文化”特色的休闲旅游产品,使我市成为大上海休闲旅游度假圈中的重要节点。全市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建设休闲旅游基地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充分认识建设休闲旅游基地对集聚人流、物流以及由此带来的信息流和资金流的作用;充分认识建设休闲旅游基地对提高我市城市品位,提高市民生活质量和提高市民素质的重要意义,把建设休闲旅游基地作为一项重要的战略任务来抓。
  (二)建设休闲旅游基地的总体目标。建设休闲旅游基地要以杭州湾跨海大桥建设为契机,以全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为指导,以“一心、二带、三区”休闲旅游基地建设为基本框架,以科学规划和景区建设为主要抓手,坚持政府引导,突出发展以度假、商务、会展为主的休闲型旅游,发展壮大旅游产业。力争经过5年努力,初步建成一批集优美的自然人文景观、高品位的旅游接待设施和一流的管理服务水平于一体的休闲旅游产品,使我市成为长江三角洲城市群中文明、舒适、生态、绿色的休闲旅游胜地和大上海旅游圈的重要成员。
  二、加快建设休闲旅游基地的工作重点
  (三)进一步完善旅游规划体系。按照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十五”计划纲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的目标、要求,进一步完善和深化全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旅游景区开发规划、项目建设详细规划,形成科学完整的旅游规划体系,实现全市旅游资源的合理开发和优化配置,防止育目开发和低水平重复建设。
  (四)加快建设全市旅游基础设施。抓紧实施各主要风景旅游区以及与旅游相关的交通道路、水利河网、电力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开展风景旅游区环境综合治理,着力改善各景区旅游接待条件,努力提高景区环境质量,大力实施对风景旅游区的保护性开发和必要的旅游基础设施配套,着力构筑“一心、二带、三区”休闲旅游基地新格局。
  (五)高度重视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切实保护水资源,坚持旅游开发与水资源保护的和谐统一,正确认识两者之间的辩证关系,一切旅游开发不得影响水资源保护。利用文物资源进行旅游开发的,应严格遵循保护文物为主的原则。进一步加强旅游资源保护,对具有较大开发价值的旅游资源要划定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需经过市风景旅游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对重要的自然和历史景观资源,可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对资源所在土地进行征用和储备。
  (六)切实推进杭州湾新区旅游基地建设。认真研究杭州湾跨海大桥对我市旅游业发展的促进作用,抓紧编制杭州湾新区旅游发展规划,策划大桥专项旅游。充分发挥大桥和滨海资源的休闲旅游特色,在杭州湾新区集中安排一定数量的区块用于旅游产业发展,建设国际化的休闲度假旅游产品,使杭州湾新区既成为我市的投资热土,也成为长三角地区休闲旅游的亮点。
  (七)抓好重点旅游项目建设。集中力量抓好五磊山风景区、达蓬山文化旅游区和中华(天元)古旧家具城等若干重大旅游项目,尽快在休闲旅游基地建设中发挥其引导作用。同时有针对性地开发一批见效快、有特色的郊区周末度假产品和农业观光旅游产品,为市民提供良好的休闲、度假场所。进一步加大旅游招商引资力度,加强旅游项目综合开发的研究。
  (八)加快旅游人才体系建设。高度重视旅游及与旅游业相关的规划、园林、策划等专业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加快建立起吸引、培育和激励人才的机制。鼓励旅游企业引进中高级人才,促进人才资源的市场化配置。重视旅游人才培养,通过在职培训、分层培养、输送到国内外院校培训等多种方式,进一步提高现有旅游专业人才素质。
  三、加快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九)建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加大政府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旅游基础工作的投入力度。建立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市每年安排2000万元用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风景名胜区保护、旅游项目招商、旅游市场促销、重点旅游项目规划、旅游人才培训等补助及奖励。重点旅游镇(街道)也要建立相应的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十)实行旅游项目用地优惠。1.对符合本市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的旅游项目(不含宾馆、饭店、度假村及旅游项目中的房地产开发部分),优先列入建设计划,优先安排用地指标。2.旅游项目的公共基础设施用地,经批准可实行行政划拨、租赁或出让等方式供地;保护自然生态环境的旅游项目成片绿化用地或山林,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前提下,允许向土地(山林)所有者以农用地承包、租赁等方式使用,使用年限与土地(山林)承包年限相一致;旅游项目开发的绿化用地,允许集体土地所有者与投资者成立项目公司联合开发,签订集体土地使用合同,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手续;旅游项目的基本建设用地采用挂牌、拍卖等国有土地出让方式供地,可以采取一次性规划、分期审批的方式,再按建设规划分期出让、分期付款和分期发放权证。3.对投资在10000万元以上(含10000万元)的新办旅游项目(不含宾馆、饭店、度假村及旅游项目中的房地产开发部分),经市政府批准,返还给项目所在镇(街道)土地净出让金中市本级留成部分,返还的土地净出让金,应用于项目配套的基础设施建设。
  (十一)给予新办旅游项目财政补助。市财政对新投资我市旅游项目和旅游景点开发的企业实施以下优惠办法:1.凡新办的旅游项目(不含宾馆、饭店、度假村及旅游项目中的房地产开发部分),投资总额在10000万元以上的,建成开业后前两年补助该企业当年度旅游营业收入的2.4%,后三年补助该企业当年度旅游营业收入的1.2%;投资总额在20000万元以上的,前三年补助该企业当年度旅游营业收入的2.4%,后五年补助该企业当年度旅游营业收入的1.2%,并减半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对于投资额30000万元以上的或意义重大的旅游项目,可采取“一事一策”的办法,研究制订特别优惠的补助政策。2,对新办国际旅行社按企业当年度旅游营业收入的1%予以补助,补助期限为两年;对新建或改造的五星级酒店,可采取“一事一策”的办法,研究制订特别优惠的扶持政策。3.旅游项目开发和建设需进口的先进设备以及施工机械等,符合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的,可按省委〔1998〕23号文件规定免征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
  (十二)设立旅游项目招商引资引荐奖。凡引荐市外投资者来慈溪投资旅游项目的,按宁波市及本市引进内资有关政策实施奖励。引进外资旅游项目的,按市有关引进外资奖励政策执行。
  (十三)积极鼓励发展旅游市场。支持旅行社按照“规范化经营,网络化发展”的原则,组织市外、境外客源进入慈溪旅游,按实际地接人数进行奖励,奖励标准按市旅游局、财政局每年制订的奖励办法执行;旅游企业凡参加市统一组织旅游促销活动的,其摊位费给予50%的补助。按市场化运作举办一定规模档次的,对地方经济社会贡献较大的会展和旅游节庆活动,奖励标准按市三产办、财政局每年制订的三产奖励办法执行。对引进高规格国际性会议的,奖励额度可适当提高。
  (十四)重视旅游人才引进和导游队伍建设。对旅游企业引进的中高级人才,按照慈党〔2003〕21号文件规定进行奖励。旅游主管部门所需专业人才的引进,按照慈人〔2003〕30号文件执行。加快导游队伍建设,对通过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取得导游资格证的人员进行奖励,取得中文类导游资格证的,奖励标准为其培训考务费的50%;取得外文类导游资格证的,奖励标准为其培训考务费的100%。
  四、切实加强对休闲旅游基地建设的领导
  (十五)打造休闲旅游基地是我市应对和迎接大桥经济的战略性任务,又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涉及全市很多领域,与城市建设、环境保护、交通水利、文化教育等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活质量提高密切相关。全市各级各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树立起系统的旅游发展观念,从着眼于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和经济增长质量的提高,着眼于城乡综合环境的改善和配套,着眼于精神文明建设和市民素质的提高,切实加强领导,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休闲旅游基地建设工作,形成“合力兴旅”的良好局面。
  关于切实加强地价管理的若干意见
  慈政发〔2004〕12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和省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浙政发〔2001〕61号)精神,切实加强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完善土地市场秩序,经研究,现就加强我市地价管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地价评估范围和认定程序
  (一)地价评估范围
  今后凡属下列范围内的地价评估一律委托有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1.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国家收回土地地价评估;
  2.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作价入股地价评估;
  3.企业改制土地评估,司法执行土地资产地价评估;
  4.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底价评估;
  5.国家收购上地的地价评估;
  6.出让土地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用地条件补交出让金地价评估。
  (二)地价评估及认定程序
  1.委托人向有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委托评估;
  2.评估机构运用评估技术和评估方法进行评估,在规定承诺期限内出具评估报告;
  3.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地价管理部门根据规定的地价审核制度对地价评估结果进行集体评审;
  4.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地价评估结果认定意见。
  二、进一步明确土地出让金补交办法和标准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同意改变用地性质、使用条件入市交易的,按以下标准补交出让金:
  1.慈溪城市主城(北至三塘横江,东南至杭甬高速慈溪连接线,西至历庵公路,下同)范围内:城区主要商业道路两旁商业用房土地按交易楼面基准地价(交易楼面基准地价见附件1)修正法评估地价的40%补交;其他用于房地产和商业用途的按标定地价的70%补交。
  2004年1月1日前经批准用于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市政公用设施等用途的,按标定地价的20%补交;2003年12月31日后批准的,按批准时的工业协议出让价格与取得划拨土地所交国家税费的差额补交。
  多层、高层住宅用地按基准地价的5%补交,低层住宅用地按基准地价的40%补交(补交标准见附件2)。
  2.慈溪城市主城范围外:
  用于房地产和商业用途的,按标定地价的40%补交。
  2004年1月1日前经批准用于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市政公用设施等用途的,按标定地价的20%补交;2003年12月31日后批准的,按批准时的工业协议出让价格与取得划拨土地所交国家税费的差额补交。
  多层、高层住宅用地按基准地价的5%补交,低层住宅用地按基准地价的20%补交(补交标准见附件三)。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者应严格按照土地出让合同规定使用土地,严禁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用地条件的行为,对符合城镇规划经规划部门批准同意改变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等用地条件的,在委托具有资质评估机构评估的基础上,对2002年1月1日后批准出让的土地,全额补交地价差额,对2002年1月1日前批准出让的土地,按以下标准补交出让金:
  1.慈溪城市主城范围内,出让土地提高土地容积率的,按以下公式计算:
  补交出让金=(容积率提高后增值的地价)×90%;
  容积率提高后增值的地价,是指以提高容积率后增加的建筑物的销售收益按假设开发法测算出来的地价。
  2.慈溪城市主城范围内,出让土地改变用途的按以下公式计算:
  补交出让金=(现状条件标定地价一原用途基准地价)×90%
  3.慈溪城市主城范围外,出让土地提高土地容积率的按以下公式计算:
  补交出让金=(容积率提高后增值的地价)×60%
  4.慈溪城市主城范围外,出让土地改变用途的,按以下公式计算:补交出让金=(现状条件标定地价一原用途基准地价)×60%
  三、加强对土地估价人员和机构的管理
  土地估价机构和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资格,方能从事土地估价业务,必须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以市政府最新公布的基准地价为基础,参照本市的市场价格进行估价,出具规范的土地估价报告,并按规定报送市国土资源局认定或备案,接受监督和管理。
  四、本意见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五、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实施,以前所发文件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慈溪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四年二月十六日
  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土资源信访工作的实施意见
  慈土资发〔2004〕12号
  局机关各科(室)所、各镇(街道)土管所(分局)、市经济开发区土管所:
  近年来,随着我市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土地供需矛盾日益突出,违法用地时有发生,多年来积累的土地历史问题逐渐暴露,由此引发的国土资源信访大幅上升。为切实维护群众利益,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涉及国土资源的违法行为,促进我市社会稳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经局党组讨论研究,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土资源信访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作目标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实践立党为公、执法为民,认真贯彻《浙江省信访条例》和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对信访工作的要求,以调处矛盾化解纠纷和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为重点,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和国土资源管理的正常秩序;通过抓源头、建机制、打基础,努力减少“三访”,有效遏制国土资源信访总量上升势头。
  二、部门职责各镇(街道)土管所(分局),局各业务部门是处理群众来信来访的责任部门。其中:监察大队负责处理部、省、宁波市转办及领导批办的重大疑难信访件、跨辖区的信访事项;承办局日常的来信来访接待、登记、分流、催办、报结工作;对来信来访情况进行综合分析、通报。各土管所(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直接来信来访的处理和局交办件的调查工作。各业务科室负责办理相应的信访事项。
  三、工作流程
  (一)受理。局信访室收到各类信访件和接待来访人后,要认真记载来信(访)人的姓名、住址、联系电话、反映内容及相关的调查线索等,及时报监察大队分管领导审阅。
  (二)分流。对受理的各类信访事项,按属地管理和归口管理两个途径进行分流处置。除自办的,监察大队认为应分流交办的,经局分管领导同意后交由各土管所(分局)或各业务科室办理。
  (三)办理。对要求解决实际问题的,办理部门认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一般应在三十天内办理完毕,或告知其办理的程序、途径,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做好说服和解释工作。对举报土地违法的,除监察大队直接办理的,各土管所(分局)应及时调查核实,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书面报监察大队。
  (四)报结和回复。对上级机关交办的并需报结的信访事项,由监察大队统一将办理结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报结。凡署名的群众来信,办理部门应把调查处理情况在三十日内答复来信人,确因情况复杂不能按期答复的,报局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能超过六十日。
  (五)归档。对办结的信访件,以镇(街道)为单位立卷归档;对上级部门转办和领导批办的信访
  件及其他重要信访件,将处理情况和调查材料单独立卷:立案查处的举报件,归入案卷材料。
  四、工作制度
  为提高国土资源信访工作的效能,建立完善以下工作制度:
  (一)定期分析制度。每月召开一次信访情况分析会,对近期的信访难点、热点问题进行综合分析,确定下步工作总体思路和重点;对重大疑难的信访件进行个案剖析,找出解决问题的政策依据,落实具体办理的责任单位和科室。
  (二)联席会议制度。建立有市纪检部门、司法部门、信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参加的国土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分析国土信访中反映的普遍性问题和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工作措施,落实工作责任。严格责任追究,对土地违法案件中涉及追究党纪政纪和刑事责任的,分别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部门处理。
  (三)双向承诺制度。为引导群众有序上访,要向来信来访者作出一定期限内办结的承诺,并要求对方也作出在该期限内不越级上访的承诺。
  (四)督促催办制度。对已落实责任部门的信访事项,由监察大队跟踪监督处理进度,并在报结到期前提醒催办,到期未报结的,发书面催办通知书,并记入年终考核登记台帐,视情扣分。
  (五)情况通报制度。对信访情况每月进行一次通报:
  1.各镇(街道)当月国土资源信访发生数、本年度累计数;
  2.各责任单位、科室办理情况;
  3.当前信访工作的重点及应注意的倾向性问题;
  4.对办理及时、化解有力的予以表扬;
  5.对办事拖沓、处置不力的提出批评。
  (六)年终考核制度。按信访责任制考核办法,对各土管所(分局)的信访工作进行专项考核,考核不达标的要写出书面检查,提出限期整改措施。考评结果与单位和个人的奖惩挂钩。
  五、工作要求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局成立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明确1名局领导主抓信访工作,负责信访处理牵头协调和督办。局党组每季度至少专题分析信访工作一次,每月5日(节假日顺延)局领导要轮流接待来访群众。对一些跨辖区、跨职能的重大疑难信访和重大集体访、异常访,局领导要统一指挥,必要时实行领导包案处理。各基层单位负责人也要高度重视信访工作,对职责范围内的问题不能回避、推却,积极稳妥地处理好每件土地信访。进一步调整充实信访工作力量,明确监察大队1名副大队长专职负责信访工作,并在人、财、物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保障。
  (二)努力形成工作合力。鉴于目前我市土地违法现象较多,群众上访、举报频繁的实际情况,工作中要积极依靠党委政府和基层组织,通过定期向党委政府汇报,召开基层干部座谈会等形式,主动通报情况,沟通思想,以取得各方的理解、支持、配合,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三)高度重视初信初访。对群众初访,要主动、热情接待,认真倾听他们的要求和意见,做好政策解释、思想说服工作,积极帮助其解决实际问题,避免重复、多头甚至越级上访。对重复信访和越级上访,要实行责任倒查,确因初访接待人工作方法简单、粗暴或原经办人没有及时答复、处理引起的,要给予严肃批评教育,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处罚。
  (四)始终坚持标本兼治。在及时处理信访个案的同时,要选择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且易引发土地信访的课题,加强对社情民意的收集、分析,超前提出防止群体性信访问题发生的建议意见,做好党委政府参谋。局各业务科室也要对工作中遇到的信访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综合分析,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拿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办法,从政策源头上予以彻底解决,最大限度地减少因历史遗留问题而引起的重复信访。
  (五)不断提高自身素质。要强化教育培训,使每个干部充分认识信访工作的重要性和社会价值,增强做好信访工作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在学习中不断提高干部的政策水平和综合协调能力,拓宽知识面,从而能在实际工作中吃透政策法规,摸清存在的问题,拿出处理办法,切实依法解决好群众反映的实际问题。
  二〇〇四年四月六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业项目集约用地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
  慈政办发〔2004〕46号
  为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基本国策,实现建设用地的集约利用和优化配置,切实保障我市工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上级有关政策,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对工业项目用地的规划管理
  严格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配置工业布局,加快工业向工业园区和工业区块集聚。除符合两个规划前提下个别企业确需增资扩建的外,原则上停止零星工业布局建设用地。停止报批小工业孵化基地的用地,对原已批准的,要在坚持“集体经营、集聚中小企业、不产生污染”的原则下予以规范。重点支持和鼓励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及本地特色制造产业用地,严格禁止污染严重的“五小”即小电镀、小漂染、小化工、小熔炼、小酿造企业和高能耗企业用地。
  二、严格执行工业项目用地控制指标制度
  工业项目用地供地必须按照《浙江省工业项目用地控制指标》和《慈溪市工业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坚决制止宽打宽用、多占少用、低效利用的粗放用地行为。对超指标用地的必须核减指标;申请增资扩建用地的必须先使用已有建设用地,并将已有的土地与新申请用地数一并计算用地指标。同时,工业项目用地应由市经济发展局会同有关部门预审,凡未提交及未通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一律不予报批。
  三、积极引导企业使用工业标准厂房
  从2005年1月1日起,小规模工业项目不再单独选址供地,均进入工业园区及镇(街道)工业区块的标准厂房。小规模项目一般指固定资产总投入(包括土地、设备、厂房及附属设施等投入)400万元以下,具体限额标准由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实际作出规定后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各地家电、电器、纺织等同类行业要积极采用工业标准厂房;各地小工业孵化企业和中心城区拆迁的小规模工业企业原则上都要进入标准厂房。
  四、加快推进工业标准厂房建设
  工业标准厂房建设应选址在经批准设立的工业园区或镇(街道)工业区块内,必须根据《浙江省工业项目用地控制指标》要求,总体容积率一般大于1.0(具体可以按不同行业的标准执行),办公、生活服务设施及物业管理用房所占比例应小于7%。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直属的资产经营公司(或园区开发公司)要集中财力开发一批标准厂房;有条件的村经济合作社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也可建设适量的标准厂房;鼓励有实力的民资企业以挂牌、招标等规范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标准厂房开发。2004年市、镇(街道)园区扶持资金重点用于镇(街道)、村国有、集体企业开发标准厂房建设补助(具体办法另拟)。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直属的资产经营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开发建设的标准厂房可以出租,也可以转让;村经济合作社开发的标准厂房只能出租不得转让;以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开发建设的标准厂房按出让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转让给其他企业。
  工业标准厂房的用地出让价格应参照本市实际的工业用地价格确定;标准厂房的出租及出让价格也要结合我市工业厂房一般综合成本限定,不得随意提高。具体作价方式由各镇(街道)确定,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五、择优确定工业用地项目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编制本地工业项目用地年度方案,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提高工业用地的透明度。对有两个以上用地意向的工业用地,实行竞标择优方式,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确定用地项目。工业项目的行业先进性、产品档次、投入产出率、投资强度为竞标供地的主要依据。竞标过程应邀请市国土资源局、规划局、经济发展局等有关部门及专家共同参与。竞标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具体组织工作由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中标人凭《工业项目用地竞标确认书》在限定时间内按规定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报批手续。
  六、实行工业项目竣工用地专项验收制度
  在工业建设项目竣工时,一律进行用地专项复核验收,验收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对未达到规定用地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仍未达到要求的,市国土资源局将根据《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内容追究受让人的违约责任。未经竣工验收的工业项目用地原则上不得办理土地转让手续,若确实需要处置财产时,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价收购,作价收购的价格为土地协议出让价与地上建筑物实际使用价值之和。
  七、本意见涉及建设用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涉及其他事项的,由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慈溪经济开发区参照办理。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二〇〇四年四月十四日
  批转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非法买卖行为专项整治实施意见》的通知
  慈政办发〔2004〕74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国土资源局、农业局、监察局制订的《关于农村集体土地非法买卖行为专项整治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四年六月七日
  关于农村集体土地非法买卖行为专项整治实施意见
  市国土资源局 市农业局 市监察局
  (二〇〇四年六月)
  1999年新土管法实施以来,我市通过抓宣传教育和加强查处监管,有力打击了非法买卖农村集体土地的行为,促进了农村集体土地的规范管理。但是,由于土地法制观念的淡薄和土地资源的高度紧张及经济利益的高度驱动,一些单位和个人(特别是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土地非法交易、非法牟取暴利现象仍时有发生。主要表现在:一是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借发展集体经济之名,借地生财买卖土地;二是村级组织借新农村建设之名掩盖土地买卖,牟取暴利;三是部分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手段流转集体土地、变相买卖土地以及毁田卖土卖砂;四是部分村干部利用职务之便,借机以地谋私。非法买卖农村集体土地的行为既扰乱了国土资源正常管理秩序,又滋生了腐败现象,使农民群众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为了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土地管理,严肃查处农村集体土地非法交易行为,按照上级有关要求,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一次对非法买卖农村集体土地行为的专项整治。现就专项整治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专项整治的内容和重点对象
  这次专项整治的内容是1999年以来在农村集体土地占用、使用、流转过程中存在的各类违法违纪行为,主要是非法买卖农村集体土地行为和毁田卖土卖砂行为。重点查处农村基层干部非法买卖土地和侵犯农户土地承包权益的行为。
  二、专项整治的方法和步骤
  专项整治采取以镇(街道、经济开发区)自查为主,市级有关部门检查督促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全市专项整治工作分为四个阶段:
  (一)宣传发动阶段
  主要是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明确任务、落实分工,并根据上级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同时,通过报刊、电视等媒体,对专项整治的意义、重点和措施进行宣传,积极动员广大干部群众参与和支持这次专项整治,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调查摸底阶段(2004年6月份)
  各镇(街道、经济开发区)和市级有关部门要突出重点抓好调查摸底。要通过查历史用地资料、信访资料、实地查看对照和设立举报电话、举报箱等多种方式,并广泛发动干部群众参与,全面掌握实际情况,尤其是镇级政府要组织精干力量对辖区范围内的用地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自查,对自查出来的问题实事求是地分析原因,及时整改,及时上报。市国土资源部门要牵头组织好指导和督查工作,并组织力量,对群众举报和自查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认真调查,全面弄清情况。
  (三)依法处理阶段(2004年6月一7月)
  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市国土资源部门对发现的土地违法案件及时依法作出处理。涉及追究相关责任人党纪政纪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纪检监察部门在进一步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及时作出党纪政纪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抽查总结阶段(2004年8月)
  各镇(街道、经济开发区)要对本地开展专项整治的情况作好总结,市纪检监察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对各地开展专项整治的情况进行检查。对群众举报的重要违法违纪案件,要组织力量抓好督查和查处。同时,迎接上级对我市专项整治开展情况的检查。
  三、专项整治的有关要求
  (一)充分认识开展专项整治的重要意义。对非法买卖农村集体土地、侵犯农户土地承包权益的行为进行专项整治,是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促进农民增收,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维护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维护社会政治稳定的重要举措,是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的重要内容,也是开展反腐败斗争的需要。省委习近平书记最近作出专门批示:“通过各类来信来访反映出基层在土地出让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腐败现象,有必要加以认真解决,应列入省纪委、监察厅、国土厅的重点工作,进行专项整治。”对此,各地、各有关部门必须高度重视这次专项整治工作,认真完成专项整治的任务。
  (二)严格依法行政,加大土地执法力度。对本次专项整治中发现的1999年以前的土地违法行为,要本着尊重历史和区别对待的原则,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作出处理。对新法实施以后,特别是2003年7月31日国务院召开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电视电话会议以后发生的非法买卖农村集体土地、侵占基本农田等土地违法行为,要严格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予以处理。该处理有关责任人员的,要依法作出处理;对徇私舞弊、以权谋私,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决不姑息迁就。
  (三)明确分工,加强协作。这次专项整治工作涉及面较广,工作量大,既是一次维护群众利益、反腐倡廉的实际行动,又是落实依法行政、强化管理、规范用地秩序的有力措施。为确保这次专项整治工作顺利进行,各镇(街道、经济开发区)和市纪检监察、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要互相配合,加强协作。市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与各镇(街道、经济开发区)和市级相关部门的联系,各市级相关部门也要主动配合和支持市国土资源部门。通过互相配合,加强沟通,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使各项工作任务落实到实处。
  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慈溪市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通知
  慈土资发〔2004〕28号
  各镇(街道)土管所(分局)、市经济开发区土管所,局各科室、局属各企事业单位:
  为规范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活动,保证土地交易安全,同时提高国土资源系统的效能建设,建立公开透明的土地登记查询环境,现把修改后的《慈溪市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印发给你们。
  附件:慈溪市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
  慈溪市国土资源局
  二〇〇四年六月七日
  慈溪市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活动,保证土地交易安全,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根据国土资源部第14号令《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和《浙江省土地登记公开查询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登记资料是指土地登记机关在土地登记过程中形成和收集的有关资料。具体包括:
  (一)土地登记结果,包括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
  (二)原始登记资料,包括土地权属来源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界址调查表和地籍图等。
  第三条 慈溪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查询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工作。查询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具体承办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事务。
  第四条 对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土地登记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询。
  对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原始登记资料,依照下列规定查询:
  (一)土地权利人有权查询其土地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
  (二)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该土地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
  (三)土地权利人的继承人、受赠人有权查询该土地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
  (四)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有权查询与其代理业务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资料;
  (五)接受仲裁案件或诉讼案件当事人委托而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的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可以查询与仲裁、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资料;
  (六)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后继受土地权利的单位和个人或经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或变卖后的买受人,可以查询与判决或裁定、拍卖或变卖的标的物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资料;
  (七)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可以查询与调查、处理案件有关的原始登记资料;
  (八)查询机关的工作人员可以查询与工作有关的原始登记资料;
  (九)经查询机关批准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查询相关的原始登记资料。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查询人)查询土地登记资料的,可以自己查询,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或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查询。委托他人查询的,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境外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以及委托查询的具体内容。
  第六条查询人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应当向查询机关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并填写查询申请表。查询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单位的证明文件。
  查询原始登记资料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一)土地权利人因遗失其土地权利证书而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补办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利证书遗失补办申请报告和身份证明;非因申请补办其土地权利证书的,应当提交其土地权利证书和身份证明;
  (二)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土地权利人同意查询的证明文件、土地权利人的土地权利证书和土地权利人的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利人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土地权利人的死亡证明、继承人证明和土地权利人的土地权利证书;土地权利人的受赠人应当提交与土地权利人订立的赠与合同、土地权利人的土地权利证书和土地权利人的身份证明;
  (四)代理人或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土地权利人的土地权利证书。委托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土地登记代理机构证明和查询人的工作证件;
  (五)接受仲裁案件或诉讼案件当事人委托而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的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应当提交仲裁机构或审判机关受理案件的证明、当事人的委托书、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机构的介绍信和律师证或法律工作者证;
  (六)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后继受土地权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查询人的身份证明。经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或变卖后的买受人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买受人的身份证明;
  (七)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提交本单位出具的查询证明以及执行查询任务的查询人的工作证件;
  (八)查询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在内部工作人员查询档案登记簿上登记;
  (九)经查询机关批准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查询机关批准的证明。任何查询人还可以通过查询机关设置的土地登记公众查询系统查询土地登记结果。通过土地登记公众查询系统查询土地登记结果的,查询人无须提交任何证明。第七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查询申请,查询机关应当当场提供查询;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应当在5日内提供查询。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查询机关可以不提供查询。但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不提供查询的理由告知查询人:
  (一)申请查询的土地不在登记区内的;
  (二)查询申请人未能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提交合法的证明文件或者证明文件不齐全的;
  (三)申请查询的内容超出本办法规定的查询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提供查询的。
  第九条 查询人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应当在查询机关设定的场所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土地登记资料带离设定的场所。
  第十条 查询人可以阅读或自行抄录土地登记资料。经查询人要求,查询机关可以摘录或复制有关的土地登记资料。
  查询机关摘录或者复制的土地登记资料,查询人请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查询机关经审核后可以出具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证明应当加盖查询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查询结果证明复印无效。
  对无土地登记资料的,应查询人请求,查询机关可以出具无土地登记记录的书面证明。
  第十一条 查询人在查询时应当保持土地登记资料的完好,不得对登记资料进行圈点、画线、注记、涂改或者拆页,也不得损坏查询设备。查询人违反前款或者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查询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停止查询,不予出具查询结果证明;造成损失的,查询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凡涉及国家安全、军事设施等保密单位的土地登记资料及法律、法规规定保密的土
  地登记资料,按照保密的有关规定查询。
  第十三条 查询人对查询的原始登记资料有保密的义务,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或商业秘密。违反前款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及其他后果的,由查询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查询土地登记资料所发生的费用由查询人承担。
  第十五条 查询人非法使用查询结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查询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慈溪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通告
  慈政发〔2006〕77号
  为加强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建设,依法保护集体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81号)的规定,慈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全市区域范围内农民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进行初始登记(林地除外)。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申请人:
  (一)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
  (二)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镇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或镇人民政府代为申请。
  二、申请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二)单位法人证明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如土地承(发)包清册等;
  (五)委托代理的还须提交土地登记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申请登记期限:我市(除试点镇逍林外)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将分东片(包括龙山、三北、范市、掌起、观海卫、附海、桥头、新浦、胜山、匡堰)、西片(包括横河、浒山、宗汉、坎墩、崇寿、庵东、天元、长河、周巷、经济开发区)两批实施。东片于2006年8月开始至2007年2月完成,西片于2007年3月开始至2007年9月完成。2007年10月主要开展全市扫尾整理工作。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申请人须在2007年1月前(东片)和2007年8月前(西片)完成地籍调查,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申请登记。
  四、各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申请人要在本通告规定的提交土地登记申请时限前,按规定配合做好集体农用土地的地籍调查工作,完成本宗地及相邻宗地的权属和界址的指界签名、确认盖章。
  五、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受理单位:各镇(街道)、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所。
  六、咨询电话:0574—63809281或0574—63809293
  慈溪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二日
  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慈政办发〔2006〕109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建设,依法保护集体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59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81号)以及省、宁波市有关部门工作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将全市开展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重要意义
  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核心。开展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是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加强国土资源城乡统管的重大措施;是明晰土地产权主体,实现农村土地依法管理的有效手段;是加强耕地保护,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促进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规范有序流转,保护农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根本途径;也是做好当前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土地整理等工作的必备条件。今后,转用、征用集体土地和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提供《集体土地所有证》,作为项目审查、征地补偿的依据。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全面推进这项工作的开展。
  二、工作范围、目标和步骤
  (一)工作范围。全市范围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土地均属此次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范围(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建设用地不属于此范围)。林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暂不列入本次登记发证范围。
  (二)工作目标。依据国土资源部《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技术规定》和《浙江省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及土地利用现状更新调查成果,通过实地调查核实,依法确认集体农用土地的位置、界线、范围、用途、数量,全面完成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实现城乡土地登记全覆盖和土地登记资料数字化管理,建立全市集体土地产权管理信息系统和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三)工作步骤。以镇(街道)、经济开发区为单位,逐村进行调查、登记、发证,主要分为三个步骤:
  1.准备和试点阶段(2006年3月至8月)。主要工作是制定实施方案、成立组织、确定技术路线、宣传发动、发布通告等。目前,我市已在逍林镇进行试点工作。
  2.全面登记发证阶段(2006年8月至2007年10月)。为使人员安排相对集中,并有利于权属调查和界址确认,稳步推进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全市分东片(包括龙山、三北、范市、掌起、观海卫、附海、桥头、新浦、胜山、匡堰)、西片(包括横河、浒山、宗汉、坎墩、崇寿、庵东、天元、长河、周巷、经济开发区)两批实施,东片于2006年8月开始至2007年2月完成,西片于2007年3月开始至2007年9月完成。2007年10月开展全市扫尾整理工作。
  3.总结考评阶段(2007年11月至12月)。基本完成全市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开展全面检查,并进行总结表彰。
  三、依法确定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以下要求确定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主体:
  (一)已经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下同)农民集体农用土地界线,土地承包中发包主体为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且在对外经济活动中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经济合作社代表农民集体行使集体农用土地处置权的,确认给村农民集体所有。
  (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农用土地界线未打破,土地承包中发包主体为村民小组,且在对外经济活动中由村民小组农民集体行使集体农用土地处置权的,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
  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农用土地界线虽未打破,但在土地承包中以村名义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且在对外经济活动中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代表农民集体行使集体农用土地处置权的,可将《集体土地所有证》发放到村,土地证书备注栏填写村内各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名称,并注明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分别由村内各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
  (三)能够证明土地已经属于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依法确认给镇农民集体。没有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镇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由镇政府代管。(四)不能证明属于镇农民集体所有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农用土地,确认给村农民集体所有。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主体以“××村(组、镇)农民集体”表示。
  四、加强组织领导
  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技术要求高的综合性工作,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把这项工作落到实处。
  (一)建立组织,落实责任。市政府成立市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名单详见附件),由分管市长任组长各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负责全市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的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抽,调一批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工作能力强、工作作风硬的人员,负责地籍调查、纠纷调处与登记发证等具体工作,办公地点在市国土资源局。各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成立相应的工作领导小组和专项工作班子,负责本行政区内土地确权登记的宣传发动、权属调查、争议调处等工作,组织土地权利人提供土地权属资料、履行指界签章、申报登记等法律手续。
  (二)制定方案,稳步推进。各地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要求,依据《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技术规定》和《浙江省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充分利用土地利用现状更新调查成果,制定详细、周密的实施方案,保证这些工作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同时,要遵循先易后难的原则,稳步推进。对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主体明确、权属界线清楚、无纠纷的,要加快确权登记发证进度;对土地权属有争议一时难以调处的,或无法进行宗地勘界调查确权的,可暂缓确权登记发证。
  (三)加强宣传,多方配合。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涉及集体、个人的利益,关系到农村社会稳定。为此,各地要以多种形式,把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的目的、意义、时间、内容、方法等,告知土地所有权单位,并通过各种宣传阵地进行广泛宣传,使广大干部和群众理解、支持这项工作的开展。国土资源部门要切实履行起牵头责任,加强综合协调和业务指导工作,财政、民政、农林、交通、水利、司法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确保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顺利进行。
  (四)落实经费,确保质量。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所需经费,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实行分级负责。市国土资源局编制详细的年度支出预算计划,市财政局应保证必要的工作经费,主要用于地籍调查、外业测绘、设备购置、计算机内业处理、适当补助镇村土地权属和界址调查费用等。对农民集体不再收取地籍调查费。国土资源部门要本着节约的原则,使用好专项经费。同时,要认真执行《土地登记规则》和《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严格把好地籍调查关、登记程序关,确保“权属合法、面积准确、界址清楚”。
  附件:市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名单
  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二日
  市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名单
  组长:杨慧芳
  副组长:何登森(市府办)
  施森章(市国土资源局)
  成员:徐德忠(市国土资源局)
  陈亚伟(市财政局)
  潘爱军(市民政局)
  张明(市农业局)
  陈可伟(市交通局)
  戚春良(市水利局)
  施军岳(市司法局)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徐德忠兼任办公室主任,虞忠潮任办公室副主任,办公地点设在市国土资源局。
  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慈溪市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慈土资发〔2006〕44号
  各基层国土资源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87号)和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实施方案》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慈溪市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实施方案》,现把该方案予以下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九月三十日
  慈溪市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实施方案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全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87号)和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实施方案》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提高认识,充分认识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重要意义。
  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督管理是矿产资源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矿产资源管理制度的改革和创新。搞好资源储量动态监督工作,对于准确掌握矿产资源家底,监督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矿产资源,促进矿产资源科学开发利用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足额征收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督,可以全面清理、解决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储量管理中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逐步建立、完善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储量帐户,推进建立矿山占用资源储量审核、消耗和损失资源量注销全过程动态监督管理。
  二、建立制度,推进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深入开展。
  一是建立核查制度,督促采矿企业履行储量评审备案和登记手续,全面查清采矿企业的占用储量。二是建立台账制度,采矿企业要对每宗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情况建立完整台账,以此作为年检的必要材料之一。三是建立年报制度,在每年1月10日前,采矿企业要向国土资源部门上报上年储量消耗月耗表。
  三、加强领导,确保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落到实处。
  成立慈溪市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测及核查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副局长张建同志担任,副组长由局矿产管理处主任张柏安同志担任,领导小组成员为局矿产管理处所有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在局矿产管理处,具体负责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四、明确任务,加强阶段性工作目标的管理实施。
  总体目标:到2007年度,全面建立健全完善矿山储量动态监管制度,实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登记、统计、检测核查与报(核)销、闭坑审批等全过程的储量监管,以资源储量消耗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加强储量消耗与税费关系的研究,实现资源管理向资产管理转变,从机制上促进矿山企业珍惜节约保护资源、科学有序合理开发利用,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阶段性目标:(一)根据省、宁波市国土资源部门统一部署,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慈溪市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实施方案》(完成时间:2006年9月)。(二)召开全市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会议,各矿山企业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的代表参加会议(完成时间:2006年12月)。(三)矿山企业开展矿山地质测量,按照有关地质勘查规范技术标准和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技术指南,矿山企业完成矿山地质测量工作,建立矿山技术档案和资源储量台帐(完成时间:2007年6月)。(四)矿山企业将矿山储量年报报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取矿山地质测量机构自查、互查、组织专家抽查等形式,组织人员对矿山储量年报进行审查,得出核查结论(完成时间:2007年11月)。(五)完善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制度,总结经验,完善制度,修订矿产资源储量检测与核查工作技术指南,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完成时间:2007年12月)。
  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开发整理和建设用地复垦工作的若干意见
  慈政办发〔2007〕47号
  为充分挖掘现有潜力,加大土地开发整理和建设用地复垦力度,加强耕地资源保护,按时完成标准农田建设任务,确保我市耕地占补平衡,经市政府研究,现就进一步加强土地开发整理和建设用地复垦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土地开发整理和建设用地复垦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搞好土地开发整理,落实耕地占补平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赋予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自1999年以来,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各镇(街道)狠抓落实,我市的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既有力保障了各类建设用地需求,又有效保护了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但是,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持续快速发展,建设用地指标供给日趋控紧,而可整理后备资源不断减少,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难度日益增大。大力开展土地开发整理、全面建设标准农田,花大力气开展村庄整理、建设用地复垦,不仅是加强耕地保护的有效举措,也是拓宽建设用地空间,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主要途径。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科学规划,明确职责,狠抓落实,为我市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提供资源保障。
  二、进一步加大土地开发整理和建设用地复垦工作政策扶持力度调整土地开发整理、标准农田建设补助和奖励办法,提高建设用地复垦指标的收购价格和指标分配比例。具体为:
  (一)土地开发整理补助及指标收购标准。土地整理项目按折抵指标补助,由原1.45万元/亩提高到2.05万元/亩;开发造地项目按所获占补平衡指标补助,由原0.6万元/亩提高到1.2万元/亩。开发整理项目所涉土地为国有围涂地、塘裙地的,按工程竣工后审计价进行补助。对集体和个人的考核奖励仍按慈土资发〔2003〕10号文件执行。
  (二)标准农田补助及奖励。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按工程竣工后的审计价进行补助后,再按核定的标准农田面积奖励600元/亩,并按浙土资发〔2006〕12号文件规定,对超额完成标准农田建设任务的项目,实行土地整理折抵指标使用额度奖励制度。
  上述两项中,同一个项目,只能享受其一,不能同时享受土地开发整理补助及指标收购标准和标准农田建设补助及奖励。
  (三)建设用地复垦指标分配及收购标准。村庄整理、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的建设资金以各镇(街道)自筹为主,所获复垦指标全额计入各镇(街道)复垦指标帐册。市国土资源局实行复垦指标收购调剂制度,已计入帐册的复垦指标,其收购价格由原3.9万元/亩提高到8万元/亩。各镇(街道
  )间以市收购价为指导价,可以通过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有偿调剂使用。根据浙土资发〔2005〕100号文件规定,对已竣工验收的村庄整理项目按获得指标奖励6000元/亩,2007年后竣工验收的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市政府另行配套奖励6000元/亩。
  资金使用管理仍按《慈溪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慈土资发〔2003〕13号)执行。工程结余资金原则上用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三、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土地开发整理和建设用地复垦工作扎实有效推进
  今后,各地土地开发整理和建设用地复垦工作的实施情况与年度建设用地指标分配相挂钩,被列入计划而不积极实施的,暂停该地的建设用地项目预安排。
  各镇(街道)要高度重视,根据项目类别组织专门班子,认真分析本地资源,在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破坏生态环境,不混淆土地地类的前提下,树立全局观念,打破地域界限,开源挖潜,积极上报项目,努力组织项目实施,尽早拓展地方建设代保空间。市国土、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更快、更好地推进项目开展。
  要科学论证和设计土地开发整理、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规划,严格按规定实行招投标制度,实行施工管理质检、监理制,强化项目会计核算、财务审计和竣工验收制,确保项目新增耕地面积符合实际,建设标准符合规定,资金使用安全高效。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市土地调查的通知
  慈政发〔2007〕61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落实保护和节约土地资源基本国策,建立健全土地产权保护制度,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的通知》(国发〔2006〕38号)和省政府、宁波市政府有关通知要求,结合慈溪实际,现将我市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的目的和意义
  土地调查是我国法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全面查实查清土地资源的重要手段。第二次全市土地调查的目的是全面查清目前全市土地利用状况,掌握真实的土地基础数据,建立和完善土地调查、统计和登记制度,实现土地资源信息的社会化服务,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及国土资源管理的需要。
  搞好第二次全市土地调查,掌握真实准确的土地数据,是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是推进城乡统筹发展,促进社会稳定、保护农民利益等工作的重要内容;是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国民经济宏观调控,实施科学决策的重要依据;是贯彻落实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国土资源管理水平的迫切需要;是健全和规范土地登记制度,保障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和促进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是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有效保护国土资源和实施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重要保障。
  二、调查任务和时间进度
  (一)调查任务。第二次全市土地调查的主要任务包括:
  1.农村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利用上级统一提供的基础图件,以1∶10000比例尺为主,查清全市耕地等各类农用地、城乡各类建设用地以及未利用土地的权属、面积、分布和利用状况等;
  2.城镇土地调查。完成全市城镇和主要农村居民点内1∶500数字地籍调查(桥头镇、新浦镇、三北镇、崇寿镇、长河镇已经完成调查;龙山镇、范市镇、掌起镇、观海卫镇师桥和鸣鹤片、附海镇、胜山镇、匡堰镇、庵东镇、天元镇、坎墩街道、宗汉街道、杭州湾新区等需要开展调查;浒山街道、周巷镇、观海卫镇观城片、逍林镇、横河镇等需要补充调查和建立数据库),查清城镇内部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情况,每块宗地的权属、界址、面积和利用状况,掌握工业用地、基础设施用地、商业用地、住宅用地、工业园区等土地的利用状况;
  3.基本农田调查。查清全市基本农田数量、分布和利用状况,并把每一块基本农田上图、登记、造册;
  4.耕地后备资源调查。查清全市耕地后备资源的面积、分布和利用状况;
  5.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管理到地块的土地调查数据库以及土地利用现状和地籍管理信息系统;
  6.健全和规范土地登记制度。建立土地变化信息的调查登记、统计、及时监测与快速更新机制。
  (二)时间进度。按照照上级的要求和部署,2007年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任务;2008年10月前完成覆盖全市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完成基本农田数量、分布和利用现状调查,完成逍林镇、横河镇地籍调查的数据建库工作;2009年之前完成全市城镇和主要农村居民点1∶500数字地籍调查,其中:中心城区(包括浒山街道、宗汉街道、坎墩街道、横河镇部分)、杭州湾新区、观海卫镇、周巷镇为第一批(2007年8月至2008年9月)胜山镇、匡堰镇、庵东镇、天元镇为第二批(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龙山镇、范市镇、掌起镇、附海,镇为第三批(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建立管理到地块的土地调查数据库以及土地利用现状和地籍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土地变化信息的调查、登记、统计、及时监测与快速更新机制;从2009年开始,全市每年进行一次土地变更调查,保持调查成果的现势性。
  三、调查的组织实施
  (一)加强领导。市政府成立市第二次土地调查领导小组,负责调查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协调解决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从国土、农业、统计等部门抽调人员,具体负责调查工作的日常组织和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积极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本次土地凋查工作。涉及调查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由市国土资源局牵头负责;涉及调查经费和规范土地登记收费等方面的工作,由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负责;其他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密切配合。
  各地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本地区调查工作的组织实施,在调查经费和人员上予以保证。
  (二)加强队伍建设。土地调查登记政策性、业务性、技术性强,工作量大。市政府设立土地调查登记机构,配备与土地调查登记工作相适应的工作队伍,切实做好今后日常土地变更调查登记和数据库更新维护工作,以加强和规范土地调查登记行为,切实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三)制定方案。市国土资源局要按照国家、省及宁波市的统一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土地调查实施方案。要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相应资质调查机构参与本次调查工作,并以合同方式规范调查行为。
  (四)落实经费。本次调查任务重,所需资金大,为确保工作顺利开展,财政部门要确保调查经费落实到位。调查所需经费主要由市财政承担,列入市财政预算,用于土地利用调查、基本农田和耕地后备资源调查、1∶500城镇数字地籍调查、建立土地调查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等;其中1∶500城镇数字地籍调查经费,中心城区由市财政承担,其他区域按照市、镇1∶1比例共同分担。
  (五)确保质量。市国土资源局要切实加强对调查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调查成果真实、准确。各地要对本地区的调查成果质量负责,严禁弄虚作假和篡改调查成果。对虚报、瞒报土地调查数据的,将依法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六)严格验收。作业技术队伍要采取严格的质量保证措施,加强成果质量自检。根据上级要求,建立和完善自查机制,并做好迎接宁波市级检查、省级验收的相关工作,确保土地调查的数据、图件与实地三者一致,确保土地权属的合法性。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日
  关于印发《慈溪市农民建房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慈政办发〔2008〕43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慈溪市农民建房用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慈溪市农民建房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效益型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改革农村传统建房方式,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进一步推进我市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宁波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以及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稳妥地推进农村住房制度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甬政办发〔2007〕107号)等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住房屋(以下简称“农居”)建设用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居建设的总体原则是“控制单家独院、推广多户联排、鼓励多层公寓”,城区90平方公里规划范围内的农居建设实行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多层、高层公寓的方式,其他区域的农居建设实行统建、自建相结合的方式。其中在农居集聚区范围内建设低层多户联排房屋及多层公寓;在梳理式改造区推广多户联排,鼓励建设多层公寓,确实不能联排建设的,允许以单家独院形式建设。
  农居建设具体实施过程中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规划原则。农居建设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农居点建设必须符合区域内详细规划的要求。
  (二)节约集约原则。农居建设必须坚持“一户一宅”、“建新拆旧”,严格控制宅基地面积。农居建设应当与旧村改造、村庄整理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荒地。严格控制村庄外移扩张,严格限制占用耕地建住宅。
  (三)统一建设原则。农居点布局应当具有整体性、时代性风格,结构设计具有合理性、经济性。实施过程中应由镇(街道)或村统一建设、统一监管,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统一设计及有资质的单位参与招投标和施工建设。
  第二章 农居宅基地(统建房申购)标准、对象与人数计算办法
  第四条 农居宅基地(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下同)限额为:
  (一)经批准的农居集聚区范围内低层住宅占地面积标准为2~4人户不超过95m2,5人(含5人)以上户不超过125m2,1人户不单独在新农居点安排宅基地,但可以申请购买多层公寓。
  (二)梳理式改造区范围内低层住宅占地面积标准为1人户不超过50m2,2~4人户不超过95m2,5人(含5人)以上户使用耕地的不超过125m2,使用其他土地的不超过140m2。农村村民申购多层、高层公寓的,人均建筑面积上限为60m2,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不同地段在此标准范围内确定限购标准,多层及高层公寓的附属用房或杂物间及车库不计入申购限制面积。
  第五条 农居宅基地申请及统建房申购的人数计算办法
  (一)人口按每户在册常住人口计算。未婚独生子女凭证按2人计算,符合单独分户条件且已婚尚未有子女的,按再增加1人计算。
  (二)家庭成员中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宅基地申请(统建房申购)人数:
  1.家在农村的在校学生和回镇落户的高校毕业生;
  2.家在农村的应征入伍的义务兵;
  3.家在农村的国家干部、职工,其配偶为农村户口且确需与配偶一起在农村居住的;
  4.劳动教养、监狱服刑人员。
  (三)已享受过福利分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待遇,不得计入宅基地申请(统建房申购)人数。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或申请购买统建房:
  (一)符合建房所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利用原宅基地翻建房屋的;
  (二)因国家和集体建设实施城乡规划或旧村、旧镇改造必须调整搬迁的;
  (三)常住人口中已领取结婚证书或达到晚婚年龄,其宅基地面积低于析产分户后达到规定面积90%的;
  (四)因自然灾害或经确定为危房户的;
  (五)其他符合建住宅条件的。
  第七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或申请购买统建房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已有宅基地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90%及以上或可原地拆翻扩建的户,不得外迁申请宅基地,但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的除外;
  (二)出租、出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将住宅改作他用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并被批准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四)规划已确定需要迁并的自然村村民在原地申请宅基地的,或在已确定的城镇建设、交通、水利等规划控制范围内申请宅基地的;
  (五)其他不符合申请建住宅条件的。
  第八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集资建房的,确因住房困难需利用原有宅基地(集体土地)翻建、扩建房屋;利用原有宅基地(国有划拨土地)翻建房屋的(仅限于土地使用权证证载面积范围之内),且符合建房所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的,其宅基地面积标准与当地农民同等待遇。
  第三章 农居用地的报批及管理
  第九条 农居统建房用地的报批。农居统建房用地采用项目用地的形式报批,供地主体为项目所在地村(居)委会(村经济合作社)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供地方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的,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村级组织申报的,办理集体使用手续。
  第十条 农居自建房用地的报批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民向所在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逐户填写《慈溪市农居自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经村(居)委会初审并对建房申请户相关情况进行公示,公示10天后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异议不成立的,由村(居)委会汇总并附各户的《慈溪市农居自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低层农居建设规划用地红线图等相关资料,统一组件后上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镇建设办公室。
  (二)当地村镇建设办公室根据农居点建设详细规划、建房条件和其他相关规定对《慈溪市农居自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及有关附件进行审核,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踏勘并绘制建房平面图,核定建房四至、前后间距、地坪高度、滴水高度、层高和层数等具体规划要求。报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负责将上述资料统一移交当地国土资源所。
  (三)当地国土资源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10个工作日内对土地性质进行审核,对建房户的原宅基地使用和处理情况、建房人口和建房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并出具意见报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四)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对符合建房条件的再报送市国土资源局。
  (五)市国土资源局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政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意见。
  (六)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准决定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10天内将批准结果公示并逐宗落实到申请建房户,建房户开工前向村镇建设办公室提出申请,由村镇建设办公室报市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按规定收取费用后下发到村或建房户。
  第十一条 农居用地涉及农用地的,必须先依法办理农转用手续,其中以行政划拨方式报批的,同时办理集体土地征收手续,然后按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二条 农居应当在被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动工建设。由村民自建形式报批的低层农居建设期限为一年,以项目形式报批的多层农居建设期限为二年。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竣工的,报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可延长建设时间,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或有关批准文件,由村级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批准建房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建设的;
  (二)非法转让宅基地或住房的。
  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下列宅基地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或有关批准文件,并由村级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新批宅基地时向村级组织承诺建新拆旧,新建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不拆旧房的原宅基地;
  (二)实施旧村改造,统一建造新村后,已迁入新村居住村民的原宅基地。第十五条当地国土资源所和村镇建设办公室对农居建设用地管理要各司其职,土管员和规划员要做到“三到场”,即:审查、放样、验收到场。审查到场:上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后“两员”到实地调查,查清申请建住宅户的实际情况是否与申请相符,所选位置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四至是否清楚等;放样到场:宅基地批准和缴费后,建住宅时两员根据批准面积和位置到实地放样,确定四至;验收到场:房屋竣工后,“两员”到实地验收,填写竣工验收表。
  农民统建房的验收,由项目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市发展改革局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市发展改革局集中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对于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单位组织实施的项目,市发展改革局可会同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中组织实施项目竣工验收。
  农居自建房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验收。
  第四章 农居统建房建设的要求、申购程序
  第十六条 多层统建房套型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的控制标准:一人户型不超过60平方米,二人户型不超过120平方米,三人户型不超过180平方米,四人及以上户型不超过240平方米。以行政划拨方式报批的统建房仅限所在镇(街道)范围内符合建房条件的村民购买,以集体使用方式报批的仅限所在村范围内符合建房条件的村民购买。多层统建房开工建设前须按《建筑法》要求办理施工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七条 农居统建房的价格核定。农居统建房的价格不得高于实际结算成本,结算成本包括征地成本(含报批费用)、设计费用、基础设施主体投入费用、监理费、公建绿化费、房屋建设造价、物业管理用房的造价、利息和代建费等。农居统建房的价格经物价部门批准后,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农居统建房的购房程序。
  (一)统建房的购买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申请购买统建房的农村村民应以户为单位,填写《慈溪市农民统建房购买申请审批表》,并提供户籍人口的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和原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由村(居)委会审核,并经所在村村民(居民或股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购房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购房户在其所在村公示,对公示后无投诉或虽有投诉但经调查核实投诉不成立的,批准其购房资格,并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核发农居统建房购买资格通知单,作为准购凭证。
  (二)对准购户的购买顺序,采取抽签或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准购户数量超过当期供应房源数量时,按照确定的购买顺序不能在当年度购买的准购户,依次轮候,安排在下一期购买,原已确定的购买顺序不变,购房面积标准按新购房时的人口重新核定。
  第五章 原有房屋及宅基地的处理
  第十九条 农居自建房报批或农居统建房认购时,建房户或购房户必须放弃对原有宅基地及宅旁地的占有使用权利,并向村(社区)作出处理承诺,统一由村(社区)收回。原有房屋尚可保留使用的,经村(社区)同意并按程序批准后可以调剂给本村(社区)有建房条件的村民。根据规划应当予以拆除的,建房户或购房户作出限期拆除原有房屋的保证,注销土地证书,并向村(社区)缴纳拆除老屋保证金,保证金额度由村级组织确定,并与村(社区)签订其原有宅基地及宅旁地收回补偿协议,其补偿标准可参照该地区的同类土地征收标准。
  村民按规定退还原宅基地的,村级组织应当在退还原宅基地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将拆除老屋保证金本息退回。
  第六章 农居房的登记发证及流转
  第二十条 农居房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
  (一)低层住宅(三层及以下)竣工验收后按宗地逐宗发证。
  (二)多高层公寓(四层及以上)统建房竣工验收后按分摊面积发证。
  第二十一条 使用集体土地的仅限该村范围内流转,转入者必须是该村具有建房条件的村民
  并报村级组织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使用国有划拨土地的,上市交易时必须全额补缴土地出让金。办理流转时转出方必须保留自己的一处居住房屋。
  第七章 有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按规定处理。
  对以欺骗手段购买农居统建房的,由原建设单位按原价收回所购房屋。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发现非法占用土地或超过批准的标准多占土地建造住宅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定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和建筑材料等。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四条 以拆除原住宅为条件申请建住宅的,新房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住房并退还宅基地的,按非法占地处理,其保证金不予退还,用于拆除旧房,多余部分专户储存,用于旧村改造和土地开发整理。
  市级有关部门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开展定期清理拆除旧房工作。
  第二十五条 规划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农居房建设过程中发现未按规划确定的要求进行建设的,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部门发现农居房建设中有违反建设管理规定行为的,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农居房建设分配过程中违反规定变相搞房地产开发的,将依照法律、法规没收地上建筑物以及非法所得,并追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农居房的建设用地管理,凡违法审批的,批准机关应承担违法审批的法律责任。各级农居建设用地管理人员如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和以权谋私等行为,将追究其违法、违纪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市其他有关私人建房用地的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慈溪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慈政发〔2002〕37号)、《慈溪市城区农民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慈政发〔2003〕14号)和《关于加快解决城区农民建房问题的若干意见》(慈政发〔2003〕63号)同时废止。

知识出处

慈溪市国土资源志(1996~2008)

《慈溪市国土资源志(1996~2008)》

出版者:浙江人民出版社

本书设有国土资源概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综合开发、农用土地使用制度、工业企业用地、交通建设用地等类目,反映了1996~2008年慈溪市国土事业的发展变化,记录了慈溪境域内国土资源管理13年来的工作历程、实践经验、政策革新和成绩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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