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中华民国时期兵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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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余姚市军事志》 图书
唯一号: 112120020220003366
颗粒名称: 第三章 中华民国时期兵役
分类号: E265
页数: 9
页码: 147-155
摘要: 本章记述了中华民国时期浙江省余姚市兵役制度发展情况。
关键词: 兵役 民国时期 余姚市

内容

民国时期,沿用清末新建陆军的募兵制度。由国民政府于22年(1933)6月颁布的《兵役法》施行,改募兵制为征兵制。然在正常征兵难以满足部队兵员补充的情况下,仍兼行募兵制。县先后设置兵役科、征兵委员会等机构以掌理役政。
  民国时期,由中共领导的武装力量所行的兵役制为事实上的志愿兵制。
  第一节 兵役机构
  民国22年(1933)国民政府颁布《兵役法》,实行征兵制。25年4月,余姚为省政府指定试行征兵制县市之一,成立征兵事务所,办理抽签、体检等征集工作。同年,国民政府实施国民兵训练,以备随时征集入伍。县成立社训总队,区督导社训队,乡、镇社训及壮丁训练队。27年县政府设兵役科,为办理征募事务、掌管役政的专门机构。兵役科配课长1名,科员2名。29年(1940)增科员8名、事务员4名。28年12月成立国民兵团总团部,下设警卫、征募、编练3股,县长兼任团长。
  抗日战争开始后,为征集兵员投于抗日前线,县政府遵省政府要求制定相应征兵办法,并成立县征兵委员会,其任务为“举办兵役宣传;协助政府办理征兵事宜;切实执行《优待出征壮丁家属办法》”。县征兵委员会由县长任主任,设常务委员若干名,分别为国民党县党部特派员、县抗日自卫委员会军事组组长、县政府第一科科长、县警察局局长、县兵役科科长和各区征兵组长。委员会内设总务组、征集组、宣传组和优待出征抗敌军人家属委员会,分别办理相关日常事务。
  征兵制实施后,百蔽丛生。一些役政人员,乡(镇)、保长,壮丁贩子和兵痞沆瀣一气,营私舞弊,有钱有势之家贿赂役吏,买个空名壮丁即可顶替,价格少者食米10石,多至20石不等,贫苦农民则被捆绑抓捕,妻离子散,家破人亡,征兵制成了抓兵制。民国30年(1941)4月余姚沦陷,征兵中止。
  第二节 兵役制度
  募兵制
  民国(北京)政府时的募兵制中华民国初期,沿用清末新建陆军的募兵制。民国元年(1912)3月公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虽规定“人民依法律有服兵役的义务”,但后政权旋落于以袁世凯为代表的北洋军阀之手,国家分裂,军阀混战不息,役政无从统一。各路军阀按照自己的需要任意扩充部队,补充兵员沿用清末新军招募的办法。民国7年(1918)10月,北洋派系杨善德主事浙江期间,意改募兵制而试行征兵制,颁布有《浙江陆军试办征兵规则》。其中规定,全省的兵役事宜,由省督军负责,下按总区、分区和分募区划定区域,照省下达的核定的数额(称配额)征募兵员。由县知事担任分区区长。分募区区长由县知事从县自治委员会和地方董绅中遴选委任。但各募兵部队未受上述规定约束,地方政府亦未能实际参与兵役工作而仅掌握被募兵丁的数字而已。从民国初期直至民国25年(1936)3月,余姚城区及泗门、周巷、马渚等主要集镇,不时设有军队的临时招募站,悬旗招兵。事毕,拔旗撤站。招募中,对招募对象的条件无明文规定,招募也无固定程式。应募者多为被生活所迫的破产农民或市镇游民,甚至有因犯事逃匿于境内的外乡人。地方当局欲禁不能。
  国民(南京)政府时的募兵制从民国25年(1936)3月1日起施行的《兵役法》,确定了依法征兵制度,同时规定“常备兵在地方自治未完成之区域,就年龄合格志愿服兵役之男子募充之。”在其与《兵役法》相配套的其它法规中,对招募志愿兵服常备兵役事也作有明确规定。余姚的“地方自治”虽完成已久,然其时依律征兵困难,故仍实行与征兵制并行的募兵制,并以所募兵员之数额冲抵征兵任务数的不足。尤其是抗日战争全面开始,在正常征集兵员难以满足部队兵员补充需要的情况下,于实行征兵制的同时兼行募兵制。27年(1938)国民政府颁发《战时征兵统制办法》,其中规定募兵只在未设兵役管区的地区进行,在设有兵役管区的地区则“只征不募”,同时又规定募兵的名额须经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军政部核准,由省兵役管区(省军管区)划定招募区域后,由县政府负责招募,禁止部队“擅自招募或向地方勒派兵员”。抗日战争胜利后不久,国民政府发动反共内战,兵员需要量骤增。民众厌战,纷纷逃役,征兵颇难。在兵源甚缺情况下,以募兵补拨的现象有增无减。部队不经地方当局许可而私自招募的现象亦甚普遍。
  征兵制
  民国25年(1936)3月,国民政府颁布于22年(1933)6月的《兵役法》始施行,改募兵制为征兵制。
  《兵役法》规定,中华民国年满18~45岁男子有依法服兵役之义务。兵役分国民兵役和常备兵役。常备兵役分现役、正役、续役3种。现役为于平时征集中年满20岁至25岁之男子,经检定合格者入营服之,役期3年。同时规定,常备兵役的现、正、续各役役期,在战时得延长。在地方自治未完成之区域,常备兵在年龄合格、志愿服兵役的对象中募充。25年(1936)8月,国民政府内政部和军事委员会军政部公布的《兵役法施行暂行条例》,分常备兵役为必任义务制(称征兵)和志愿制(称募兵)。
  《兵役法》施行初期,县役政尚能依法办理,后各级役政人员弄权舞弊现象渐增,逃役现象随之增加。同时,壮丁被送至新兵征集所后,名为管理,实为关押;壮丁入营后亦形同监犯,待如牛马,穿不予暖,食不予饱,病不予治,更有病重壮丁被遗弃途中任其死亡者。对逃亡之壮丁,一旦被抓,多施以极刑。民众对是类征兵深为痛恨,纷以各种方法逃役,或隐瞒户籍,或假报年龄,或举家潜逃,也有壮丁及家属与役政人员公开对抗的情况发生,使征兵成困难局面。
  抗战初期,许多部队按正常补兵不敷需要,时自行于各地招募,扰乱了役政秩序。为此,国民政府于27年(1938)1月颁布《战时征兵统制办法》,规定战时补兵的征集,在全国由军政部统一办理;在地方由军、师管区承办,任何部队不得擅自到各县招募、征集或勒派;新兵经训练后统制补充;将适龄壮丁编成县(市)义勇壮丁常备军(民国28年改为国民兵团常备队),加强对壮丁的管理与训练。据此,全省始实行统制征集和统制补充,废止了其它的征募形式。县成立义勇壮丁常备队,按额将训练后的壮丁统一交拨入营,一定程度上遏制乱征乱募。
  28年(1939),遵照国民政府军政部和省政府关于推行一保数兵和一甲一兵的指令,对全县凡年满18~45岁、符合征集条件的壮丁,统一按照“一甲一兵”的原则,造具名册,取具保存,予以征集。凡已签定的壮丁逃避,则令其家属、甲长等限时追回,否则从中选择年龄适当、条件相仿者抵补。
  31年(1942)4月至34年(1945)8月,侵华日军占领县城及部分乡村,县政府迁址乡间。此期间,只在县政府控制地区内实行以募集为主的征募并行兵役制。
  34年(1945)9月初,国民政府公布法令,称“抗日胜利之始,所有全国兵役,一律缓征一年”。是年,境内未征兵。
  35年(1946)10月,国民政府公布《修正兵役法》,恢复原有征兵秩序。此后,国民政府因发动内战需补兵员数量庞大,不时有“紧急”、“特急”等征兵。
  37年(1948)7月,浙北师管区根据国民政府国防部指令,推行“一保一丁”运动,以期征足兵员。但由于民众抵制,收效甚微。
  中共领导的志愿兵制
  民国时期,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境内兵役,无明文制度,所实行的是与当时社会情况和军事斗争需要相适应的志愿兵形式。30年(1941)11月在姚南由朱之光、周曼天发动建立的浙东游击队(浙东游击指挥部独立大队),为余姚第1支由中共领导的抗日武装。随之先后组建的余姚中队、姚南自卫中(大)队、姚北抗日自卫大队、余上自卫大队、姚海自卫大队、姚山自卫大队、庵东特区自卫队等中共抗日地方武装和新四军浙东游击纵队扩充壮大,均为经中共各级组织的抗日宣传动员后自愿入伍的当地开明绅士的子弟和贫苦农民。从30年(1941)4月余姚沦陷至38年(1949)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境内先后参加新四军浙东游击纵队和浙东人民解放军第2游击纵队3、5支队以及中共领导的县、区、乡各级地方武装的有6000多人,参加民兵组织的人数更为众多。
  除动员、鼓励群众自愿参军外,中共于扩军中还重视对敌对武装力量的分化、瓦解和争取,促其“反戈”而加入人民武装。另外,对于战中俘获的敌方人员,坚持宽大政策,对其中出身贫苦、本质好又自愿参加中共部队者,欢迎入伍,被称为“解放战士”。
  第三节 常备兵征集
  征集兵员由兵役管区逐级下达配赋(即应征兵员员额)。由国民政府军政部下达的配赋称中央配赋,由省政府、省军管区下达的配赋称地方配赋。各地按配赋征集。照国民政府兵役法规和地方性兵役法规规定,常备兵征集实施的程序为应征壮丁身家调查、身体检查、壮丁抽签和壮丁入营4个阶段。
  征兵宣传
  为推行征兵制度,改变国民无应征和社会无鼓励应征的习惯,民国27年(1938)根据省军管区颁布的《实施兵役宣传补充办法》要求,余姚以县战时政治工作队为基础,动员和组织各级政府机关及地方知识分子成立兵役宣传队,分组赴乡村开展兵役宣传。还在县抗日自卫委员会主办的《抗战知识》等刊物中,宣传兵役,动员民众参军抗日。县曾组织慰问和抚勉出征军人家属、欢送入伍壮丁等活动。28年(1939)夏,根据省政府和省军管区制发的《浙江省各县暑期学生兵役宣传队组织办法》中“各县应召在籍中等以上学校学生,组织暑期学生兵役宣传队”的要求,县设宣传总队,以县长为总队长,县政府兵役科科长、教育科科长为副总队长,区、乡(镇)设分队,由区长或乡(镇)联合办事处主任为分队长,进行普遍的宣传活动。
  身家调查
  壮丁即役龄对象。县壮丁调查统计于《兵役法》施行前即有之。民国27年(1938),县始正式行壮丁(18~45岁)身家调查。调查于每年4月1日开始,县一级以下的工作于6月1日结束。由县政府责成乡(镇)长督率所属之保、甲长分头办理。调查由乡(镇)长、保甲长携户口调查表、户口清册、壮丁名册,按户详查校正,并将各壮丁家庭经济状况、志愿应征壮丁及应免、缓者逐项补记,特别是对壮丁的出生月日,尤要求不出漏、误。4月1日至10日由各户分别填写应服役人员《兵役及龄呈报书》、《志愿服役声(申)请书》或依法可予免服役、缓服役人员《声(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书、经甲长、保长校核、署名及登记后于4月15日以前呈报乡(镇)公所。乡(镇)公所对接到的各类呈报书和声(申)请书,于4月20日前汇总,以保为单位,分别造具甲级、乙级壮丁名册各4份,由乡镇长、副乡镇长及所属保甲长等全体签名、按手印,并言明“册内所列各项并无遗漏错误”。尔后,一份退保,一份存乡镇,一份呈区属,一份连同更正表册呈区属转呈县政府查核,同时由各甲长抄录副本,连同免缓役壮丁姓名、免缓役原因,按甲公布。区属于5月10日前将乡镇所报表册报县政府,由县政府据存县的户籍清册详加核对,分别补注更正,并派保甲巡回督导员携壮丁名册及旧存改正后的清册,率人巡回乡镇复查。复查完毕,即就原册分别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有时还召开会议,点阅壮丁。然后呈县,由县分别汇制全县甲、乙级壮丁统计表,于6月1日前分报所属兵役管区司令部和行政督察专员公署。禁、缓、免役人员名单,由县(国民兵团)张榜公布。
  身体检查
  民国30年(1941)前,县对壮丁身体检查未有统一办法,也未设立专门机构。征兵时,各乡镇送壮丁至县新兵征集所后随征随检,由兵役管区派员督导。其时虽规定身高160公分以上、体重55公斤以上壮丁为甲等合格,身高155公分以上而不足160公分、体重在50公斤以上而不足55公斤者为乙等合格,身高150公分以上而不足155公分、体重在48公斤以上而不足50公斤者为丙等合格之标准,然于实施中,大凡年龄合适、无明显病疾者,虽不合身体检查的其它标准,也视合格而予征集。
  35年(1946)10月,经再次修订颁发的《兵役法》规定对应征壮丁实行统一身体检查,不久又颁发体检查合格标准,并规定体检于每年7~9月在壮丁籍贯地举行。如有寄居他籍者,得就寄居地行之。同时规定“届检查之年,因故经许可未受检查者,于次年补行之”。检查由所属兵役管区组织设立的检查组执行。虽有此类规定,然未能全部实行。壮丁大部仍于入伍前在县征集所临时作形式上的检查,有时甚至连形式亦未履行即被征集。“志愿应征”之募兵,名义上在由兵役管区指定的检查处所就检,实际亦流于形式。
  35年(1946)后,壮丁身体检查一度改为壮丁征集送至县新兵征集所后举行,由县组织新兵体格检查委员会实施。新兵体格检查委员会由县长、国民党县党部书记长、三民主义青年团县干事长、县参议长、县卫生院院长、县政府军事科科长及法团(群团组织)首长并会同新兵大队负责人组成,县长为召集人。体格检查由县卫生院指派医生实施,有时聘请民间医生协助。
  壮丁抽签
  经身家调查符合征集条件的壮丁,每年按年次(一个年龄段为一个年次)分兵种分别抽签一次,中签者即须应征入伍。抽签日期预先公布,通常于每年9月举行。民间“抽壮丁”之谓,即出于此。壮丁年龄逐年推移,所有及龄、改逾龄标准随之更动,每年编查造册一次。对于应服役之壮丁,以年18~30岁为甲级,31~40岁为乙级。民国31年(1942)以前,以直接抽签办法进行。各乡镇送抽签对象至县,由县长主持召开抽签大会,按年次、兵种分别进行。壮丁以其所抽之签号确定次序,签号在前者县征。在兵员配赋的名额内,中签者应征,未中签者缓征。至33年(1944),由于征兵数额庞大,改以乡镇为单位,对年20~40岁的壮丁依年次分别抽签。其中20~25岁为正签,26~30岁为预备签,31~40岁为后备签。抽签时由县派员赴各乡镇监督。照国民政府军政部27年(1938)1月《非常时期征集国民兵及抽签实施办法》规定,依法可免役、缓役、停役、禁役之壮丁不在抽签之列,然据27年(1938)6月《浙江省非常时期征集国民兵及抽签实施补充办法》规定,前述人员仍得参加抽签,以“俾於缓、免、停原因消灭时,即可依抽号次序征调回役”,“对其依法应予免、缓、停、禁役情况则在名册上注明”。至35年(1946),依法得免、缓和停役、禁役的壮丁不列为抽签对象。“志愿应征”者,免抽签。
  壮丁入营
  征集新兵日期通常始于每年11月初,至月底征齐。按《兵役法》规定,征集兵员数额根据各地的壮丁数额或人口成比例分配。所征集之壮丁,由保长在各甲长协助下负责送至乡公所集中,由乡长和乡队附负责按时限送抵县交县新兵征集所管理。送至县新兵征集所的壮丁,通常于每年12月始由县定期分批拨交兵役(团)管区新兵大队。接领新兵,须有交额手续。拨交新兵时,曾由县政府牵头,举行过由各机关、团体参加的“欢送、慰劳”活动。
  各乡(镇)失职、失业壮丁及难民中的“志愿”从军者,视其年龄和体格先予募集以补征集不足之数。由各乡(镇)所送之“志愿兵”,充抵征兵任务数(配赋)。
  征兵虽有规定程序,实际末全照此办理,且多有抗丁逃役者。富户为使子弟免予应征,纷出钱出物(主要为稻谷)买壮丁顶替。部分地区还以田亩数类金派款,5亩起捐,以所捐之款买丁入营。乡间有地痞无赖,专事收钱替人当兵,入营后又设法逃脱返乡,继而故伎重演,人称“兵痞”。役政人员只顾凑数应付,所征之兵,往往质量低劣。
  第四节常备兵招募
  按《兵役法》规定,在地方自治未完成的区域,常备兵可“就年龄合格、志愿服兵役之男子募充之”,称为募兵,又称志愿兵。民国27年(1938),国民政府颁布《战时征兵统制办法》,规定在未设兵役管区的区域实行募兵,而已设兵役管区的区域则不再募兵。时余姚地方自治业已完成,属“只征不募”地区。然其时正常征兵难以满足军队兵员补充的需要,境内实行的仍为征、募并行的制度,且募兵数往往超过征兵数。
  32年(1943)下半年,国民政府令在青年学生中招募志愿兵,颁布《学生志愿服役办法》。翌年,又颁布《知识青年志愿从军办法》,规定凡中等学校以上学生和受中等以上教育,年18岁以上身体符合条件的志愿服役者,经学校登记、当地初步体检合格后,报所属师管区复查合格,均可从军。
  从35年(1946)到37年(1948),县于“正规征兵”外,还有“临时征兵”、“紧急征兵”和“特急征兵”。因民众厌战逃役,征兵困难,而往往依赖招募。时规定,由各乡、镇、保所送之志愿兵名额,经兵役管区核准,可抵原各乡、镇、保配赋征额。志愿兵从军前,填《应募志愿书》,由原送的乡、镇、保出具保证书呈县政府。
  第五节 优待和抚恤
  优待军人及其家属
  民国18年(1929),国民政府颁布残废军人和军属优待条例及细则,但境内未见实施。27年(1938)11月起,执行国民政府《优待出征抗战军人家属条例》,对出征抗敌军人之配偶及直系亲属予以减免临时捐款、优先享受公益设施、生活困难救济、缓偿债务等方面优待。
  28年(1939)7月,省政府发布《各县(市)优待出征抗敌军人家属实施细则》。规定县主管优待出征军人家属工作者为县出征军人家属委员会。委员会以县长为当然委员兼主任委员。下设总务、筹集、宣慰、救济4组,负责对出征军人家庭情况调查,组织落实对其作生活扶助、职业扶助、子弟入学学费与各项临时性捐款的豁免和医疗优待、丧葬处理以及对抗敌阵亡军人褒扬等工作。各乡镇成立支会,设委员3~7名不等,以乡镇长为支会当然委员兼主任委员。县法团、大族宗祠组织特种支会,办理优待工作。出征军人家属委员会对征集入营壮丁,每人发安家费30~50元,出征军人家属每日发优待费1角或粮1斤。
  29年(1940)5月,执行省政府《督促保长发动本保壮丁协助征属农作的训令》,由保长指派同保人工对出征军人家属农作需人者予以协助。同月,驻姚的国民革命军第10集团军所属部队,照集团军制订的《部队协助冬耕办法》之规定,为部队驻地10里以内的出征军人家属耕种田地。12月,省政府拟订《浙江省战时开垦荒地办法》(翌年4月作修正)规定,出征军人家属对荒地有优先承垦权。
  30年(1941),执行军政部《征属田地代耕办法》,对出征军人家属中无能力耕种者,以保为单位组织义务代耕,并在耕畜、肥料、种子等方面予以照顾。同年7月,按照省政府、省军管区发布的《浙江省征收军人家属优待金办法》规定,对本出丁之家,无论有无壮丁及依法应免缓役者,始征出征军人家属优待金。按田地每亩缴米l市斤,山荡地每亩缴米半市斤;商户按营业额每500元征收1角;房主按月租额每10元征收1角,未满10元者按10元计征。其它殷户征收标准,由乡民代表会议决定(翌年4月,改以保为单位征收,凡本保年出征且人,以筹足500元为准。除安家费于出征时发给外,余作其它优待之用,由县优待会统筹支配)。12月,执行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的《优待出征抗敌军人家属条例》,优待事宜由县政府组织出征军人家属优待委员会办理。县长兼任优待委员会主任委员,乡镇设分会,乡镇长兼任分会主任委员。对出征军人家属以减免捐款、劳役,免收公立学校就读学费、公立医院就诊诊疗费,优先享受公益设施,缓偿债务、货款,义务代耕,救济以及已婚(订婚)出征军人的婚姻保障等优待。
  32年(1943)3月,按省政府《浙江省征属优待节办法》,定每年农历正月十五日为“征属优待节”,届时,召开征属代表会议,慰问征属,同时开展倡导优待献金、发放优待金、扩大兵役宣传等活动。
  33年(1944)4月,按照省政府社会处制订的《三十三年度分季慰问抗战军人家属办法》,县规定在春季注重送礼品,辅助抗属子弟就学及敦请当地党政军长官及社会名流等慰问抗属;夏季注重帮助抗属预防病疫,赠送常用急救药品;秋季以布匹及其它必需品廉价配馈抗属;冬季则注重救济贫苦抗属,发给救济金或慰问金。34年(1945)照省政府批准省民政厅修订的有关征收优待金办法,改征收标准为按每保出征一丁筹足2500元。土地主按田赋实征,每亩征缴稻谷4市斤,山荡减半;商户按营业额十分之一计征;房产主按房警捐额征收百分之十五。优待标准为:每出一丁,给安家费2500元,生活扶助费折大米每户每月不少于35市斤。
  36年(1947),据国民政府《动员时期军人及其家属优待条例》,省政府公布《军人及其家属优待条例实施细则》。此后,照规定优待工作以县政府为主管机关,县兵役协会为承办单位。
  37年(1948),省保安司令部公布《浙江省优待军警人员乘坐客车办法》,对军人在使用公共交通工具上予以优待。是年,根据省政府、省军管区司令部关于调整新兵安家费标准的决定,对每名新兵筹发安家补助大米16~20石,其中十分之二发给新兵本人余发家属。无家属者,留作征属优待费用。是年,县制《动员时期军人家属减免临时派捐暂行办法》,并补筹上年征属优待金。
  军人家属抚恤
  民国元年(1912),民国(北京)临时政府制订《陆军官佐士兵抚恤条例》,规定对军队阵亡官兵给予抚恤。
  17年(1928)8月,国民(南京)政府公布《陆海空军平时抚恤暂行条例》和《陆海空军战时抚恤暂行条例》,规定不同军种的恤金标准。此后,上述条例经多次修订,标准渐有提高。
  30年(1941),照省政府规定,县抚恤事宜归县政府军事科掌理。
  34年(1945)10月,执行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陆海军伤亡官兵恤金给予领颁办法》。恤金分阵亡一次性恤金、阵亡年恤金、死亡一次性恤金、死亡年恤金、负伤年恤金5种。其后,随物价上涨,通货贬值,给恤标准有调整。
  第六节 退役和在乡军人管理
  自民国初至25年(1936),兵员需即招募,不需则遣散。《兵役法》等法规中,虽规定服现役士兵服役期满应予退伍,对服现役的军官免职、撤职、停职满3年不能回任者,考绩连续3年不及格者,体弱病残不能继续服现役者,超过服役限龄者作退役处理,但时处战争环境,加役政混乱,兵源匮乏,部队缺员严重,因而在实行征兵制的10多年间,县从未行正规退役制度。
  至36~37年(1947~1948),国民政府《陆军机关部队编余士兵处理暂行办法》、《国军复员官兵安置办法》和《复员军官专业人员安置管理办法》等法规先后公布施行,县始有正式退役官兵回乡。照规定,对退役军官,由部队予一次退役金,以满1年给月薪3个月为基数,服役时间每长1年增发1个月月薪,月薪额照同级同衔军官的一半给付。然实未行。
  按照《兵役法》及其施行条例规定,“军人除服常备兵役之现役在营者外,其他通称为在乡军人……”。回乡军人,虽服常备役之现役已满,回乡后仍需在规定年龄段内继服常备役中的正役、续役,至年40岁转取服国民兵役(余役)5年,年45除役。役期内随时听候召集。退出常备兵役的回乡军人的安置归县政府民政科(第一科)掌理。其继服正役、续役和转为服国民兵役,接受国民兵同等教育、演习和动员应召等项,仍归兵役管区和县役政机关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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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市军事志》

《余姚市军事志》下限一般断于2005年,由概述、大事记和各篇组成。各篇下设章、节、目,部分章节设子目,附录和编后记殿后。篇章所列事件一般按发生先后顺序排列;人物传略、人物简介和副团以上名录均按出生年月先后顺序排列。客观的记述余姚市军事活动的历史和现状,全面、系统、科学地反映余姚驻军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发展历程,力求融思想性、资料性、使用性一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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