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出处: | 《吴忠日报》 报纸 |
唯一号: | 310220020220003215 |
颗粒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分类号: | D913.2 |
摘要: | 第二百零五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
关键词: | 物权法 所有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