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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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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 环境保护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2644
颗粒名称:
附录
页数:
80
页码:
290-369
内容
关于控制和消除城市噪声的暂行规定
控制和消除城市噪声是保护环境的一个重要方面,不仅对保持城市安静和人民身体健康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抓革命、促生产有着直接的影响。
在毛主席革命路线指引下,近年来,各级革委会对控制和消除噪声都很重视,做了许多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还存在一些问题。城市机动车的噪声基本未加控制;有的单位随意安放高音喇叭;有的在市区内设立靶场或进行枪械试验;工矿企业机械噪声缺乏有效控制措施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地影响人民群众的休息和睡眠;影响机关、学校、医院、科研等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以致使人听力减退、心情烦燥,降低工作效率,甚至引起疾病。
根据国家《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保持环境安静,尽量消除噪声”的要求,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并征得有关部门同意,特做如下规定:
1.加强对机动车的管理,严格控制和减少噪声危害,在市区内禁止使用高音汽笛。在医院、机关、学校、科研等重点地区不鸣笛或少鸣笛。交通大队和各有车单位要加强对司机的思想教育,设立路标,定期检查,监督执行。
2.任何单位不准安放高音喇叭,个别临时需要,须经长春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批准。各单位的露天喇叭,凡是干扰四邻的要在规定下达两周内拆除。逾期不拆经说服仍坚持者,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和城市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和没收。
3.市区内禁止设立靶场,已经设立的要在二月底前拆除或搬迁。在市区内禁止进行枪械试验,特殊情况要转入地下。
4.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减少工矿企业机械噪声。逐步改善生产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措施,减少和消除噪声对职工的危害。
5.噪声较大的拖拉机、柴油机,要按规定线路行驶,不得违反。
6.铁路编组站的设置,要按城市规划要求妥善安排。现有不合理的要逐步加以调整。
望各部门、各单位要在各级觉委的统一领导下,以批林整风为纲,广泛地开展宣传,发动广大群众,自觉地认真贯彻执行。
长春市革命委员会环境保护办公室
一九七四年一月五日
关于限制电镀行业使用氰化物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市委环境保护工作会议精神,加快“三废”治理步伐,必须集中力量,认真解决氰化物对环境的污染。
经调查,我市有电镀生产的单位八十六个,每年消耗剧毒氰化物二百多吨,每日排放含氰废水近三千吨。这些电镀废水绝大部分未经处理任意排放,污染了地面水源和地下水。新立城水库、南湖、自来水公司深井和各单位自备井均检出氰化物,有的含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有的电镀废水用于灌溉农田,污染了土壤和农作物。此外,电镀液还蒸发大量氰氢酸,将直接危及人体健康。
为从根本上消除氰化物对人体的危害,对水源、土壤、大气的污染,我市曾先后三次召开无氰电镀现场经验交流会,并组织了无氰电镀原料的生产。到目前为止,已经有二十六个单位实行了无氰镀锌,十几个单位采用了低铬纯化和钛盐纯化,还有部分单位正在研究试验无氰镀铜新工艺。但是,至今也还有一些单位对推广无氰电镀,消除氰害,造福人民,认识不足,路线不够端正,强调客观,行动迟缓,应引起足够重视。
根据市委要求,一九七六年要重点抓好含氰废水的治理,主要是推广无氰电镀新工艺,使全市百分之五十的含氰废水达到国家排放标准,明年全部解决。
为实现上述目标,经研究决定,对电镀行业采取限制使用氰化物的措施:
1.各单位要把改造电镀行业,消除氰害,造福人民,当作一件大事来抓,列入议事日程,领导要亲自过问,指定专人负责,放手发动群众,积极组织落实。
2.无氰电镀是消除剧毒氰化物污染危害的有效途径。现有电镀生产单位,要积极开展工艺改革,大搞综合利用,将毒物消灭在生产工艺过程中,做到无毒无害生产。凡是有氰化镀锌的都要立即动手,改为DE型碱性无氰镀锌,所需原料DE添加剂,向市环境保护办公室报用量计划,由市试剂厂供应。
3.电镀废水、废气、废渣要经过净化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做到无害排放。要积极推广汽车厂用次氯酸钠处理含氰废水的经验。积极推广低铬钝化和钛盐钝化的经验。
电镀生产使用的铬、镉、汞、铅等剧毒物质,以及铜、锌等有毒物质,都应加强管理,严防对水源、土壤、大气的污染。
4.市轻化工材料公司、市化学试剂批发商店要严格限制氰化物供应,凡是使用氰化物的单位需经市革委会环境保护办公室审批,否则一律不予供应。
上述措施自十月十日起执行。
长春市计划委员会
一九七六年九月十日
关于发放“消烟除尘改炉节煤合格证”的通知
各单位:
在毛主席革命路线指引下,我市改炉消烟除尘、节约煤炭工作有了很大进展。但是,不少单位还没有很好地解决。全市每年从烟囱排入大气的大量烟尘、二氧化硫、一氧化碳、3、4苯并芘等有害物质,有的远远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危害人民群众的健康,浪费了大量煤炭,影响工农业生产。
为了消除大气污染,改善我市环境面貌,实现全市消烟除尘今年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指标,继续实行发放消烟除尘改炉节煤合格证的办法。经过两年的实践证明,这一办法对消除烟尘、节省燃料、是行之有效的,今后继续实行。
发放“消烟除尘改炉节煤合格证”的具体要求是:
(一)提高对消烟除尘保护环境的重大意义的认识。消烟除尘改炉节煤工作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的健康,关系到多快好省地发展工农业生产。加强领导,发动群众,依靠群众,自力更主,因陋就简,因地因炉制宜,抓紧采暖期前有利时机,做出成效。
(二)今年采暖期前由主办单位组织对全市所有运行的炉、窑(包括烧油)进行检查。达到消烟除尘、节约燃料、保产保暖、安全运行四项要求的发给合格证。凭证调配司炉工,凭证购煤(油)。
经检查不合格的炉、窑,限期改造,对有条件不改的炉、窑不准运行,劳动部门不予调配司炉工,煤炭部门不供应燃料。对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要追查责任,严肃处理。
(三)去年已发合格证的单位,今年要进行复查,对“回生”或消烟除尘设备装而不用,达不到四项要求的炉、窑,按不合格处理。
(四)对个别技术复杂,短时间内难以改造的炉、窑,经检查属实,准予运行,限期改造,过期不改者,按不合格处理。
(五)民用小火炉的消烟除尘由各区环境保护办公室和节约办公室组织检查。各县自行检查。
(六)从九月十日开始发放新证,并凭证调配司炉工和供应燃料,原发合格证停止使用。
(七)由市环保办、节约办、劳动局等单位组成联合办公室,负责统一办理合格证手续,办公地点在市环境保护办公室。
长春市革委会环境保护办公室
长春市革委会节约办公室
长春市总工会
长春市劳动局
长春市冶金煤炭局
长春市商业局
一九七七年八月二十日
关于发布《长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暂行管理条例》的通知
各县、区革委会,国省营企事业单位,市直机关各部、委、室,各局:
现将《长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暂行管理条例》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水源保护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它关系到我市工农业生产的发展,关系到百万人民的身体健康,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各级革委会和有关部门一定要以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负责,对人民负责,对子孙后代负责的精神,采取有力措施,认真搞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长春市革命委员会
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长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暂行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遵照毛主席关于“予防为主”、“保护人民的生命和健康,这就是保护世界上最重要的财富和最重要的生产力”的教导,根据国务院(1975)158号文件和(77)国环字3号文件关于“供人饮用的水源和风景游览区必须保持水质清洁严禁污染”,“不允许把江河湖海作为污水道和垃圾箱”的规定,为了保护水库,防止水源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林业和水产资源,使水库管理工作有利于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水源,人人有责,各单位要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供水、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要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坚持自力更生,土洋结合的原则,积极做好水源保护工作。
第三条 各水库管理机构有权按本条例监督检查各单位、社队对条例的执行情况,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
第二章 地面水水源保护
第四条 新立城、石头口门和净月潭水库为我市主要饮用水水源,南湖是备用水源,同时又是风景游览区,均列为重点保护。水库取水点周围半径五百米范围内严禁游泳、捕捞、停靠船只和从事一切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除特许人员、车辆外禁止进入该区。特殊情况必须进入时,应经水库管理处批准。
第五条 水库保护林外缘到水库水面的范围内禁止开荒种地、施肥、打药、放牧、弃尸、埋坟、积肥、堆粪、堆放废渣、垃圾、挖坑取土和修建房屋、设饲养场等。
第六条 为防止工业污染源流入库内,水库分水岭里的汇水区域内禁止建设排放有害物质的工矿企业、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畜牧兽医等机构和设置有害化学药品的仓库或堆栈。必须修建时需经省、市环保部门批准,并对有害物质和含病原体的污水进行消毒处理,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方可排放废水。在此区域内,禁止使用剧毒农药(如1059、3911、DDV、DDT、砷制剂、汞制剂、氰化物等),尽量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药品或采用生物防治。
第七条 在上述区域外,向水库上游河流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应符合现行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 水库至净水厂之间的输水明渠要改成暗管,严防污染。在改成暗管以前,明渠两侧各二千米以内区域的防护工作,应遵照第六条要求执行。
第九条 库内禁止用毒药、爆炸物毒鱼、炸鱼和从事一切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对库岸防护林严禁乱砍盗伐,毁林开荒。防护林带出现虫害,可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杀虫剂,严禁使用剧毒杀虫剂。
第十条 在水厂生产区或单独设立的泵站、沉淀池和清水池外围不小于十米的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或铺设污水渠道;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并充分绿化。
第十一条 水库要设专人坚持日常监测工作,环境保护和卫生部门对水库水质进行抽查监测化验。环境保护、卫生部门和供水单位应经常观察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排放情况,发现可能污染水源时,及时报告水源保护管理机构,责成有关单位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水源水质。
第三章地下水源保护
第十二条 地下水是宝贵的地下资源,应保护其水质不受污染,禁止用渗坑、渗井的办法排放工业污水,禁止有毒、有害废渣埋入地下。
第十三条 水井周围二十至三十米范围内,禁止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有持久性或剧毒的农药,禁止修建渗水厕所、生活污水渗水坑、粪坑、垃圾堆、堆放废渣或铺设污水渠道,并不得从事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
第四章 奖惩办法
第十四条 对积极贯彻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先进单位和个人,报市革委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犯水源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或限期改进。对进行破坏活动阶级敌人,必须依法惩处。
本条例报省革委会备案,并请与保护水源有关的地区、县革委会给予支持,以利本条例的贯彻执行。
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关于“开展综合利用情况调查”的通知
市属各局,各区环保办,驻长各国、省营企业、事业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加快工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草案)”的精神:要“大力开展综合利用,防治污染,保护环境”,“城市环境的污染主要是工业三废造成的”,“所有部门和企业都要从全局利益出发,打破行业界限,开展综合利用”的规定,为使我市综合利用、治理三废污染、变废为宝的工作更好开展,以适应国民经济迅速发展的需要,经研究决定,对全市的“三废”治理和综合利用的开展情况作一次全面调查。望各单位按照附表的要求认真组织填写,并于九月底以前报送长春市环境保护办公室。
一、本表一式三份,企业一份,主管部门一份,市环保办一份。
二、拟开展综合利用的项目,要有切实可行的方案。若暂无成熟工艺,请在存在问题栏中详细说明。
长春市革命委员会环境保护办公室
一九七八年七月四日
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三同时”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革命委员会,市直机关各局、行、企事业单位: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挖潜改造工程,实行把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简称“三同时”)是控制污染发展的重要政策。一九七三年以来,中共中央、国务院对执行“三同时”规定曾三令五申。我市从一九七五年开始对本地区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实行“三同时”把关,但是,这一规定一直没有得到很好地贯彻,继续下去必将造成新的污染,危害人民健康和工农业生产。为防止新污染,必须重申“三同时”规定,要求严格执行。
一、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采取技术措施增加生产能力的挖潜改造工程(包括县区和公社企业),必须实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没有包括防治污染设施,没有经过环境保护部门和主管部门同意的,计划部门不纳入计划,城建部门不予拨地,设计部门不予设计,建设银行不予拨款,施工部门不予施工。
二、在工程项目的计划任务书中,对环境保护要有明确的要求,工程项目设计文件中,要包括环境保护篇章,阐明企业建设前的环境状况;设计采取的消除污染措施;建成后环境质量状况的预计;以及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的设置等内容。建设和主管部门的环境保护机构须在计划任务书上签署意见。
三、新建工程,厂址的选择,要注意到环境保护。凡排放有毒废气、废水的,不得设在市区上风向和伊通河上游。居民稠密区不准设立有害环境的工厂。新建工矿区和居住区之间要设置一定的卫生防护地带,厂址的选定要取得环保部门的同意。
四、凡有污染的建设项目,试车前,建设单位必须报告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其“三同时”的执行情况,批准签发“准许投产证”方可试车投产。没有防治污染措施的不准试车,不准投产。
五、企业在改建、扩建和更新改造时,对于与改建、扩建和更新改造项目相联系的原有“三废”污染应采取措施,一并解决。
六、正在建设的项目,没有采取“三废”治理措施的,一律要限期补上,所需资金由原批准部门负责安排。
七、对违反“三同时”规定,造成重大污染或严重经济损失的肇事单位,责任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实行刑事和经济制裁,包活减发工资或降低工资等级。
长春市计划委员会
长春市基本建设委员会
长春市革命委员会环境保护办公室
一九七九年二月十七日
长春市财政局 长春市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分行 长春市环境保护办公室
转发省财政局、省环保办《关于奖励“三废”综合利用的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财政局、税务局、人民银行、环境保护办公室: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实行奖励综合利用的政策,消除工业“三废”污染,最大限度地利用能源和资源,促进增产节约运动的开展,现将省财政局、省环境保护办公室吉革环计字(79)4号和(79)吉财工企联字129号《关于奖励“三废”综合利用的规定》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做如下补充:
一、凡企业原来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利用废水、废气、废渣作主要原材料生产的产品,都应看作是综合利用。
1.“三废”:
废水:主要是指含酸、含碱、含油、含金属、含有机物和其他工业废水。
废气:是指有毒、有害和余热废气。
废渣:是指燃料渣、冶金渣、化工渣、尾矿砂渣和其他有机、无机工业废渣。
2.企业为消除污染改变原生产工艺线路而增加生产的其它品种。
二、凡符合利用“三废”开展综合利用规定条件生产的产品,应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办公室审查,经当地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县区所属企业,应于批准的同时,抄报市财政税务局一份备查)。各企业对现在生产的产品中,凡符合“三废”综合利用产品规定条件的,也应按照上述规定,在六月三十日前补报批准手续,以便调整财务计划。
三、为使综合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管理轨道,全民所有制企业治理“三废”所需要的资金,首先应从企业留用或上级集中的更新改造资金中解决。对有些治理“三废”综合利用项目,投资少,收效快,效果大,符合“小贷”规定的,可向财政部门申请小型技措借款,从“三废”综合利用产品实现的利润中归还。
集体所有制企业为治理“三废”开展综合利用所需要的资金,应在“公积金”、“合作事业基金”,或更新改造基金中开支。不足时,可向人民银行申请贷款。
对经营管理好,有盈利的区属以上集体工业企业,购置“三废”综合利用生产的小型设备,属于填平补齐的,如资金确有困难,经银行审查符合贷款条件的,可给于小型设备贷款。对生产所需用的原材料资金,根据实际情况亦可给予贷款支持。
四、凡利用“三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自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起,到一九八〇年末为止,免征工商税,并免征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所得税。
企业利用“三废”和其他原材料生产的产品,应按投料比重划分征免。即利用“三废”原料比重超过百分之六十的,免征工商税。不足百分之六十的,照征工商税。
对集体所有制企业,上述免税产品的利润额划分不清的,可按企业当时征免税产品的销售额比例划分征免。
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成本核算的规定,正确计算“三废”综合利用产品的成本,严格划清正常产品与“三废”综合利用产品的成本界线,不得互相挤占。按照规定留给企业的“三废”综合利用产品的利润,企业动用时,应事先编制计划,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市环境保护办公室和市财政局、税务监督部门批准后执行。
在一九八五年前,若企业“三废”污染治理问题已经解决,“三废”综合利用实现的利润,企业可自留百分之三十,用于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和操作环境。其余百分之七十上交市财政(县、区所属企业上交同级财政部门,集体所有制企业上交主管部门),作为全市或本系统其他企业治理“三废”的资金使用。
一九七九年六月五日
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三同时”规定的补充通知
各县、区,市直机关各委、局、行,企事业单位:
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三同时”规定,市计委、建委和市环境保护办公室曾于一九七九年二月十七日以(79)长计基第20号、(79)长革建第8号、(79)长革环第2号联合通知作了规定。但是,对县、区、社、队、委、校办工业规定得不够具体。为了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县、区、社、队、委、校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建设和生产都必须充分注意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凡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时,在工程项目设计文件中,要包括环境保护篇章,阐明建设前的环境状况和采取的消除污染措施,经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和建设。建成后经县、区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方可试车、投产。
二、在城镇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疗养区、不准建立污染环境的工厂(车间、工作点)。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调整合并或者搬迁。
三、县、区、社、队、委、校的工程项目,未经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和主管部门同意的,城建部门不予拨地,电力部门不予供电,工商管理部门不予发给营业执照。
四、对县、区、社、队、委、校现有的电镀、化工、喷漆、电(瓶)池、印染、铸造、冶炼、建材等生产以及有粉尘、放射性物质、噪声、震动、恶臭等已经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应当按着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规划,积极治理,或报请主管部门批准转产、搬迁。由县、区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督促检查。
五、加强企业管理,实行文明生产,对于污染环境的有害物质,要采取措施,实行综合利用。积极改革工艺,把有害环境的物质消灭在生产过程中,需要排放的必须达到规定的标准。
六、本规定适应于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和中央、省、部队企业。
今后如国家有另行规定应按国家规定执行。
长春市计划委员会
长春市基本建设委员会
长春市革命委员会环境保护办公室
一九七九年九月二十日
长春市革命委员会
施行《关于控制和消除城市噪声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革命委员会,市直机关各委、办、局,国省营和市属企事业单位,驻长部队:
《关于控制和消除城市噪声的暂行规定》,业经市革命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我市工业、交通、基建和其他公共活动的噪声日趋严重,尤其是座落在居民稠密区的工厂和交通拥挤的狭窄街道,噪声已影响到职工、居民的正常工作、学习和休息,危及人们的身体健康。群众意见很多,来长的外宾也曾建议解决。望各部门、各单位遵照规定中提出的各项要求,切实付诸实施。凡产生噪声危害的单位,要广泛发动群众,进行一次噪声危害和治理情况的检查,本着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针对存在的问题,采取有力措施,做出噪声治理规划,认真加以解决,并在今年十月末以前,向市环境保护办公室作一次报告。
一九七九年六月十三日
关于控制和消除城市噪声的暂行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一条“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规定,为了控制和消除噪声,使我市有一个安静的环境,以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加快四个现代化的步伐,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种机动车辆进入市区,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禁止使用高音和怪音喇叭。行车中规定要鸣喇叭时,应短鸣,不准长鸣、滥鸣。夜间行车,要用断续灯光示意,一般不要鸣喇叭。在医院、疗养院、科研单位、机关、学校和宾馆等设有“禁止鸣喇叭”标志的地段,严禁鸣喇叭。通过交通岗等信号或出入会场,不许用喇叭叫道,更不许在街上试验喇叭和用喇叭叫门唤人。
机动车辆要有消声器,没有或消声器失效者,不准行驶。行车要保持车箱、门窗及各种车上设备完好,运载货物要固定好,以减少行车噪声。停车时,必须熄火(严寒季节允许间断发动)。
二、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除执行紧急任务外,禁止使用警报器和警铃。
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有车单位,要加强车辆管理,进行定期检查或抽查,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教育驾驶人员严格遵守控制和消除噪声的有关规定。
四、市政管理、卫生保洁等部门,要经常检查、清除马路上的障碍物和垃圾,对挖掘和损坏的路段要及时修补,以保持路面平整,降低车辆行驶噪声。
五、从事飞行训练的各种飞机,没有特殊需要,不准在城市上空盘旋。火车进入市区,不准使用汽笛,要改用风笛。
六、市区内禁止设立靶场,在市内进行地下枪械试验,不得影响环境安静。露天作业的建筑机械,如打夯机、推土机、搅拌机、电锯等,一般不准在早六点前和晚九点后使用。市内各单位不得随意架设高音喇叭和装设宣传车,已经设置的要一律拆除。如确有需要时,必须经市环境保护办公室批准。
七、城市规划部门,要从总体上逐步解决工业区和生活区的合理部局问题。在居民稠密区内,噪声危害严重的工厂、车间,应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和搬迁,并不准再建在居民区。今后交通线路的修筑,停车场地的选择,临街建筑的结构、造型的布置,以及街道树木的种植等等,都要考虑有利于控制和消除噪声。
八、一切新建、扩建和改建企业的防治噪声项目,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正在建设的企业,没有采取噪声防治措施的必须补上。在工业设备,交通工具的研究、设计与制造中,要同时解决控制和消除噪声的措施。
九、科研单位、大专院校要积极开展噪声危害、噪声控制理论和防治方法的研究,协助有关单位解决消除噪声问题。科技部门要加强噪声科学的情报交流,推广国内外的先进经验。宣传部门要利用各种形式,搞好控制和消除噪声的宣传教育工作。
十、各有关部门、单位,要根据本规定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拟订年度噪声控制规划,订出具体治理措施,并报告主管部门。
十一、凡在控制、消除噪声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或必要的纪律处分。
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本规定责成市环境保护办公室和公安局监督执行,并可据此制订管理细则。
一九七九年六月六日
长春市城市建设局长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集资解决南湖污染的联合通知
南湖是我市一个较为优美的风景游览区,湖水面积九十一万平方公尺,具有调节气候、美化环境的作用。但是,近十年来,由于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破坏,受到其汇水区域内六十多个单位的工业、医院废水、生活污水的严重污染。据调查每年排入污水约一百六十多万吨。水质严重恶化,由兰变黑,有醒臭味。不能游泳,不能养鱼(去年十六万尾鱼苗全部死亡),影响观瞻。目前,南湖已变成一个大型的公共污水库。因此,全市人民纷纷要求根治南湖,防止继续污染。
为适应四个现代化的需要,满足全市人民的要求,从去年起城建、环保等有关部门,即组织力量进行调查研究,摸清了污染情况。市革委会决定从今年开始根治南湖,使这个风景游览区恢复原来的面貌。解决南湖的污染拟分两步进行。一九八〇年修建污水截流工程,在南部、西北部和东南部,增设污水管线十三公里半,雨水暗渠一公里。一九八一年增设污水支线十一公里,干线三公里。两期工程投资三百二十万元。一九八一年同时进行清除污泥。总计需投资五百万元,我市城市建设费用仅能解决一部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关于“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和国家城建总局1979年第116号文件中关于“新建、扩建大中型企事业单位,要把有关市政设施方面的投资和三大材料指标拨交所在城市,实行统建、统管”的精神,尚需集资二百万元。这笔资金由污染单位筹集。筹集的原则,按污染单位建筑面积,污水排放量等,分担资金的数量。经研究,你单位应筹集资金××万元。接通知后请将此项资金,尽快送交人民银行人民广场办事处,帐号89297,即可
一九八〇年四月五日
长春市财政局 长春市税务局 长春市环保局关于转发《关于工矿企业治理三废污染开展综合利用产品利润提留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县、区财政局、(财税局)税务分局、环境保护科:
现将省财政局、省环境保护局、吉财工联字208号、吉环计字(80)6号《关于工矿企业治理三废污染,开展综合利用产品利润提留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作如下通知:
一、凡符合治理污染开展三废综合利用,实行“利润提留”和“减、免税”有关规定的企业,应填报“企业三废综合利用产品利润提留表”及综合利用措施方案一式六份,报主管局和同级财政、税务、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经批准实行“利润提留和减免税的企业,应于每个季度终了后10日内,将上季和累计执行情况,分别报送同级财政和环境保护部门备查。
二、对企业利用三废生产产品减免的税款盈利产品仍可按规定提取,作为专用基金管理。用于治理三废,解决环境污染,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不准作为利润处理,不准挪作他用,不准分成或上交企业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税务机关同环保部门对减免税款的使用要进行审查监督。
三、凡在一九八〇年四月份以前审批的“减、免税”单位,符合吉林省税务局(79)45号文件精神,有效期到八〇年末为止。
对集体企业凡符合吉林省税务局(80)吉税字第29号文件规定的,不免工商税、只免所得税。
一九八〇年七月八日
关于防止多氯联苯有害物质污染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多氯联苯(PCB)是一种化学合成的有机氯化物,其性质稳定、不易燃烧、绝缘性能良好,因而在工业上应用较广。但由于它的毒性大,已成为世界上几种全球性环境污染物之一。世界八大公害之一的日本“米糠油”事件,就是由多氯联笨的污染引起的。许多国家都已制定PCB的管理法则和条例。
目前在我国,多氯联苯已基本停止生产,但从一九六五年至一九七四年生产的近万吨左右,占全世界的百分之一,占日本的五分之一。国内还有很多厂使用这个产品。在国内主要用做电力电容器的浸渍剂或一些油漆厂的油漆增塑剂、阻燃剂等。此外,国内还有一些进口的多氯联苯为介质的动力变压器和电力电容器。国产的电容器有十至二十年寿命,有的损坏泄漏严重,有的地方把它当作废品卖掉,有的用其外壳作桶,还有的自己烧毁,但多氯联苯在低于1200℃烧毁时,会产生比它毒性大千百倍的极毒物质,严重毒化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因此,使用单位了解多氯联苯的毒性及其危害是非常重要的。
根据国家经委、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关于防止多氯联苯有害物质污染问题的通知”和省经委、省环保局关于防止多氯联苯污染的要求,特做如下补充规定:
1.开放性用途的产品,如油漆生产、复写纸生产、颜料分散剂、石油添加剂中用多氯联苯的接到通知后一律要停止使用。
2.封闭性用途的产品(如动力变压器、电力电容器)凡发现损坏泄漏的电容器等要及时维修,对无法维修不能使用的要及时从运行网络中拆除、回收,避免造成二次污染,并将污染情况及时向我局和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3.拆除的电容器等沾有多氯联苯的废弃物,要集中存放在密闭贮槽中,以防止多氯联苯受日照后蒸发或被雨水冲走流失,造成二次污染。
4.各使用单位要加强管理,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
5.各使用单位要按附表的要求填表一式两份于八月三十日前分别报主管部门和环保局备案。
长春市经济委员会
长春市环境保护局
一九八〇年七月廿四日
长春市公安局 长春市环境保护局长春市交通局 长春市城建局关于加强拖拉机管理和限制行驶路线的通知
为了加强拖拉机管理,维护城市交通秩序,减少噪音和尾气对城市的污染,确保人身健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对拖拉机管理和行驶路线做如下规定:
一、在市内行驶的拖拉机必须装有制动装置,并保持技术状况良好,操纵灵活,安全可靠。连接部位要牢固,要设有安全链。灯光齐全,各部机件完好有效。
二、辽宁路、长白路以南;安达街、开运街以东;南湖大路、盘石路以北;南岭大街以西;永安桥、长春大桥(南关大桥)、东大桥、长吉铁路以西(从东大桥至东十条道口),上述区域内的一切街路,除符合下列规定者外,其他各种拖拉机严禁通行。
1.郊区社队的各种拖拉机进入上述区域送菜或往农村运生产资料,必须事先到市交通警察大队办理批准手续,按指定时间、路线通行。
2.上述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各种拖拉机,不准在禁行区内通行和使用。该区域内单位用拖拉机改制的各种专用机具,使用时需经市交通警察大队批准。
三、各基建单位的自动翻斗拖拉机或用拖拉机改制的机具,只限工地内使用,不准在上述区域内行驶;如调换工地时,必须用汽车运输。
四、凡违犯上述规定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扣照、扣车、罚款;不听劝阻,造成严重后果者,要依法给予行政拘留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知自八月二十五日起实行。
一九八〇年八月五日
关于锅炉、炉排、除尘器生产及配套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颁布的环保法和国家计委、一机部(78)一机电联字1268号文件精神,为了有效地控制和减少燃料燃烧引起的空气污染,改变锅炉生产、出厂与除尘装置配套脱节的局面,对我市锅炉、炉排、除尘器生产及配套作如下规定:
一、一切锅炉、炉排、茶炉及民用小火炉制造必须积极研制燃烧效率高、烟尘排放量低的产品。凡是生产除尘装置都要经过有关部门鉴定批准后才能生产,禁止粗制滥造。
二、从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所有锅炉产品必须配备消烟除尘装置等成套出厂,并要达到国家(或有关部、局)设计标准。
锅炉蒸发量二吨/时以上的要求配机械化燃烧加除尘器;蒸发量二吨/时以下的要求配除尘装置,或采取其它有效措施。
三、属于锅炉、炉排、除尘器新产品定型,必须经过市计委、经委、科委、环保局、劳动局鉴定合格后,才能投产。
四、违反本规定者,产品不准出厂。擅自出厂的产品,区别不同情况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并给予其单位及领导经济制裁。
长春市经济委员会
长春市计划委员会
长春市环境保护局
一九八〇年九月十日
关于建立环境保护监测化验室的通知
国、省营和市属企事业单位:
环境监测是了解和掌握环境污染现状、污染规律和发展趋势必不可少的手段,它为防治环境污染、制定环境保护规划、环境科学管理和研究提供依据。所以,建立环境监测化验室是十分必要的。
根据我局对几十个工厂的调查,目前,仅有少数单位建立了环境监测化验机构,配备了少量监测化验人员,大多数单位未建立健全机构,有化验室的也没有承担环境监测化验任务,这对防治污染、研究分析环境现状带来一定的困难。为认真贯彻《环保法》和省环保局关于吉林省环境监测条例精神,要求各有关单位尽快建立环境监测化验机构,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根据我市实际情况,提出第一批建立监测化验机构的单位名单(见附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监测化验机构的任务是负责本单位或本系统,排放的工业废水、有毒气体、废渣、粉尘、放射性等污染物的监测化验工作,调查环境污染现状与危害,综合分析和评价环境质量,建立污染源档案,提出污染防治措施等。
二、凡建立环境监测机构的单位,要制定监测制度。要求使用氰化物、铬化物、砷化物和汞等剧毒物质的单位,其排放的工业废水每月监测化验四次,排放其它主要污染物的监测化验每月不得少于两次。
三、第一批建立环境化验机构的单位,从一九八一年一月开始负责本单位主要污染物的监测化验工作,要求监测数据准确可靠,每月五日前将监测数据和资料报市环保局监测科。
四、污染物的采样及分析方法,要求采用国家颁布的“环境监测标准分析方法”。为便于统一环境监测化验分析方法,我局拟在今年十二月上旬举办环境监测分析方法短训班,请尽快抽调人员。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附:第一批建立环境监测化验机构的单位名单。
长春市环境保护局
一九八〇年十一月廿一日
长春市计划委员会 长春市基本建设委员会
长春市经济委员会 长春市环境保护局
关于转发《关于基建项目、技措项目要严格执行“三同时”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各县、区计委、建委、(城建科)、工业局(处)环保科(办)、工商管理局,市直有关部、委、局、办:
现将(80)吉计基字121号、(80)吉建综字71号、(80)吉经改联字第286号、吉环监字(80)18号转发国家计委、国家建委、国家经委、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关于基建项目、技措项目要严格执行“三同时”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我市在执行“三同时”规定方面还存在许多问题。八〇年检查了三十四个工业、企业建设项目和六十六个新建锅炉房,执行“三同时”差的工程项目近一半。目前,我市环境污染也十分严重,环境状况日趋恶化。由于社队企业、街道企业、知青厂、校办工业遍布城市和农村,均未很好的执行“三同时”规定,使新的污染源不断增加,老的污染治理又较慢。这个问题应该引起有关方面足够的重视。结合我市情况做如下补充通知:
一、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采取技术措施增加生产能力挖潜改造工程(其中包括县、区企业、社队企业、街道企业、农工商联合企业、知青厂、校办工业等)都必须坚持“三同时”,没有经过环境保护部门和主管部门同意的,计划部门不纳入计划,城建部门不予拨地,设计部门不予设计,银行不予拨款,施工部门不予施工,电力部门不予供电,工商管理部门不予发给营业执照。
二、建成项目的竣工验收,要把检查污染治理工程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凡有污染的建设项目,试车前,建设单位必须报告环境保护部门,经批准后方可试车。投产前,建设单位必须到环境保护部门领取“准许投产证”,按要求的内容填写好,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验收,待签发“准许投产证”后方可投产。
三、各县、区要与各级农工商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对县、区企业、社队企业、街道企业、农工商联合企业、知青厂、校办工业等项目进行“三同时”审批,严格把关,认真督促检查。有关部门采取积极态度,对污染环境的电镀、喷漆、化工、冶炼、印染、热处理、塑料、橡胶等行业进行调整合并、转产、停产或就地治理。今后,在居民区内一律不准建设对环境有污染的工厂和车间。
从现在起,不论是大、中、小型基建项目、技措项目,还是社队企业、街道企业、农工商联合企业、知青厂、校办工业等都要认真贯彻《环保法》,严格执行“三同时”规定,控制新污染,对此文件认真组织实施。
一九八一年一月十二日
长春市环境保护局 长春市统计局关于建立环境保护统计制度的通知
国、省营、企事业单位,市有关局,区环保科:
现将吉林省统计局、吉林省环境保护局转发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和国家统计局关于建立环境保护统计制度的通知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根据国务院一九七九年十月《关于加强统计工作充实统计机构的决定》及(80)国环字第87号文件精神,决定在我市建立环境保护统计制度。现通知如下:
一、在我市建立环境保护状况的统计,反映辖区内所有污染源的排放数量和环境质量情况,由市环保局汇总审核后,向省环保局和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半年报和年度报表(统环年3表)。
二、为了掌握大、中型工矿企业污染源状况,决定在大、中型工矿企业中建立环境保护统计年报,每年报送一次。其内容:企业基本情况,资源、能源消耗情况,企业环境状况;环境保护设备、装置情况;“三废”综合利用等。由大、中型工矿企业按规定分别向有关部门报送〈统环年(卡)1表〉。
三、为了掌握现有工业企业、事业污染治理工作的进度情况,建立现有企业污染治理情况年报〈见统环年2表〉。汇总后一式两份上报市环保局。
四、根据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局关于全国各类技术干部定期统计要求,从今年起建立环境保护管理人员、科研、监测技术人员及科研监测装备情况的统计(见统环年1、4表),由环保各级系统填报给市环境保护局,经审查汇总上报给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及省环境保护局。
五、长春市郊区及地区内五个县的环境保护统计年(半年)报表,按省环保局布置的执行。县、区汇总后一式两份报市环境保护局〈包括统环年(卡)1表〉。
六、环境保护统计工作是一项新的工作,专业性强,涉及范围广,尚缺乏经验,为了做好这项工作,各级统计局要在业务上给予指导。各级环境保护机构要加强统计工作的建设,要有专人负责这项工作。大中型企业要设专业人员,污染严重的单位也要设专业人员,建立责任制度。经常开展环境保护状况的统计记录,积累资料,分析污染状况,经常反映污染状况。加强对统计干部的培训,加强学习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七、为了按规定的时间及时填送报表,要求各单位接此通知后,抓紧时间布置填报。
一九八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公布施行《长春市排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告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国省营和市属企事业单位,驻长部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有关规定制定的《长春市排污收费暂行办法》,业经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全体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一年二月十日
长春市排污收费暂行办法
为促进全市企业、事业、机关、部队加强管理,节约资源,治理污染,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十八条规定,制定排污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收费范围
第一条 凡我市管辖区域内的一切企业、事业、机关、部队排放超过国家和我市规定标准的废气、废水、废渣、烟尘、噪声和放射性污染物等,一律缴纳排污费。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排污费,不包括违反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环境保护条例而处以的罚款、赔偿损失等费用。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三条 排放超过标准的有毒有害废水,每吨按下列标准收费:
(一)凡含有汞、镉、铬、砷、铅等的废水,收一角五分至二角。
(二)凡含有铜、锌、硫化物、挥发酚、氰化物、有机氯、有机磷、有机硫、石油类、氟化物、硝基苯类、苯胺类等的废水,收八分至一角。
(三)凡含有悬浮物(包括水力排灰、洗涤水、水力冲渣、煤矿污水、尾矿水)的废水;发电厂(站)向河道、水库排放含煤灰废水;酸碱废水;印染、造纸、制革、食品、屠宰等行业的生化需氧量和化学耗氧量废水,收八分至一角。
(四)凡含有病原体(如结核菌、肝炎病毒、肠道传染病菌等)的污水,收六分至八分。
上述废水,如成倍超过标准,按超过标准加倍收费表计算收费。
第四条 排放超过标准的有毒有害废气,按下列标准收费:
(一)凡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氯化氢、硫化氢、苯类、氟化氢等废气,每小时超过标准一公斤收二至四角。铅、汞、铍化物每超标准一倍,每百立方米收费一角五分。
(二)凡排放石棉粉尘、珍珠岩粉尘、玻璃纤维粉尘、炭黑等有害粉尘,每小时超过标准一公斤收五角,其他工业粉尘,收一角。
(三)凡排放沥青烟,又没有治理措施的,每熬炼沥青一吨收十元。
(四)未经改造和没有消烟除尘装置冒黑烟的炉窑(包括焦炉和采暖锅炉)每烧煤一吨收二至三元,烧油一吨收五至六元。经改造,有消烟除尘装置,由环保部门鉴定达到排放标准时免收。
(五)排放其它有毒有害废气,每万立方米(按排风量算)排气筒高十米以下收八十元;十米至二十米收三十元;二十至三十米收一元。
第五条 排放废渣收费标准:
凡排放一般工业废渣污染环境每吨收取排污费二角;粉煤灰、冶金渣、铸造废渣每吨收费二至五元;化工渣五至十元;排放氰、铬、汞、放射性及其他有毒废渣,每吨收费一百元。
第六条 噪声污染收费标准:
对居民区内的固定噪声,根据离最近的居民住区测定,白天超过五十分贝,夜间超过四十分贝,每超过一分贝,每处声源每小时收费一角。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三至五倍收费。
(一)不执行“三同时”(防止污染与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规定,任意排放污染物者;
(二)限期治理超过期限者;
(三)采用渗井渗坑排污和用稀释方法降低排污浓度者;
(四)伪造或隐瞒排污数量和监测数据者;
(五)含放射性物质,未经处理,任意排放者;
(六)有污染治理设施,任意停止使用者;
(七)污染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疗养区和文物保护区者;
(八)在居民稠密区,排放超过标准的污染物者。
第八条 缴纳排污费,企业可摊入成本,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凡国家、省、市、县(区)限期治理的企业,在限期内排污费全部摊入产品成本;具备治理条件,不积极治理超过治理期限,其排污费百分之四十摊入成本,百分之六十从企业基金中列支。同时,从厂长个人工资中扣除百分之十到三十作为责任交费。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九条 市环保局排污收费管理处按收费标准对排污单位下达收费通知书,并抄送其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人民银行,排污单位必须按月向环保局在人民银行设立的排污收费专户交款,逾期不交者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拖延三个月不交的,经所在地司法机关裁定,由银行按规定程序扣款。
第十条 排放含多种有毒有害的混合物,按浓度高、危害大主要污染物的标准收费。对目前国内技术水平暂不能解决污染的单位,区别情况减缓收费。由于加强管理和积极治理,污染状况减轻或达到排放标准的,可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经监测属实,从批准日起,酌情减、免收费。
第十一条 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成份、浓度和数量的测定,按省或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统一规定的监测方法,由市排污收费管理部门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监测。废水测定,第一类在车间排放口,第二、三、四类有清污分流的在厂总排放口,无清污分流的按设备或车间排放口,如一时难于测定的,采取“物料衡算”的办法计算。
第四章 收费机构
第十二条 为适应收费管理的需要,成立长春市环境保护局排污收费管理处,负责监督检查、化验测定、统计计划和收费等管理工作。
第五章 收费的用途
第十三条 所收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专用基金,用于环境的区域性综合防治;重点污染源的治理贷款;推广治理新技术新工艺;奖励环境保护先进集体和个人,以及排污收费管理部门的经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排污收费应根据“先收后支”的原则,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安排,纳入国民经济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尚未包括的有害物质,由市环保局确定收费范围和标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或省的规定有抵触时,以国家或省规定为准。本规定的解释权归市环保局。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工业和非工业单位排出各种废渣处理方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国省营和市属企事业单位,驻长部队,长铁分局:
为改善环境,保护人身健康,开展综合利用,变废为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对各单位排出的各种废渣(包括炉灰、粉煤灰、铸造用废型砂、煤矸石、水淬熔渣、玻璃渣及一切金属和非金属屑、块等)的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在城区内的一切企业、事业、机关、部队、学校等单位排出的各种废渣,不得任意丢弃堆放。凡日排出量在三吨以上者,应在当日清理,运往指定地点;日排出量在三吨以下者,可在厂(场)区附近固定地点堆放,每隔三至五日清运一次。
二、各单位对排出的各种废渣,应大力开展综合利用工作。排用单位要建立协作关系,对历史性的供需渠道,原则上不要变动。
三、排出废渣单位自己不能进行综合利用时,要免费供给使用单位。对加工处理的各种废渣,可酌收一部分加工费。运输废渣的运费应由利废单位负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手段从中渔利。
四、对开展废渣综合利用生产的产品,按照财政部和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79)财企字第707号、(79)国环字47号文件精神,在上缴利润和税收方面给以减、缓、免等照顾。
五、排废量小的街、委、社、区工业,不得把废渣送往垃圾站,应参照第一条办理。
六、一切固体废弃物在装卸、运输过程中,应采取措施,防止飞扬遗漏。
七、对违犯上述规定不听劝阻者,由市环保局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和原长春市革命委员会《关于加强城市管理的布告》的有关规定,给以批评,警告以至罚款处分。
八、过去各部门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者,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一九八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印发
长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下发《长春市环境保护信访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局,区、县环境保护科(办公室),城区各街道办事处:
为了更好地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把我市环境保护方面的信访工作落到实处,及时在基层解决问题,减少污染,消除危害,促进安定团结,我们草拟了《长春市环境保护信访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征得了市信访办公室的同意,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此通知。
一九八一年五月十八日
长春市环境保护信访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目前,我市环境污染比较严重,群众对环境污染问题反映强烈,特别是国家颁布《环保法》和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活动以来,群众对环境保护逐渐有所认识,对周围环境状况越来越关心了,对那些无视环保工作,造成环境污染,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的单位越来越不满,信访数量急剧增加。为了把人民来信来访工作落到实处,作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结果,把问题解决在基层,从而减少污染,消除危害,更广泛地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监督和管理好环境,进一步促进安定团结,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制定环境保护信访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一、各级信访管理范围
1.市环境保护局
负责承办中央、省、市委,省、市人大常委会,省、市政府,省、市政协,省、市信访办批转的案件;
处理新华社、省、市报社、法院、以及上级环保部门转来的案件;
负责处理其他方面应该由市环保局处理的来信来访案件。
2.各主管局
负责处理本局所属单位的污染环境信访案。
3.各区、县环保部门
负责处理本区、县所属的企、事业单位及本区范围内国、省、市营企、事业单位、机关、部队污染环境的信访案件;
处理区、县法院和信访办转交的案件以及区、县领导机关交办的案件。
4.城区街道办事处
负责处理本街道及委办单位的污染信访案件。
二、处理程序
1.做好信访分类登记,建立信访档案
对来信来访案件,应按如下类别进行登记:
(1)按污染物性质分类:如噪声、震动、烟、气、水、渣、粉尘、放射性、恶臭、其他等。
(2)按企业所属性质分类:如国、省、市、区、县营企业,街道办、校办、委办企业,家属厂、知青厂、个体厂等。
(3)按行业分类:如化工、建筑、建材、冶炼铸造、电镀、印染、洗染、纺织、喷漆、制革、造纸、机械加工、饮食服务、印刷、电力、电子、交通运输、文教、卫生、科研、体育、其他(部队、机关)等。
(4)按污染源所在地分类:如区、街道办事处、委等。
2.对信访案件的处理
分类登记后,及时进行处理(属于街道办事处范围的,市环保局转给区环保科,以便区里能掌握情况)。
在处理前应首先到现场调查污染情况,倾听双方意见,掌握第一手材料,做到心中有数,然后,根据问题的大小和情节,提出自己的处理意见,报请领导同意后进行处理。
三、要求
反映污染的信访案件,政策性、社会性强,直接影响到党和政府的威信,影响到安定团结。因此负责信访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做好接待工作。
1.认真负责,热情接待,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声。对重大的案件要及时用书面或口头向上级汇报。
2.经常综合分析来信来访中反映的问题,定期归纳统计,以便掌握情况,摸出规律和变化。
3.各区、县和有关局环保部门处理的污染环境的案件每半年向市环保局报告一次。
4.各街道办事处处理的案件要每季向区环保部门报告一次。
长春市环境保护局
一九八一年五月十八日
长春市公安局长春市环境保护局
关于公布施行《长春市机动车鸣笛管理细则》的通知
各单位:
当前,我市噪声十分严重,尤其是交通流量大的街路,机动车笛声此起彼伏,严重影响职工、学生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学习和休息,危及人民的身体健康。
根据原长春市革委会一九七九年六月十三日发布的《关于控制和消除城市噪声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特制定《长春市机动车鸣笛管理细则》,望各有机动车单位组织车管干部和驾驶人员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请全市广大群众对乱鸣笛的驾驶人员进行监督,并向环保和公安部门反映。
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一日
长春市机动车鸣笛管理细则
一、根据原市革命委员会一九七九年公布的《关于控制和消除城市噪声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特制定本细则。
二、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不准装有高音喇叭、怪音喇叭;市外作业车辆装有高音、怪音喇叭,进入市区时(即长春市圈道以内)严禁使用。
三、白天(早五时至晚八时)在市内行车要按规定鸣笛,要少鸣、短鸣,不准长鸣、乱鸣。鸣声超过一秒钟为长鸣。一次报警,连鸣不许超过三响。
四、夜间(晚八时至早五时)在市区内行车,报警要一律使用断续灯光示意。
五、因工作需要机动车装广播喇叭,或其他发声器材时,必须经过市环境保护局批准,发给使用证明,方可使用。
六、机动车在市区内行驶弯路、交叉路口、街心公园要一看、二慢、三通过。车前五米内,无行人、无车辆拦阻,不准鸣笛。
七、限制机动车鸣笛器材和音量。小客车、市内公共电汽车等小型、慢速运行车辆,要装响度高、音量小的摩托笛;郊线公共汽车、带有拖挂的解放牌等大型载重运输车辆,暂时仍可使用现行低音喇叭,施以音量限制。
八、凡不遵守长春市《关于控制和消除城市噪声的暂行规定》和本细则所列条款,市公安、环保部门,给予违章司机和违章单位以批评教育,并视其情节,处以罚款(司机3-5元,单位10-50元,只开收款单,不开报销收据)并记录在驾驶证违章栏内。对连续违章三次以上,情节严重、教育不改者,吊销驾驶执照。
九、本办法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或中队)和市区环保部门监督执行。广大群众有权报告违章车辆。违章车辆确认后,由监管部门通知违章单位。违章单位要及时查出违章司机,并按规定主动到监管部门接受教育,缴纳罚金,拒交或迟交罚金者,每天加收罚金的百分之五处理。
十、对拒不执行规定,无理取闹,或对检查、报告人进行直接或间接人身威胁,后果严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或中队)和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将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行政和法律责任。
十一、部队车辆,外地过往车辆,也按本细则办理,不另做规定。
长春市环境保护局长春市统计局
关于转发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国家统计局《关于颁发一九八一年环境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国、省营有关单位,市有关局,各区、县环保部门,重点污染企业:
现将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国家统计局《关于颁发一九八一年环境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和国家统计局联合制定、颁发的《企业环境保护基本情况》和《环境污染治理情况》统计表是基层企业用表。由市环境保护局通知辖区内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单位填报,于一九八二年一月二十日前上报市环境保护局一式二份,企业主管部门一份,中央各部直属、直供企业加报中央主管部门环境保护办公室一份。
二、《环境保护系统管理人员与技术干部基本情况》、《环境保护系统房屋建筑面积情况》、《环境保护系统机动车(船)拥有情况》、《环境保护系统主要仪器、设备拥有情况》四张统计表,由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填报,在一九八二年一月二十日前报到市环境保护局汇总,上报省环境保护局及国务院环境保护办公室。
三、通知填报基层企业报表的单位,要按照要求,认真填报,今后如有变动需加文字说明,以便保证环境统计数字的准确性和可比性。
附件:《关于颁发一九八一年环境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三日
长春市环境保护局长春市二轻局长春市社队企业管理局
转发《吉林省环境保护局、二轻局、社队企业管理局关于加强社队(区、街)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各县、区工业局(处),社队企业局、环保办(科),街道办事处、农村人民公社:
现将《吉林省环境保护局、二轻局、社队企业管理局关于加强社队(区、街)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转发给你们。通知对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加强社队(区、街)企业基本建设的管理,防止资源破坏和污染环境,提出了具体要求,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社队(区、街)企业要积极治理污染,美化环境。已经对环境造成污染或其它公害的单位,要按照环境保护法规定“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规划迅速治理。对于严重破坏资源、污染环境,又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要限期改进,解决不了的要并转。
二、要加强对社队(区、街)企业基本建设的管理。对现有基本建设项目要进行一次清理,凡是有污染而又无治理设施的单位,要在投产前补报治理方案,否则不予验收,不准投产。今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要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执行“三同时”的规定。即防止污染环境的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要经主管局审批,经当地环保局(办)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三、风景区、自然保护区、疗养区、生活居民区、饮用水源的上游、农业灌溉区、村庄的上风向,不准建设有污染环境的社队(区、街)企业。已经建成投产的工厂,要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污染,治理不了的,又污染严重要限期搬迁。
四、凡是排放有剧毒污染物质(如汞、铬、氰、镉、砷等)与噪声严重的产品,又一时难于治理的,不宜在社队(区、街)企业生产。现有排放此类物质的社队(区、街)企业,要限期治理。根据社队、区街企业厂小、人少、投资不足的特点,要生产不污染环境的产品。
五、在小城镇改造建设中,社队企业影响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又有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要及早进行调整;如有同一行业应当就地集中统筹安排,以防止扩大污染,便于集中治理。
一九八一年九月十八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全市环境污染源普查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局,国省营企事业单位:
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的通知,为了掌握环境质量状况,编写《环境质量报告书》,决定开展全市环境污染源普查工作。现将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普查内容
1.本地区的自然地理位置,地质地貌,水文,气象,土地面积(包括平原、山区、水域等面积),自然资源(森林、草原、水力、矿产等)及其开发利用等。
2.本地区的历史沿革简况,行政区划,人口密度,经济结构,工、农(牧、副、渔)业发展和产值,经济密度,燃料构成,交通运输,市政建设(供排水、煤气、城市园林绿化、市政设施、城市公用交通)等。
3.全市大气、水质、废弃物、噪声、振动、放射性、电磁波、农药化肥等各类污染源排放有害物质种类、排放量、排放规律及其分布等。
4.调查污染源治理现状、治理效果等。
二、普查方法
1.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此项工作,成立长春市环境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和专业调查组。调查人员五十人,主要从环保系统解决,各有关局、国省营企事业单位可出少数人员配合工作。各县、区亦应抽调专人组成调查组开展此项工作。
2.为全面详尽地掌握污染源状况,普查按行政区划进行。普查范围包括宽城、朝阳、南关、二道河子、郊区五个区和九台、德惠、双阳、榆树、农安五个县。
3.长春市环境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资料汇总及综合分析工作,并建立污染源档案,绘制环境污染源图集,编报污染源调查报告。
三、普查时间
普查工作由今年十一月开始,一九八二年二月基本结束,予计三个月左右。
各有关单位接此通知后,要认真研究,做好准备,配合普查工作。
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物资局、环保局、建材局《关于综合利用炉灰渣发展建材生产的报告》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国省营、市属企事业单位,驻长部队: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物资局、环保局、建材局《关于综合利用炉灰渣发展建材生产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长春市建材局、物资局、环保局关于综合利用炉灰渣发展建材生产的报告
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一再重申的“利用各种工业废渣不得收费”的指示精神,几年来,我市有关单位在利用炉渣生产红砖,支援四化建设,保护市区环境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仅据长春市一、二机砖厂初步统计,利用炉渣做内燃烧砖,每年利用量按二十四万立方米计算,则可制成内燃烧砖二亿三千万块,每万块红砖平均节煤零点五吨,每年可节约原煤六万吨,每吨煤按二十元计算,可节约一百二十万元。全市各种工业炉窑和采暖锅炉,年排放炉灰渣六十万吨,节煤价值可达三百万元左右。同时以渣代土每年还可免毁农田达二十五垧左右。这是一举数得、利国利民的好事。为此,我们意见:
一、各单位切实搞好炉灰渣的回收利用工作。按耗煤量的百分之十五回收炉灰渣。
二、任何单位都不得对炉灰进行收费或变相收费。今后对擅自收费和擅自处理的要严肃处理。
三、自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排废、利废单位供需使用协议书”制度。供需双方建立协作关系,保证正常供应,使用,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协议。一、二、三机砖厂与排灰渣单位直接签订协议后,经环保、建材局鉴证。
四、对环保部门已经认定的利用部分,不收取排污费。
五、市燃料公司凭各单位提供的灰渣量供应采暖和生产用煤,如不交灰渣,则停止供应煤炭。
六、市建材局凭提供的灰渣量优先供应红砖。
七、对不积极上缴灰渣、任意倾倒、污染环境的,环保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加倍收取排污费或罚款。
上述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长春市环保局长春市建材局长春市物资局贯彻长春市人民政府(1981)293号文件的具体措施
为了贯彻长春市人民政府(1981)293号文件精神,特做如下规定:
一、本通知所指的建材生产单位是:建材局所属的一、二机砖厂,市公安局所属的第三机砖厂,市人防办所属的人防工程器材厂,市房地局所属的砖瓦厂和郊区基建局、社队企业局、农安县建委和德惠县建委所属的各砖厂。
二、根据目前各砖厂的实际生产能力和市区各单位排炉渣量的多少,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大体划分如下:
1.宽城区、二道河子区各单位原则上供给市第一机砖厂。
2.南关区、朝阳区各单位原则上供给市第二、三机砖厂。
客车厂和机务段的一部分供给二机砖厂。由于第一、二、三机砖厂和市砖瓦厂生产的红砖列入分配计划,因此,各单位排的炉渣要首先满足第一、二、三机砖厂和市砖瓦厂的需要,如有剩余可安排其他砖厂用灰。
3.农安县和德惠县建委所属各砖厂由长铁分局系统各单位供给一部分。
4.郊区基建局、社队企业局所属各砖厂在毗邻区内的部分单位提供灰源。
5.长春市房地局砖瓦厂由房地局系统和朝阳、南关区部分单位提供灰源。
6.长春市人防办所属人防工程器材厂由朝阳区部分单位提供灰源。
三、由于一般煤种产渣量为耗煤量的百分之三十到四十,所以炉灰收交量最低不得少于实际耗煤量的百分之十五。
四、炉灰运费按吨公里计价。装车费用按国家统一规定征收。各单位一律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取管理费。对已经收取的,应从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停止征收。否则对主要责任者个人和单位追究责任。
五、凭各单位送交炉灰的运费单据,在每年的五月份结算送交炉灰数量,由各砖厂出据,办理购买红砖(有基建项目者),购买煤炭和免交排污费手续。
六、对违犯长春市人民政府(1981)293号文件规定的单位,按实际耗煤量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炉渣排放量,每吨炉渣收费五角到一元。
按照《长春市城市建设管理违章处理办法》第28、33、35条规定,对单位罚款十元到二百元,对责任者罚款五角到五十元。
七、对以经营炉灰为主要职业的知青企业,按《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暂行办法》另行处理。
八、市区范围内所有单位不符合长春市人民政府(1981)293号文件规定的一切协议、合同、一律无效。
九、市内各运输公司承担炉灰运输业务的,也应按照划片定点的范围,与各生产单位共同做好协调工作。
一九八二年一月九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利用各种工业废渣不得收费的补充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国省营企事业单位,驻长部队:接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吉政办发〔1982〕5号《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重申利用各种工业废渣不得收费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如下:
一、为广泛利用工业废渣,凡未经加工的煤矸石、炉渣、粉煤灰等一律不准收费。
二、除必要的加工、装车可适当收取部分费用外,不得巧立名目变相收费。
三、各排渣单位,不得由于不准收费,随意中断供应渠道,影响利用废渣单位的生产。
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长春市经济委员会长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设施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县、区、局,国省营、市属企事业单位:
从一九七三年全国第一次环境保护会议以来,特别是一九七九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环境保护工作逐渐引起各级领导重视,采取积极措施,防治污染,改善环境,并由国家、省市拨款和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先后建成一批污染治理设施,这些设施正常运转,使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改善环境质量状况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前一阶段,对一些治理设施进行了检查,发现有的单位对污染治理设施管理不善,时转时停,不能保证正常运行;有的单位治理设施闲置不用,“三废”任其排放污染环境;个别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治理设施或挪作他用。
为了杜绝今后发生类似问题,确保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发挥环境效益,现作如下规定:
一、污染治理设施包括废水、废气、废渣治理和综合利用设备,噪声和振动防护装置,消烟除尘装置,污水处理厂,污水截流管道及设备等等,都应加强管理,保证常年正常运行,达到原设计治理污染要求。充分发挥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二、凡是竣工投产运行的污染治理设施,均应列入单位固定资产,维修保养要纳入计划,定期维修,提高设备完好率。
三、各单位污染治理设施要指定专人负责,操作工人要相对稳定,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制定操作规程,运行要有技术记录,定期化验检查治理效果。并将化验结果报市环境保护监测站。
四、所有污染治理设施的停用、拆除都必须事先书面报告市、区环保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停用、拆除或挪作他用,要根据情节追究单位领导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由此造成污染事故者追究法律责任。
以上规定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八二年五月三十日
长春市基本建设委员会长春市经济委员会长春市环境保护局
关于转发吉林省基本建设委员会、经济委员会、环境保护局吉建办字(82)4号文件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国省营、市属企事业单位:
最近,吉林省基本建设委员会、吉林省经济委员会、吉林省环境保护局转发了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国家建委、国家经委《关于认真传达贯彻赵紫阳同志对鞍钢环境保护工作经验的重要批示的通知》,要求迅速传达到各级工业主管部门和所有企业。为认真贯彻落实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作如下要求:
一、所有企业和主管部门要把防治污染、综合利用资源和能源纳入企业调整和技术改造的规划中去,并将规划于九月末前报市经委、主管局、环保局。
二、逐步地把“三废”资源纳入国民经济管理渠道。有计划的把各种工业废渣纳入发展建材工业生产轨道,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统一分配供应;加强各种有色金属和黑色金属的回收、加工管理工作;从“三废”中回收的各种石油化工产品要纳入分配供应计划;开展“三废”综合利用的产品之产供销渠道要保持相对的稳定。
三、环保部门要会同财政、税务、银行等部门认真落实奖励“三废”综合利用产品的各项经济政策,调动企业开展“三废”综合利用的积极性,使生产逐步发展,环境质量有明显的改善。
一九八二年五月七日
关于加强回收各种废旧石油产品工作的通知
各县(区)计委、经委、商业局(处)、环保科,各县(市)石油公司,各用油单位,各有关单位:
石油是重要的战略物资,是发展国民经济的重要资源。开展石油节约、挖潜工作,是一项重要的长期任务。对用过的各种油品开展回收、加工、利用,是节约挖潜的重要途径,也是防止环境污染的有力措施。做好各种废弃油品的回收、加工、利用,充分利用资源、能源,对支援“四化”建设,有重大意义。
近年来,在贯彻执行国家计委、商业部“关于润滑油回收加工利用办法”的通知中,收到一定成效,节约了大量石油。但近两年来,各地新上的小化工厂冲击了市场,有些单位不按正常渠道采购,石油供应部门放松了“交旧供新”的原则,造成了很大浪费,严重地污染了环境。
为了深入开展废润滑油回收再生工作,省计委、经委、商业厅以吉商石联字(82)5号文件,转发一部三委“关于废润滑油回收再生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将有效的资源挖掘出来,做到最大限度的利用,特通知如下:
一、为了节约能源,防止环境污染,一切用油单位所更换下来的废油(各种润滑油、汽、煤、柴油),必须点滴回收,不得丢失、洒漏,自行买卖或挪做它用。
二、根据“哪里供应,哪里回收,统一管理,集中加工”的原则。确定长春市石油加工厂负责长春和四平两个地区废油回收再生任务。除已经市石油公司同意的厂矿自行回收加工外,其它单位一律交给市石油加工厂再生,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处理。
三、严格实行润滑油交旧供新制度。石油经营部门,对各种油品按年、季定量的同时,按回收比例核定回收指标;用户必须按回收指标交给石油加工厂,凭回收单据方可供应新油。凡不按规定交回废油的单位,不供新油;对未完成回收比例的用户,视其情况,石油经营部门可采取停、减、缓供措施;对自行回收再生的用户,供应新油时,按比例扣减其再生部分,不得重复供应。
环保部门对不交废油,流失、洒漏的用油单位,根据各种油品对环境所造成的污染程度,加倍收取排污费和罚款。
各种油品回收比例:
内燃机油 15%
机械油、液压油 30%
压缩机油、冷冻机油 50%
车轴油 40%
汽轮机油 60%
变压器油 80%
其它润滑油 10%
农业内燃机油 10%
四、各回收点,必须除去明水明杂后交给石油加工厂,按收购总值提取10~20%的手续费;各用油单位,可按一九七九年十一月十日,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国家物资总局联合下达的《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试行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励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从出售废油的收入中提取5~10%用于奖励废油回收有关人员和集体福利。
五、严格执行按质论价的原则,不准压等压价。回收价格如下:
废内燃机油 每公斤 0.32元 废机械油 每公斤 0.25元
废汽轮机油 每公斤 0.40元 废冷冻机油 每公斤 0.40元
废变压器油 每公斤 0.38元 废齿轮油 每公斤 0.30元
废车轴油 每公斤 0.24元 废混合润滑油 每公斤 0.15~0.20元
废混合轻油(汽、煤、柴) 每公斤0.08元
以上价格自文到日起执行。同时将吉商石联字(77)第10号文件中废油回收价格作废。
再生油品,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厂,石油经营部门不能收购,更不得自行出售。
长春市商业局
长春市计划委员会
长春市经济委员会
长春市环境保护局
一九八二年六月一日
长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限制使用室内外广播的通知
各单位:
最近,由于一些商店、饭店、市场以及一些企事业单位随意开放室内外广播,加剧了城市噪声的污染,严重地影响了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为保障人民生活,有效地控制噪声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长春市《关于控制和消除城市噪声的暂行规定》,通知如下:
1.交通疏导、机场、铁路、调度,课、工间操,体育场和因工作确实需要的室外广播,必需经所在县(区)环境保护局批准,跨区使用的由市环保局审批。除此,一律禁止使用室外广播。
2.室内使用的音响器材不能向室外播音,不得干扰四邻,否则禁止使用。
3.对违反本通知且不听劝阻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环境保护局有权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处五~十元罚款,以至没收违章使用的音响器材。
4.本通知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生效。
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五日
长春市环境保护局长春市财政局长春市工商银行长春市建设银行转发《关于印发〔征收超标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县、区环保局、财政局、工商银行、建设银行:
现将吉林省环境保护局、吉林省编制委员会、吉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发布的吉环计(85)13号文转发《关于印发〈征收超标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望各县、区认真贯彻执行,并结合我地区的具体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市、区分两级征收排污费
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市、区(包括郊区)分两级征收排污费。市排污收费管理处征收范围为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区环保局征收范围为区属以下(含区属)企事业单位,跨区区属企事业单位的排污费由隶属区环保局负责征收。征收排污费的收入,市排污收费管理处在市工商银行开立“征收排污费专户”(作为财政存款不计利息)集中收缴。各县、区环保局(含郊区)也应在所在县区工商银行设立“征收排污费专户”。
二、征收排污费程序和管理
1.环保部门开出“征收排污费通知书”并注明指定银行帐号,排污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应缴排污费缴入指定的收费专户。此项专户只用于排污费收入的存储和解缴,不得用于其它款项支出。
2.各级环保部门于每月终了后十日内,将已收缴的排污费,提高征收标准费,加倍收费,滞纳金和补偿性罚款等,用金库缴款书,从工商银行收费专户中以其它收入类——征收排污费收入科目,如数解缴地方金库。收入缴库后应编制“征收排污费收入解缴明细表”,以便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与解缴金库数核对。
3.各级财政部门于每季开始十日后,将上季度入库排污费属于污染源治理环保补助资金80%部分,一次拨入各级环保部门在当地建设银行开立的“261其它资金存款”科目下设立“环保补助资金专户”,此户不计利息。建行根据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下达的治理污染项目计划监督拨款。其余20%上交财政部门,用于综合治理和环保部门的业务补助。由环保部门编制综合治理和业务费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拨款。
三、根据吉政发〔1985〕10号文件规定,省林业厅、电力局、冶金工业总公司、石油化工厅(含吉林省油田管理局)、东蒙煤炭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事业及长春第一汽车厂所征收排污费95%上交省财政,其余5%上交市财政作为环保部门的业务补助费。
四、凡缴费单位治理污染源所需资金应先利用自筹资金安排,如确有不足时,可向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补助,申请报告一式两份,附治理技术方案,环保部门审查技术方案是否可行,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
五、市、县(区)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安排治理污染源计划时,要互相协调。治理项目计划下达后,接受补助单位要在两个月内到环保部门办理领款手续,再到建设银行办理拨款或贷款。治理工程完工后,要向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工程决算。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进行验收,对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项目要返工直至达到验收标准,否则不准使用。
附:国家城环部和财政部颁发的《征收超标排污费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办法》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长春市环境保护局
关于按区域生产、销售、使用锅炉的通告
根据国务院〔1981〕27号、国环字第011号文件和锅炉烟尘排放标准〔GB3841-83〕规定,为合理利用煤炭和防治由燃煤产生的污染,现对锅炉生产、销售和使用通告如下:
一、蒸发量大于或等于1吨/小时的新出厂锅炉,必须采用机械投煤,并配除尘设备,不准制造生产手工投煤的锅炉。蒸发量小于1吨/小时的锅炉要采用先进的燃烧方式,提高燃烧效率,减轻对大气的污染。
二、锅炉烟尘排放标准分三类区域。
净月游览区、公园、伪皇宫、人民广场、地质宫广场、省委大院等周围250米以内为一类区域。
市区(除一类区域外)、郊区、工业区、九台、榆树、双阳、德惠、农安等县镇为二类区域。
其他地方均为三类区域。
三、经法定部门测试,烟尘排放浓度在200毫克/标立米和烟气黑度为林格曼浓度一级以下的锅炉,发放的消烟除尘合格证可销售到任何区域。烟尘排放浓度在201-400毫克/标立米之间和烟气黑度不超过林格曼浓度一级的锅炉,发放的消烟除尘合格证有“不准销售到Ⅰ类区域使用”字样。烟尘排放浓度在401-600毫克/标立米之间的锅炉,发放的消烟除尘合格证有“不准销售到Ⅰ、Ⅱ类区域使用”字样。烟尘排放浓度在601-2000毫克/标立米的锅炉,只准销售到燃料矿区使用。
四、外省市进入我市的锅炉,按本通告执行。
五、各单位严禁生产、销售无环保部门颁发“消烟除尘合格”标牌和证书的锅炉。违反上述规定者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本通告从发布日起执行,特此通知,不另行文。
一九八六年四月四日
长春市环境保护委员会等部门关于转发《(86)吉环委字第4号文件》的通知
各县、区环保委、计委、经委、建委、办、局、行、公司,市直各委、办、局、行、公司,各单位:
现将吉林省环境保护委员会,吉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关于转发《关于颁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为了把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认真做好,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查立项建设项目中有关环境保护内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报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时,必须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予审意见。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审查的,设计、施工、安装单位不得承担设计、施工、安装任务,擅自进行设计、施工、安装的,要追究设计、施工、安装单位的责任,并根据环境保护有关法规对这样的单位及其负责人进行处理。
三、我市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有责任优先为本地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服务。
四、各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县、区属企业建设项目过程中,如果遇到困难,可以邀请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派人参加。
在执行环境保护有关法规过程中,如遇到关于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方面的争执或不清楚的问题时,依(86)国环字第003号文件、(86)吉环委字第4号文件和本通知为准。
长春市环境保护委员会
长春市计划委员会
长春市经济委员会
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实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公司),国省营和市属企事业单位,驻长部队:
现将《长春市实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八七年一月十三日
长春市实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补充规定
一、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发布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和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84)国环办管字第041号“关于《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方法的意见的函”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现对实施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二、凡我市城市总体现划区内的环境噪声一律执行本规定,长春市各类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值如下表。
上述标准适用的区域由《长春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图》标示。
“昼间”系指早五时至晚二十时。
“夜间”系晚二十时至次日早五时。
三、边界的确定及适用的标准。
1.边界是道路、河流的,以道路、河流的中心线为界;边界是铁路的,以距离最外侧线轨三十米处为界;边界是某一单位的,以其围墙外一米处为界;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和居民区中的小型商业区,以其自然边界外十五米处为界线。
2.边界结合处适用高质量区的环境噪声标准。
四、对几种特殊情况的处理。
1.一九八六年以前建成的与建筑主体相联的锅炉房,其相邻的生活用房间的噪声级不得超过43dB(A)。
2.对于现存噪声大并且难于治理的工厂,市环境保护局可以酌情变更其适用的环境噪声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工业集中区”的标准。
3.“交通干线道路两侧”的标准,仅适用于车流量大于每小时一百辆的道路交通噪声。
4.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和居民区中的小型商业区,适用“二类混合区”的标准。
5.评价某一区域的环境噪声时,不计交通噪声的影响。
6.夜间频繁突发出现的噪声,其峰值不准超过标准值10dB(A),夜间偶然出现突发的噪声,其峰值不准超过标准值15dB(A〉。
五、监测方法。
1.测量位置选在受影响者的居住或工作建筑物外一米,传声器高于地面1.2米以上的噪声影响敏感处。必须在室内测量时,室内标准低于所在区域10dB(A)。但符合第四条一款规定的不适用于本款。
2.噪声级测量及等效声级的计算方法,按照国家标准GB3222-82中定点监测方法的规定执行。
六、凡环境噪声超过《长春市环境噪声区域标准》的按国家、省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八、本规定由长春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一九八七年一月十二日
关于加强排污收费监测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四条关于“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的规定,为了进一步完善征收排污费工作,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凡在我市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应按照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分析方法,自行测定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在每季度末,如实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申报、登记,经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不能自行监测的排污单位,可请市、区(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或市排污监理处指定的单位测定。监测费用由排污单位负责。
区、县环境保护局和环境保护监测站可对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进行抽测,对申报不实,以及弄虚作假、谎报污染数据的,加倍征收排污费。
排污单位对区、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测定的数据如有异议,以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测定的数据为准。
特此通知
长春市排污监理处
一九八七年五月廿一日
关于严禁使用大锅、铁槽等敞口容器熬制沥青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了防止沥青烟尘污染,改善环境,保护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二十三条,关于“散发有害气体、粉尘的单位,要积极采用密闭的生产设备和生产工艺,并安装通风、吸尘和净化、回收设施”的规定,特对生产沥青及建筑、施工、维修等使用沥青的单位做如下规定:
一、因工程或生产需要使用沥青的单位,一律不准在市区及榆树镇、德惠镇、农安镇、九台镇、双阳镇使用大锅、铁槽等敞口容器加热、熬制沥青。
二、凡一次熔化沥青量在三十公斤以上的,必须使用经过有关部门鉴定合格的密封专用设备,其沥青烟气要通过净化措施。一次熔化沥青量少于三十公斤的,要经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三、对违反上述规定者,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要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及污染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三十二条和吉政发〔1987〕47号文件附件三《吉林省罚没项目管理目录》第66项的规定,按实际熔化沥青的天数计,每天罚款三百至五百元,并扣罚其主要领导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十。
四、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长春市环境保护局
一九八七年八月十日
长春市环境保护局
关于加强锅炉、窑炉、茶炉及除尘器管理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家颁发的《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防治烟尘污染,保护大气环境,节约能源,积极推进我市烟尘控制区建设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锅炉、窑炉、茶炉产品制造必须符合GB3841-83《锅炉烟尘排放标准》,产品的生产、销售必须经市环保局鉴定和审批。
二、不合格产品不准出厂,对擅自销售或安装的以及安装质量不合格的,环保部门按产品销售额和工程安装费的15-30%罚款。
三、除尘器制造厂应提高除尘器的制造质量,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与管理,严格按国家环保局、机械工业部(85)环设字第038号文件要求制造。
四、以上四种产品在其明显部位要有《消烟除尘合格证》及《操作运行说明》标牌。
五、各制造厂及安装维修单位对销售到本市的产品除保证质量外,还必须负责对用户进行技术培训,操作指导等服务工作。
六、我局一九八六年四月四日颁发的《关于按区域生产、销售、使用锅炉的通告》,对于锅炉按区域生产、销售、使用做了明确规定,窑炉、茶炉按区域生产、销售和使用也要按这个通知中有关规定执行。
七、今后一切更新改造的锅炉、窑炉、茶炉必须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运行证后,方能投入运行,蒸发量每小时大于一蒸吨的(窑炉按每小时燃煤150公斤标煤折算一蒸吨)由市环保局验收发证,小于等于一蒸吨的由区环保局验收发证。
八、在本通知发出以前已进行更新改造的锅炉、窑炉、茶炉必须加强管理,正常操作运行,严格执行长环管字(87)28号文件中的规定,并重新检查验收,合格后发给运行证。
九、已采取消烟除尘措施的锅炉、窑炉、茶炉一经发现运行不正常,烟尘排放超过烟尘排放标准,发现一次处以单位领导和司炉人员3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超过三次的收缴运行证,并从收证日期开始加征五倍排污费。
十、没有采取消烟除尘措施的锅炉、窑炉、茶炉必须在限期内更新改造或限期联片供暖,逾期不办的除加倍征收排污费外,还要处以罚款。
以上通知望各单位认真执行。
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长春市环境保护局
关于加强消烟除尘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消烟除尘设施的管理,充分发挥效益,保护大气环境,节约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长春地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和一切企事业单位的消烟除尘设施。
消烟除尘设施包括:各种类型机械炉排、双层炉排、除尘器以及其它形式的消烟除尘设施。
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消烟除尘设施实行统一管理,监督检查设施运转和使用情况。被检查的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凡有消烟除尘设施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报县、区环保局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1.需暂停运转的处理设施;
2.需拆除或闲置的处理设施;
3.需转卖或调拨的处理设施;
4.需变更使用性能的处理设施。
第四条 拥有消烟除尘设施的单位,必须将设施列入部门的固定资产,并要经常维护保养和定期维修。
第五条 各单位应对消烟除尘设施的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要经常进行技术培训,领导要监督检查,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六条 所有消烟除尘设施必须按规定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不用,机烧炉不准侧向投煤,双层炉排、双向锅炉及其它有消烟除尘设施的锅炉必须按规定方法操作。
第七条 消烟除尘设施因突发性故障而停止运转,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在未修复前立即报告县、区环保部门。
第八条 凡有消烟除尘设施的单位必须做到:
1.烟尘排放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2.运行效果必须达到原设计水平;
3.经除尘器收集的灰尘应妥善处理,不得产生二次污染;
4.处理设施应纳入部门生产的管理体系,配有一定业务素质的操作人员及管理人员,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等各项规章制度。
5.凡每小时大于和等于四蒸吨的采暖炉及所有生产用炉的消烟除尘设施应按规定如实填写《消烟除尘设施运行记录》。
第九条 制造消烟除尘设备的厂家,必须对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条 对执行本规定,并在消烟除尘工作的管理和发挥效益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环保部门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环保部门根据下列情节给予处理。
1.除尘器敞口运行和不定期除灰;
2.机烧炉违反操作规程,采用侧向投煤,双层炉排炉,双向锅炉及采取其它消烟设施的锅炉不按规程操作的;
3.擅自拆除或无故闲置不用消烟除尘设施的;
4.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
违反上述规定之一者,加征二至五倍排污费或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者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八七年六月一日
长春市环境保护局
关于长春市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县、区环境保护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促进污染源治理,逐渐改善我市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对长春市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驻长所有企、事业、机关、学校、部队等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排放污染物时,执行国家、省和市规定的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其中,凡是在地方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必须执行地方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
医院污水的排放,执行《医院污水排放标准(GBJ48-83)》。
工业和采暖锅炉,窑炉及茶炉,各种炉灶等排放的烟尘浓度和黑度,执行《长春市关于按区域生产、销售、使用锅炉的通知》规定的标准。
噪声,按长春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图,执行收费。
白天,超标基数1元,每超标一分贝,每小时加收0.1元;
夜间,超标基数2元,每超标一分贝,每小时加收0.2元。
我市没有发布地方性排放标准的,执行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标准。
二、征收排污费的标准,资金使用范围等,均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执行。
三、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每年必须在十一月三十日前,根据来年的生产计划和排污预测,向所在县、区的征费部门申报下年度、季排放各种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填报污染物排放数据报表。
排放或堆放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者,要向驻地或堆放排放场所在地区的环保部门申报废弃物的种类、成分、含量和数量,经市、区收费部门核定后,做为下年度征收排污费的基础数据。
排放的污染物有变化,如果原核定数需要调正,须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县、区的收费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核准后,方可施行。
四、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在每季终了后五日内向所在县、区收费部门如实报送《排放污染物数据报表》。有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要填报本单位的实际监测数据;没有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要委托有监测能力的单位进行监测,或采用物料衡算的方法测算出排放污染物的数据进行填报。如有污染物均达到排放标准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不报《排放污染物数据报表》。
五、几个单位共用一个排污口而难以分别采样,排出污染物的种类又相同时,则以排污口污染物的浓度,作为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浓度依据,如果排放污染物的种类不同则分别计算。
六、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情况,由市、区、县收费部门采取不定期的抽查和监测方式进行考核。监测部门根据收费部门提出的考核单位和污染物的种类,按规定进行采样化验,监测化验的数据作为收费部门考核排污单位排污情况的依据。不能监测的项目,采用物料衡算数据作为考核依据。
七、污染物的监测分析方法,采用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规定执行。测定烟气黑度暂用林格曼浓度图(包括测烟气望远镜)。废水中的重金属和无机化合物有害物质在车间排出口取样,必要时在总排污口采样,对不具备采样分析条件的污染源,可用物料衡算方法或比照同类工厂核算出排放量。
八、无计量仪表或无依据的排放废水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暂按新鲜水(上水)用量的百分率进行计算。
机电、橡胶、农机、电子、电镀等行业按百分之九十计算;
轻工、纺织、化工、制药等行业按百分之八十五计算;
冶金、电力、建材、饮食、副食、服务、商业、科研、文教行业和无病床的门诊部按百分之八十计算;
煤气、炼油行业按百分之七十五计算;
医院有病床的门诊部按每张床每日排水零点六至零点八立方米计算。
新鲜水用量以用水单位向供水部门交水费的水量为依据。使用自备井又未安装计量表的单位,按水泵的流量和开泵时间计算。
九、有害气体、生产性粉尘有组织排放的按监测数据,对超标部分征收排污费。
无组织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全量计收排污费。凡排放筒高度低于排放标准规定的最低高度时,也视为无组织排放。一切无组织排放的有害气体,生产性粉尘的污染源可采用物料衡算的方法计算排污量,征收排污费也可按作业点计算收费,每个作业点收费3~5元/天。
沥青烟,按熬炼沥青数量计,生产线每熬炼一吨沥青收费3~15元/日,建筑部门和流动性熬炼沥青的单位,按长环管字〔87〕62号文件执行。有治理设施并正常运行者可不征收排污费。
十、提不出燃料消耗量的燃煤锅炉蒸发量为1吨/小时的用煤量,按煤的低位发热量计算,发热量4000大卡以上每小时按200~250公斤计算,4000大卡以下按250~300公斤计算。
十一、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的计量,以实际排放量为准,与生活垃圾混合,并以生活垃圾的方式排放,全部按有毒有害废弃物计量征收排污费。
十二、凡是产生音响,超过标准的污染源,征收排污费的计时时间为:昼间早六时至晚九时,夜间晚九时至翌日早六时。
十三、凡核定的每一个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监测有效数据,超标一倍以下的数据按收费标准的下限计算,其余超标数据一律按收费标准的上限计费。
十四、排污费按季征收,采用委托收款书的方式结算。具体规定按长环保字〔1987〕56号文件执行。
十五、凡是采用租凭,承包,联合方式经营的企业,租赁,承包者或联合的各方应负责清缴承包期间和过去所欠的排污费、滞纳金、罚款等。租赁、承包或联合期满,应提前一个月预缴前后一个月的排污费。同一企业的前后租赁、承包、联合者要将清缴排污费的帐目交接清楚。
十六、《征收排污费通知书》的项目必须填写齐全,数据准确,由经办人签名盖章,经县、区排污监理站负责人审核后,加盖公章发出。《征收排污费通知书》一经发出,不得随意更改和减免,特需减免或更改的市属以上单位,需经县、区排污监理站审查并报市排污监理处批准。
十七、县、区排污监理站在每月终了后五日内将月收费情况汇总报市收费部门。
征收县、区属以下企、事业排污费和市属以上企、事业排污费,分别于每月终了后五日内缴入县、区财政金库或市排污收费专户。
市排污监理处每月终了后十日内将全额缴市财政金库。
县、区排污监理站对拖欠排污费或罚款超过三个月的单位要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并同收费情况报市排污监理处,
十八、根据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吉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加倍收费:
1.有环保治理设施,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停止运行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2~4倍征收排污费。
环保治理设施已验收,但闲置不用或擅自拆除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4~5倍征收排污费。
2.未办“三同时”审批手续,有治理设施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2~4倍征收排污费;
未办“三同时”审批手续,又无治理设施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3~5倍征收排污费。
3.限期治理的单位(其中包括环保投资的治理计划项目),逾期没有完成治理任务,仍然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1~3倍征收排污费。
4.在厂总排污口排放的重金属和无机化合物有害物质超过其车间排放的浓度值时,按总口的排污量和浓度加1~3倍征收排污费。
5.隐瞒、谎报排污浓度或数量,用稀释方法降低排污浓度的,除按月加倍征收排污费和处以罚款外,并罚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月工资的百分之十五。
隐瞒、谎报本单位排污水量,其隐瞒谎报部分加1~4倍征收排污费。
不如实申报,隐瞒排污种类,又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1~4倍征收排污费。
凡采用稀释方法降低重金属和无机化合物有毒有害物质浓度的,加2~4倍征收排污费。降低其它种类有毒有害物质的,要加1~3倍征收排污费。
6.向风景游览区,饮用水源防护带,居民稠密区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1~3倍征收排污费。
7.市属以上各单位,需加征收排污费和罚款单位,需报市排污监理处批准。
十九、凡不按本通知规定时间申报排污情况,除进行批评教育外,要按收费额最高年或季征收排污费。
对拒绝申报排污情况,隐瞒谎报排污量,不提供物料衡算真实数据,借口拒绝考核、抽测、采样的,除按收费额最高年或季加倍征收排污费外,视其情节,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二十、凡逾期不交排污费和罚金的,在三个月内按每日千分之一增收滞纳金,超过三个月的,每日按百分之一加收滞纳金,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处以月工资百分之十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长春市环境保护局
一九八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控制噪声和调整部分交通流量的通告
一、中环路以内行驶的机动车,除遇紧急情况外,一律不准鸣笛。
二、早7时至8时,晚4.30时至5.30时为高峰小时,禁止大、小型货运机动车通行。
三、早7时至晚6时禁止不对号的大、小型货运机动车进入中环路以内行驶。
本通告从1987年10月1日起实行。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了更好地发挥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的投资效益,加快污染源治理和环境建设步伐,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济委员会、(88)环办字00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长春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对环保补助资金、全部实行贷款。现将贷款《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长春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长春市环境保护局
长春市财政局
长春市建设银行
一九八八年六月七日
长春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经济体制改革形势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加快污染治理的步伐,增强治理污染源的能力,加速资金周转,解决资金相互余缺,提高效益,设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委托建设银行贷款。
第三条 基金的主要来源是排污费用于补助污染源治理的资金,以及历年排污费的80%未用部分。
第四条 使用基金的对象和范围:
1.重点污染源、污染物的治理项目;
2.“三废”综合利用项目;
3.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
4.为解决老污染源实行并、转、迁的污染治理设施。
第五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贷款:
1.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2.项目经过可行性研究,切实可行;
3.自筹资金占一定比例,并要存入建设银行;
4.具备偿还贷款能力。
第六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给予优先贷款:
1.限期治理项目;
2.扰民严重亟待治理的项目;
3.自筹资金占总投资60%以上的项目。
第七条 基金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管理,会同财政部门审批,下达贷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贷款计划从解缴入库的排污费中按季一次核拨。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建设银行设立“基金专户”,委托建设银行具体办理。建设银行根据贷款计划按期如数发贷,并按规定监督使用,负责催收本息。
第九条 申请使用贷款的单位须填写《污染源治理专项贷款申请书》,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经济效益调查报告,再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根据审批,贷款单位与建设银行签定贷款合同或协议书后发贷。建设银行如发现还款能力有问题可提出意见,供审批部门参考。建设银行于每季终了后10日内向财政、环境保护部门报送贷款发放回收报表。
第十条 贷款一般不得超过三年。贷款利息,根据优惠从低的原则,月息一年期为2.4‰;二年期为2.7‰;三年期为3.0‰。
第十一条 贷款单位应按时偿还,结算本息。逾期未还的,应限期扣回,并按贷款最高利率(3.0‰)加息1.5倍。利息按季结清。
第十二条 贷款项目完成后,由环境保护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经环境保护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对贷款项目可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豁免额不得高于已缴纳排污费的80%。
第十三条 贷款本息除第十二条中规定可以豁免的部分外,可用下列资金偿还:
1.自有资金:国营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资金,集体企业的公积金、合作事业金等其它自留自用资金;
2.“三废”综合利用利润留成;
3.上级拨给的污染治理资金;
4.治理污染项目投入运行并达到排放标准后,原则上不再缴纳超标排污费,但还款数额较大,还款确有困难的,经当地财政部门批准可按原办法缴纳超标排污费,直至还清为止,但从贷款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四条 贷款单位终止或改变原贷款协议,需经环境保护部门和发贷银行批准,退回原款,计收利息并由贷款单位承担其它损失责任。
第十五条 贷款挪作他用的,一经发现立即扣回,并按贷款最高利率(3.0‰)加倍计收罚息,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贷款利息收入除按国家规定支付银行的手续费外,其余全部由环保局掌握。
第十七条 为了正确反映基金使用情况,在原《征收超标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的基础上,增设相应科目:
1.资金来源类,增设“拨入治理污染源贷款基金”科目,核算基金来源;
2.资金运用类,增设“治理污染源贷款资金”和“贷款豁免支出”两个科目,核算贷出和豁免支出;
3.资金结存类,增设“信贷资金存款”科目,核算基金的结存;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机动车辆尾气检测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公司),国省营、市属企事业单位,驻长部队:
为了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并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减轻机动车排放物污染程度,改善我市大气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提高人民健康水平,经有关部门研究决定对全市机动车辆尾气排放污染进行检测。现将检测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家《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汽油车怠速工况下尾气排放一氧化碳,新生产车不得超过5%,在用车不得超过6%,进口车不得超过4.5%,碳氢化合物,新生产车不得超过6472.5毫克/立方米,在用车不得超过7767.0毫克/立方米,进口车不得超过2589.0毫克/立方米。柴油车自由加速工况下尾气排放烟度,在用车不得超过Rb6.0,新型车及现生产车、进口车不得超过Rb5.0。
二、机动车辆尾气排放检测工作,由市环保局、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三、机动车辆尾气检测工作每年结合车辆年检进行一次。对检测合格的车辆,发给尾气排放合格证。未取得尾气排放合格证的车辆,严禁在市区内行驶。因故不能按时参加检测的车辆或正在进行大修的车辆可缓检,缓检日期不得超过两个月。
四、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应尽快调校或安装尾气净化装置(净化装置必须使用由国家环保部门鉴定合格产品),在限期内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五、市环保局要在市区主要街道和进入市区的街道干线路口设立抽检站,随时对过往车辆进行监督检测。
六、机动车辆尾气检测按收费标准收费(价格表附后),复检时只收检测成本费。
七、对路经本市的外地车辆,必须按本通知要求接受检测,经检测合格,方准在本市行驶。不合格车辆处以单程一次性罚款二十元。否则不准进入市区。
八、本通知自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起开始施行。
一九八八年八月十三日
长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发放《锅炉、窑炉消烟除尘合格运行证》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烟尘排放标准》的规定,为了防治烟尘污染,保护和改善我市大气环境质量,决定从1988年12月份开始实行发放《锅炉、窑炉消烟除尘合格运行证》制度,对各单位已经达到排放标准的锅炉、窑炉发放消烟除尘合格运行证。对没有采取消烟除尘措施的锅炉、窑炉及有消烟除尘措施而运行不正常的不发给运行证。发给运行证的免征排污费。具体发放办法如下:
一、一蒸吨/小时及其以下的锅炉到所在区环保局申请验收,办理发证手续。
二、大于一蒸吨/小时的锅炉和窑炉到市环保局污染管理科申请验收,办理发证手续。
各有关单位接到本通知后,即可分别到市、区环保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廿三日
长春市环境保护局
关于划分南岭水厂水源保护范围的通告
为了贯彻落实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治理南岭净水场水源污染的通知》精神,确保我市居民用水安全和正常供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定,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强化对水源保护区的管理,以防止水体污染对饮用水水质影响,特划定南岭净水厂水源保护范围。
一、南岭净水厂水源保护范围、地面水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新立城水库最高水位线220米高程水平向外距离500米以内,新立城水库大坝以下至南岭净水厂水坝伊通河两侧100米范围;南岭净水厂东、西预沉池最高水位线以外500米范围。
(二)二级保护区:新立城水库最高水位线外500米至5000米;长伊公路以西,长乐公路以东;南岭净水厂、贮水厂外围5000米范围。
(三)三级保护区:新立城水库上游汇水区;南关区净月乡长大公路以西;伊通河市区段南岭大街以东、临河街以西。
二、各保护区的禁止行为
(一)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1.执行二、三级保护区内各项规定。
2.本保护区为非旅游区,游人、游船、旅游车辆不得进入。
3.任何单位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以外的其它工程项目;在距最高水位线以外500米以内,不得有与水利工程无关的永久或临时性建筑设施;现有的应及时清除。
4.不得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污物和倾倒各种固体废弃物。
5.在保护区内不得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它污染物。
6.不得在水体内进行游泳、水上训练以及其它水上体育或娱乐活动。
7.不得在水体中洗刷车辆、衣物和其它器具。
8.不得在水体中毒鱼、炸鱼和电鱼。
9.不得在非指定区域捕鱼、钓鱼及投放饲料养鱼。
10.不得放养禽畜、丢弃动物尸体。
11.未经主管部门许可的船只不得下水。
12.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水域内不得停靠船只,不得从事一切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1.执行三级保护区内的各项规定。
2.不得建设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建设项目。其他建设项目必须报经当地环保部门批准和饮马河水系办会签。
(三)在三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一切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事业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计划任务书同级的环保部门审查批准,水系办公室会签同意后方可建设。
2.任何建设项目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试产、投产。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保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准投入生产和使用。
3.不得新建化工、造纸、制药、制革、电镀、印染、冶金及其它对水体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建筑对水体无严重污染的项目,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建设项目的规定。
4.已经建成的污染水体项目由当地环保部门会同水系办公室限期治理或搬迁。
5.禁止生产和使用汞制剂、砷制剂等剧毒农药。
6.禁止采用渗井、渗坑或漫流等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7.贮存、输送有毒、有害废水的槽、管道或沟渠,必须有防渗、防漏措施,以确保水源不受污染。
8.不得毁坏林木、植被,捕杀益鸟、益兽、益虫。
三、监督管理
(一)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执行“预防为主”的原则。各有关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采取有力措施,认真做好生活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
(二)在各级保护区,生活饮用水源由供水单位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的告示牌。
(三)对现有严重污染水体的单位,各级环保部门要会同水系办公室限期治理。对逾期未完成治理的单位,除按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排污费外,根据所造成的损失和危害程度处以罚款。责令停产直至关闭。
(四)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保部门可以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责令有关企事业单位减少或停止生产,限制污染物排放。
(五)市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真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六)各水库管理部门要设水质监测站,在市和所在区、县的环保监测站指导下进行水质监测工作。监测频率为每月一次。监测数据应及时报市环保局和水系办公室。
发生事故,应在24小时内报主管部门和市环保局。
四、奖励与惩罚
凡认真执行本规定,在保护水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部门和水系办公室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
(一)在保护饮用水源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开发水资源的科学研究中成绩卓著的。
(三)对治理污染提出优良方案并取得显著效益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责令赔偿损失,罚款直至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一)建设项目未经批准,或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尚未建成,没有达到规定的要求即试产、投产造成水质污染的。
(二)违反规定,排放残液,废油或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在非指定区域挖砂取土,在堤坝、渠岸开荒种地者。
(四)毁坏林木、植被者。
(五)违反本规定二、(一)者,除由环保部门加收五倍排污费外,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个人处以100元罚款。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者,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二)者,除由环保部门加收三倍排污费外,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内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三)者,除承担清理现场的全部费用外,对责任者个人处以50元罚款。
(八)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污染损害,并及时采取防治措施的,免于追究责任。
(九)对单位的罚款,由受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受罚者本人负担。罚款纳入环保专用基金,不得挪作它用。
(十)本办法由长春市环保局负责组织实施。
(十一)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关于对锅炉、工业窑炉运行环境保护指标实施检测的通知
各县(市)、区环保局,各企事业单位,各机关、学校、部队: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国家环保有关标准规定,加强对使用中锅炉、窑炉产生烟尘和噪声污染的防治工作,决定从发文之日起,对位于市区安装使用的锅炉、窑炉运行实施环境保护指标定量检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需要检测的环境保护指标为:烟尘排放浓度及烟气林格曼黑度级数(锅炉正常运行条件下),烟囱高度,锅炉房周围环境噪声等级,双级除尘器进出口浓度,除尘效率,以上为必须检测项目。此外,根据需要可加测锅炉出力。
二、凡经测试合格的锅炉、窑炉,各单位可持“测试报告”到市、区环保局办理《炉、窑消烟除尘运行证》,有运行证的炉、窑,正常运行,免征排污费。测试不合格的锅炉、窑炉限期完成治理任务,治理完工后可申请重新测试。
三、凡经测试不合格炉、窑及有《炉、窑消烟除尘运行证》的锅炉在运行中仍出现排污超标时,市排污监理部门有权按有关规定征收排污费。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罚款,通报批评,直至封炉。因测试不合格而被限期治理的锅炉,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交纳排污费。
四、检测指标的合格标准:
1.烟尘排放浓度,烟气林格曼黑度必须符合《GB3841-83》、《GB9078-88》中一、二类规定排放标准。
2.电站锅炉烟尘排放应符合《GBJ4-73》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
3.环境噪声不得超过《长春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规定值。
五、大于等于2蒸吨/时的锅炉,每年检测一次,小于2蒸吨/时的锅炉每两年检测一次。各单位在其运行证到期前应主动与市、区环保部门联系进行测试工作,期满后一个月内持测试报告单和《运行证》到市、区环保部门办理换证手续,逾期不检者原证作废。
六、所有新装改造的锅炉、窑炉在竣工后须及时进行检测,达术到规定标准的不准运行。
七、检测单位由市环保局审准。凡被确认承担测试任务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地方有关检测方法和规定开展测试工作。检测单位每季末把被测单位和检测结果报市环保局污染管理处。
八、检测费用由被检测单位承担,并提供测试条件。
九、凡在市区安装、使用配有消烟除尘设施的锅炉、窑炉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测。被检测单位和测试单位双方应积极配合,严肃、认真、及时、准确地完成测试工作。检测中如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行为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严肃处理。
十、各县(市)区、环保部门应积极抓好本辖区内的炉、窑检测工作,对不遵守本规定,多次劝说无效者,对单位及负责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长春市环境保护局
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长 春 市 人 民 政 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防治大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公司),国省营、市属企事业单位,驻长部队:
《长春市防治大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公布实行,望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八九年十月七日
长春市防治大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我市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气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直接或间接地向大气排放各种污染物,从而使大气中污染的浓度达到有害程度的现象。
第三条 凡在我市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要采取有效防治污染措施,最大限度地减轻大气污染的危害程度。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是我市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的机关。各县(市)、区环境保护局是同级人民政府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一切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引进项目的生产建设行为必须执行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
第七条 凡对大气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及其排放设施,在投入生产使用前,必须经环保部门按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组织验收,否则不准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必须定期向所在地的环保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改变时,必须及时变更、申报排放污染物种类、生产工艺、生产原料的改变情况及产品产量的增长和排放设施的变化情况。属于计划性改变的,在改变前十五日内申报;属于突发性改变的,要在二十四小时内申报。
第九条 未经环保部门允许的污染处理设施,不得闲置、拆除或转移。
第十条 各级环保部门对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提出的限期治理意见,报同级政府审批后,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规定及时向环保部门缴纳超标排污费,并按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检查人员必须持有市以上环保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和标志,对管理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要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第三章 烟尘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凡在我市生产、销售、使用的锅炉,必须达到区域锅炉烟尘排放标准(GB3841-83)。从外省、市锅炉生产企业购进的锅炉必须有市级以上环保部门的测试报告。
伪皇宫、伪国务院及“八大部”、省委大院、净月游览区、各公园、人民广场、地质宫广场、新民广场、西安广场周围250米以内及斯大林大街两侧50米以内的地区,为一类区域,烟尘排放浓度为200毫克/标立方米,林格曼黑度1级以下。
除一类区域以外的城区段、郊区、九台、榆树、双阳、德惠、农安等县(市)镇地段为二类区域,烟尘排放浓度为400毫克/标立方米,林格曼黑度1级以下。其他地区均为三类区域,烟尘排放浓度为600毫克/标立方米,林格曼黑度为2级以下。
第十四条 生产、生活用炉(包括饮水、洗澡、热饭、消毒、取暖的燃煤炉、简易煤气炉)、消烟除尘设备(包括机械燃煤炉排),在产品申报前,其主管部门必须会同市环保局共同审定。批准后方可列入计划投入生产。
第十五条 新建工业炉窑和新安装锅炉,要按照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报环保部门审批。建成后,必须经当地环保部门监测验收,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对运行的锅炉、窑炉、生活用炉、除尘器要加强监督管理,定期组织烟尘浓度、烟尘黑度的测试,达不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劳动部门培训司炉工应有消烟除尘内容,环保部门应配合考核。不合格者劳动部门不予发证。
第十八条 城市住宅建设要采取集中供热或联片采暖措施,供热设施必须与住宅工程配套建设,同时交付使用。在市内和城镇,严控增加供热排烟点源。在原锅炉基础上进行更新改造的,由新建单位牵头负责,原单位应积极配合。凡具备集中联片的单位,都要采取联片供热方式。
第十九条 凡组织型煤生产和销售的部门,应推广应用有烟型煤无烟燃烧技术。饮食服务行业和机关团体及个体工商户所使用的燃煤大灶要改用型煤。不改用型煤的,燃料部门不得供应散煤,环保部门并对其加收排污费。
第二十条 市区、城镇内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以及建筑残土的现场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大气。
第四章 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汞、铅、砷、氟、氯和硫化物等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要根据排放单位所处地域的大气质量状况、危害程度,采取限时、限量排放或停产治理。
乡镇街道企业不得从事排放含有上述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的生产和加工。
第二十二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气体应回收利用。未回收利用的,环保部门要限期回收利用,达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 屠宰、制革、骨胶炼制、饲料加工、食品发酵和石油生产等向大气排放恶臭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城区内已建成的企业要根据不同情况,限期治理或停产、关闭。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城区燃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和其他产生有害烟尘和恶臭气质的物质。在城区外焚烧时,也应到当地环保部门指定地点并采用焚烧炉集中焚烧。
建设施工用沥青制品生产必须采取密闭方式。排放的沥青烟尘要有净化装置。
第二十五条 凡向大气排放粉尘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除尘措施,达到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凡运输、装卸、贮存散发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物质的,要采取密闭或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准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车辆,应当采取治理措施。否则,不得在市区内行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的行为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补偿性罚款:
(一)拒报或谎报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污染治理设施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放弃、搁置不用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擅自拆除炉排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放弃、搁置不用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擅自拆除除尘器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放弃、闲置不用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各种炉窑和消烟除尘设施未按操作规程使用的,每发现一次处以三十——五十元罚款;对责任者处以三——五元罚款。
对违反规定制造销售锅炉、茶炉的,每蒸吨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安装手烧炉或安装后达不到环保要求的有关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使用单位以每燃烧一吨煤处以三十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三)弄虚作假或拒绝、防碍环保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三同时”规定的建设项目和没有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建成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外,环保部门可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除赔偿直接损失外,并根据危害后果,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按本人月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单位的罚款不得进入本单位的生产成本或列入行政事业费支出;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负担,不得报销。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者,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主管机关决定仍不服的,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作出仲裁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对造成严重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有关责任人员,要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要守职尽责,努力工作。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环保部门罚款审批权限:各城区办事处有二百元以下罚款权;县(市)、区环保部门有五千元以下罚款权;市环保部门有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权。五万元以上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2000年环境保护发展战略
一、环境状况(略)
二、环境污染状况及评价
随着工业的发展和城镇建设,也带来了环境污染问题。过去,由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比例失调及其他种种原因,环境问题比较多,污染比较严重,废水、废气、废渣、噪声造成的环境影响比较突出。如不采取环境综合整治措施,污染将继续发展,环境质量势必恶化。因此,必须把城市的环境综合整治和城市建设紧密地结合起来,做到和经济发展协调一致,相互适应。
(一)大气污染及评价
1.大气环境现状
长春市以煤烟型为主的大气污染问题比较突出。全市共有5200台锅炉,近600台工业窑炉,28万个小火炉。各种机动车辆4万多台,机车83台。年耗煤460多万吨。据环境监测表明,1985年市区降尘量为每月每平方公里46.66吨,总悬浮微粒为0.782毫克/标准立方米,二氧化硫0.060毫克/标准立方米,氮氧化物为0.053毫克/标准立方米,一氧化碳为1.4毫克/标准立方米。据工业污染源调查统计每年向空气中排放烟尘近20万吨,二氧化硫4万6千多吨,氮氧化物4万2千多吨,工业粉尘9万多吨,另外还排放铅5.3吨,铝0.90吨,锌1.4吨,铜2.7吨,氟化物125吨,沥青烟尘100吨,焦油气7.7吨,以及其他污染物质。这些物质的排放严重地污染了大气,使空气中的化学物质、灰尘、气溶胶增加,混浊度增大,城市空气不清洁。
2.大气环境质量评价
选取排放量大、浓度高、危害大的几种污染物氮氧化物、二氧化硫、总悬浮微粒、降尘作为评价参数,按国家大气环境质量三级标准进行评价。
评价结果,全市平均属于二级污染。采暖期,游览区为一级污染,燃煤油工业区为三级污染。一般工业区、集中采暖、分散采暖居民区为二级污染,平均为二级污染。非采暖期,游览区、集中采暖居民区为一级污染。其他功能区为二级污染,平均为二级污染。
降尘超标(每月每平方公里6~8吨)5倍多,总悬浮微粒超过国家大气三级质量标准(0.50毫克/标准立方米)0.56倍,二氧化硫符合国家大气质量二级标准(0.15毫克/标准立方米)。氮氧化物符合大气二级标准(0.10毫克/标准立方米),一氧化碳达到一级标准(4.00毫克/标准立方米)。
(二)水污染及评价
1.水污染现状
全市污水排放量27.65万吨/日(其中包括雨水和地表径流),仅有一个污水处理场,日处理能力为3.2万吨。市区的污水有80%的水量直接排入伊通河。据污染源调查统计,工业废水排放3413.56万吨/年。废水处理量337.48万吨/年,废水达标量536.35万吨/年,万元产值废水排放量61.1吨,每年排放主要污染物有20种4.7万吨,其中:悬浮物6748.27,化学耗氧量29519.74,生化耗氧量5902.61,酚140.81,石油类572.464,氨氮4091.88,氰化物22.71,六价铬6.43(吨/年)等。
横穿市区的七条小河都已成为污水排放明沟,已经失去改善市容,调节局部地区气候,平衡生态环境的功能。
2.地表水环境质量评价
(1)伊通河杨家崴子断面
按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第三级标准评价。参评12项,综合污染指数枯水期为176.14,年平均为167.55,均属于第六级污染。
枯水期:挥发酚超标(0.01毫克/升)87.7倍,化学耗氧量超标(6毫克/升)41.6倍,石油类超标(0.5毫克/升)14.76倍,生化耗氧量超标(5毫克/升)16倍,氰化物超标(0.1毫克/升)0.8倍。年平均,挥发酚超标81.1倍,化学耗氧量超标41.72倍,石油类超标28.66倍,生化需氧量超标14.36倍,溶解氧为标准的1/1.8,氰化物超标0.45倍。
(2)南湖湖心岛西断面
按《地面水环境质量》第三级标准评价。参评14项,综合污染指数,枯水期16.24,年平均16.29均属第五级,水质污染较重。
枯水期:化学耗氧量超标6.17倍,石油类超标2倍,总氮超标(1.0毫克/升)1.2倍,生化需氧量超标1.08倍,总磷超标(0.1毫克/升)0.14倍。年平均,化学耗氧量超标6.39倍,石油类超标2.96倍,总氮超标0.74倍,生化需氧量超标0.33倍。
(三)噪声污染
长春市的噪声污染程度在国内大、中城市居中等地位。据监测统计,全市平均统计声级为59.2分贝(A)。刚刚达到二类混合区的标准,是比较差的声环境质量。经计算1986年全市网格噪声冲击指数为0.38,高于北京(0.26)和天津(0.31),国外先进国家约为0.2(美国0.1)。
全市噪声中,交通噪声所占比例最大。在交通噪声的影响下,各功能区的统计声级增高3.5至6.7分贝(A)。交通噪声对居民的影响主要限于道路两侧的100米范围内。1986年全市交通噪声平均等效声级为70.9分贝(A)。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交通噪声声级高,分布广,但群众反映并不强烈,主要原因是真峰值出现在昼间,对人们的休息影响较少,人们在工作时,对声环境质量要求则宽松得多。
长春市工业噪声污染占总声源的13%,统计声级为60分贝(A)。工业噪声源主要分布在南关、宽城两区,尽管工业噪声源的声级比交通噪声低,由于它昼夜都可能对居民造成危害,因此,工业噪声污染强度比交通噪声大,群众反映强烈。工业噪声的特点是中小企业重于大型企业,混合区大于工业集中区。
社会生活噪声其构成比为23%,统计声级为51.5分贝(A)主要发生在采暖供水设备为主的居民区。
建筑施工噪声其构成比为17%,统计声级51.4分贝(A),主要声源是打桩机、木工机械、混凝土搅拌机和卷扬机。
噪声是长春市各种污染中群众反映最强烈的一种,占环保信访的50%。在各种噪声源中交通噪声占主导地位,它不但影响现在的声环境,还将对远期的全市环境噪声起决定性作用。对群众休息和健康影响较大的是工业噪声源和生活用锅炉房噪声。
(四)固体废物
长春市固体废物排放量274.2万吨,其中清运生活垃圾为75.1万吨,清运粪便13.1万吨,清运城建残土25万吨,工业固体废物为161万吨。
长春市排放固体废物量较大的是工业废弃物,占总量的58.71%左右,而生活垃圾和粪便总量只占32%左右。
长春市的固体废物主要是燃煤所造成的占61.49%,尤以锅炉渣为最突出占41.16%,而冶金工业只占2.95%。在冶炼过程中所形成的另一种废弃物型砂,约占固体废物总量的5.3%。
在有害废物中,主要是废油、废原液及母液、化学及化工固体废物。废油约占排放总量的51.37%,其余的约占48%。
由于工业废渣的堆放场地大部分没有妥善的防护措施,因而造成环境污染,废渣所造成的污染是综合性的污染。由于风的作用,大气中悬浮微粒增加,污染大气环境;由于降水和地面径流作用,废渣中的可溶物转入地面水和地下水,污染水环境;占用大面积土地,破坏地面植被,污染土壤,降低土地利用价值。
随着城市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长春市城区生活垃圾的排放量已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长春市垃圾较集中场所有26处。自1956年以来,仅存放量较大的集中场所堆放垃圾约为650万吨左右。占地面积133.2万平方米,最大埋深达6米之多。另外,由于垃圾清运满足不了居民的需要,特别是冬季采暖期,垃圾不能日产日清,在个别地段就以转运站为中心形成垃圾山和垃圾街。不仅影响交通,给居民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同时又增加城区大气中降尘和总悬浮微粒两项污染物的污染危害,是二次扬尘的主要来源。
三、环境目标
总目标:到2000年,力争长春市环境污染问题基本得到控制为好,城市生态基本恢复良性循环,城乡环境质量基本上能够同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的提高相适应。
1.大气环境
1990年:一氧化碳,保持一级标准;
二氧化硫,达二级标准;
氮氧化物,达二级标准;
总县浮微粒,接近三级标准;
综合考虑,大气质量接近三级标准。
2000年:一氧化碳,保持一级标准;
二氧化硫,达一级标准;
氮氧化物,接近一级标准;
总悬浮微粒,达到三级标准。
综合考虑,大气质量达三级标准。采暖期,基本实现无黑烟。
2.水环境
到1990年水源地水质达国家地面水二级标准;南湖水质达到国家地面水三级标准;伊通河有机、有毒物降低30~50%。具体的说,酚降低50%,氨氮降低40%,化学耗氧量降低30%,石油类降低50%,生化需氧量降低40%,氰化物降低50%,其它污染物现均已达三级地面水标准。工业废水处理率由现在的9.89%提高到30%,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由现在的45.73%提高到60%。增加城市污水二级处理能力。
2000年饮用水源地必须确保国家地面水二级标准,并力争有所提高。南湖做为风景区达到三级标准,伊通河水质各项指标均须达到国家地面水三级标准。工业废水处理率达60%(包括不需处理而达标的),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75%,城市污水二级处理28万吨/日,深度回用于工业10万吨/日。重金属和有毒物质难降解有机物不得排入水体。
3.噪声环境
1990年基本实现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规定:
2000年在1990年的基础上,进一步做到声环境质量的优质化。
4.固体废物
2000年,城市垃圾要及时清运。无害化处理率达40%左右,工业废渣综合利用率达70%左右,医院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90%。
四、环境予测
1.大气
排放量单位:吨/年,浓度单位:毫克/立方米
2.水
3.噪声
4.固体废物
(1)工业固体废物
1990年,长春市工业固体废物排放量将达到290万吨左右,按照废物利用率60%计算,加上科学技术进步和改革生产工艺,年排放量可达120万吨左右,有害废物可达15万吨左右。
2000年,予计工业固体废物排放量可达130万吨左右,有害废物可达17万吨左右。
(2)生活垃圾
随着城区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城建面积的扩大,生活垃圾的清运量将大幅度增加,予计到2000年将增加到150万吨左右。
五、任务
1.大气
1990年:总悬浮微粒削减量141701吨。
2000年:总悬浮微粒削减量168434吨;
二氧化硫削减量59107吨;
氮氧化物削减量52275吨。
2.水
3.噪声
1990年完成全部超过标准的生活和其它噪声污染源的治理,使建筑施工噪声降低3分贝;交通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70分贝(A)。
2000年完成剩余的工业噪声治理工作,进一步控制交通噪声使之在60-70分贝(A)的水平,进一步控制建筑施工噪声,使之除打桩机外,不得对居民生活产生超过标准的影响。
六、对策和措施
1.环境管理对策
(1)实行“予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开展综合治理,鼓励资源的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率,实行节约能源和资源的岗位责任制,推广应用节约资源、能源新技术、新工艺。
(2)建设项目严格执行“三同时”规定。一切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改建、扩建,要把治理污染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以新带老”解决原有污染;新建工程,要做到布局合理,防治污染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运行;新建大中小型项目不再安排在市区,工业项目(特别是有污染的项目),必须避开城市上风向和旅游价值的风景文物区。
(3)国家规定用于环境保护的各项资金,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企业技改资金,市政维护费,建设项目的环保资金,必须予以保证,并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4)加强环境的综合信息系统建设和装备环境监测网络,加强统计工作,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组织好科学研究和攻关。
(5)实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抓好重点污染源的治理。对污染严重、工艺落后、设备陈旧又无能力治理的企业或车间,要有计划的坚持实行关、停、并、转、迁。
(6)控制乡镇企业污染,乡镇企业的发展规划应纳入乡镇建设总体规划和农业区域规划,做到合理布局。乡镇企业不得使用城市淘汰下来的技术落后,污染严重的生产设备。城市国营企业不得将污染严重的项目转移到没有治理能力的乡镇企业去生产。
2.治理措施
(1)大气污染治理
我市燃料构成中煤炭占95%,利用率低,是大气污染的主要因素,所以调整能源结构,发展集中供热,联片取暖,实行热电联产。推广型煤,是改善环境的重要途径。
a.“七·五”期间扩建长春发电厂一期工程外网,增加供热面积30万平方米,工程造价557万元。
b.“七·五”期间新建长春热电厂外网,供热面积720万平方米,工程造价8500万元。
c.结合小区改造,实现联片供热。“七·五”期间供热小区总面积达347万平方米,工程造价9989万元。后十年,再增供热小区总面积492.5万平方米,工程造价165000万元。
d.后十年扩建长春热电厂,增加供热面积500万平方米,工程造价8500万元。
e.后十年扩建长春发电厂,增加供热面积528万平方米。
f.后十年扩建汽车厂热电分厂,增加供热面积849万平方米。
g.后十年城西西北新建热源点,供热面积474万平方米。
h.新建长春第二煤气厂,日供气28.8万立方米,增加管道煤气用户13万户,全市气化率达到80%。需投资约15751万元。
i.改造现有锅炉,推广型煤,建无黑烟控制区和无黑烟区,九零年末全市无黑烟区面积要达85%。
j.限期治理对大气污染较为严重的单位。
(2)水污染治理措施
a.筹建污水处理场,其中东郊处理场“七·五”期间争取动工修建,日处理能力为22万吨。建成后全市污水处理率可达70%,投资约10000万元;长春第一汽车制造厂新建污水处理场,八七年运转,日处理能力3万吨。
b.改造伊通河,截流污水,建成宾河公园。规划水面160公顷,建成八个不同规模,不同功能,不同风格的公园,总面积为329公顷。
c.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严禁在水源地开展旅游和一切可能造成污染的活动,以确保饮用水安全。
d.在后十年,还要再筹建新的综合处理厂,在废水资源化方面,要求建一座日处理10万吨的将城市污水经深度处理回用于工业的污水处理厂,以缓解工业用水的不足。
e.对排放含酚、氰、油、重金属、放射性等污染物的工厂采取点源治理的办法。“七·五”期间削减污染物总量的5~10%,污水处理率70%达标,医院污水和放射性废物70%达标排放。
(3)噪声污染的治理
a.引进和研究防治噪声技术,特别是木工机械、纺织机械、冲锻机械的噪声防治技术。强制引进和使用低噪声设备和低噪声技术。予计只要投资三十万元,在一年或一年半的时间内,即可把现在城区噪声污染程度下降30%。
b.推动建筑施工的改革,把以现场制作为主逐步改变为以现场装配为主的建筑施工方式。
c.加强交通管理,实现全市机动车禁止鸣笛,组织车辆分流,减轻外地过路车辆和载货车辆对城市居民的影响。建成东——西,南——北交通干线和环城公路,使车流量相对集中于少数干线,以减少交通噪声影响的面积。淘汰机动三轮车,限制机动车辆的使用年限为十年。控制全市用于市内运输的大型货车的保存量,使之保持在不超过3万辆的水平上。
d.拆迁铁路沿线30米内的民用建筑,并营建20米以上的防噪声林带,主干道两侧也要营建防噪声林。
e.对扰民严重的噪声点源采取限期治理和搬迁的方法。
(4)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a.尽快兴建垃圾处理场,对城市生活垃圾,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1990年前仍基本实行卫生填埋法,后十年要逐步向焚烧法过渡。
b.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改变原材料路线,用无毒和低毒原材料代替剧毒原材料,尽量减少有毒物质排放,对已排入环境中的废弃物要深度开发和利用。
C.建立专业生产线,发挥有关行业的积极性,开展重金属回收,组织废弃的机油,润滑油再生。
d.重视废物综合利用的技术开发工作。综合利用是消除固体废物污染危害、变废为宝的最有效途径。对于工业废渣,主要是通过综合利用使其资源化,如粉煤灰可用于生产加气混凝土砌块或掺拌水泥作建筑砌浆;煤矸石用于生产红砖或化工原料;炉渣用于生产红砖或工地保温,平整场地等。
长春市环境保护局
1987年3月2日
知识出处
《长春市 环境保护志》
出版者:吉林人民出版社
本卷介绍了长春市:大气污染与治理、水体污染与治理、固体废弃物污染与利用、环境管理、科研检测、生态建设与文物保护、人物、大事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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