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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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正宁县国土资源志》 图书
唯一号: 290720020220000680
颗粒名称: 三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分类号: F301.2
页数: 6
页码: 391-396
摘要: 土地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是动用各种调查措施和手段,依法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一项专门工作。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受到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键词: 正宁县 土地管理 土地违法

内容

土地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是动用各种调查措施和手段,依法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一项专门工作。其主要任务是调查处理一切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以严肃法纪,改善和加强土地行政管理,保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全面实施和土地管理目标的实现。1988年甘肃省土地管理局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土地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的土地违法案件主要有:1.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引起的案件(不包括相邻省、地、县之间的边界纠纷)。2.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3.乡镇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4.国家工作人员、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5.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案件。6.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案件。7.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案件。8.依照《土地管理法》第19条、第23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和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案件。9.破坏耕地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案件。1997年《刑法》规定: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有:①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5%以上20%以下罚金。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受到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1999年1月1日起,按新修改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违法责任有: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违反新《土地管理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管理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并处罚款。4.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5.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6.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形式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7.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的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8.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9.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10.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的程序和要求,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监察暂行规定》和《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规定,一般分为立案、查证、处理、制止继续违法、执行、结果等程序。土地违法案件经调查属实,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刑法》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据统计,1989年至2007年19年间,正宁县土地管理(国土资源)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共查处各类土地违法案件340起,查结率为94.7%。
  附:1.《正宁县历年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统计表》(表8—6,见本章末)2.案例选登一正宁县土地管理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正土监字(2001)第03号被处罚人:苏,男,汉族,现年34岁,正宁县山河镇西关村五组人。
  案由:未经审批,非法占用耕地修建水泥预制品代销点。
  经查实:山河镇西关村五组村民苏未经审批,于2001年7月初开始动工,非法占用自家承包地修建水泥预制品代销点,经现场勘测,现建成砖混结构厦房二间,占地28平方米。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条的规定。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作如下处罚:1.限二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耕地原貌。2.对非法占用的28平方米耕地,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共计伍佰陆拾元整 (560.00元)。限十五日内交于我局。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以内,提交复议申请及副本两份,向庆阳地区土地管理处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正宁县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的,我局将申请正宁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正宁县土地管理局(盖章)二00一年八月十四日主体资格证号:250031执罚人:彭永庆鲁旭吉晓峰高向阳执法证号:251002250282250285250284本决定书一式四份3.案例选登二正宁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正土监字(2003)第04号被处罚人:张,男,汉族,现年35周岁,现有农业人口5人,正宁县榆林子镇习仵村
  四组村民。案由:骗取批准,不按规划修建。经查实:张于2000年12月20日申请审批宅基地一院,面积0.4亩,2001年2月,占用个人承包地头动工修建成坐东面西厦房两间,并在其东南角搭成柴棚一间。2002年11月8日土地调整时村组将其承包地南端调整给本组3户村民耕种,并与张之父张签有拆迁协议,要求该户于2003年古历3月15日前将其修建的厦房拆除。但该户既没拆除,反而又于2003年3月动工在村组调整给本村3户村民的承包地头强行修建成烟楼及简易厦房2间,致使他人耕种道路不通,造成耕地荒芜。张之父于1983年修建宅基一院,建成房屋8间,占地782平方米,并于1990年5月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调查认为,该户并不需重新申请审批宅基指标,完全可以在此旧宅基地上修建,此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对
  2000年张所申请庄基指标予以作废。2.对骗取批准,不按规划自行修建的房屋,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恢复耕地原状。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提交复议申请及副本两份,向庆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正宁县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的,我局将申请正宁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正宁县国土资源局(盖章)二00三年八月五日主体资格证号:250031执罚人:彭永庆鲁旭吉晓峰杨占龙执法证号:251002250282250285250283本决定一式四份4.案例选登三正宁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正土监字(2004)第06号案由: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处罚人:路,男,汉族,现年36岁,正宁县山河镇西关村六组村民。经查实:2003年6月,县城建设将县总工会六户职工家属独院拆除,2003年8月,县总工会开始实施筹建家属楼和再就业综合楼项目。2003年8月20日,庆阳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以庆市计发(2003)323号文件对此项目进行了立项,同意修建住宅楼和再就业综合楼,同月,甘肃省国土资源厅以甘国土发(2003)50号文件批复同意该项目征地2亩。同时,县城建局根据县城总体规划,对此项目也签发了《选址意见书》,认为该项目符合城市规划。随后,工会付清了有关征地费用,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甘肃华信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标准已算清,但路借占用自家承包地之机,向县总工会提出了多项非分要求,被拒绝,因而路拒不交出土地使用权。山河镇镇、村、组多次协调,未果,致使该工程不能按时动工修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土地管理法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作出如下处罚:限五日以内领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交出土地使用权。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提交复议申请及副本两份,向庆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正宁县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的,我局将申请正宁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正宁县国土资源局(盖章)二00四年四月三十日主体资格证号:860024执罚人:彭永庆鲁旭杨占龙执法证号:860699860485860483本决定书一式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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