督憲楊准外務部咨照錄韓國新訂漁業法總則並改訂與日本通漁章程札飭漁業公司查照核覆文(譯件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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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北洋公讀類纂續編》 古籍
唯一号: 020020020230015455
颗粒名称: 督憲楊准外務部咨照錄韓國新訂漁業法總則並改訂與日本通漁章程札飭漁業公司查照核覆文(譯件附)
分类号: D927.21
页数: 5
摘要: 本文记述了督宪杨准外务部咨照录韩国新订渔业法总则并改订与日本通渔章程。根据札饬,外务部咨准根据驻韩总领事的呈报,山东巡抚的咨询和渔业公司的复函,并结合登莱青胶道劝业道的意见,决定对于山东省渔船赴韩界内捕鱼的情况采取稍缓议决的方式,以避免引发争端。同时,外务部附上了韩国新订的渔业法总则和与日本通渔章程的改订译文供审查核实。请查阅并作出决定。此事曾于今年四月初二日进行了讨论,文中包括了原始函件和徐许两大臣与韩国外部之间的往来函件。
关键词: 外务部 渔业 韩国

内容

爲札飭事宣統元年正月初二日准 外務部咨開光緖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據駐韓總領事呈
  稱奉札開准山東巡撫咨准漁業公司復稱東省出魚最多之區並無韓國魚船在界内捕魚至東省漁
  船赴韓界内捕魚者近年因被韓國稅關苛罰往者漸少若與互換本省漁戶多不樂從似宜各守界限
  俟將來漁業擴充再行訂約等情復據登萊靑膠道勸業道各稟意見相同自應暫從緩議以免別生轇
  轕札行遵照等因查我國來韓漁船除山東省外其爲奉天直隷兩省者亦復不少向係春夏間由內地
  來韓故明年春夏該漁船等無知必仍照常前來捕打魚蝦而韓國政府近日於漁業一項頗爲注意前
  已頒發本國漁業法各條例暨與日本改訂通漁章程均定於明春三月施行彼時我國漁船來韓則顯
  違其定章至被海關巡船拏獲多生交涉理合將韓國新訂漁業法總則並改訂與日本國通漁章程譯
  呈鑒查應否就奉道兩省與日本政府提議通漁之處抑或將來韓漁船一律預爲禁阻乞酌核訓示等
  語查此事本部前於本年四月初二日抄錄該總領事原函曁徐許兩大臣與韓外部往來照會咨行貴
  大臣就近體察情形酌定辦法咨部核辦在案茲准前因究應如何辦理之處相應照錄韓國新訂漁業
  法總則並改訂與日本國通漁章程再爲咨行貴大臣查照酌核聲覆以憑核辦可也等因到本督部堂
  准此查此案前據盧提學司以直隸𨽾沿海口岸均在渤海灣以内漁船祗能近在渤海捕魚其遠出黃海
  前往韓國之平安京畿等道捕魚者甚鮮我旣不能往彼處捕魚豈可許彼來渤海張網是互換數處捕
  魚一節無益於直隸𨽾漁戶宜各守各界以保海權等情詳經咨覆在案茲准前因合行札飭札到該道即
  便查照辦理詳咨此札
  外務部譯錄日韓兩國通漁協定書 內閣告示第二十三號 本年十月三十一日韓國政府及統監
  府協定韓日兩國臣民之通漁業規則自韓國漁業法施行之日起一律實行 協定書 一日本國臣
  民准在韓國沿海江灣河川以及池湖等處經營漁業韓國臣民亦准在日本國沿海江灣河川以及池
  湖等地方經營漁業 二此國臣民在他國版圖内營漁業者均須遵守該地所行漁業之法規 三韓
  國漁業法規內屬於司法裁判所之職權各項事業若遇日本國民當由各該管日本官廳辦理 四韓
  國開國四百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日本明治二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會印之韓日兩國通漁規則及
  其餘所關兩國通漁之約一律廢止
  又譯錄韓國漁業法第一條本法所稱爲漁業者以採捕水產動植物又業養殖而爲營利目的之
  謂 第二條 凡營左開漁業種類者應受農商工部大臣許准 一在一定水面建設或敷設其漁器
  有限一定漁期之漁業第一種詐可漁業 二在限定區域內捕介類潛探海藻或營養殖之漁業第二
  種詐可漁業 三限定漁期而在陸地或巖礁處限有一定地方爲用扳罾洩網之場而返復使用之漁
  業第三種詐可漁業 四限定漁期而在一定水面以爲建設或敷設漁網而返復使用之漁業第四種
  許可漁業 除前項之外另有按照漁法在一定水面投以資本或費以勞力而集魚類之漁業第五種
  許可漁業此項漁業可得稟請農商工部大臣與以許可並加保護 第三條 許可漁業之期以十年
  爲限但因漁業者之請農商工部大臣可得更變期限 按第六條將漁業權命其停止之期限不在前
  限之內 第四條 在一處地方不許以同期同類漁業但第二條第一項第三號第四號之漁業不在
  此限 第五條 漁業權可得繼續讓授公有擔保及借用之事但未經受農商工部註册者無效 第
  六條 農商工部大臣以該水產動植物認爲於公益上有益之際可得將漁業權限制或令停止另訂
  定條款 第七條 在左開各項之時農商工部大臣能將漁業權註銷 一無端受許可漁業之日起
  一年以內並不經營或連續兩年以上停業者二不依本法或照本法所發之令及違背辦理者 三
  有前項事由之時 四有違背限制之漁業權及違各條者 五漁業稅及罰款不遵指定期内完納者
  借受漁業者之所爲作爲本有漁業權者看待可照用前項所定規則 第八條 因漁場界址及業
  漁方法以及別項漁業權範圍之事以致漁業者互起爭端時兩造須據情稟請農商工部大臣裁決
  第九條 左開漁業種類未經受有農商工部大臣許可者不得營業 一在陸地或巖礁等處掛罾曳
  網之漁業而不屬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號之漁業 二借風力或潮流曳囊網於水中之漁業 三以
  人力或機器力將魚網圍取魚類起上漁船之漁業 四用淺水機器之漁業 五第二條第二項之漁
  業未受許可者 第十條 凡營第二條第一項及前所定漁業以外之漁業者須稟明郡守或府尹領
  取牌照但漁業者係日本人應稟明日本理事廳領取牌照 第十一條 農商工部大臣應保護水產
  動植物之蕃殖並得發關漁業必要之取締等項命令 第十二條 凡不遵照漁業權而營第二條第
  一項所定規則漁業者又違背第九條第十條規則者均處以百圓以下之罰款並將所有漁器及所採
  捕之物無論何人一律充公如已將採捕之物讓與別人應追繳其所得之價 漁業權停止限內有違
  背許可之條款而爲漁業者罰同前項 第十三條 無論何項人民凡做捕漁之事作爲漁業者看待
  可用前項罰例 第十四條 本法施行必要之詳細規則由農商工部大臣定之 第十五條 本法
  之施行日期以敕令頒布之日爲定 第十六條 無論何項名目在施行本法之前因受漁業許可或
  沿舊例而營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漁業者自施行本法日起在一年之内照第二條所定規則應呈請核
  准如在施行本法以前領有漁業牌照者雖在施行本法以後該牌照於期限之內均得營第九條或第
  十條所定之漁業 如非有前項所定規則而營第九條或第十條所定之漁業者自施行本法日起在
  三個月之內須照第九條或第十條所定規則稟請許可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漁業者在未經批准以
  前或等候發給漁業牌照期内均可仍照前例經營其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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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为稀见清光绪末年清朝廷新政档案资料集。全书共七册,凡收公文数千件,诠释了清末新政的内容和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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