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出处: | 《法律彙刊》 期刊 |
唯一号: | 020020020220004859 |
颗粒名称: | 劉春如與劉洵誠因家產涉訟上告案 |
并列题名: | 上字第八四五號 |
其他题名: | 廿一年五月十一日民事第三庭判决 |
分类号: | D910.5 |
页数: | 2 |
摘要: | 判决要告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应负举证之责。若不能举证或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事实之存在,即应于以驳回。参考法条修正民事诉讼律第三百四十条。当事人应立证有利于自己之事实上主张。但于法院事实显著及法院于职权上已认知其事实者不能在此限。河北省沿用之民事诉讼条例第三百二十八条。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上告人刘春如住武清县王庆坨村。诉讼代理人朱念典律师被上告人刘洵诚住武清县王庆坨村。 |
关键词: | 案例 民国法律 家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