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刑事判决、裁定执行情况的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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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检察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3047
颗粒名称: 第一节 刑事判决、裁定执行情况的检察
分类号: D926.32
页数: 3
页码: 118-120
摘要: 本节记述了长春市刑事判决、裁定执行情况检察的情况,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对刑事犯罪案件作出判决和裁定并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对犯罪分子实施惩罚和改造,把犯了罪的人变为社会有用的人。
关键词: 刑事判决 长春市 裁定 检察

内容

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对刑事犯罪案件作出判决和裁定并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对犯罪分子实施惩罚和改造,把犯了罪的人变为社会有用的人。这是同刑事犯罪活动作斗争的重要一环。为了保障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正确、有效执行,圆满地完成对犯罪分子实行惩罚和改造的任务,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法律赋予人民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的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它是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
  对刑事判决、裁定执行情况的检察,早在1950年人民检察署建立后即行开展,主要是对监管改造场所和在社会上执行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提出纠正。
  1957年,长春市检察院重点对长春第一监狱关押的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判决裁定执行情况进行了检察,发现改判逐年偏轻,对确属“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的罪犯,及时提出纠正偏轻处理的倾向,有力地打击了死缓罪犯反改造的气焰。
  1960年至1966年,重点对判决管制、缓刑、假释、保外就医和其他监外执行的罪犯的执行情况进行了检察,发现问题均得到纠正。
  1967年至1978年,由于“文化大革命”,监所检察工作中断。
  1978年11月,长春市两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建立,监所检察机构也随之恢复,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设立了监所检察处,各县、区人民检察院设立了监所检察科。1980年,长春市检察院对1978年以来,长春地区公安机关批准的101名保外犯人进行了检察,发现49名保外犯人长期脱管,有27名在社会上行凶、盗窃、赌博和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如因伤害、盗窃罪判刑四年的保外就医罪犯栾起洪,保外后就流入社会追逐女青年、行凶伤害,经检查发现,立即建议收监并加了刑。
  在此期间,长春市检察院还对已判刑的29名罪犯(包括5至15年徒刑18名)不能按期收监、执行判决的情况进行了检察。主要问题是:(一)劳改单位对收监犯人身体状况要求过严,该收不收,甚至偏听偏信犯人谎言。诈骗犯李杰被判刑8年,送铁北劳改队,经检查没发现有病,只是李犯自己说:“腿不好使”,劳改队就未收监。抢劫犯霍大群,被判刑13年,只因有陈旧疥疮疤痕,先后送长监、铁北、公主岭劳改队,均未收监。(二)有的重刑罪犯和患有一般疾病的犯人,不应保外而保外。结伙殴斗致死人命被判无期徒刑的罪犯孟宪伦,踝骨曾被脚镣磨伤,本应收监劳改,但又自称有精神病,未经医务部门鉴定,就决定保外就医了。(三)保外罪犯审批手续不健全。原吉林省工交办公室副主任徐彪,系“文化大革命”中的打砸抢分子,1978年被捕入狱,没有任何手续,就于1979年2月保外就医。针对这些情况,长春市检察院提出了纠正建议,除严格掌握保外就医犯人的审批手续,落实监管措施,建立考核、病情检查制度外,还提请省、市政法办公室,统一研究,指定医疗单位负责司法鉴定和设置统一关押管理场所。
  1987年末至1988年初,长春市检察院鉴于保外就医罪犯增多,脱管、漏管现象十分严重,于是对长春市五个城区保外就医罪犯情况进了检察。发现:(一)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居多,判处长期徒刑的占相当比重。5个区保外就医罪犯有136人,其中杀人、强奸、流氓、抢劫、诈骗、盗窃等严重犯罪分子120人,占总数的84%。判处无期徒刑的2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39人。罪犯刑期长,劣根性深,保外后对社会危害性较大。有的罪犯自残身体,多次保外,重新犯罪。有一诈骗、贪污罪犯,被判刑20年,骗取保外就医后,即办个“吉林市有限贸易公司长春分公司”自封经理,继续行骗,先后去武汉市服装厂骗走价值5万元的服装,然后逃之夭夭,下落不明。(二)丧失保外就医条件,未及时收监。136名罪犯中有56名已基本或全部痊愈,但未及时收监,流散在社会,有的已回原单位工作,有的当了临时工,摆设摊床做起买卖。(三)监管失控。有42名罪犯未落实保外监管工作,没有向公安派出所办理交接手续。(四)审批保外就医掌握不严。不具备保外条件,搞假诊断,伪造证明材料,甚至徇私舞弊,骗取保外。对此,长春市检察院提出建立病监势在必行,对那些确患重病的罪犯,若采取保外就医后,有可能引起危害社会严重后果的,以及抗拒改造自伤自残,企图脱管继续犯罪的犯人要及时收入病监,就医监管。严格执行《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把好审批关,切实加强监管,对保外就医罪犯要定期组织复查,发现丧失保外条件的,就应立即收监执行,严防脱、漏监管现象。
  1988年,吉林省榆树县人民检察院在执行监所检察工作中,对人民法院宣告缓刑的罪犯存在的“自然解除”问题,进行了检察。从1986年至1988年6月,榆树县人民法院宣告缓刑的罪犯140人,其中有74人未办任何手续“自然解除”缓刑,只有9人到公安机关办理了解除手续。显然违反了197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加强对保外就医、监外执行、假释、缓刑犯人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对判处缓刑的罪犯到期不按法律程序执行,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也给缓刑罪犯在政治上、生活上、就业上带来一些负担,在人民群众中容易产生误解。对此,建议公安机关予以重视,凡未办理手续的要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补办手续,而且要使这项工作保持连续性。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检察志

《长春市志 检察志》

出版者:吉林人民出版社

本志下限止于1988年。记述了长春市检察机关概况,以及刑事检察、经济检察、法纪检察、监所检察、控告申诉检察、民事行政检察、综合治理、检察业务建设、人物、大事记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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