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四 余姚市河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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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余姚市水利志》 图书
唯一号: 112120020220003287
颗粒名称: 附录四 余姚市河道管理办法
其他题名: (2005年12月2日余姚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页数: 5
页码: 335-339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和保护城乡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江、河、湖泊、人工水道、溪流)及其配套工程的规划、整治、利用、保护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蜀山大闸下游的姚江管理,《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已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义务,对在河道管理和整治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河道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对全市河道的规划、整治、利用、保护等实施管理和监督。
  市水政监察机构依法履行全市河道执法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条本市河道按其水系、功能、行政区域等因素,划分为市级、镇(乡、街道)级、村级河道。
  承担市内较大范围行洪、排涝、蓄水、航运等任务的主要河道列为市级河道。
  承担所在河区或乡镇、街道范围内行洪、排涝、蓄水、航运等任务的河道及溪道列为镇(乡、街道)级河道。镇(乡、街道)级河道分主要镇(乡、街道)级河道和其他镇(乡、街道)级河道。
  未列入市级、镇(乡、街道)级河道的其他河道为村级河道。
  第六条 本市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河区水利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市级河道的长效管理。市城区河道管理所负责城区河道的长效管理(长效管理范围为余政办发〔2002〕151号文件确定的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镇(乡、街道)级河道的长效管理。
  村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的村级河道的长效管理。
  规划、环保、农业、发改、国土资源、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七条 河道疏浚和长效管理的经费,市级河道由市财政负担,镇(乡、街道)级、村级河道市财政给予适当资金补助。市、乡镇(街道)两级财政应将河道疏浚和长效管理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八条 河道管理单位在河道长效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二)建立河道保洁队伍,做好河道常年保洁工作;(三)建立河道巡查制度,开展河道日常巡查;(四)及时制止擅自填堵、覆盖、缩窄河道等违法行为,把涉河违法案件消灭在萌芽状态;(五)及时制止向河道内倾倒生活、建筑等废弃物;(六)加强堤防养护,确保堤防安全;(七)全面落实河道长效管理,做到人员、经费、责任三落实。
  第九条 建立全市河道管理考核监督机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河道管理考核工作,并对市级、镇(乡、街道)级、村级河道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河道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河道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河道管理人员在进行河道管理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章 规划和整治
  第十二条 《余姚市河道整治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规划工程是本市今后一定时期内河道整治建设的重点。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的河道整治规划,应当服从《余姚市河道整治规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各地今后一定时期内河道整治建设的依据。
  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余姚市河道整治规划》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逐年组织实施河道整治规划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河道整治。
  第十五条 河道整治工程建设内容应包括河道拓宽、疏浚、涵闸泵站设置、桥梁拆建等主体工程和管护设施、两岸绿化及生态景观建设等配套工程。
  第十六条 《余姚市河道整治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规划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做好土地征用、房屋拆迁、青苗补偿、土方堆压等工作。
  第十七条 河道整治中,鼓励技术创新,积极引进并推广先进技术,不断提高河道建设与管理的技术水平。
  第四章 利用和保护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市级河道,其管理范围为规划河宽加两岸各十八米的地带,其中姚江、最良江、慈江为规划河宽加两岸各二十六米的地带。
  镇(乡、街道)级河道。主要镇(乡、街道)级河道,其管理范围为规划河宽加两岸十二至十八米的地带;其他镇(乡、街道)级河道,其管理范围为现状河宽加两岸各六米的地带,堤防宽度大于六米的,管理范围至堤防背水坡脚。
  村级河道,其管理范围为现状河宽加两岸各三米的地带。
  城镇规划区内河段,其管理范围与城镇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立项或者申请建设许可时,应当将有关部门批准用地范围内的河段整治项目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组织实施、同时验收。
  第二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修建跨河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河道防洪标准或河道专业规划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和改变行洪通道。桥梁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留有一定的安全超高。跨航道的桥梁和梁底标高应当满足通航标准的要求。
  跨河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标准和航运技术要求。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弃置沉船、市级河道以及主要镇(乡、街道)级河道设置拦河渔具;
  (二)倾倒工业、农业、建筑、医疗废弃物和垃圾、粪便;
  (三)超标排放废污水;
  (四)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填堵、覆盖河道。确因建设需要填堵、覆盖河道或者废除防洪围堤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论证,并在确保行洪排涝和河网水面率的前提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单位在填堵、覆盖河道以前,应就近新建等效替代工程或缴纳占用水域补偿费。如需实施水系调整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划的要求先行开挖新河道,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工程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禁止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取土、取石、打井等危害堤防安全的其他活动。确需在河道护堤地内修建临时建筑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四条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的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除填堵和覆盖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他的跨河、穿河、临河等涉河工程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或者临时占用河道的,建设单位或使用者应当服从市、乡镇(街道)防汛防旱部门的指挥,并承担施工范围内河道堤防的防汛防旱安全责任。由于施工、占用等原因对河道工程及配套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修复、清淤或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知识出处

余姚市水利志

《余姚市水利志》

出版者: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

本书记录了余姚从传统水利向现代水利转型时期的历史资料,包括自然环境、灾害与防汛防旱、水利规划、海塘除险治江围涂、城乡供水水源工程、水政执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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