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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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新疆通志 公路交通志(1986~2005)》 图书
唯一号: 320020020210001151
颗粒名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页数: 2
页码: 955-956

内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承担;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改建、扩建、翻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反行为,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条规定,抛弃、散落物品、滴漏、流淌液体、拖刮路面或者摆放石块、木料等障碍物、尚未对公路造成损害或不足以影响交通安全的,责令予以清除;造成公路损害或足以影响交通安全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招标投标法》《合同法》《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拒缴、逃交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责令其补交全程通行费,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以及抗拒检查的,公路路政检查人员可以责令立即停车,并到指定的停车点停放车辆;对运输危险品、贵重或鲜活易腐物品不易停驶的车辆,可暂扣其道路运输证、登记其驾驶证号码和车辆号码并通知车籍所在地运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到指定的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停驶车辆或暂扣道路运输证的单位或个人接受处理后,公路管理机构应立即退还停驶的车辆或暂扣的道路运输证。
  公路管理机构应对停驶的车辆状况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除不可抗力外,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损坏、遗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3)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4)非法拦截车辆的;
  (5)违反规定收费、处罚的;
  (6)侵犯公路运输经营者人身、财产权利的。
  第四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及时清理公路障碍物或者因收费公路标志标线不全、不清造成车辆和行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知识出处

新疆通志 公路交通志(1986~2005)

《新疆通志 公路交通志(1986~2005)》

出版者:新疆人民出版社

出版地:2015

全书以翔实的史料、正确的观点、流畅的文笔全面记述了新疆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变化历程。新疆公路交通20年沧桑巨变,记载着新疆交通人20年的艰辛和开拓,见证了新疆交通行业“发展交通、服务社会、人便于行、货畅其流”的使命,体现了“大道为公、畅通天下、共享文明”的核心价值,传递着“艰苦奋斗、勇于创新、不畏险阻、团结奉献”的交通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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