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元、明、清时期(1279—1911)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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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正宁县国土资源志》 图书
唯一号: 290720020220000500
颗粒名称: 四 元、明、清时期(1279—1911)
分类号: F301.1
页数: 3
页码: 221-223
摘要: 元政府赏赐给贵族、官僚和功臣的份地,实为领地。在领地内,贵族、官僚享有世袭权、征税权和治民权,实行奴隶制和农奴制的经营方式。而领地内的劳动者,是领主的私有奴婢,不在国家编户之内。元朝建立后,除新形成的蒙古地主外,汉族地主依旧存在。平民、地主则利用土地买卖、典质等方式,向自耕农兼并土地。自耕农拥有小块土地,独立经营,是国家赋税的承担者。在元政府的残酷剥削和压迫下,许多人沦为奴婢。元代这种国有制与私有制并存的土地制度,使土地状况十分混乱,国家虽然占有大量土地,但由于贵族、官僚的领地可以世袭,加之剧烈的土地兼并,搞得民不聊生,怨声载道。
关键词: 正宁县 土地所有制 元、明、清时期

内容

元朝(1279—1368)的土地制度主要有4种形式:一是国有土地制。元灭金和南宋后,大肆圈占土地,强令汉人从事放牧,不从者屠杀之;建立官田,并把大量军队分布各地,设立屯田区。元除军屯还有民屯,招募农民耕种,实行租佃经营,采用分成制,剥削食物地租。其余国有土地充作职田、学田、草田等。二是领主土地所有制。元政府赏赐给贵族、官僚和功臣的份地,实为领地。在领地内,贵族、官僚享有世袭权、征税权和治民权,实行奴隶制和农奴制的经营方式。而领地内的劳动者,是领主的私有奴婢,不在国家编户之内。三是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元朝建立后,除新形成的蒙古地主外,汉族地主依旧存在。贵族、官僚、寺院地主的土地,一部分是国家赏赐的份地,另一部分则通过强占和受献等方式,霸占大量土地而得之。平民、地主则利用土地买卖、典质等方式,向自耕农兼并土地。四是自耕农土地私有制。自耕农拥有小块土地,独立经营,是国家赋税的承担者。在元政府的残酷剥削和压迫下,许多人沦为奴婢。元代这种国有制与私有制并存的土地制度,使土地状况十分混乱,国家虽然占有大量土地,但由于贵族、官僚的领地可以世袭,加之剧烈的土地兼并,搞得民不聊生,怨声载道。
  明朝(1368—1644),土地主要有官田和民田之分。官田属于封建国家所有,民田则属于封建地主和自耕农私有。明初,朱元璋吸取元政府灭亡的教训,对金、元混乱的土地政策曾作过多次调整。概括起来有下列几项:(1)承认农民军所圈占土地。农民军在消灭封建贵族、官僚豪强后,群众自发地夺回被元圈占的田地自己占有,这些均被明政府认可。(2)下诏屯田。朱元璋称帝后,即召诱流民,垦荒屯田,所垦荒地,作为己业,免税3年。据《续文献通考》载:洪武三年(1370)招诱流民和失田农民,开垦北方近域荒地,人给地15亩,蔬地2亩,免税3年,有余力,者不限顷亩。洪武二十七年(1395),又诏令 “额外垦荒,永不起科”。(3)政府有计划有组织地向宽乡移民分配土地,培养税源。明政府规定:凡移民屯种,官给耕牛、种籽,免征3年租税,其后亩纳1斗。这样,最大限度地使劳动力和土地直接结合起来,削弱了地主豪强在本地的势力,也充实了地多人少地区的民户。同时,明政府还实行移罪民屯田。凡犯人屯垦,成效显著的,可赦免无罪。(4)限制豪强地主势力的发展。明政府规定:“丁少而田多者,不许依前占据,只许尽力耕垦为业。”不仅如此,在明初,朱元璋还花费大量人力物力丈量土地,编造《鱼鳞图册》,使大量被隐瞒的土地得以登记、确立,打击了豪强地主,加强了国有土地的管理。明政府还规定:“凡买卖田土,备书税粮科则为籍记之,毋令户去税存,以为民害。”明朝中后期,由于官田日趋减少,地主大户巧取豪夺,造成土地高度集中,使许多自耕农失去了原有土地,沦为佃户或流民,阶级矛盾激化,终于爆发了明末农民大起义。在起义斗争中,农民夺回了部分土地,地主阶级所占土地相对减少。清朝(1616—1911),土地所有制形式基本上仿效明代。田地也分官田和民田,只是清朝的官田数量和名目,都少于明朝。主要有官庄、旗地和屯地等。官庄的来源主要是承袭明朝的官田、籍没田及清朝建立后所圈占的土地,分属于内务府、礼部和光禄寺管辖。清入关后,为笼络八旗将士,从顺治元年(1644)起,曾3次下令圈占土地,持续30余年,被圈占的这部分土地称之旗地。旗地由 “壮丁 ”耕种,不向政府纳税,丁增不加,丁减不退,可世袭使用,但不准典卖。雍正即位后,为备察旗民田亩之争,曾下令清理旗地,国家赎回典卖的土地。后因旗地典卖现象屡禁不止,光绪二十三年(1907),清政府规定 “旗地无论旧圈新置,概不准售于民人,惟从前民购升科者,乃予执业”,由此承认一般旗地买卖的合法性。
  清代在康熙即位后,还曾实行过 “更名田 ”制度,即将明代王府贵勋之田,“给与原种之人,改为民产,号更名田,永为世业 ”。乾隆时,为了缓和因地主、庄头改佃抢种、追租虏佃所造成的阶级矛盾,还颁布了承认旗地佃户拥有永佃权的法令,称“永佃制 ”。这一制度的推行,一方面地主不能随时夺佃,地租又较一般地租低,调动了佃户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对一些经济落后、土地荒芜的地区,使佃户不能自由移动,促进了落后地区的经济发展。“永佃制 ”也是中国封建社会独有的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土地制度。

知识出处

正宁县国土资源志

《正宁县国土资源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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