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满洲国《特产物专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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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粮食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3487
颗粒名称: 伪满洲国《特产物专管法》
分类号: D922.4
页数: 5
页码: 389-393
摘要: 本文是伪满洲国《特产物专管法》。
关键词: 长春市 伪满洲国 《特产物专管法》

内容

(伪康德7年9月30日)
  第一条 本法以管理统制特产物之配给及价格,谋其输出之增进并资其利用加工业之发达为目的。
  第二条适用本法之特产物之种类,由兴农部大臣定之。
  第三条 特产物之生产者,作为地租取得特产物者或其他由兴农部大臣所定之特产物取得者,不得在农产物交易场或地方行政官署指定之场所以外之场所卖渡特产物;但兴农部大臣另定者不在此限。无论以任何名义,不得为避免依前项规定之禁止之行为。
  第四条 在农产物交易场或前条第一项之指定场所以外之场所,不得由特产物之生产者或该条该项之特产物取得者买入特产物;但于该条该项但书之情形不在此限。前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五条 非依兴农部大臣所定,由省长或新京特别市长受营业许可之特产物办理业者(以下称为粮栈)、满洲特产专卖公社(以下称为专管公社)或其特约收买人或兴农合作社(包含开拓协同组合及开拓协同组合联合会,以下同),不得在农产物交易场或第三条第一项之指定场所买入特产物。
  第六条 前三条之规定,对于加工品之特产物不适用之。
  第七条 粮栈或兴农合作社应将其买入之特产物卖渡于专管公社或其特约收买人;但兴农部大臣另定者不在此限。
  受重要产业统制法第一条之许可之油房业者(以下称为油房业者),应将其加工之特产物卖渡于专管公社或其特约收买人;但兴农部大臣另定者不在此限。
  专管公社之特约收买人,应将其买入之特产物卖渡于专管公社。
  第八条 地方行政官署,得不拘前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依兴农部大臣之所定,对于粮栈、兴农合作社或油房业者命令将特产物卖渡于专管公社或其特约收买人以外者或许可其卖渡。
  第九条 非专管公社或其特约收买人,不得由粮栈、兴农合作社或油房业者买入特产物;但于第七条第一项但书,第二项但书或前条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十条 专管公社对于特产物之买入及贩卖价格,应依兴农部大臣之所定受其认可。
  第十一条 省长或新京特别市长,应以前条之买入或贩卖价格为基准,定其管辖区域内之特产物之批发及零卖价格。
  前项之批发及零卖价格应告示之。
  不得超过依前项规定所告示之批发或零卖价格为特产物之交易。
  前项之规定,对于交易之当事人,非以营利为目的为各该交易者不适用之,但作为自己之业务,而为各该交易者或为自己之业务,以获得特别便益之目的,为各该交易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于第三项情形准用之。
  第十二条 非专管公社或其特约收买人,不得依铁道或船舶搬出特产物;但兴农部大臣另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特产物之输出或输入,除兴农部大臣及经济部大臣另定者外,非专管公社不得为之。
  第十四条 专管公社应按兴农部大臣所定之配给计划为特产物之配给。
  第十五条 专管公社拟将特产物之买入委任于他人办理时,应受兴农部大臣之认可,兴农部大臣依前项之规定,认可特约收买人时应告示之。
  第十六条 拟经营以特产物为原料,而由兴农部大臣指定之加工业者(以下称为特殊加工业者),应依兴农部大臣之所定受其许可,已受许可者,拟为加工设备之增设或改设时亦同。
  第十七条 油坊业者或特殊加工业者,非由专管公社或依第八条规定,受卖渡之命令或许可之粮栈或兴农合作社所买入之特产物,不得作为加工原料使用特产物;但依兴农部大臣之所定,受地方行政官署之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特产物之贩卖业,非依兴农部大臣之所定,受地方行政官署之许可,不得经营之。
  第十九条 粮栈应受省长或新京特别市长之认可,按新京特别市、市、县或旗之区域设立粮栈组合,但有特别事由时得不依其区域。
  关于粮栈组合所必要之事项,由兴农部大臣定之。
  第二十条兴农部大臣认为特产物之需给调节上特有必要时,对于特产物之生产者或第三条第一项之特产物取得者,得命将其所有之特产物卖渡于专管公社或其特约收买人。
  第二十一条 兴农部大臣对于专管公社,得为关于特产物之买入、贩卖或其他配给所必要之命令。
  第二十二条 行政官署对于粮栈或粮栈组合,得发监督上必要命令或为处分。
  第二十三条 兴农部大臣对于粮栈、特产物贩卖业者、特殊加工业者、油房业者或其他所有或占有特产物者或粮栈组合,得发特产物之需给或价格调节上必要之命令或为处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官署认为有必要时,得令特产物之生产者,第三条第一项之特产物取得者,粮栈、特产物之贩卖业者、特殊加工业者、油房业者或其他所有或占有特产物者或粮栈组合,就其业务为报告或派所属职员进入营业所、仓库、加工场、车船或其他场所,检查帐簿或其他文书物件或寻问关系人。于前项情形各该职员应携带证其身分之票。
  第二十五条 不得为避免本法之适用,故意将特产物互相或与其他农产物或其他之物混合或压扁、破碎或粉碎之。
  第二十六条 粮栈、特产物贩卖业者、特殊加工业者或油房业者,违反本法或根据本法所发之命令或违反根据本法或命令所为之处分时,关于其营业有不正之点时或认为有害公益或有害公益之虞时,为其许可之行政官署无论何时得命停止其营业或取消其许可。
  第二十七条 专管公社之特约收买人,关于其业务有不正之点时或认为有害公益或有害公益之虞时,兴农部大臣无论何时得命停止其业务或取消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认可。兴农部大臣为前项之处分时应告示之。
  依第一项之规定取消认可时,专管公社与其特约收买人间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契约视为解约。
  第二十八条 兴农部大臣得将依本法之权限之一部,委任于省长或新京特别市长,省长得将依本法之权限或依前项规定被委任之权限之一部,委任于市长、县长或旗长。
  第二十九条 本法所称地方行政官署者,系指新京特别市长、市长、县长或旗长而言;所称行政官署者,系指兴农部大臣、省长或地方行政官署而言。
  第三十条违反第十三条之规定已为或拟为特产物之输出或输入者,处一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或十万元以下之罚金。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二条之规定已为或拟为特产物之搬出者,处六月以上十年以下之徒刑或五万元以下之罚金。
  第三十二条合于下列各款之一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徒刑或三万元以下之罚金:
  一、违反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项或第五项、第十七条或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者;
  二、违反依第八条、第二十二条或二十三条规定之命令或处分者。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三条或第五条之规定或依第二十条规定之命令者,处三年以下之徒刑或一万元以下之罚金。
  第三十四条 未受第十六条之许可,经营特殊加工业或为加工设备之增设或改设者或违反第十八条之规定者,处一年以下之徒刑或五千元以下之罚金。
  第三十五条 犯前五条之罪者,得按情状并科徒刑及罚金。
  于前五条情形系犯罪之特产物,而为犯人之所有或所持者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得没收之,不能没收其全部或一部时,得追征其价额。
  第三十六条 不为依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报告或为虚伪之报告或阻障各该职员之检查,对于寻问不为答辩或虚伪之答辩者,处六月以下之徒刑、五百元以下之罚金或拘留或科料。
  第三十七条关于前七条规定之适用,依康德五年敕令第二百二十五号关于适用行政法规罚则之件。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康德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第三十九条 康德六年敕令第二百六十九号重要特产物专管法废止之;但本法施行前所为行之罚则之适用,虽于本法施行后仍有效力。
  第四十条 本法施行之际,现受农产物交易场法第六条之认许为特产物之买入者,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以六十日为限不拘第五条之规定,在农产物交易场或第三条第一项之指定场所为特产物之买入。
  依前项规定为特产物之买入者,关于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六条规定之适用视为粮栈。
  第四十一条 本法施行之际,现经营特殊加工业或特产物之贩卖业者,应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于六十日内依兴农部大臣之所定呈报于兴农部大臣或地方行政官署。
  第四十二条 依前条之规定为呈报者,视为依本法规定已受特殊加工业或特产物贩卖业之许可者。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一条所揭者,得于为该条之呈报为止之间,不拘本法之规定经营特殊加工业或特产物之贩卖业。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粮食志

《长春市志 粮食志》

出版者:吉林人民出版社

本书记述了从长春建政前后有粮食交易开始到1988年,近200年的粮食流通情况,真实的反映了长春市粮食商业的兴衰,特别是新中国建立以来社会主义粮食商业的兴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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