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关押 借机脱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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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固原日报》 报纸
唯一号: 310420020220002701
颗粒名称: 不服关押 借机脱逃
并列题名: ——谈脱逃罪
分类号: G210
摘要: 1986年丁某,因盗窃、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后要求揭发问题,在提审中,乘审讯人员麻痹脱逃。先后流窜河南、兰州、新疆等地,二十二个月后被抓获归案。
关键词: 罪犯 监管 司法机关

内容

丁某,因盗窃、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后要求揭发问题,在提审中,乘审讯人员麻痹脱逃。先后流窜河南、兰州、新疆等地,二十二个月后被抓获归案。人民法院以丁某犯有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加前罪没有执行完的有期徒刑十二年七个月零八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脱逃罪,指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为逃避司法机关的监管,私自逃跑的行为。特征是:(1)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监管活动;(2)客观上必须具有私自脱逃的行为;(3)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如果犯罪分子出于反革命目的,组织越狱,其首要分子、罪恶重大或其他积极参加的分子,则构成组织越狱罪,适用刑法第九十六条。(4)主体只能是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被公安、司法部门拘传、行政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以及被劳动教养、少年管教的人犯逃跑的,因不属于被依法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所以不能构成脱逃罪。被非法逮捕、关押的人逃走,更不构成脱逃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犯脱逃罪的,除按其原犯罪行判处或者按其原判期执行外,加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暴力、威胁方法犯前款罪的,处两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丁某为逃避司法机关的监管,借机脱逃,触犯刑律,因而人民法院在原判刑期的基础上,加处四年有期徒刑,是应该的。
  (吕松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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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日报》是中共固原地委机关报 ,1984年12月创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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