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民国时期检察机关办事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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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检察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3069
颗粒名称: (二)民国时期检察机关办事规章
分类号: D926.32
页数: 18
页码: 213-230
摘要: 本文收录了长春市民国时期检察机关办事规章,其中包括了关于裁撤各级检察厅的训令、地方法院检察官办事权限暂行条例等。
关键词: 检察机关 办事规章 长春市

内容

关于裁撤各级检察厅的训令
  (1927年8月16日)
  司法事务经纬万端,近值刷新时期,亟应实行改进。即如检察制度,体察现在国情,参酌各国法制,实无专设机关之必要,应自本年十月一日起将各级检察厅一律裁撤。所有原日之检察官暂行配置于各该法院之内,暂时仍旧行检法职权。其原设之检察长及监督检察官一并改为各级法院之首席检察官,着司法部迅即遵照筹办。此令。
  民国政府司法部
  (长春市图书馆—《司法资料》第二类三章)
  地方法院检察官办事权限暂行条例
  民国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司法部呈准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第一条 地方法院配置首席检察官一员检察官若干员依法令之规定独立行其职务
  第二条 检察官之职权如左(下)
  一、刑事 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及其他法令所定实行搜查处分提起公诉实行公诉并监察判决之执行。
  二、民事及其他案件 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及其他法令所定为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实行特定事宜
  第三条 检察官及办理检察事务之书记官等人员应于地方法院内另置办公处
  第四条 地方法院收发处接收关于检察部分文件应迳送首席检察官分配
  第五条 检察官外行文件由首席检察官核定署名盖印
  第六条 首席检察官归最高法院首席检察官及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指挥监督
  第七条 首席检察官对于该院检察官及办理检察事务之书记官有指挥监督权
  首席检察官对于看守所由检察官羁押之被告人等事宜有指挥监督权
  第八条 检察官及办理检察事务之书记官之惩奖及考绩由首席检察官呈请主管长官核办
  第九条 首席检察官为缮写文件及其他事务得酌用雇员
  第一〇条 检察官得调度司法警察但司法警察之撤换由首席检察官行之
  第一一条 首席检察官得雇用相当额数之公丁
  第一二条 办理检察事务之经常费及临时费在地方法院预算内按期支领
  第一三条 俸薪之给领除依法令规定外应依左(下)各款行之
  一 检察官及其所属职员与法院各职员同时给领
  二 服务检察之雇员及司法警察公丁等与法院雇员庭丁同时发给
  临时费应视事之缓急提前给领
  第一四条 地方法院所用之刑事状纸由首席检察官向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请领发行但须按月呈报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并函知地方法院院长
  前项发行状纸之报解应依司法部令办理
  第一五条 除以上各条规定外所有该院其他司法行政事务均归地方法院院长处理
  第一六条 本条例所未规定者准用法院编制法及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一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吉林师大图书馆“司法例规”)
  检察官指挥司法警察证暂行细则
  民国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司法行政部公布同日施行
  第一条 检察官指挥司法警察证由司法行政部制定之
  第二条 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暨检察官指挥证由该署检察长开单呈司法行政部填写盖印发给
  各省各级法院检察官指挥证由司法行政部预印空白发交各省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填写转发并将职名暨证号数报部备案第三条 前条指挥证於发见现行犯或其急速处分时得就近指挥所在地司法警察官暨司法警察执行职务
  前项所称司法警察官系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所列
  一 警察长官
  二 宪兵官长军士
  三 依法令规定关于税务铁路邮务电报森林及其他特别事项有侦查犯罪之权者
  第一项所称司法警察系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所列
  一 警察
  二 宪兵
  第四条 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暨检察官领有指挥证者应由司法行政部将职名及证纸号数函知国民政府军政部内政部南京特别市政府暨公安局备案
  各省各级法院检察官领有指挥证者应由各省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将职名暨证纸号数函知省政府军事高级长官暨公安局备案
  第五条 领有指挥证各员如因事故去官休职或转职时应将原证缴销
  第六条 领有指挥证各员如因事故致将指挥证损坏者得声请理由附缴原证呈请更换
  因事故将指挥证遗失者除登报广告外得呈请补发但须声明理由并证明无过失
  第七条 指挥证每司法年度更换一次各检察官于收受新证后应将旧证缴由各该管长官汇案呈部核销
  第八条 各检察官对于指挥证不得滥用违者以滥用职权论
  (吉林师大图书馆“司法例规”)
  推事检察官书记官律师服制条例
  十八年一月四日司法院令公布(同年二月四日施行)
  第一条 推事检察官书记官律师服制式如图色用黑领袖及对襟均须镶边长与国民乙种常服同
  第二条 各制服镶边之色别如左(下)
  一 推事用蓝
  二 检察官用紫
  三 书记官用黑
  四 律师用白
  第三条 推事检察官书记官律师制帽式与文官同但缘边须各如制服镶边之色
  第四条 帽章用青天白日推事检察官书记官帽章中嵌篆文法字律师帽章中嵌篆文律字
  第五条 凡制服制帽各料用本国丝毛麻织品但书记官得用本国棉织品
  第六条 推事检察官书记官律师凡莅庭时均著制服但就席后得脱帽
  第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后一月内施行
  附图
  [=此处为插图=]
  法院组织法(民国廿五年版)
  第五章 检察署及检察官的配置
  第一节 最高法院检察署及其他各级法院及分院检察官的配置
  检察官为国家代表公益的机关,追溯其源,远在十四世纪。原来刑事诉讼的方式,不外纠问式与弹劾式两种。凡刑事案件,不待他人起诉,由审判官迳行审判者,属于纠问式;必待他人起诉,始行审判者,属于弹劾式。前者乃采不告亦理的原则,后者则采不告不理的原则。
  弹劾式又分为个人弹劾式、国民弹劾式及国家弹劾式三种。个人弹劾式,凡犯罪的被害人或其亲属,均得起诉;国民弹劾式,凡国民对于犯罪,均得起诉;国家弹劾式,则犯罪的起诉权,属于国家专设立的机关。以上三式,互有利弊:个人弹劾式及国民弹劾式,可统称之为私人诉追式,此制在历史上施行最早,其程序自始公开,于犯罪证据的调查,不无困难,甚且有滥诉之虞,不能谓无流弊;至国家弹劾式,即检察制度之始,起诉机关为国家的机关,原告与被告似立于不平等地位,亦不能谓臻尽善。我国刑事诉讼,向采个人弹劾式,至清末公布法院编制法,始采用检察制度,关于刑事案件的起诉,采国家弹劾式,但在特定范围以内,仍兼采个人弹劾式。迨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法院组织法及刑事诉讼法施行后,对于刑事诉讼,则分采国家弹劾式与个人弹劾式,故有法院的设立,即有检察机关的配置。兹将最高法院检察署,及以下各级法院检察官的组织,分述于后:
  (一)最高法院检察署,置检察官若干人,以一人为检察长(第二十六条上段)。
  (二)其他法院及分院,即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各置检察官若干人,以一人为首席检察官,其检察官员额仅有一人时,不置首席检察官(第二十六条下段)。所谓检察官员额仅有一人时,系指实任检察官而言,自不能连同候补检察官计算。
  至各级法院及分院配置检察官的员额,须以法律定之(第二十七条),其理由与第一章第五节所述相同。
  第二节 检察官的职权
  检察官的职权,可分为刑事及其他法令所定两种,兹分述于左(下):
  (一)刑事 刑事上的职权,可细分为六种:
  甲、实施侦查 检察官因告诉、告发、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应即侦查犯人及调查证据,此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所明定。是检察官实施侦查,有自动与他动的区别;凡因告诉、告发、或自首而实施侦查者,谓之他动;因检察官目击,或自行发觉的案件而实施侦查者,谓之自动。实施侦查的原因虽有不同,而侦查结果则无二致,要不外移送起诉与不起诉而已。
  乙、提起公诉 检察官依侦查所得的证据,足认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应提起公诉(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项)。所谓提起公诉,乃向法院请求处罚被告的诉讼行为。惟检察官侦查的案件,除依法应为不起诉处分外(刑诉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如认为以不起诉为适当者,或认为虽行起诉于应执行之刑无重大关系者,纵使被告确有犯罪嫌疑,仍得为不起诉处分。前者即刑法第六十一条所列的案件(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后者即被告犯数罪时其一罪已受或应受重刑判决的案件(刑诉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于采取厉行起诉主义中,仍使检察官在法定范围以内,对于案件的起诉与否,有自由斟酌的余地。
  又,提起公诉,并不以被告到庭为限,即被告所在不明,而检察官依侦查所得的证据,足认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亦应提起公诉(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项)。
  丙、实行公诉 所谓实行公诉,乃指检察官于提起公诉之后,在法院对于被告实行诉讼行为而言。故审判期日,法院应通知检察官出庭陈述起诉的要旨;调查证据完毕,由检察官先向被告及其辩护人,就事实及法律而为辩论;迨判决后,如检察官认为不当,得提起上诉,盖检察官为代表公益的机关,立于原告地位,为刑事诉讼当事人之一。
  丁、协助自诉 案件由检察官起诉者,谓之公诉,由犯罪的被害人迳行向法院起诉者,谓之自诉。自诉案件,法院应将其审判期日通知检察官;检察官对于自诉案件,得于审判期日出庭陈述意见。(刑诉法第三百二十二条)检察官对于自诉案件既有协助的义务,如遇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意见,或认为与社会法益或国家法益有重大的关系,自应于审判期日出庭陈述意见。
  戊、担当自诉 检察官担当自诉的情形有二,即(一)自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的理由而不到庭,或到庭而不为陈述,或未受许可而退庭者,如法院认为必要,得通知检察官担当诉讼(刑诉法第三百二十三条);(二)自诉人于辩论终结前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者,法院应分别情形,迳行判决,或通知检察官担当诉讼(刑诉法第三百二十四条)。惟两种情形微有不同,前者通知检察官担当诉讼,以法院认为必要者为限,后者如法院不迳行判决,即应通知检察官担当诉讼。
  己、指挥刑事裁判的执行 执行者,乃使确定裁判,实现其效力的行为。执行裁判,原则上由为裁判的法院的检察官指挥之;但因驳回上诉抗告的裁判,或因撤回上诉抗告而应执行下级法院的裁判者,则由上级法院的检察官指挥之。在前二种情形,若其卷宗在下级法院者,即由该法院的检察官指挥执行,以图实际上的便利(刑诉法第四百六十一条)。又检察官的指挥执行,并不以科刑的裁判为限,即谕知无罪的裁判,被告的赦免,扣押物的发还,及其他关于执行事项,均在检察官指挥权范围以内。
  (二)其他法令所定职务的执行 检察官的主要职权,已如上述,惟检察官为公益代表人,凡与公益有密切关系的事项,不能不使参与于其间,故其他法令亦每有关于检察官职务的规定。以前人事诉讼事件,即婚姻事件、亲子关系事件、禁治产事件、宣告死亡事件,均由检察官出庭陈述意见,至民国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的民事诉讼法,将此类规定,一律删除;二十四年二月一日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因之,其意无非以人事诉讼,纯属私权范围,不以检察官干与为必要。惟其他法令尚多明文,如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之目的或其行为有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法院得因主管官署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宣告解散;又律师章程第三十五条规定,关于律师违反章程及律师公会会则,由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依律师公会会长的声请,或以职权提付惩戒。总之检察官依其他法令所定职务的执行,至为繁多,不胜枚举。略述一二,以明其梗概罢了。
  抑尤有说明者,检察官对于法院,独立行使其职权(第二十九条),不受任何节制,是以无论自动或被动,开始侦查的案件,依法应否起诉,及起诉后应否撤回,迨判决后应否提起上诉,完全由检察官自由认定,法院不能加以干与。又检察官的管辖区域,与所配置的法院同一范围,原则上应于其所配置的法院管辖区域内执行职务;但有急迫情形,即在管辖区域以外,亦得执行其职务,如逮捕犯人,搜索证据等处分,不必预先通知该管检察官(第三十条)。
  第三节 检察官同一体的原则
  检察官分为三级,固与所配置的法院相同,但行使职权,则不分畛域,故组织上分之,虽有最高法院检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检察官,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检察官之别,合之实为一体,脉络贯通,是名为检察官同一体的原则,而此原则的表现,于左列事项可以见之:
  (一)检察官服从监督长官的命令(第三十一条)。依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司法行政部长监督最高法院所设检察署,最高法院检察署监督全国检察官,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监督该省或特别区内的检察官,高等法院分院首席检察官,监督该区域内的检察官,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监督该院及分院检察官,是全国检察官的最高监督长官,实为司法行政部部长。检察官对于法院,虽独立行其职权,但于监督长官的命令,则有服从的义务,故关于检察官职务事项,监督长官皆可行使命令权,而受命令的检察官,立于服从地位,惟检察官于法院审理案件时,出庭陈述意见,不受任何拘束,是即检察官辨论自由的原则。
  (二)检察长及首席检察官得亲自处理所属检察官的事务,并得将所属检察官的事务,移转于所属其他检察官处理之(第三十二条),不如法院院长不得任意自理或转移管辖,且同一事件,前后得由不同的检察官处理,不如法院应受同一案件,由同一推事始终出庭的限制。
  调度司法警察条例
  民国三十四年四月十日国民政府公布同日施行(民国三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第一条及第二条条文)
  第一条 检察官因办理侦查、执行事件有指挥司法警察官、命令司法警察之权。推事于办理刑事案件时,亦同。
  第二条 下列各员于其管辖区域内为司法警察官,有协助检察官、推事执行职务之责:
  一、市长、县长、设治局长;
  二、警察厅长、警保处长、警察局长或警察大队长以上长官;
  三、宪兵队营长以上长官。
  第三条 下列各员为司法警察官,应听检察官、推事之指挥,执行职务:
  一、警察分局长或警察队长以下官长;
  二、宪兵队连长以下官长;
  三、铁路、森林、渔业、矿业或其他各种专业警察机关之警察官长;
  四、海关、盐场之巡辑队官长。
  前项第三款、第四款人员受检察官、推事之指挥,以与其职务有关之事项为限。
  第四条 下列各员为司法警察,应受检察官、推事之命令,执行职务:
  一、警长、警士;
  二、宪兵;
  三、铁路、森林、渔业、矿业或其他各种专业警察机关之警长、警士;
  四、海关、盐场之巡辑员警。
  前项第三款、第四款人员受检察官、推事之命令,以与其职务有关之事项为限。
  第五条 区长、乡、镇长或其他依法令关于特定事项得执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职务之人员,就与其职务有关及该特定事项,应受检察官、推事之指挥、命令。
  第六条 检察官、推事办理刑事案件,于必要时,得商请所在地保安机关、警察机关协助。
  第七条 检察官、推事请求协助或为指挥、命令时,得以书面或提示指挥证以言词行之;必要时,得以电话行之。
  第八条 指挥证由行政院制定颁行之。
  第九条 受检察官、推事之指挥、命令者,应即照办,不得借词延搁。
  第一〇条 检察官与司法警察机关,关于职务之执行,应密切联系。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一条 本条例第三条及第四条规定之司法警官及司法警察办理本条例规定事项,著有成绩或有废弛职务之情形者,该管首席检察官或法院院长得径予嘉奖、记功、记大功或申诫、记过、记大过。其废弛职务情节重大者,并得商请管该长官,予以撤职或其他处分。
  第一二条 依前条径行奖惩之事件,该管首席检察官或法院院长除应通知受奖、惩人之主管长官外,应呈报司法行政部,并分送主管铨叙机关登记。
  第一三条 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司法警察官办理本条例规定事项,著有成绩或有废弛职务之情形者,由该管首席检察官呈请上级检察长官,或由该管法院院长呈请上级法院或司法行政部,转请其该管长官予以奖惩,该管长官应即切实办理函复。
  第一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摘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编《检察制度参考资料第二编》(旧中国部分)第207—209页。
  办理刑事执行案件应注意事项
  (1947年10月15日)
  第一、通则
  一、检察官及书记官办理刑事裁判执行案件时,除注意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于事执行各法规外,应参照本注意事项。
  二、自诉案件裁判之执行,亦由检察官为之,与公诉案件并无区别(参照司法院十八年九月十一日院字第一六一号,及三十五年七月十八日院解字三一四八号解释)。
  第二、指挥执行前注意部分
  三、检察官接受裁判正本之送达后,应于裁判正本上注明收到年月日,并通知书记官。
  四、检察官为前项通知后,应立就原判决认定事实有无错误,适用法条是否正当,以及诉讼程序有无量刑瑕疵,标准是否适当,分别调查,以决定应否上诉或声请复判附具意见,亲自登入裁判阅簿,送长官核阅。
  五、裁判正本经长官核阅后,如不上诉或声请复判时,应由检察官暂为保存,并时时注意是否已满上诉或声请复判期间,如已届满而其他有上诉权或声请复判权之人,未上诉或声请复判时,应即时交书记官催卷执行。
  六、书记官接受检察官所通知之收到裁判正本之年月日时,应即登簿,时时注意是否已满上诉或声请复判期间。如已届满而有上诉权或声请判制权之人,未上诉或声请复判者,应即时报告检察官并备卷执行。
  七、检察官收到院方通知被告舍弃上诉权或声请复判时,如已决定不上诉或不声请复判,应即时舍弃上诉权或声请复判权,并命书记官催卷执行。但应注意有独立上诉权或声请复判权之人是否上诉或声请复判。
  八、检察官收到院方通知撤回上诉或撤回声请复判时,检察官如未上诉或声请复判者,应即时交书记官催卷执行。但应注意其他有上诉权或声请复判权之人,是否上诉或声请复判,及其撤回是否合于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九、检察官接受自诉案件裁判正本之送达后,亦应履行前开第三项手续。如不独立上诉或声请复判时,应命书记官时时注意与院方书记官连络,其确定日期催卷执行。
  十、检察官接受处刑命令正本之送达后,应立即采取前项连络方法催卷执行。法院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当庭交付正本,而检察官决定不上诉者,亦同。
  十一、裁判确定日期,应详查卷宗依法核定,不得专凭院方确定通知书上所载之确定日期,并应注意左(下)列三种裁判之确定日期:
  (一)不得上诉之判决或第三审之判决未经宣告者,其确定日期以送达判决之日为准(参照司法行政部三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指令一一〇一三号及三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训令二三〇八号)
  (二)复判法院依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所为之核准判决,以送达该判决于检察官、声请人或被告人之日为确定之日。送达日期如有先后,以最初送达之日为确定之日。其依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以电文或判决核准,径电司法行政部令准执行者,以该电到达司法行政部之日确定。原审法院之初判,亦即以核准判决确定日同时确定(参照司法院三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院解字三〇三〇号解释)
  (三)最高法院依非常上诉程序撤销原判另行判决之效力,及于被告者其确定日期,仍以原判确定日期为确定之日(参照司法行政部二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指令一九四九号)。
  十二、检察官于指挥执行判决前应注意是否有刑事诉讼法上所规定之停止执行之原因。对于执行死刑时,更应特别注意(参照刑事诉讼法四〇一条、四一〇条一项、四二三条、四二八条二项、四六九条、四七一条、四八四条二项)。已提起非常之上诉案件有之停止必要者,亦应参照办理。(参照孙潞刑事诉讼实务三十六页)。
  第三、执行死刑注意部分
  十三、死刑判决确定后,非经司法行政最高官署核准不得执行。停止执行原因消灭后,亦同(参照刑事诉讼法四六四条、四六五条、四六九条及孙潞刑事诉讼实务三十六页)。
  十四、左(下)列期日不得执行死刑(参照监狱规则一〇八条):
  1.国庆日
  2.纪念日
  3.节日
  4.十二月三十一日、一月一日至三日
  十五、执行死刑应详细调查受刑人是否错误,并询问受刑人有否遗嘱或其他信件、物品等,如有时应命监狱迅为转达
  十六、执行特别刑事案件之死刑,认为有必要时得宣布罪状(参照司法院三十五年一月四日院解字三〇六二号解释)。
  十七、死刑执行后,检察官应注意受刑人是否确实已死亡(普通案件死刑用绞,特种案件用枪决)。
  第四、执行自由刑注意部分
  十八、对于徒刑或拘役之人犯令服劳役者,检察官应于指挥执行书内明白记载。至免服劳役应由指挥执行之检察官斟酌其情节,以命令行之,并记载于指挥执行书内(参照办理刑事诉讼案件应注意事项六十九)。
  十九、裁判确定前,未决羁押日数,系采必抵主义。不得裁判谕知,折抵应全部以一日抵有期待刑或拘役一日(参照司法行政部二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训令四八六号)。
  二十、计算裁判确定前未决羁押日数,应注意左(下)列事项:
  (1)未决羁押日数,原则上应由看守所收到犯人羁押之日起算。事实上侦查中羁押者,以检察官发票之日为羁押之日。侦查中未羁押而由推事开始羁押者,则以推事发票之日为羁押之日(至裁判确定之前日止,但应注意中间是否有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等停止羁押之情事,按实际羁押之日数计算之)。
  (2)司法以外机关所施之羁押,无论是否违法,如有类似押票性质之文书可证为事实确受羁押者,应一律依法抵算。但仅置于拘禁机关以外之普通机关内,别屋派人短期看管者,不在此限(参照司法院二十五年六月五日指令三七八号及司法行政部二十六年四月六日代电一四八号)。
  (3)裁判确定前未决羁押日数,系指因本案所受羁押之日数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羁押者,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罚。至他案未决羁押日数,若多于本案,则于他案判决确定执行时,再折抵其多数之羁押日数(参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声字三十号判例,司法院二十六年一月六日院字一六一〇号及三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院字二三八五号解释)。
  (4)他案执行中发觉本案,而他案在本案判决确定前已执行期满者,如被告因本案而继续羁押其未决羁押日数,应自他案执行期满之翌日起算(参照司法院二十六年一月六日院字一六一〇号解释)。
  (5)计算未决羁押日数之方法,应依司法行政部民国二十八年颁布之厘定刑期计算方法令中所举之“求未决羁押日数算法”之例计算之。
  二十一、由刑期中扣除未决羁押日数之方法,应依前项第五款所引用之厘订刑期计算方法令中所举之“求刑期终结日期算法”之例计算之。
  二十二、刑期之起算日,应自裁判确定之日即日起算(参照厘订刑期计算方法令之计算方法)。
  二十三、受刑人未经检察官送监执行前,而有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由检察官依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将受刑人送入医院或其他适当之处所,而停止执行者,其日数不算入刑期内。但执行中经监狱长官依监狱规则第六十六条及第六十七条,呈经监督官署许可保外医治,或移送病院者,不在此限(参照司法院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院字八七号,三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院字二六三八号解释)。
  二十四、裁判确定后执行完毕前之犯罪,被处徒刑而确定者,应于前罪所处之刑一并执行之(参照司法院三十四年十月十九日院解字二九八八号解释)。
  第五、执行罚金罚缓及没入注意部分
  二十五、裁判书漏未记载易科罚金或易服劳役之折算标准时,检察官得声请法院裁定之(参照司法院二十七年一月五日训令二号)。
  二十六、刑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所谓两个月,系法定完纳期间不得伸缩。期满而不完纳,始强制执行。无力完纳,始易服劳役。如在完纳期内,无人担保而显有逃匿之虞者,可准用强制执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办理之(参照司法院二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指令六〇七号,及司法行政部三十年十月十五日指令九八七六号)。
  二十七、检察官交民事执行处强制执行时,只能嘱托为之,并无指挥命令权。但民事执行处如确有困难情形拒绝嘱托,而检察官又无不便执行之正当理由时,自应仍由检察官准用执行民事裁判各法令,命令法警为之(参照司法院三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院字二一六八号解释)。
  二十八、检察官执行罚金罚缓之裁判,对于受处罚人,如有必要情形,得准用民事执行各法规管收被告。但管收性质与服劳役不同,不能予以折抵(参照司法行政部二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指令一八五七四号,及同年十二月十日指令二八二九四号)。
  二十九、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命令缴纳指定之保证金额并没入之时,其已缴纳者,由检察官仅为没入之指挥。尚未缴纳者,仍由检察官指挥执行,但仅得对于保证人之财产为强制执行,不得就其所保被告之财产执行之(参照司法行政部二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指令八四六〇号,司法院三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院字二一六八号解释)。
  三十、执行罚金罚缓等,应仅就受罚人所有之财产而为强制执行,不能对于同财共居之家属责令缴纳。对于共有物之执行,亦只能执行受处罚人所应有之部分(参照司法院三十二年四月九日院字二四九九号,三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院字二六八六号解释)。
  三十一、易科罚金之指挥执行由检察官为之。推事不得授用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四条第一项,但书径予执行(参照司法院三十四年六月十九日院解字二九三九号解释)。
  三十二、谕知易科罚金案件,是否有刑法第四十一条执行自由刑困难之原因,应由指挥执行之检察官认定之(参照司法院二十五年一月十日院字一三八七号解释及前项所引之解释)。
  三十三、计算罚金案件,未决羁押日数之方法,与计算自由刑执行案件之未决羁押日数同。如裁判确定后,仍违法羁押者,应分别抵除罚金额数或劳役日期(参照司法院二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指令六〇七号)。
  第六、执行缓刑注意部分
  三十四、谕知缓刑判决确定后,检察官应将受缓刑人传案训诫,并以书面谕知缓刑须知。
  三十五、执行缓刑案件,应将受缓刑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居、籍贯、罪名、刑期、缓刑期间、撤销缓刑原因及宣告刑失效日期等事项,通知受缓刑人所在地之警察机关,随时监视。如有死亡、迁移、旅行或犯罪等情事,应即时报告检察官。
  三十六、缓刑之刑系包含主刑及从刑在内,除违禁物外,缓刑期内均暂不执行。汉奸案件之缓刑,对于没收财产之从刑亦同(参照司法院二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院字七八一号及三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院解字三三一六号解释)。
  三十七、撤销缓刑之刑期与后宣告者并执行之(参照最高法院上字一三六〇号判例)。
  第七、执行训诫注意部分
  三十八、训诫之方法,应由检察官斟酌情形,以言词或书面行之(参照司法院二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院字一三五〇号解释)。
  第八、执行保安处分注意部分
  三十九、法院宣告刑法第八十六条至第九十条各种保安处分之裁判,当地或附近无该各条所规定之设施,事实上无法执行者,检察官得声请法院裁定代以保护管束(参照司法行政部二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指令三九八号)。
  四十、受缓刑之宣告者,在缓刑期中,有付保护管束之必要时,检察官得声请法院裁定之(参照司法行政部二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代电二二号)。
  四十一、刑法第九十五条驱逐出境之执行,检察官得斟酌情形,请求行政官署协助(参照司法行政部二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指令一三〇一八号)。
  四十二、检察官执行保护管束时,应依照保护管束规则及本处所制定之各种用纸格式(奉部令准予备查),实行其监督权。
  第九、执行从刑注意部分
  四十三、得单独宣告没收之违禁物,如未起诉或不起诉时,则应由检察官声请法院裁定之(参照司法院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院字六七号及二十四年十月七日院字一三一八号解释。)
  四十四、谕知剥夺公权之裁判,应自裁判确定之日即停止其公权之行使。但应注意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起之日(参照司法行政部二十五年一月七日代电五号)。
  四十五、执行褫夺公权之裁判,除于执行主刑时一并通知监狱外,应随时将被褫夺公权者之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籍贯、罪名、刑期、褫夺公权期间及起算日期等事项,行知该地自治团体,并应填具褫夺公权通知表,径送铨叙部备查(参照前电及司法行政部二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训令七五八号及二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训令三六二〇号)。
  四十六、执行没收及迫征之方法,亦得准用执行民事裁判之规定,并得对于遗产执行能执行受刑人所有部分(参照刑事诉讼法四七四条、四七五条及司法院三十二年四月九日院字二四九九号解释)。
  第十、办理假释注意部分
  四十七、假释出狱者,在假释中应由检案官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五条及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一项声请法院裁定交付保护管束,并应依保护管束规则实行监督(参照司法行政部二十四年九月九日指令一六九四二号及同月十四日代电三七〇号)。
  第十一、在监执行人犯停止执行注意部分
  四十八、在监执行之人犯因病保外医治,应呈由该管法院院长与首席检察官,会同审核办理之。人犯回监时亦应呈报(参照司法行政部三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通令六五九九号)
  第十二、对于指挥执行书及簿册注意部分
  四十九、书记官填载指挥执行书,应慎审周密,不得有错误疏漏。检察官对于指挥执行书,亦应切实审核有否错误,不得仅凭书记官之填载,率予签名盖章。
  五十、书记官对于指挥执行簿以及其他簿册,应随时详细登载,不得遗漏。检察官亦应随时核阅该簿册,以考查是否执行或有无错误。
  吉林高等法院检察处
  (长春市图书馆——《吉林高等法院一览》第79—84页)
  吉林各级法院检察官外勤办法
  (1947年10月15日)
  一、检察官为侦查案件,得实行外勤工作。
  二、检察官外勤时,得视察管内各司法警察机关。
  三、与检察官有关之军政宪等官署及地方团体,检察官得前往与之连络。
  四、由首席检察官规定检察官外勤轮次。
  五、检察官外勤时,应遵守法令及外勤注意事项,执行职务。
  六、检察官外勤完毕,应即以书面报告首席检察官,并呈送外勤日记备核。
  七、得与有关机关商洽,专设检察官外勤工作办公室。八、检察官实施侦查,得利用有关机关之车辆。
  九、高等检察官得解答关系法令之疑义,必要时请示长官核定或转请解释。
  (一)检察官外勤应注意事项
  1.应恪守现行法令及本注意事项,执行外勤职务。
  2.应以和蔼、虚心、勇敢、迅速而执行外勤任务。
  3.应谨言慎行,以免世人之疑惑。
  4.应保障人权及体贴人情。
  5.应公正廉明,严戒一切有损名誉之行为。
  6.应随时注意社会环境及人心动向。
  7.遇有紧急情形时,夜间或休假日亦应执行职务。
  8.应严守职务之秘密,不得发表有关职务之任何谈话。
  9.得不佩带徽章,但必须携带指挥证。
  (二)
  10.在警察机关办理侦查案件时,应注意司法警察官员一切行动。
  11.得指挥乡长、区长、镇长、保甲长。
  12.遇有内乱、外患、杀人、盗匪、贪污、经济等重大案件,或现任荐任官以上之公务员犯罪时,应速报首席检察官,听其指挥。
  13.侦查公务员之犯罪,于拘提、逮捕后,应即通知其该管长官。
  14.侦查公务员犯罪,应于有重大嫌疑时再传讯被告。
  15.关于告诉或告发之案件,应先讯问告诉人或告发人。
  16.风闻有律罪嫌疑者,得化装秘密侦查。
  17.外勤侦查案件,应先确立侦查进行之方针、步骤和手段。
  18.外勤期满回处后,应填侦查案件表,连同外勤日记呈送首席检察官备核,并应将收结案件数目、被告姓名、罪名及处理结果等,通知收发员登傅。
  (三)视察司法警察机关
  19.视察应注意左(下)列各点:
  (1)管内之一般情形。
  甲、治安状况。
  乙、民情及地方特殊事态。
  丙、经济及交通状况。
  丁、社会事业设施状况。
  (2)管内犯罪之概况及特殊犯罪之有无。
  (3)犯罪案件处理之状况。
  (4)告诉、告发案件处理之当否。
  (5)证据物处理之当否。
  (6)有无违反二十四小时不为移送之情事。
  (7)司法警察制作文书及其整理状况。
  (8)解答法令上之疑意,必要请示长官核办。
  (9)听取其工作之报告及改善工作之意见。
  (10)司法警官员之素质如何。
  (11)视察后除记载日记外,应向长官提出报告书。
  20.视察时就前项各事项,应为切实指导。
  (四)与其他官署团体之联系
  21.关于特定事项及特殊情事,与检察官有关之军政宪等官署及地方团体,于外勤时应为紧密之联系,并听取其关于工作上之意见。
  22.与其他官署及团体为外勤联系后,除记载日记外,必要时得向长官提出报告书。
  奉司法行政部三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京(36)指参字第二二三九号指令修正准予备查吉林高等法院检察处
  (长春市图书馆——《吉林高等法院一览》第84—86页)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检察志

《长春市志 检察志》

出版者:吉林人民出版社

本志下限止于1988年。记述了长春市检察机关概况,以及刑事检察、经济检察、法纪检察、监所检察、控告申诉检察、民事行政检察、综合治理、检察业务建设、人物、大事记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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