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甘苏区在土地斗争中,关于决定阶级与某些分子的土地财产的处置方面发生了许多错误。这些错误,妨害了阶级路线的正确实行与土地问题的彻底解决,为着广泛的发动群众正确开展农村中的阶级斗争。根据目前情形,有以下几个问题的决定:(一)决定阶级的标准决定阶级,是依照人们在生产关系上所处的地位与剥削关系,及生活情形如何,为主要标准。通俗些说,就是依照他干什么事,剥削别人,或被别人剥削,及生活好坏,为决定的主要标准。革命后,决定苏区内各个不同的阶级和阶层,要按照革命时期,及紧靠革命前三四年的生活情形,剥削关系,与干什么事,来作决定阶级与阶层的标准,革命前三四年以前的事,只能作为参考。如果把他作为决定阶级的主要标准,是错误的。算陈账的方式,须坚决反对。对于只以土地或财产多少,来决定阶级,也是不对的。
(二)豪绅豪绅是地主阶级的政治代表,是军阀官僚压迫剥削劳苦群众的代理人与帮手(一般区长以上可以决定为豪绅),这些人的土地财产,应当全部没收。
(注)这里应注意:1.无条件地把当过乡长的(因有许多地方,正是豪绅强迫劳动群众轮流当乡长,帮他们办差事)都当作豪绅,是不对的,把那些帮助豪绅跑腿收款的人,当作豪绅,更是不对。2.把一些中贫农在四五年以及多年以前,当过乡长或收过款子的人,当作豪绅,全家没收,是错误的。3.豪绅的家属,如果是中农贫农,依靠自己劳动为生,并没有依势欺人者,应当与普通中农贫农一样待遇。4.依靠帮助军阀官僚豪绅收款剥削群众为生的人,不得分配土地,其家属则依其生活来源,分别处置:如果依靠收款的人为生的,不得分地;反之,依靠自己受苦为生活来源主要部分,可与普通农民同样分地。
(三)地主兼商人1.地主兼商人的土地及与土地相连的房屋财产没收,其商业及与商业相连的店铺住房等不没收。2.有些小商人(指商业依靠自己经营或有学徒帮助,或只雇一二个店员),兼有小部分土地剥削,而不占每年总收入重要部分或主要部分的,不但商业部分不没收,即土地也不没收。(四)游民无产者(习惯上叫做流氓)在紧靠暴动前,工人农民及其他民众,被军阀官僚地主资产阶级压迫剥削,因而失去职业和土地,依靠不正当方法为生活者,叫做游民无产者。苏维埃政权对于游民无产者的政策,是认为地主资产阶级的反动统治,造成他们无法经营正当职业与生活。因之,苏维埃政权对于游民无产者,不论其首领与群众,均给予其改正自新的机会,使其回到生产中来,只要他们不反对苏维埃政权及愿意自己耕种土地者,均有分得土地之权,其坚决依附剥削阶级,反对革命者,应依惩治反革命条例处置之。
(注)一、所谓依靠不正当方法为生活者,是指从事偷盗、抢劫、赌博、欺诈或卖淫等不正当职业而言。至于有些在业或半失业的人,为生活困难,偶而作过几次上述不正当行为者,不能算为流氓。二、把贫苦工农中过去有不良嗜好的人(如吸洋烟赌博等),都算作流氓,则是错误的。三、对于游民无产者,不给其改过的可能,拒绝其分田的要求,甚至没收其土地财产,强迫编为生产队,这是极不对的。四、坚决反革命的土匪头目,协助与积极参加进攻苏区反革命土匪头目,应当作反革命看待。五、游民无产者在苏维埃政权下,仍然继续用偷盗抢劫欺诈等方法,骚扰社会秩序及群众安宁者,应受苏维埃法律之制裁。
(五)宗教职业者凡在革命前当牧师神父和尚道土尼姑等者,叫做宗教职业者。宗教职业者,无选举权并不得分配土地,其个人私有之土地,以出租于农民剥削地租者,应一律没收之。至于寺庙、教堂等公产,应由当地群众决定其是否应该没收。在当地群众迷信心理未消灭前,不得强制没收,致引起群众之恶感。
(注)一、宗教职业者之财产,不能无条件的没收。应依当地大多工农群众的意见来决定。二、个别的宗教职业者,愿意改业务农者,得分配其一部分田地,在其忠实的以劳动为生的满三年者,得给以选举权。三、一切以星相、看地、算命、卖卦等为生者,其生活十分贫困者,应依游民无产者为例,使其回到生产中来。其他成分者,应当按具成分处理,均不能算作宗教职业者。四、凡宗教职业者及相女巫等伪托神仙狐鬼,企图造谣惑众破坏革命及苏维埃政权者,应以反革命活动看待。
(六)红军战士中地主富农阶级出身的分子与土地红军战士中地主阶级出身的分子,在他们坚决为工农利益作战的条件下,不论指挥员战斗员,本人及家属都有分配土地之权,富农出身者同。
(注)一、优待红军条例第一条:“凡红军战士家在苏维埃区域内的,本人及家属均须与当地贫苦农民一般的平分土地房屋山林水池 ”,这已包括一切红色战士在内,但近来许多地方,只问社会出身,不问政治表现,把地主阶级出身坚决为革命为工农利益作战的红军战士全家没收,不分配土地,或已经分得的土地,重新没收,这是错误的。二、所谓红军战士家属是指父母妻子女及十二岁以下的弟妹,其他的人不得享此权利。三、地主阶级出身的红军战士,被如开除军籍,得收回其土地,富农出身的照富农待遇,因受伤退伍仍须优待。四、苏维埃机关及其他革命团体工作人员中地主阶级出身的分子,在他们坚决为工农利益斗争的条件下,在土地财产没收后,本人及其家属,均应与普通农民一样分得土地,富农出身者,其家属照富农待遇。
(七)革命前去当白军团丁的分子及其家属的处置1.革命前去当白军(团营长以下及相类之军官在内)或团丁的分子。除地主成分,或两年以上与家属没有通信等特殊原因外,在分配土地时,应限期留田给他们,争取他们回家,限期满后,可再展期,如展期三次,仍未回来者,当地政府得收回其土地。但有信取连(去联)系因某种原因一刻不能即回者,仍暂不收回。他的家属的土地财产,应按照其成分处置。2.把贫苦工农出身而革命前去当白军(中下级军官在内)或团丁的分子的本人及其家属,无条件的不分配土地是不对的,或因他当白军团丁,而加以军阀或反革命分子的罪名,将其土地财产没收更是错误。(八)逃跑的群众1.逃跑的群众,不能当反革命分子看待,有些地方,将逃跑的群众,认为是反对者,将其土地财产全部没收,不留给任何土地,这是错误的。2.对逃跑的群众(地主阶级不在此例)要设法争取他们回家,在分配土地时,应按其成分,限期(一年或几年,由当地群众决定)分给土地,其家属亦与普通群众一样,按其成分处理其土地财产。3.受反革命指使组织与领导群众逃跑的分子,经证明确实,他的土地财产应没收,不得分地。其家属如无反革命关系者,在群众同意下,可按其成分处理。(九)反革命分子1.在革命前,尤其在革命后,有重大反革命行为的,叫做反革命分子,经苏维埃宣布死刑或通缉的分子的土地财产,应该没收,其家属中参加了这种反革命行为的人的土地财产,按其犯罪轻重,分别没收,或没收一部分,或不没收。2.反革命分子的家属而没有反革命行为的,其土地财产,不得没收,过去许多地方,将这些分子的土地财产,不论中农贫农,全部没收,不分给任何土地,是错误的。3.没有重大反革命行为,没有经过苏维埃宣布死刑或通缉的分子,其土地财产,不得没收,其家属更不待说。注:本文复制自陕西省档案馆。原件无落款。经对比分析,此决定可能是1935年冬陕甘省苏维埃政府参照中央政府有关文件结合陕甘苏区实际情况制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