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长春市人民检察机关办事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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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检察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3071
颗粒名称: 三、长春市人民检察机关办事规章制度
分类号: D926.32
页数: 21
页码: 243-263
摘要: 本文收录了长春市人民检察机关办事规章制度,其中包括了关于逮捕人犯的几项暂行规定、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等。
关键词: 检察机关 规章制度 长春市

内容

关于逮捕人犯的几项暂行规定
  为贯彻执行宪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的规定,对逮捕人犯的批准工作,必须加强上级检察机关和党委的领导与监督,以便有效而准确地追究犯罪,保护人民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省检察院“关于目前逮捕人犯的几项暂行规定(草案)”精神和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如下几项暂行规定:
  甲、逮捕人犯的审批权限:
  一、须经市院审核呈省或转请中央批准的:
  1、相当于县级的科级以上干部;
  2、市、区人民代表;
  3、全国、省劳动模范;
  4、工厂、企业中的主任工程师;
  5、大、专学校教授和讲师及中学校长;
  6、相当于市立医院科主任以上人员;
  7、科学研究机关的副研究员以上人员;
  8、市级民主党派、民主人士、资产阶级代表人物及其直系亲属;
  9、全市知名的文化艺术界、宗教界、医学界人士;
  10、少数民族中相当于区级以上代表人物及其直系亲属;
  11、外侨、无国籍侨民和归国华侨;
  12、经省公安机关批准侦查的反革命和刑事犯罪集团中需逮捕的案犯;
  13、其他认为需要呈省批准逮捕的案犯。
  二、须经市院审核报请市委批准的: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主要科员和郊区村级人民代表;
  2、国营和公私合营的工厂、企业的主要技工以上人员;
  3、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4、农业、手工业、生产合作社、供销、信贷合作社主任;
  5、中学教员和完小教导主任以上人员;
  6、相当于医院之医师以上人员;
  7、民主党派一般成员,民主人士和少数民族的代表人物及较大的资本家;
  8、市文化艺术界、宗教界(阿訇、神父、牧师、长老)、科学界较有名望的人士;
  9、其他认为需要报请市委批准逮捕的案犯。
  三、须经市院审查批准的:
  1、除一、二、四项规定以外的案犯;
  2、区院认为有必要报请市院批准的案犯。
  四、须经区院审查报请区委批准的:
  1、公安分局逮捕(经市局审批者除外)的案犯;
  2、公安分局逮捕的现行犯和拘留的人犯。
  乙、对公安机关逮捕拘留人犯的监督程序:
  一、市公安局逮捕人犯前应以“逮捕报告书”连同侦查材料及证件送交市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接到“逮捕报告书”后,应审查逮捕根据是否充分,法律程序是否完备,作出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或补充侦查的决定通知市公安局。
  二、市公安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应先行拘留的人犯,须于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把拘留的事实和理由用“拘留人犯报告书”连同被拘留人犯的全部材料和证件通知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接到通知后,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在四十八小时以内通知市公安局。
  三、市公安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现行犯,应于逮捕后七十二小时内以“逮捕现行犯报告书”送市人民检察院补办批准手续。市人民检察院接到“逮捕现行犯报告书”后,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通知市公安局。
  上述人犯,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者,检察长应在“逮捕报告书”、“拘留人犯报告书”、“逮捕现行犯报告书”上签字,不批准逮捕者或补充侦查者,应附有“不批准逮捕理由书”通知市公安局。
  四、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对公安局拘留所进行检查,以监督拘留人犯是否合法。
  五、市人民检察院对市公安局要求逮捕所作的不批准的决定,市公安局认为有错误时,有权向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或控告。
  丙、对公安机关要求逮捕人犯的材料的审查:
  一、审查的重点:
  1、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
  2、确定逮捕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和确凿;
  3、犯罪的法律根据;
  4、侦查程序是否完备。
  二、审查的方法:
  1、就报来的材料进行审查;
  2、询问办案人员及有关人员;
  3、重点查对人证、物证。
  三、审查的结果:
  1、被告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证据确凿者,应批准逮捕;
  2、被告行为未构成刑事犯罪或犯罪证据不足者,应不批准逮捕。
  上述几项暂行规定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一九五五年二月五日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档案室第116—4卷,第47—49页)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公安局、长春市司法局联合通知
  长联字第141号
  各区检察院、区法院、区公安分局: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反革命份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我市检察院、法院、公安部门必须依此决定通知之日起遵照执行,关于具体执行办法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1、今后对反革命及一般刑事案件的管制一律由公安机关制作案犯管制报告书,经公安部门负责首长签署后报检察院审查(需要起诉的先由三处审查后移送四处)依法起诉,法院判决。
  2、凡反革命案件一律由市局办理手续报经市检察院审查后,分别依法移送市、区法院判处或裁定。
  3、凡一般刑事案件一律由区公安分局依上述规定送区检察院审查,依法送区法院制决或裁定。
  4、在管制的反革命分子需要延长、缩短管制时,应由公安机关提出事实和理由移送检察院审查,向法院起诉作出判决,在执行期满后由执行机关自行向群众宣布。
  但其中属市审批范围之案件(依批捕和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之规定)由区检察院报市检察院审查后送市法院或退交区检察院依法送区法院判决或裁定。
  1956年12月6日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档案室第1—7号第2号第34—35页)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长春市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关于侦查、逮捕、起诉程序的方案(草案)”的通报
  (57)吉检通字第9号
  各分院、自治州、市、县人民检察院、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及时地、积极主动地同公安机关协商草拟了“关于侦查、逮捕、起诉程序的方案(草案)”内容较为明确、具体,亦是切实可行的。故转发给你们作参考。但是,我们认为在内容上对法律规定的,应尽量引用。如:在序言中应当引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第三款。即:“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规定及国家法律为主要根据;在逮捕、拘留人犯的监督程序中应当引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二条,即:“对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经人民法院决定的以外,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之规定;在移送审查起诉的监督程序中应当引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一条,即:“公安机关提起的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认为需要起诉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起诉或不起诉”之规定。
  同时,方案(草案)中所命名之名称我们认为应以:“关于贯彻执行侦查与侦查监督程序的方案(章案),较为恰当。”因为侦查、逮捕、起诉等程序均属侦查监督之法定诉讼程序,故不宜将内容与程序混为一谈。因此望各地今后在拟订制度时,应注意类似情况和问题,避免干部对诉讼程序和监督内容的误解。
  为了加强法制达到互相监督和互相制约的目的,除在拟定制度中依法(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注视检察机关应有的监督权外,亦需相应地考虑到公安机关的监督权(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尤其是对彼此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但毋庸忽视应予照顾,而且亦应明确具体化,只有如此,才能从各个机关不同的职能上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
  附:“长春市公安局、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侦查、逮捕、起诉程序的方案(草案)”
  1957年5月9日
  长春市公安局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侦查、逮捕、起诉程序的方案(草案)
  (57)长公预字第410号
  (57)吉长检办字第22号
  各区检察院、各公安分局:
  为使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共同任务中,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作用,切实执行党和国家法律政策,作到不枉不纵。故根据1956年6月9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逮捕、预审人犯工作,公安机关同检察机关几项联系制度的规定”(草案)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拟定此具体程序如下:
  一、对刑事案件立案的监督程序
  1、公安机关对需要侦查的各种刑事案件在立案时,应将立案报告书副本或立案侦查计划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而人民检察院应审查立案事实根据和理由是否充分,确定案件性质是否适当,应否追究犯罪。必要时可调阅有关立案卷宗材料,如发现有是非不清或违法现象时,应以立案审查建议书及时提出意见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如不同意时,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或向上级院提出控告。
  2、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召开案件侦查汇报研究会,应通知人民检察院(将时间、地点和内容以电话或口头通知之),而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参加。人民检察院在参与侦查监督活动中,除积极协助研究工作外,应注意了解确定被侦查的对象和采用的侦查步骤、方法和手段是否合法,如发现有违法行为时应以口头或书面提出意见通知公安机关建议纠正。
  3、公安机关对立案侦查的案件,发现犯罪事实不能构成犯罪或其他缘故终(中)止侦查时,应将撤销立案报告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而人民检察院应注意审查终(中)止侦查的理由、根据是否充分妥当,必要时可调阅有关侦查卷宗材料,如发现有放纵犯罪行为时,立即以不撤销侦查建议书提出意见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如据理持证仍认为需要终止侦查时,应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或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
  二、逮捕、拘留人犯的监督程序
  1、公安机关对侦查终结的现行反革命案件及各种刑事案件在研究确定提请逮捕时,应将案犯姓名、时间、地点以电话或口头通知人民检察院。而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一方面要熟悉案情,便于审批,另方面注意听取公安机关对所检举被告的犯罪性质、事实是否确切;搜集的犯罪证据是否充分确凿,有无法律效力,如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手续不完备时,应以口头提出意见,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2、根据逮捕拘留条例第五、六、七、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先行拘留的人犯,认为需要逮捕时,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以提请逮捕报告书连同卷宗材料,报送人民检察院(不包括违反治安管理规则的行政拘留)而人民检察院应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应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以批准逮捕决定书或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通知公安机关。但公安机关在接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时,对拘留不当的人犯应立即释放。否则依法应向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或控告。
  3、公安机关对非现行人犯要求逮捕时,应以提请逮捕报告书连同侦查卷宗材料报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除认真审查卷宗材料外,必要时可直接讯问证人或与案件有关人员,并在审查后作出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或补充侦查的决定,以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或退回补充侦查的通知,通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犯,如逮捕未获或因故改变不予逮捕时,应将情况,原因及其理由以书面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备查。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发还补充侦查的案件,在补充侦查后,应将确定或否定的证实文件和结果向人民检察院送达,如经补充侦查不够逮捕时,应以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撤销“提请逮捕报告书。”
  但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所作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如有异议时,可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及时向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和控告。
  4、公安机关预审反革命案犯及各种刑事案犯,在第一次预审宣布罪状,告知预审终结时,应将案犯姓名、时间、地点以电话或口头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派员参加,对重大复杂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多次参加预审,必要时可直接讯问被告人。但在讯问前应与公安机关预审人员研究,并由公安机关负责提审被告人。
  公安机关应向参与预审的检察员,扼要的介绍案情,说明控诉证据与辩议证据和犯罪事实之间有无出入,被告人的思想表现及其讯问内容等。在预审时预审人员应向被告说明参与预审检察员的身份及被告应有的申辩权利。检察员在预审中如发现案情有变化,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证实是冤案或错案,应以书面提出处理意见通知公安机关处理;如发现预审人员有刑讯逼供诱供和指名问供等违法行为以及个别预审人员对犯人实施殴打体罚等违法行为时,应于事后以书面提出意见建议公安机关纠正,并对违法人员作适当处理。
  5、公安机关对反革命案件和各种刑事案件在预审结束时,应将案犯姓名、时间、地点以电话或口头通知人民检察院。而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派员参加预审终结研究会时,应注意听取公安机关所证实的犯罪事实、根据是否充分,证据是否确凿,有无法律效能,被告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罪事实有无出入,理由根据是否充分;被告人对预审终结的结论有无补充、申诉和要求;被告人提出的各种申诉或反证是否经过鉴别查清。如果发现确定或否定的事实根据不足,法律手续不完备时,应以口头或书面提出意见,通知公安机关重新补充侦查,而公安机关认为无需补充侦查或有异议时,除向同级人民检察院及时提出建议不能解决时,应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
  6、公安机关预审讯问证人或对质时,应将被讯问对质人的姓名、时间、地点以口头或电话通知人民检察院,而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派员参加。在必要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可自行决定直接讯问证人或其他与本案有关人员。
  人民检察院在参与时,应注意监督公安机关讯问证人时是否有同时一起讯问几个证人及指点性发问行为,是否向证人交待了证人的义务,伪证的法律责任。反证的陈述,被告人的申辩意见,是否制作了讯问笔录的宣读笔录。如发现对被讯问、对质人有逼供、诱供、指名问供等现象时,在事后应以书面向公安机关提出建议纠正。
  7、公安机关对反革命案件在规定的预审期间内(3个月)不能结束预审时,应将案犯姓名、事实及理由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备查。而人民检察院应认真研究和分析,找出原因,与公安机关研究解决,以防止久押不结,侵害被告合法权益现象。
  8、公安机关对案件停止预审时,应将停止预审的事实及理由,以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备查(不包括中公部逮捕、预审暂行条例(草案)第二十条四款之规定)。而人民检察院应审查公安机关对停止预审案件的书面结论,从中检查结论是否正确并了解结论是否经过公安机关具有批准逮捕决定权的领导者批准。
  三、移送审查起诉的监督程序
  公安机关对反革命案件及各种刑事案件预审结束,认为需要起诉时,应将“起诉意见书”连同卷宗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而人民检察院除对移送起诉的案件逐案认真核实证据材料外,应逐案讯问被告人,听取陈述和申诉。并作出起诉、不起诉、免予起诉或补充侦查的决定。对决定起诉的案件应将起诉书付本抄送公安机关,对决定不起诉、免诉起诉的案件,除将决定书付本连同卷宗材料发还公安机关外,人民检察院应依法负责办理法律手续,并释放人犯和处理其他善后工作,对发还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将补充侦查通知书连同卷宗材料发还公安机关。而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后,应将其结果向人民检察院送达确定或否定的证实文件,如经补充侦查,认为不够起诉时,应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撤销起诉意见书。但公安机关对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的案件如有异议时,可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或控告。
  四、对各项侦查活动的监督程序
  1.公安机关对现行破坏案件及各种刑事案件的现场进行勘验(包括实验)时,应在勘验(包括验断、验实、辩认、对质)前,将拟勘验的时间、地点以电话或口头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即派员参加。
  人民检察院在参与勘验时,除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勘查犯罪现场。讯问当事人、证人及现场遗留痕迹,物品搜查鉴定和注意公安机关是否制作了勘验(包括实验)犯罪现场摄影、勘验书笔录及讯问当事人、证人的笔录等工作外,并应参加公安机关对现场勘验的研究会议,从中听取公安机关对案件性质、手段、动机和目的、行为和表现、痕迹和证据、侦查线索等的确定是否合法,如发现有不合法之处,应提出意见通知公安机关补充订正。
  2.根据逮捕拘留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现行破坏及各种刑事案件在逮捕前或后,为了寻找犯罪证物进行搜查之前,应将被搜查者姓名、搜查的理由、目的、范围、时间、地点以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而人民检察院应派员参加。但人民检察院参与搜查时,除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收集证据外,应监督公安机关在实行搜查中是否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如发现对与具体案件无关的公民实行搜查;不向当事人出示搜查证;无根据的对当事人及公民的住所擅自搜查,以及用男性搜查女性,应在白天而在黑夜,甚至故意毁坏财物造成损失;以及与具体案件无关物品进行提取、扣留、搜查后不认真的寄出搜查和扣押犯罪证物的记录,传被告签名等不当违法行为时,应以口头或书面向公安机关提出意见纠正。
  3.公安机关在审讯现行反革命及各种刑事案件,常对有关科学、技术、艺术等疑难问题进行鉴定时,在举行研究、鉴定、讨论会议前,应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需派员参加时,应注意被聘请的鉴定人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以及技术水平能否胜任。在参加鉴定会时,应注意听取被告人对鉴定提出的申辩、补充和意见;在参加鉴定讨论会时,应注意听取鉴定人之间对鉴定结论有无充分一致意见。如发现公安机关聘请的鉴定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或该案证人对当事人提出的正确、合理申辩未予重视解决甚至在鉴时不让被告到场或鉴定人未取得被告同意,应以口头书面提出建议供公安机关重新鉴定,特别在鉴定中不能让鉴定人作出肯定与否的判断。
  4.公安机关的未结案犯在监所中发现死亡(如自杀、病死及其他原因死亡)和逃跑时,应将死亡、逃跑原因、时间及经过等情况,以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审查:如查明属于预审或管教人员因刑讯而造成的人犯死亡应追究责任;经查明属于看守管教人员,由于疏忽大意戒备不严给人犯造成空隙机会而逃跑时,应向公安机关提出改进意见,并建议对失职人员进行适当处理;属于看守管教人员的食赃枉法而有意放纵人犯使其逃跑时,应依法追究责任。
  公安机关对监所每个时期的人犯统计表报及工作总结报告应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对监所应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如发现公安机关有非法逮捕、拘留人犯或看守、管教人员对人犯施行体罚、打骂、虐待人犯的违法行为时,应以书面向公安机关提出意见纠正。
  人民检察院检查监所后,应将记录抄送公安机关。
  此规定自1957年5月1日起试行。本规定在执行中遇有未尽事宜,应随时提出意见,经共同研究予以修订。
  1957年4月22日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档案室第118卷第43—47页)
  劳改监督工作联系制度(草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院组织法第四条五款、第十八、十九条,劳改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及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公安厅“关于划定各劳动改造机关由各该地人民检察院进行检察监督”的联合通知精神,为贯彻“劳改条例”与“改造第一、生产第二、阶级斗争与人道主义相结合”的方针,正确地打击犯罪,制止违法,保护犯人的合法权利。兹拟定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与吉林省公安厅劳改局所属在长春各监狱、劳改队的工作联系制度。
  一、劳改局所属在长春的监狱、劳改队召开有关狱政管教等重要会议时应通知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劳改监督工作时,视情况需要应通知各监狱,劳改队以便互相派员参加。
  二、劳改局向所属劳动改造机关下达有关狱政管理、政策、方针、指示及各项制度等文件的同时应抄送市人民检察院一份。
  三、监狱、劳改队的月、季度、全年工作计划与总结,专题报告、犯人统计表(如收押、释放、减刑、保外、加刑、脱逃、自杀、病故等)等材料,在报送主管公安机关的同时,应抄送市人民检察院一份。
  四、监狱、劳改队,遇有严重自然灾害及在押犯人中的非正常死亡、行凶、暴动、脱逃或其它意外重大事故时,在通知主管公安机关的同时,应通知市人民检察院。
  五、劳动改造机关和警戒部队对犯人使用武器后,应按劳改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详细报告市人民检察院。
  六、监管中的犯人重新犯罪时,劳动改造机关应将调查材料与意见报请主管公安机关审核后,提交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处理。
  七、劳动改造机关如果发现已决犯有足以改变案情的确凿材料的时候,或者原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时候,除按劳改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执行外,应通知市人民检察院。
  八、劳动改造机关发现监管中的已决犯在判决前所没有发现的问题时,应将调查材料与意见报请主管公安机关审核后,提交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处理。
  九、监管中的犯人,如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时,需经劳动改造机关审查登记后,及时转交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犯人向其他机关申诉的,管教机关直接转给其他机关)。
  犯人申诉材料应写明:原判机关和判决时间、罪名、刑期、申诉理由与问题,证人姓名、住址。
  十、犯人或者他的家属控告劳动改造机关及戒管人员的违法时,应由劳动改造机关领导上将控告材料转交市检察院,以便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十一、监管中的犯人,需要减刑、假释时,监狱、劳改队报请主管公安机关审核的同时,应抄报市检察院一份。
  十二、上述制度如与法律有抵触时,应按法律规定执行。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第一监狱
  吉林省第三监狱
  吉林省第一劳改队
  吉林省第九劳改队
  吉林省第十劳改队
  1957年5月24日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档案室第11号卷第1—2页)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控告、申诉工作的试行办法
  一、控告申诉工作任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和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第六条及第七条的规定精神,为了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发现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卫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市、县(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处(科)的任务是:
  第一条接待和处理人民来信来访;
  第二条 受理检举、控告申诉和自首案件;
  第三条 听取群众对检察工作的批评与建议;
  第四条 通过接待、处理信访、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进行法制教育,促进安定团结,保卫四化。
  二、受理控告、申诉案件的范围
  第五条 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民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的控告、检举;
  第六条 受理对反革命和刑事犯罪行为的检举、控告,接受犯罪分子的自首;
  第七条 对不服各种刑事处分和不服逮捕、拘留和教养的申诉;
  第八条 党委、人大常委会和上级检察院交办的案件。
  三、案件分工
  第九条 对受理的检举、控告、自首、申诉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案件侦查的管辖范围的分工规定,归口转办。
  属于党纪、政纪不需追究刑事责任的,转党委或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属于检察院自身办理的案件,转有关处(科)室办理或自办。
  ①不服下级院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起诉或不起诉的案件,转刑事检察处(科)办理。
  ②对侵犯民主权利等罪的案件,转法纪检察处(科)办理。
  ③对贪污、受贿、渎职等罪的案件,转经济检察处(科)办理。
  ④反映监所、劳改方面违反政策法律的案件;在押犯人的重大申诉和经法院驳回仍不服的申诉案件,转监所检察处(科)处理。
  ⑤有关法律、法令、政策方面需研究的问题,以及对检察机关的批评与建议,转办公室处理。
  ⑥对反映检察干部的问题转政治处处理。
  第十一条 控告、申诉处(科)自办下列案件:
  ①不服本院各业务处(科)处理经复查驳回的申诉案件。
  ②刑满后不服同级法院判决,经法院复查驳回的申诉案件。
  ③不服同级公安局复查处理的重大控告、申诉案件。
  ④不服下级院驳回申诉的案件。
  ⑤党委、人大常委会和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
  ⑥认为需要自己查处的申诉、控告案件。
  ⑦协助外地检察院查处有关控告、申诉案件。
  四、接待信访、处理控告、申诉案件的程序
  第十二条 收到来信要认真填写来信登记簿(或“来信卡片”)和“来信呈批表”,提出处理意见,交领导批示。
  第十三条 接待来访要细心听取陈述,填写“来访登记”(或“来访卡片”)和“来访呈批表”,交领导批示。
  第十四条 受理控告、检举,要向控告、检举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控告人、检举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在调查侦查期间,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第十五条 受理口头控告、检举和自首时,应当写成“控告笔录”、“自首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控告、检举、自首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受理案件,按分工范围需要转出的,要填写“来信来访转办单”连同控告、申诉材料一并转有关部门。同时填写“来信来访通知单”告知来信来访人。“来信来访呈批表”归档存查。
  转出的案件,不得转交被控告的机关和被控告人。
  第十七条 属于直接答复的案件,要将答复内容和来信来访人的意见,记入“来信来访呈批表”(或卡片)经领导审批后归档。
  第十八条 应当移送公安局或法院处理的案件,如遇紧急情况,应当先采取措施然后移送之。
  第十九条 属于检察院查办的控告、检举犯罪的案件,如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经检察长批示后,转业务处(科)处理。
  第二十条 控告申诉处(科)自办申诉案件,经复查后,必须写出“复查报告(结论)”。认为需要法院复议重审的,应制作“抗诉书”,需要公安局重新处理的,制作“要求改正建议书”,经检察长批准后,分别转法院或公安局处理。
  对申诉无理的案件,可说服教育申诉人撤回申诉或以“驳回申诉通知”予以驳回。
  对个别无理取闹,批评教育不改的人,要依法严肃处理。
  对检察院过去处理的历史错案或处理不当的案件,经复查需要改正的,应制作“复查决定书”,予以改正。
  第二十一条 对转出的案件,需要催办的先做“催办案件登记”定期或不定期地用“信访催办单”或口头催办。
  第二十二条 凡县、区院自办的控告申诉案件,必须在结案后将处理结果报市院控告申诉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因某些原因暂时不能处理的案件,进行“待办案件登记”后,暂时存档待办。
  第二十四条 凡自办案件必须建立健全档案。包括控告、申诉材料;调查结论材料,领导批示等材料,装订成册,编号归档。
  第二十五条 在接待、处理控告、申诉案件中,要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实是求是、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严禁逼供信。要热爱群众,关心群众,坚持真理,坚持原则,要以不惜以身殉职的精神,做好控告申诉工作,完成为党分忧,为民解愁的光荣任务。
  一九八〇年六月三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议、检察委员会议、院务会议的制度
  检察长办公会会议制度
  一、检察长办公会议是例会,一般在每周一召开,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二、检察长办公会议主要讨论和决定下列事项:
  1、本院工作的短期安排;
  2、急需决定的行政事务方面的问题;
  3、各处、室临时提出的一些紧急、重要的具体问题的处理;
  4、检察长认为应该在检察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的事项。
  三、检察长办公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因故不能参加可委托副检察长主持。
  四、根据检察长办公会议研究的问题,有关处、室领导可以列席。
  五、各处、室提交检察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的事项,在主管检察长同意后,应在每周六前(特殊情况例外)通知办公室,以便统筹安排时间。
  六、检察长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以本院的名义发布执行。
  七、检察长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由有关处、室贯彻执行、由办公室负责传达、催办。
  八、举行检察长办公会议,必须做会议记录,记录由秘书科负责。
  九、对执行本制度的情况,由办公室负责检查并报告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会议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结合我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检察委员会会议制度。
  一、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下列事项:
  1、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国家法律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命令;
  2、重大案件和疑难案件的处理。包括各处、室主管检察长同意提请检察委员会研究的案件;下级检察委员会提请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的案件;上级院和市委移交检察委员会研究的案件及检察长认为应该提交检察委员会研究的案件。
  3、检察业务工作方面的规定、制度和措施;
  4、检查、总结检察工作及同此有关的重要事项。
  二、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召开,检察长因故不能参加时,可指定一名副检察长主持。
  三、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委员的意见,可以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或报请市委政法委或省检察院决定。
  四、检察委员会研究案件和其它工作事项,根据研究的内容,可以请有关处、室负责同志列席会议。
  五、各处、室提交检察委员会研究的案件和其它工作事项,须经主管检察长同意,并应在每周六前(特殊情况例外)通知办公室,以便统筹安排时间。
  六、检察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必须做会议记录,记录由办公室秘书科负责。
  七、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由有关处、室承办、办公室负责催办。
  八、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以检察院名义或检察长名义公布执行。
  九、检察委员会每半年要对执行本制度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院务会会议制度
  一、院务会议主要讨论和决定下列事项:
  1、讨论本院检察工作规划、总结、经验和问题,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2、讨论贯彻上级院对检察工作的指示、安排部署和会议精神,并提出贯彻执行意见;
  3、讨论决定本院及各处、室制定的行政工作的制度、规定等;
  4、讨论决定本院和下级院部门、检察干警的记功、奖励、授予荣誉称号等。
  二、院务会议由检察长主持召开,检察长因故不能参加,可指定一名副检察长主持。
  三、院领导和各处、室领导参加院务会议,如果处、室领导因故不能参加,经主管检察长允许,可以指派其他人员参加。
  四、院务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如果讨论和决定的问题,意见不能统一,可以提交党组会研究决定。
  五、各处、室提交院务会议研究的问题,须经主管检察长同意,并应通知办公室,以便统筹安排时间。
  六、举行院务会议,必须做会议记录,记录由秘书科负责。
  七、院务会议决定的事项,由各处、室贯彻执行,由办公室催办。
  八、院务会议决定的事项,以院或各处、室的名义公布执行或上报。
  九、对执行本制度的情况,由办公室负责检查并报告检察长。
  1984年6月16日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综合治理其他工作试行方案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在坚持“两打”的同时,把综合治理其他措施认真抓上去的指示精神,使检察机关综合治理其他工作逐步走向系统化、规范化、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检察机关综合治理其他工作必须在坚持严厉打击的同时充分运用检察职能作用,结合办案配合有关单位或部门,教育挽救失足者,建章建制,堵塞漏洞,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从根本上预防犯罪,减少犯罪,争取社会治安和社会风气的根本好转,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综合治理其他工作对象
  (一)依法不捕、不诉、免诉需要进行帮教的人员(重点是青少年)或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进行综合治理的人员;
  (二)因用人不当,管理不善或因规章制度不健全而发生违法犯罪案件的单位;
  (三)有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案件或事件。
  三、综合治理的其他工作内容
  (一)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1、检察建议的内容要坚持“准确”、“全面”、“可行”。准确就是所提的问题抓得准;全面就是对单位在制度管理、领导作风等方面的问题要毫不保留地提出来;可行就是提的建议要便于单位据以查找漏洞,建章建制。
  2、办案中发现发案单位在制度、管理或领导作风等方面的问题后,要及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发案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
  3、检察建议提出后,要坚持回访考察,督促落实,对于检察建议不理采、不重视的单位,要运用社会舆论进行批评,情节严重的,要建议主管部门追究领导者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惩治。
  (二)对需要进行帮教的人员落实帮教。
  1、建立帮教组织,落实帮教措施。对于免诉和有轻微违法犯罪需要进行帮教的人员,要帮助其所在单位、街道、乡、村普遍建立帮教组织,对于重点帮教对象,要实行重点帮教,检察机关亲自参加帮教组织。要建立帮教档案,帮教对象定期汇报和检察机关回访考察等制度,把帮教工作落实到实处。
  2、实行帮教承包制。具体方法有三种:一是把被帮教对象包给单位或家长进行帮教;二是由检察机关与包教单位或家长签订包教合同;三是经济责任制,由保人和被帮教者交付一定的保证金,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调动各方面力量,把帮教工作搞好。
  3、积极引导和帮助被帮教对象走劳动致富道路,从根本上改造他们,预防犯罪。
  4、包教的时间不宜过短,一般应为一年。但是,对个别表现好,有突出贡献或立功的,亦可提前解除帮教。对个别表现不好的也可以适当延长帮教时间。
  (三)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1、通过出庭公诉,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2、结合调查、复核典型案件,召开座谈会宣传法制;
  3、通过接待群众来访进行法制宣传;
  4、深入发案较多的地方和单位,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
  5、深入到两劳和监所单位进行法制宣传和认罪服法教育,发动政治攻势,开展政策功心;
  6、开展法律咨询活动;
  7、举办罪证展览,印发法制宣传材料;
  8、给中小学和机关、企事业等单位讲法制课;
  9、向报刊、电台等投稿进行法制教育。
  开展法制宣传工作,要坚持经常、要有计划、有步骤、在内容上要注意针对性,在方式上要注意灵活性。
  (四)对缓刑、管制、监外执行、假释的免刑、保外人员的改造工作实行监督。
  检察机关对于缓刑、管制、监外执行、假释以及保外等几种人员的改造工作,要依法实行检察,发现问题,提出意见,监督、促进并协助有关单位对这几类人员的改造工作。
  (五)积极妥善处理工作中发现的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案件和事件。
  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有可能矛盾激化的案件或事件,要积极妥善地进行处理,不推不拖,通过法制教育和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释疑解惑,或与有关部门沟通共同采取有力措施,防止矛盾激化酿成犯罪。
  (六)积极参加党委统一组织的共建文明街道、乡镇活动。
  检察机关在党委统一组织的“共建”活动中,要充分发挥自己的职能作用,研究社会治安状况和犯罪的特点、规律及原因,搞好社会调查、为“共建”活动献计献策,做出应有的努力。
  (七)建立综合治理固定联系点。
  检察机关要结合办案,选择制度、管理、领导作风上漏洞多、群众法制观念差的单位建立综合治理固定联系点,有计划地到点上帮助作好帮教工作,建章建制,改善管理,堵塞漏洞,开展法制宣传,使综合治理工作在点上开花、结果。
  (八)调查研究犯罪心理和犯罪原因,提出防范措施。
  检察机关要通过办案的各个环节,搞好对犯罪心理和犯罪原因的调查研究,特别是青少年犯罪的研究,提出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报告党委动员全社会的力量进行治理。
  (九)充分发挥派驻检察室在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能作用。
  四、几点要求
  (一)要进一步提高对抓综合治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自觉性,以保证本方案的贯彻实施。
  (二)要加强领导,狠抓本方案的贯彻落实。各院领导要把综合治理其他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要把开展综合治理作为考核各院、业务处、科工作的重要条件之一。
  (三)要不断地总结创新。各院在贯彻实施本方案过程中,要注意总结经验,不断探索开创检察机关综合治理其他工作的新方法,新路子,推动综合治理工作深入发展。
  (四)检察机关综合治理其他工作,不单纯是我们一个部门的事,它涉及
  到许多单位和部门。因此,在工作中要注意依靠各级党组织和各有关单位、部门,共同把工作落实到实处。
  (五)各院在实施本方案中,要随时随地将执行情况和遇到的问题报告市院。
  1985年7月9日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长春市公安局长春市司法局关于打击处理扒窃犯罪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司法局、公安处、劳改支队、劳教所:
  扒窃犯罪历来发案较多,反复性较大,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必须依法严肃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84)法研字14号《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应用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及(86)法研字第26号《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补充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就如何处理扒窃犯罪问题做如下通知:
  一、曾因盗窃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又扒窃数额不到二百五十元,有下列恶劣情节之一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携带匕首、火药枪、水果切,枪刺及其他凶器进行扒窃的;
  2、扒窃医疗、生活、生产急需款物,造成后果的;
  3、扒窃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的;
  4、使用刀片或自制工具割兜、割皮包实施技术犯罪的;
  5、虽不具备上述情形,但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扒窃数额不到二百五十元,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因盗窃被劳改、劳教、释放解教后三年内又进行扒窃的;
  2、劳改、劳教人员在逃期间又进行扒窃的;
  3、因盗窃被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及劳教所外执行、保外就医人员在此期间进行扒窃的;
  4、结伙扒窃的首要分子和扒窃犯罪的教唆犯。
  三、对在实施扒窃过程中犯罪性质发生异变,如强行搜身,威胁、欧打被害人或其他群众的,应按异变后的抢动性质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公然拒捕、欧打公安干警的,要从重处罚。
  四、对于多次扒窃犯罪的,处理时应累计其多次扒窃数额(不包含已处理过的)。
  五、具有下列证据,可视为证据充分:
  1、现行抓获的扒窃分子不供认,有被害人指证并两名以上旁证人佐证的;
  2、现行抓获的扒窃分子供认,并有一人以上证明的。
  旁证材料要确保真实准确。
  六、对扒窃多次,又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以劳动教养。
  以上通知望认真执行。
  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五日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检察志

《长春市志 检察志》

出版者:吉林人民出版社

本志下限止于1988年。记述了长春市检察机关概况,以及刑事检察、经济检察、法纪检察、监所检察、控告申诉检察、民事行政检察、综合治理、检察业务建设、人物、大事记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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