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出处: | 《法律彙刊》 期刊 |
唯一号: | 020020020220004857 |
颗粒名称: | 熊明軒等與蕭恒茂等因確認湖地所有權涉訟上告案 |
并列题名: | 上字第八零八號 |
其他题名: | 二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民事第三庭判决 |
分类号: | D910.5 |
页数: | 4 |
摘要: | 判决要告(一)主张利己事实之当事人。先负立证责任。如其所举证据确有相当之证明力。或其占有事实。可受当然之推定时。始得将立证责任移转于相对人。否则其相对人当无就抗辩事实进而立证之必要。(二)契约之地之效力祗及于订约之当事人。第三人既不在订约当事人之例。无论该合同所谓淤地是否包含第三人占有之地在内。所谓众姓是否包含第三人等在内。 |
关键词: | 案例 民国法律 所有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