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出处: | 《吴忠日报》 报纸 |
唯一号: | 310220020220001935 |
颗粒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分类号: | D92 |
摘要: | 第十四章地役权第一百五十六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一百五十七条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三)利用目的和方法;(四)利用期限;(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
关键词: | 中国法律 物权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