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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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民政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3869
颗粒名称: 十四、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
分类号: D632
页数: 2
页码: 473-474
摘要: 本文收录了长春市人民政府1983年3月10日公布的殡葬管理办法。
关键词: 长春市 殡葬管理 办法

内容

(长府〔1983〕61号,长春市人民政府1983年3月10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坚持殡葬改革方向,贯彻“坚决依靠群众,积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旧的丧葬习俗,节约办丧事,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方针,搞好长春市殡葬管理,根据1982年2月23日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改革工作的报告》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居住在长春市辖区内和外地来我市的人口,死亡后丧葬事宜,一律按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长春市市区、各县县城和市区、县城近郊死亡人口,一律实行火葬。外地、农村来市区和县城的死亡人口,动员就地实行火葬。
  第四条 长春市市区、各县县城的正常死亡人口,要及时运送火葬场,不得借故停放。非正常死亡人口和无名尸体,经公安部门验证后,即行火化。死因复杂需要暂存的尸体,一般不得超过7天。逾期不火化者,由公安部门批准强行火化。
  第五条 少数民族的丧葬,尊重其风俗习惯。愿意火葬的,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六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农村基层组织,都要对火葬予以支持。运输部门和有车单位不得为市内、县城死亡人口土葬服务,所有单位不得为市内、县城死亡人口土葬提供物资和方便。
  第七条 殡葬管理部门要完善服务设施,搞好火葬场建设,扩大服务项目,提高服务质量。
  第八条 距火葬场较远、交通不便的农村要进行土葬改革,严禁散埋乱葬。山区半山区可利用荒山秃岭,以生产大队或大的自然屯为单位建立公墓,墓间植树造林。平原地区,以生产大队或大的自然屯为单位建立深葬区,不留坟头,地上照常耕种。
  第九条 耕地,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水库保护区、水源汇水区,林带、林场,风景区严禁埋葬。现有的坟头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一律平复;逾期不平复者,由乡人民政府按无主坟墓处理。
  第十条 建立公墓和深葬区,由各乡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经各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凡批准建立的公墓、深葬区,要加强管理,有秩序地埋葬,以节约用地。严禁出卖墓穴和埋葬市内、县城以及外地的死亡人口。
  第十二条 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外国人墓不准平复,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提倡文明、简朴、节约办丧事,反对封建迷信和铺张浪费。举行悼念活动,要按有关规定从简办理,不得增加国家和集体的负担,不要影响生产和工作。坚决破除旧的丧葬习俗,不准搞披麻戴孝、扬幡招魂、撒买路钱、烧纸摆供、请和尚道士念经等活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借办丧事之机,请客、送礼、收礼。
  第十五条 严禁出售棺椁和丧葬迷信品。一经发现,工商部门要予以查封,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十六条 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执行殡葬改革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第十七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的管理机关,对城、乡殡葬事宜实行统一管理,并负责督促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对积极做好殡葬改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各项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扣发奖金、罚款等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民政志

《长春市志 民政志》

出版者:吉林人民出版社

本志下限止于1988年,重点记述解放以来40年,注意反映长春民政工作的地域特点,特别是改革开放的时代风貌。全书分行政区划、基层政权、优抚、退役安置、社会救济、社会福利、民政经济、婚姻、殡葬等1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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