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车辆维修与检测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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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新疆通志 公路交通志(1986~2005)》 图书
唯一号: 320020020210001158
颗粒名称: 第五章 车辆维修与检测
页数: 2
页码: 958-959

内容

第二十五条 车辆维修经营分为一、二、三类。车辆维修经营的类别由地、州(市)以上运政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核准,并核发维修技术等级标志。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维修类别和营业执照确定的经营范围挂牌经营。
  第二十六条 车主可以自行选择车辆维修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维修厂家维修车辆或安装设备。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采取回扣、串通送修人员虚报修理项目、修理费用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二十七条 车辆维修实行维修合同、出厂合格证和质量保证期制度。
  经维修的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的,由维修者无偿予以返修;造成损失的,并应承担赔偿责任。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二十八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维修技术标准、工艺规范维修车辆,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
  车辆配件经营者应当销售有明确产地、商标、合格证的配件,明码标价,确保质量。
  第二十九条 进行经营资格年度审验以及大修和二级维护竣工的车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车辆检测站的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营。车辆技术检测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业管理。
  车辆检测站实施检测时应当执行国家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车辆检测站依法做出的检测结果,在规定的检测周期内应当同时作为车辆技术检测和车辆安全检测的依据,任何部门不得要求重复检测。
  第三十条 车辆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服务机构,应当与行政机关在经济利益上脱钩。
  第三十一条 营业性运输车辆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行二级维护。
  第三十二条 运政机构应当加强对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的维修质量和检测站检测行为以及车辆配件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

知识出处

新疆通志 公路交通志(1986~2005)

《新疆通志 公路交通志(1986~2005)》

出版者:新疆人民出版社

出版地:2015

全书以翔实的史料、正确的观点、流畅的文笔全面记述了新疆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变化历程。新疆公路交通20年沧桑巨变,记载着新疆交通人20年的艰辛和开拓,见证了新疆交通行业“发展交通、服务社会、人便于行、货畅其流”的使命,体现了“大道为公、畅通天下、共享文明”的核心价值,传递着“艰苦奋斗、勇于创新、不畏险阻、团结奉献”的交通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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