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查看原文
内容出处: 《景洪年鉴 2010》 图书
唯一号: 260620020230003417
颗粒名称: 附录
分类号: D035.5
页数: 22
页码: 471-492
摘要: 本章主要介绍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景洪市人民政府2009年12项民心工程完成情况等。
关键词: 地方自治 地方发展

内容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施工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云政办发〔2005〕197号)、《云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项目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用工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单位,是指具有法人资格并与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用工单位,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等具有合法用工资格的施工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领域,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以及工业、农业、水利、交通、电力、通信等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领域。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发展改革、城乡建设、交通、工业、农业、林业、水利、教育、扶贫、旅游、农业开发、电力、通信等涉及项目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并协同对用工单位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农民工应当提高自身的维权意识,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投诉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包括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有效证据,作为相关部门受理的条件。
  第七条建立西双版纳州农民工维权告知制度。用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醒目位置设立建筑民工维权告知牌,公示每月工资支付情况、每次工资结算情况,公示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和电话。告知牌由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监制,由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落实,在项目开工前完成。
  第八条用工单位应当健全和规范农民工的各项管理制度,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一)用工单位使用农民工应当与其签订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工资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形式、支付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事项。
  (二)用工单位使用农民工应当实行实名制管理,并建立建设领域农民工出入工地台账。载明姓名、性别、身份证号、从事工种、本人家庭住址、联系电话、进入和出工地时间等事项。
  (三)用工单位应当建立建设领域农民工考勤及工资记录,准确记录农民工参加劳动情况,以保证双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四)用工单位应当在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专户,在建设单位的监管下使用本账户资金,发放农民工工资。
  (五)用工单位应当建立和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制度,按劳动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以法定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用工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发放农民工工资应当使用建设领域发放农民工工资名册,并办理签收手续,同时在工地进行公示。工资发放表由用工单位保留2年以上。(六)用工单位应当每月核对农民工的工作量及工资,并出具建设领域农民工月工资证明给农民工本人。工资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超过30日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视为无故拖欠工资行为。
  (七)用工单位与农民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农民工自愿放弃劳动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和相关费用。
  (八)用工单位对其所承包工程的工资支付负全部责任,其法定代表人对工资支付负总责。不得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代发,否则应当承担清偿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
  (九)实行用工单位工资监督员制度。用工单位应当由工会指派或者农民工自主推选1~3名工资监督员,工资监督员负责对本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和向上级工会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反馈工资发放情况。工资监督员选定后应当报上级工会组织和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遇有人员变动应当按程序调整,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十)用工单位工资监督员有权查验企业工资发放表和工资支付记录,了解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监督企业按规定发放农民工工资。工资监督员在查验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当要求企业及时纠正;问题严重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工会组织和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落实项目建设资金后方能开工建设,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同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设单位是保障农民工权益的第一责任人。按照谁建设、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农民工的各项权益,特别是工资专项拨付、监督发放、争议调解等工作在项目开工前确定农民工权益保障员并向当地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保障农民工权益承诺书。
  (二)严格执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在项目开工前,根据《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合同》确定的总投资,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预存3%的工资保证金,也可委托施工单位在工程款中交纳。
  (三)实行工程款与农民工工资分开拨付制度。用工单位应当按月向建设单位提供农民工工资名册,由建设单位审核并在建设工地公示后,按月据实拨付用工单位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户,并将《农民工工资发放名册》保存2年。
  (四)建立农民工工资优先拨付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将农民工工资优先拨付后,方可拨付工程款。
  (五)建立农民工工资发放监管制度。农民工工资专项拨付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派出财务人员或工地管理人员,对用工单位发放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
  (六)建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制度。单项工程完工或整体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及时组织清理农民工工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委托建设单位在剩余工程款中支付,并在30日内给予足额支付,否则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
  (七)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与用工单位结清工程款,致使用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项日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建设单位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建设单位在30日内拒不垫付的,用工单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农民工向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拖欠工资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到场说明情况,并提出解决方案。
  (九)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出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结算证明,作为清退工资保证金的重要依据,并报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项目验收后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
  (十)建设单位应当于每季度末工资支付后3日内向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年内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每月报告。
  第十条按照谁审批、谁主管、谁监督谁负责的原则,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监督用工单位、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落实责任,并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本行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投诉上访案件。
  (二)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建设领域保障农民工权益承诺书》。
  (三)办理项目施工许可时,应当查验建设单位是否到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开设的银行专户存入3%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不批准开工报告。
  (四)项目建设资金未落实或不能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五)受理和调解工程质量纠纷和工资结算争议。
  (六)工程完工后监督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验收和结算。
  (七)项目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在房地产开发中,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验收备案,不予审批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八)各级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农民工工资当期发放率和农民工上访次数两项指标列人本行业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九)对本行业落实农民工的各项权益进行监督、管理和协调,做好本行业农民工的统计工作。
  (十)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企业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权益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制定和完善维护农民工权益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农民工工作的监管。
  (三)监督用工单位认真执行保障农民工权益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政策,对违反规定的用工单位依法进行处罚。
  (四)统筹做好农民工的各项统计汇总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加大对城乡建筑市场的监管,依法打击非法分包工程。因非法承包、分包工程引发的各种争议,由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报项目审批和备案情况(包括省级审批项目)。
  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建设规模、计划投资、建设年限、资金来源、资金到位、项目开竣工时间、项目负责人、联系人、联系电话等情况。
  (二)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当期支付率和农民工上访次数两项指标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考核指标体系。第十四条公安部门对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或涉嫌诈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上级工会组织应当帮助和指导农民工与建筑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加强对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监察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各部门履行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配合有关部门对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上访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对未履行相关职责的责任人进行问责。
  第十七条建立农民工工作报告制度。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人员,负贵做好本行业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并按时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上报州农民工联席会议制度办公室。州农民工联席会议制度办公室,每季度向州人民政府汇报一次农民工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凭用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共同出具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结算证明,通知开户银行提取剩余工资保证金本息。
  第十九条建立用工单位工资支付信用制度。用工单位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作为不良信用单位记入用工单位工资支付信用档案。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一年以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向有关部门通报,并会同有关部门在人力资源市场、建筑市场、相关网站和新闻媒体上曝光。
  第二十条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费率奖励制。用工单位上一年度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按60%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连续2年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按40%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连续3年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被评为诚信企业的,免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工在建、续建的项目, 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9月12日起施行。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3年3月21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3年4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2010年2月7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的城镇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农场场部所在地、边境口岸等规划建成区内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目标和分区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提高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镇环境卫生基础设施,从事环境卫生服务业。
  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环保、工商、公安、卫生、交通运输、旅游、文化、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有权对损坏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城镇市容管理
  第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地的城镇容貌标准。城镇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体现民族文化和地域特色。
  第十条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城镇雕塑、公用设施等应当与城镇环境相协调,突出民族特色,并保持整洁、美观、完好。不得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上乱搭、乱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得擅自设置遮雨(阳)棚;不得设置超出墙体的安全设施;换气扇、空调外机设置应当隐蔽,并规范设置空调排水管。
  禁止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城镇雕塑、公用设施和街道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
  第十一条街道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栽培、整修遗留的渣土、枝叶等。
  禁止攀爬树木,翻越绿篱,损毁花木,踩踏花坛(池)、草坪等行为。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标语、画廊、橱窗、灯箱、霓虹灯等,应当用字规范、内容健康、外形美观,并保持整洁完好、安全牢固;污损、显示不全、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在城镇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 禁止车轮带泥的车辆驶入城市建成区。
  运输土方、沙石、渣土、泥浆、垃圾、粪便等散体和流体的车辆应当采取封闭或者覆盖盖措施,不得沿途飞扬、泄漏、遗撒。
  第十四条进入城镇的机动车、非机动车、畜力车,应当在划定的位置有序停放。
  第十五条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居民生活需要,在城镇的非主要街道规划设置临时经营摊点。在临时经营摊点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并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在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不得超越建筑物、构筑物门窗和外墙占道经营;不得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各类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城镇建设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有围挡设施,并设置明显标志,围挡设施高度不得低于1.8米,围挡设施应当安全、整洁、美观;(二)采取措施防止施工粉尘污染市容环境和出入施工场地的车辆带出污物污染道路;(三)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挡设施外堆放建筑垃圾和建筑材料;(四)禁止将未经沉淀处理的泥浆水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道;(五)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第十七条在城镇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餐饮经营以及废品收购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油类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三章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由县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分,并向社会公布。
  (一)城镇街道由环卫单位负责;(二)城镇公共绿地由城镇绿化机构负责;(三)居住小区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机场、车站、公园、景(区)点等,由本单位负责;(五)城镇集(农)贸市场由投资者或者经营者负责;(六)未划分清扫保洁责任的街巷和其他公共场所,由县(市)人民政府纳人公益性事业岗位,交社区负责实施。
  第十九条城镇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城镇道路建设和住宅小区建设,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和排污管网规划,配套建设公厕、垃圾转运站、排污管网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条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定点设置无害化公厕。对不符合标准的公厕,由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公厕由有关单位设专人负责清扫保洁和管理,并可适当收费。各单位的公厕由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和管理。无清扫保洁能力的单位,可以委托环卫等单位清扫保洁,并交纳垃圾代运处置费。
  第二十一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医疗卫生、科研单位和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体行医者产生的各种带病菌、病毒等有毒有害物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禁止混人城镇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环卫单位应当在街道两侧设置果皮箱、公用垃圾桶。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单位和个人定点向垃圾桶内倾倒垃圾的,应当向环卫单位交纳垃圾代运处置费。
  无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能力的,应当委托环卫单位代办,并交纳垃圾代运处置费。
  第二十三条经许可在城镇街道摆摊设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垃圾收集容器,自行收集经营中产生的垃圾,保持周围环境清洁卫生,并向环卫单位交纳垃圾代运处置费。
  第二十四条在城镇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大小便,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和其他废弃物;(二)从屋内、车内向外抛掷物品;(三)在城镇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洗车辆;(四)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或者垃圾桶、果皮箱内焚烧垃圾;(五)在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成区规模养殖或放养猪、牛、羊、鸡、鸭、鹅等畜禽;(六)随意倾倒渣土和废弃物,向街道、河道、排水管道、湖塘和其他水面倾倒或者排放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七)擅自占用、改建、移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搭建建筑物;(八)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噪声、工业噪声和商业经营活动噪声、社会生活噪声扰民。
  第二十五条因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搬迁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报经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搬迁,并由申请搬迁的单位负责异地重建, 先建后拆。
  第二十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由公安部门登记、年检,未经登记,不得擅自饲养犬只。
  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遗弃所饲养犬只;养犬人不得携犬只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出户时应当对犬只束犬链。
  养犬人应当防止犬只在户外活动时损坏公共绿地,对犬只排泄物应当及时清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毁的,应当照价赔偿;(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行驶,并到指定地点整改;违反第二款规定,未采取封闭或者覆盖措施的,每车(次)处200元罚款。因泄漏、遗撒污染路面的,责令及时清除,并按污染面积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七)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八)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九)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补交垃圾代运处置费,并对个人处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造成污染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十)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补交垃圾代运处置费,并对个人处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十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规模养殖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放养畜禽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损坏环卫设施的,按损坏物品照价赔偿;(十二)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十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 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建筑噪声和工业噪声超过国家标准扰民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商业经营活动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扰民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城镇管理职责的;(二)不文明执法的;(三)对城镇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四)违反规定收费、罚款和不使用统一罚款收据的;(五)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六)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行政执法的,可以由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实施。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景洪市人民政府2009年12项民心工程完成情况
  2009年,市人民政府在市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承诺的12项民心工程,经全市上下的共同努力,强化措施,落实责任,认真组织实施,已完成11项,农村道路改造项目正在实施中,完成率91.7%。
  一、农村中、小学D级危房改造项目
  目标任务:投入3000万元,改造全市中、小学D级危房20054平方米,改扩建校舍面积21225平方米。
  完成情况:完成中、小学D级危房21351平方米,超1297平方米;改扩建校舍面积26385平方米,超5160平方米。完成投资3200万元(到位资金2778万元,其中,国家2337万元,省级125万元,州级70万元,市级236万元,自筹10万元),占年度投资计划的106.7%。
  二、新农村建设及"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
  目标任务:投人1100万元,扶持40个新农村示范村建设,补助建设50个村级篮球场。
  完成情况:全市40个试点村共49个项目已全部完工,使用资金1227.79万元,州补资金300万元,市补资金90万元,群众自筹资金697.34万元,投工投劳35826个,折合资金140.45万元。"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实施项目达282项已全部完工,使用资金5620.93万元,其中:市补资金672万元,群众自筹资金4387.93万元,投工投劳140552个,折合资金561万元。投人100万元建设50块篮球场已全部完工。
  三、农村人饮安全项目
  目标任务:解决42个自然村(生产队)1.05万人的饮水困难和饮水安全问题。
  完成情况:全市共完成45个项目村工程,完成投资413.57万元(到位资金397.82万元,其中,国债345.26万元,省级24.89万元,州市27.67万元),占年计划的87.99%,解决17733人、3751头大牲畜的饮水安全问题。
  四、农村道路改造项目
  目标任务:建设村村通公路677千米,完成通乡油路74.5千米。
  完成情况:"村村通"工程完成路基366.5千米,路面完成52千米,完成投资2370万元;景哈通乡公路基础工程已完成,级配碎石路面基层完成21千米,完成投资1040万元;大勐龙曼广夯至勐宋边防检查站公路完成部分路基工程,完成投资20万元;嘎洒镇曼列至纳版阿麻新寨公路完成路基土方95%的工程量,完成投资600万元。
  五、农村能源建设项目
  目标任务:投入250万元,新建农村沼气池1000口,节柴改灶600户。
  完成情况:完成沼气池1232口,完成年计划的123.8%;节柴灶1450□,完成计划的241%。
  六、农村民居项目
  目标任务:完成1300户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建设,其中,拆除重建370户,加固改造930户;继续对全市5.35万农户农村民居实施投保。
  完成情况:完成1650户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建设,其中拆除重建720户,完成计划的194.4%,加固改造930户,完成计划的100%,完成农户农村民居投保5.35万户,完成计划的100%。
  七、农村山区直接卫星覆盖工程
  目标任务:投入591万元,解决266个山区村小组12772户63094人看电视难问题。
  完成情况:完成投资435.58万元,解决266个山区村小组12772户63000多人看电视难问题。
  八、农民培训工程
  目标任务:完成新型农民培训1万人,其中,培训胶农4000人、茶农4000人、特色种植养殖能手2000人;完成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2000人;完成农民实用技术培训10万人次以上。
  完成情况:完成胶农培训4100人次,完成计划的102.5%,茶农培训4050人次,完成计划的101.3%,特色种养殖能手培训2100人次,完成全年计划数的105%;劳动力转移培训完成2062人,完成计划数的103.1%;橡胶病虫害防治、水稻机插秧、动物疫病防治等农民实用技术培训20.44万人次,完成计划的204.4%。
  九、乡、村、社区卫生院(室)建设项目
  目标任务:改造乡(镇)卫生院3个,新建村级卫生室14个,新建社区卫生院1个。
  完成情况:勐罕中心卫生院住院楼、嘎栋卫生院住院楼和勐养卫生院门诊楼项目已验收并投入使用,普文中心卫生院住院楼建设项目,已完工待验收;完成建设卫生室45所,其中,新建20所,改造25所,完成投资253.2万元;允景洪街道办事处景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设规模1400平方米,总投资95万元,现进入工程收尾阶段。十、劳动就业及残疾人救助项目
  目标任务:全年新增城镇就业1600人,失业人员再就业600人;对500名残疾人实施救助,为50户农村残疾贫困人口进行危房改造。
  完成情况:完成新增城镇就业1825人,完成计划的114.1%,失业人员再就业876人,完成计划的146%;救助564名残疾人,完成计划的112.8%,完成残疾人危房改造65户,完成计划的130%。
  十一、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
  目标任务:建设8000平方米廉租住房和5万平方米经济适用房。
  完成情况:廉租住房完成8320平方米,其中,5000平方米只完成封顶,到2010年1月可完成装修,完成计划的104%:6.9万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现已全部封顶,完成计划的138%。
  十二、机场老路改造项目
  目标任务:投人1680万元,改造建设3.3千米机场老路。
  完成情况:3.3千米的机场老路工程已验收,完成投资2750万元,完成计划的163%。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提高职工健康水平,促进我州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1999)86号令)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州市级统筹的意见》(云政发〔2009〕148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必须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个体经济组织的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可任选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之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离休人员、老红军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待遇和管理办法不变,其医疗费用按我州2001年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前的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条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我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覆盖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四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州级统筹,属地管理。全州执行统一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包括实行统一的缴费基数核定标准、统一缴费费率、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费用结算办法、统一信息系统、统一经办流程等。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待遇支付等具体业务经办管理和服务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地税部门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发改委、卫生、药监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均不计征税、费。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有关工资总额构成规定计算)。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为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州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全州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超过本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的,以300%为基数缴纳。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全州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为缴费基数的10%;职工个人缴费费率为缴费基数的2%;灵活就业人员缴费费率为缴费基数的10%。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浮动费率制,费率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适时上浮或下调。费率的调整,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意见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单基数征缴。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时,其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可以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即退休人员本人和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年限指参保人2003年1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和省认可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时缴费年限男未满30年、女未满25年的,应以本人退休前一个月的缴费基数和参保地的单位缴费费率,一次性补缴满上述规定的缴费年限后, 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补缴的医疗保险费不划入个人账户。
  在其他统筹地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作为本统筹地区缴费年限累加计算,享受本地区参保职工同等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严格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于每月30日前缴纳,实行单一的缴费主体,即由用人单位向征收机构缴纳,并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属财政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财政部门代扣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不得减免,不得缓交。
  第九条用人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在清偿债务时应依法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在清算财产时,应一次性清算退休人员5年的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国有企业依法破产的还应清算退休人员5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合并、兼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兼并、分立、受让的单位负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账结合的模式,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人个人账户。用人单位或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
  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职工以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标准,灵活就业人员以其缴费基数为标准,退休人员以退休工资为标准来确定,按参保缴费进度适时记入。具体为:在职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40岁以下记入1.5%,41岁以上记入2.2%,退休人员记入3%。
  第十一条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的内容主要包括: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照规定比例和数额记入的部分;个人账户资金的利息;个人账户的使用情况;个人的其他有关资料等。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号码统一使用居民身份证号码。个人账户统一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IC卡)管理制度,IC卡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按照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参保人员住院基本医疗费、紧急抢救和门诊急诊留观医疗费、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的特殊慢性门诊治疗费和特殊疾病门诊治疗费、其他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
  个人账户支付范围:定点医院门诊基本医疗费、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费;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个人按比例承担的住院医疗费;其他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第十三条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和长期在统筹地区以外工作的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管理:
  (一)在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长期在外地工作的在职人员,由用人单位为其建立个人账户台账,发生的门诊医疗费按季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凭IC卡及有关单据核销个人账户资金。
  (二)出国、出境(含港、澳、台地区)定居者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结算给本人,同时终止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四条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医疗费支出,不得提取现金或者以其他形式发给本人,可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职工工作调动时,其个人账户资金随其工作关系转移。
  参保人员死亡后由用人单位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回其所持IC卡,注销个人账户,并将个人账户的结余资金划转到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如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没有个人账户,可一次性发给现金;没有合法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其个人账户结余资金划入统筹基金。
  第十五条专户储存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医疗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账户资金的计息办法为: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人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人员,有享受基本医疗待遇的权利。
  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保连续缴费满一年后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和有关待遇;中断缴费一年后续保的视同首次参保。
  未按规定缴纳或拖欠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欠费期间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一个自然年度内补足应缴医疗保险费的,可支付医疗费用;超过一个自然年度未补足应缴医疗保险费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单位职工的,由用人单位负担,是灵活就业人员的,由个人负担。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可以自主选择统筹地区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参保人员就医、购药统一使用IC卡,住院治疗的还须持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
  第十八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暂行管理办法》及《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及参保人员,超出规定范围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由医院和患者自理。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属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共同负担:
  (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乡镇、社区)300元;二级医院(县级)450元;三级医院(州级)570元。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账户中支付或者由个人自付。
  (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4.5万元。最高支付限额按年度累加计算,跨年住院、出院的住院费视同出院年度发生的费用,按出院年度住院费规定标准进行结算。
  参保人员一年内的住院费、紧急抢救和门诊急诊留观医疗费、经批准的特殊慢性病门诊和特殊疾病门诊治疗费,以及特殊检查等费用之和,累计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通过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职工互助医疗保险、社会救济等途径解决或由个人负担。
  (三)参保人员一次性住院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按以下比例共同负担:
  人员项\比例在职职工退休人员
  35岁以下 (含35岁)36~45岁46岁以上
  个人负担20%15%10%8%
  统筹基金支付80%85%90%92%
  年度内医疗费用负担水平超过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倍以上的参保职工,视当期统筹基金结余情况.可按年度采取"二次报销"的办法,减轻参保职工住院的个人负担。具体报销办法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共同负担比例,根据我州经济社会发展和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紧急抢救和门诊急诊留观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个人负担,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参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
  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的特殊疾病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在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的患有特殊慢性病的参保人员,每年给予一定的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住院以二级医院为标准医院;按照医院等级差,共同负担部分个人负担比例相应调整:在社区服务点住院,个人负担比例降低2个百分点;住一级医院, 个人负担比例降低1个百分点;住三级医院,个人负担比例提高1个百分点。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住院统一使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药品。使用甲类药品按共同负担比例报销;使用乙类药品,个人先自付5%,剩余部分按共同负担比例报销;经审核批准,抢救期间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个人先自付5%,剩余部分按共同负担比例报销;使用丙类药品,由个人全部自费。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或者紧急抢救医治时单项检查治疗和特殊治疗费用在100元以上的,个人先自付10%(退休人员个人先自付5%),剩余部分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住院医疗费共同负担比例付费。
  参保人员安装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规定的国产普及人工器官,个人先自付器官购置费及器官移植医疗费单项费用的10%(退休人员个人先自付5%),剩余部分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住院医疗费共同负担比例付费。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转往州外医院就医的,须有原住医院签署的建议书,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诊转院。因病情危急,需紧急转诊转院的,须于就医后7天内补办转院手续。
  转往州外医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就医终结时,持有效单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结算。
  第二十四条异地工作人员、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临时出差和在国内探亲休假的参保人员因患病需住院治疗的,应当选择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或参保人员单位垫付后,凭医疗机构的有效单据和出院证,到统筹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因公(私)出国或者赴香港和澳门特区、台湾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一)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的;
  (二)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到外地就医的;
  (三)违法犯罪、打架斗殴、自杀、吸毒、酗酒造成的医疗费用;
  (四)属其他保险和其他赔付责任范围内支付的医疗费。
  第五章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六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的定点服务机构的资格准入和服务协议管理标准,通过年检和日常稽核规范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协议履行行为,建立和完善"两定"机构的准人、退出机制。
  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两定”机构实行定点资格认证和年检制度。被确定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和零售药店的,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两定"机构应挂牌营业。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到"两定”机构就医、购药时,门诊治疗和用药费用的结算,使用个人账户IC卡结算记账,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拨付给"两定"机构。个人账户资金不够支付部分由参保人员用现金支付。
  经审核批准的特殊慢性病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使用个人账户IC卡按规定比例结算个人负担部分,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时用现金支付,统筹基金负担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给医疗机构。
  第二十八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两定”机构的费用结算,主要采用"总额预付结算、服务项目结算、服务单元结算”等结算办法。具体结算办法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州级财政专户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地税部门应当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清册,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工作,确保基金按时足额人库;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少报、瞒报缴费工资基数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基本医疗服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扣回不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十三条州、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具体办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在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建立大病补充医疗保险,以减轻特殊患者的医疗费用负担,使参保人员得到更好的医疗保障,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因重大疫情、灾情、集体食物中毒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由当地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三十七条本实施办法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施行。州人民政府2001年1月17日发布的《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景洪市人民政府关于命名景洪市首批民俗文化古村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直各办、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民族传统建筑保护条例》和《中共景洪市委景洪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实施意见》文件精神,切实坚持一手抓建设、一手抓保护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基本理念,树立典型,以点带面,有效保护、开发、宣传民俗文化古村,经乡镇人民政府、网民和社会推荐,专家组实地察看、评审,市人民政府决定命名基诺山乡扎吕、勐龙镇勐宋大寨等20个自然村为景洪市首批民俗文化古村。
  希望被命名的村寨珍惜荣誉,牢固树立品牌意识,大力发扬民俗文化,继续做好古建筑、古文物、古树和民风民俗保护和挖掘工作,争取成为典型的民俗文化古村寨代表,为传承、发扬我市民俗文化作出更大贡献!
  2010年1月14日
  附件:景洪市首批民俗文化古村名单
  景洪市首批民俗文化古村名单景洪市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管理,规范土地收购储备资金运作,保隙我市土地储备交易制度顺利实施,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景国土资发[2007]2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和《云南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云政办〔2005〕2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土地储备交易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收购储备资金是指通过财政拨款、银行借款、预收定金、土地收购储备风险资金、社会融资和其他收人等方式筹集的专项用于土地征购补偿、土地开发整理、支付借款利息、土地交易支出等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为方便融资和保障土地收购储备资金专款专用,土地储备机构设立土地收购储备资金专户,专门用于核算管理因储备土地筹集的各项资金,该账户资金实行封闭运行, 滚动发展,接受财政、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机构指景洪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和受景洪市人民政府授权具有土地储备和土地一级开发权限的景洪市土地开发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条对储备土地的有偿出让收入,全额缴入市级财政金库或土地专户,土地储备交易成本等方面的支出,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另行下拨。
  第五条为有效防范和抵御资金风险,土地储备机构须以权责发生制为记账原则,完善内部财务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企事业单位财会和会计编报制度。
  第二章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第六条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银行借款、其他借款、预收定金、其他收人、社会融资和土地储备风险资金等。
  第七条财政拨款指市财政部门拨入土地储备机构的资金,以及安排返还的土地收益金。
  第八条银行借款指为实施土地储备向金融单位融资借入的资金。
  第九条其他借款指为实施土地储备向其他单位(个人)借入的资金。
  第十条预收定金指以预出让方式出让土地向意向用地者收取的预购定金。
  第十一条其他收人包括储备土地出让前,对储备土地单独或连其地上建筑物租赁收入和土地储备资金利息收人。
  第十二条社会融资指按国家规定向单位、个人发行土地储备债券、募集土地股份获得的收人。
  第十三条土地储备风险金指为规避土地储备风险而建立的风险准备金或基金。
  第三章土地储备交易成本核算
  第十四条土地储备机构应按土地储备交易项目进行成本核算。
  第十五条土地收购、前期开发整理、储备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以每一地块为核算单位,分别计入土地收购、储备和开发成本,实行成本核算。土地开发、储备、交易成本费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征购补偿费。按征购储备土地的征收补偿协议和收购协议(合同)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
  (二)土地开发整理费。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和财务费用支出。
  (三)土地储备业务费。指用于土地收购、储备、开发、整理和出让全过程的直接和间接费用,包括以地块为核算对象的土地勘测费、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代理费和评标费用等。直接承担土地储备任务的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储备土地出让收人的2%计提土地储备出让业务费。
  (四)依法需要支付的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有关的其他费用,含土地报批过程中需要缴纳的相关费用.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土地储备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以上各项成本核算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取费范围和标准。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必须严格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要求核算。
  第十七条土地储备机构可根据以上成本支出范围进行项目成本明细核算,但最终核算以审计结果为准。
  第四章土地增值收益分配
  第十八条土地增值收益是指土地储备交易项目公开出让所收取的出让地价款扣除土地储备交易项目成本后的政府土地收益。
  第十九条根据国家和省土地储备交易有关政策,土地增值收益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土地储备基金。以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纯收益的10%~15%提取为土地储备资本金。市财政部门在收到出让金后7个工作日内核拨到土地储备机构设立的土地储备资金专户,其资金总规模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确定。
  (二)土地储备风险金。土地储备风险资金指从土地出让纯收益中,按规定比例提取建立的风险资金,专项用于弥补土地储备业务中出现的市场风险、自然风险和市政府调剂土地收不抵支的差额。市财政按土地储备交易项目上缴土地出让增值收益的5%提取风险金,拨人土地储备资金专户,其资金总规模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确定。
  (三)土地储备任务目标奖。以全年实际上缴财政的土地增值收益为基数,市政府安排1%~2%的土地储备交易目标奖,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四)其余土地出让增值收益,由市财政部门上报市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五章财务报告
  第二十条土地储备机构按月及时向市财政部门编制上报会计报表,年终向市土地储备交易管理委员会、市财政部门编制上报年终决算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土地征购储备情况明细表、项目成本费用明细表、现金流量表、项目收益表和财务分析报告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其中: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按月报,其余表按年报)。
  第六章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市财政部门、市国土资源局要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不断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运作的指导、协调。
  第二十三条市审计部门应依据审计法规,对土地储备项目资金的收支、使用、管理进行日常和定期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土地储备资金和上缴的土地收益金,严格按市政府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对违反法律、法规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2010年9月1日)景洪市乡镇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以改革创新精神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乡镇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建立促进科学发展的干部考核评价机制,推动全市经济社会乂好乂快发展和跨越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西双版纳州市县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实施办法(试行)》、《西双版纳州州管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实施办法(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坚持以德才素质评价为中心,以实绩考核评价为重点,把按照科学发展观要求领导和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成效作为基本依据,综合运用民主测评与民意调查、个别谈话、实绩分析、综合评价等方法,全面客观准确地考核评价乡镇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
  第三条乡镇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科学发展,激励干部干事创业,改进工作,提高能力。
  (二)坚持以德为先,注重考核评价干部政治品行、思想作风、勤政廉政等现实表现。
  (三)坚持群众公认,扩大群众参与面,提高考核评价工作公信度。
  (四)坚持注重实绩,以实绩论德才,凭德才用干部。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共景洪市委管理的乡镇领导班子和乡科级领导干部的年度考核和届中、届末考核(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考核)。
  第二章考核评价内容和指标
  第五条乡镇领导班子主要考核评价工作实绩,重点考核评价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实际成效。在定量考核评价的同时进行定性考核评价。
  (一)定量考核评价指标主要是经济发展、资源环境、人民生活、社会进步、责任目标完成情况、工作通报排名情况、党建工作情况等(见附表1、2、3)。
  各乡镇的经济社会考核评价指标,每年确定一次。乡镇根据市委、市政府年度工作部署和市内经济社会发展指标、乡镇近三年经济社会发展指标平均值提出考评目标值。年度考核评价指标确定后,除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等不可预见的情况发生,一般不再调整。
  市统计局每年初负责对各乡镇上年度经济社会发展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审核、统计、汇总,为考核评价提供依据。有关部门负责向统计部门提供基础数据,必要时,对有关数据和情况进行核查。
  (二)定性评价内容主要包括思想政治建设、领导水平、工作实绩、反腐倡廉、综治维稳等方面的实际成效,侧重考核本年度发挥职能作用情况(见附表4)。
  第六条领导干部主要考核评价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情况和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业绩。考核评价内容主要包括政治态度、思想品质、坚持原则、政策水平、组织协调、业务能力、开拓创新、精神状态、工作作风、责任意识、完成年度目标、解决复杂问题、注重长远建设、廉洁自律、履行廉政职责15个方面的情况,侧重考核本年度履行岗位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情况(见附表5)。
  第三章考核评价方法和程序
  第七条年度考核评价采取民主测评与民意调查、实绩分析、综合评价的方式进行。届中、届末考核评价采取民主测评与民意调查、个别谈话、实绩分析、综合评价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民主测评与民意调查。主要是了解各乡镇领导班子工作情况和领导干部现实表现。民主测评与民意调查一般在总结工作、述职述廉的基础上进行。
  (一)年度工作总结。根据年度考核内容及有关要求,进行认真总结。
  领导班子提前撰写年度工作总结,内容包括贯彻落实上级党委、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完成年度目标任务、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本年度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反腐倡廉、为群众办实事等方面的情况。字数一般在5000字左右(党员代表大会工作报告和人民代表大会上的政府工作报告可作为领导班子年度工作总结)。
  领导干部个人提前撰写述职述廉报告,包括政治理论学习、执行民主集中制、履行岗位职责、完成重点工作、廉洁自律等情况,以及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整改措施,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字数一般在2500字左右。
  (一)召开民主测评与民意调查会议。领导班子主要负责同志代表班子作述职报告;领导干部作述职述廉报告或印发书面材料;参会人员填写民主测评与民意调查表(见附表4、5)。
  民主测评与民意调查会议,各乡镇可结合党员代表大会和人民代表大会进行。
  乡镇参加民主测评与民意调查的人员范围一般为:
  1.乡镇党代表、党员代表大会列席人员。
  2.乡镇人大代表。
  3.辖区内行政村"两委"成员,自然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小组组长。
  4.市级领导班子成员,市直部门主要负责人,省、州、市属驻乡镇单位主要负责人。第九条个别谈话。主要是深入了解领导班子建设状况和领导干部德才素质及表现。
  乡镇参加个别谈话人员范围:
  (一)乡镇党委、人大主席团、政府领导班子成员。
  (二)乡镇各站所负责人。
  (三)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第十条实绩分析与综合评价。主要通过有关方面提供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民主测评结果等,分析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在一定时期内的工作思路、工作努力程度、工作成效, 对工作实绩作出评价。
  (一)实绩分析的内容主要包括:
  1.定量考核评价指标完成情况。
  2.民主测评与民意调查结果。
  (二)实绩分析的主要方法:
  1.根据定量考核评价指标完成情况综合分析各乡镇当年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并与近三年的情况联系分析。
  2.分析在全州乡镇排名进退情况。
  3.市内乡镇横向比较排名。
  4.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综合分析。
  5.年度工作进展比较。
  (三)综合评价:
  1.坚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客观公正地对乡镇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作出综合评价。按照考核评价内容和指标权重分值进行量化对比分析,形成既有定性评价、又有定量分析的综合评价意见,注意分析客观条件和主观努力程度、平时表现与关键时刻的表现。
  2.领导干部在重大事件、关键时刻的表现,作为综合评价的重要依据。对反映考核对象的有关问题,特别是涉及不按照科学发展观要求办事和廉洁、团结、作风等方面的问题,凡是线索清楚、情节具体的,考核组应当调查核实、了解清楚。情况比较复杂、一时难以了解清楚的,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专项调查,形成结论,作为综合评价的重要依据。
  3.在综合评价的基础上,由考核组负责形成考核评价报告。考核评价报告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考核评价情况,全面评价领导班子的工作实绩和领导干部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表现,突出反映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情况。同时要反映民主测评与民意调查、个别谈话、实绩分析等方面的结果。根据需要,可以把有关调查报告作为附件材料。
  第四章考核评价等次
  第十一条乡镇领导班子考核评价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等次。考核等次依据定量考核和定性考核的情况综合分析后确定。乡镇领导班子考核评价总分为100分。考核评价得分=工作实绩分x60%+民主测评与民意调查分x40%。考核评价得90分以上的,可评为优秀等次;80~89分的,可评为良好等次;70~79分的,可评为一般等次;69分以下的,评为较差等次。
  第十二条领导干部的考核评价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等次。考核等次依据定性考核情况,结合领导班子定量考核的结果综合分析后确定。领导干部民主测评与民意调查优良率达到90%以上,且优秀票高于70%的,可评为优秀等次;民主测评与民意调查优良率达到70%~89%的,可评为称职等次;民主测评与民意调查优良率达到30%~69%的,可评为基本称职等次;民主测评与民意调查不称职率高于1/3,应评为不称职等次。
  第十三条考核评价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降低一个考核评价等次:
  (一)领导班子成员发生违纪违法案件,班子及正职应降低一个考核评价等次;乡镇站所负责人发生违纪违法案件,乡镇分管副职应降低一个考核评价等次。
  (二)发生重特大责任事故,领导班子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正职及分管副职应降低一个考核评价等次。
  (三)对重大群体性事件处置不力,并对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的,党政正职及分管副职应降低一个考核评价等次。
  (四)有其他严重问题的,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应降低一个考核评价等次。
  第十四条领导班子主要领导由上级领导同志兼任的,不参加本班子年度考核。
  交流任职的领导干部,由现工作单位进行考核。交流任职不足半年的,其交流前的有关情况由原单位提供。
  参加挂职锻炼的领导干部,在挂职锻炼期间由挂职单位进行考核。挂职不足半年的,由派出单位进行考核。
  参加学习培训的领导干部,由派出单位进行考核。其学习、培训的相关情况,由所在学习、培训单位提供。
  被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领导干部,参加考核评价,但暂不确定等次,待问题查清后再确定其考核等次;受党纪政纪处分的领导干部的考核,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考核评价等次,由市干部考核工作办公室提出建议,报市委审定。
  第五章考核评价结果的运用
  第十六条综合考核评价被评定为优秀等次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要给予表彰奖励。综合考核评价被评定为良好等次的领导班子和称职等次的领导干部,应肯定成绩,指出差距,明确努力方向。综合考核评价被评定为一般等次的领导班子和被评定为基本称职的领导干部,要进行诫勉谈话,责令制定整改措施,限期整改。综合考核评价被评定为较差等次的领导班子要实行问责制,并进行整顿,被评定为不称职的领导干部要进行组织调整。
  第十七条考核评价情况和综合考核评价结果,作为班子建设和干部选拔任用、培养教育、管理监督、激励约束的重要依据。市纪委和市委组织部要认真分析领导班子工作的运行状况,提出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的意见建议。
  第十八条乡镇领导班子的考核评价情况,向领导班子成员反馈,同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领导干部的考核评价情况,向班子主要负责人和考核对象反馈。
  乡镇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考核评价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在接到考核评价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可向市干部考核工作办公室申请复核,市干部考核工作办公室应当在1个月内调查核实,作出明确答复。
  第十九条建立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档案。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及时收集汇总有关情况并按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各乡镇党员代表大会、人大代表大会召开前15天,必须向市干部考核工作办公室报告,市管干部要提前撰写述职述廉报告。第二十一条考核评价工作在市委领导下,由市干部考核工作办公室组织实施。年度考核工作由市干部考核工作办公室会同各乡镇党委在每年年末或翌年一季度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办法由市干部考核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附表:1.乡镇领导班子工作实绩考核评价定量指标
  2.乡镇领导班子争先进位考核指标
  3.乡镇领导班子党建工作考核指标
  4.乡镇领导班子民主测评与民意调查表
  5.乡镇领导干部民主测评与民意调查表
  6.市管干部年度考核登记表景洪市2010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切实做好我市农村居民的医疗保障工作,全面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央、省、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基本情况
  (一)全市人口及社会经济情况
  全市辖10个乡镇和1个街道办事处,共有86个村委会和11个居民委员会,750个行政村,总人口390311人,农业人口233347人。国内生产总值62.8亿元,地方财政收入45722万元,地方财政支出105559万元,全市卫生事业支出7196万元,农民人均纯收人3611元,人均医药费用支出154.03元,占农民纯收入的4.27%。
  (二)卫生发展情况
  全市有3个市级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481人;13个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230人;86个村卫生室,乡村医生243人,全市每千人口拥有卫生技术人员1.23人。全市病床数628张,每千人口拥有病床1.61张。全市业务总收入6792.96万元,其中:市级4120万元,乡级2672.96万元。药品收人占业务收人的比例36.79%。全市上年平均住院费用2034.23元,其中:市级医疗机构平均住院费用3197.33元,乡镇卫生院平均住院费用863.92元。市级医疗机构病床使用率99.89%,乡镇卫生院病床使用率37.24%,全市总门诊539892人次,总住院17686人次,住院率4.6%。住院前十位疾病为:1.尿石症,2.阑尾疾病,3.脑血管疾病,4.脑梗死,5.腹股沟疝,6.骨折,7.胆石病和胆囊炎,8.糖尿病,9.高血压,10.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二、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改革和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全面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切实减轻农民医疗负担,解决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问题,不断提高农民健康保障水平,促进农村社会协调、健康发展。
  三、工作目标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为解决我市农民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缓解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重要举措,通过积极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逐步使农民树立风险共担、互助共济的意识,逐步减轻农民医疗费用负担,提高群众对卫生服务的利用率,着力提高我市农民健康水平,构建农村基本医疗保障体系,促进全市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创建社会主义和谐新农村。具体目标是:在2009年工作基础上,进一步加强监管,规范运作,不断总结经验,逐步提高筹资水平,扩大农民群众受益面,增强保障能力,逐步实现"高水平、广覆盖"的目标。
  (一)宣传深入,覆盖广泛。2010年全市新农合乡镇、村覆盖率达100%,农民参合率达95%以上,农村特殊困难群体参合率达100%,使全市农村居民得到基本医疗保健。
  (二)机制完善,持续发展。总结和借鉴成功经验,不断完善筹资机制、补偿机制、管理机制,形成制度,做到滚动发展,不断扩大农民受益面,增强抗风险能力。
  (三)控制费用,减轻负担。加强医疗服务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切实减轻农民就医负担。
  (四)优化服务,方便就医。一是加强卫生服务网络建设,加快推进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不断提升市、乡、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增强服务功能;二是加强对医疗机构的行业监管,规范服务,全面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三是合理利用卫生资源,政策引导,合理调节病人流向,达到小病不出村、一般常见病不出乡、大病不出市,切实提高市、乡、村卫生资源利用率,实现卫生资源的合理配置。
  四、原则
  (一)坚持政府引导、农民自愿、多方筹资的原则。
  (二)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保障适度的原则。
  (三)坚持互助共济、大病统筹为主的原则。
  (四)坚持规范运作、不断完善、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六)坚持优质服务、便民利民的原则。
  五、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是积极解决"三农"问题,着力解决农民"看病难、看病贵"和“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的有效途径,是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的重要措施,政策性强,任务艰巨。各级各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总结、扎实工作,把这项惠及广大农民群众的实事抓紧抓实抓好。
  (二)广泛宣传,深入发动
  乡镇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乡镇合管办与市合管办签订目标责任书,做到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把新农合工作纳入政府责任目标管理,把宣传发动作为经常性、制度化的工作,建立长效机制,做到有计划、有措施、有考核、有奖惩。广泛宣传新农合制度对于农村群众健康福祉的意义,动员农民自愿、积极参合,引导农民不断增强自我保健和互助共济意识。
  (三)加强领导,明确职责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职,做好协调和配合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和业务指导;市、乡合管办负责合作医疗的日常事务、费用审核报销及监管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基金的落实、预算、划拨及基金财务管理;民政、扶贫、计生部门负责农村弱势群体和独生子女的参合及贫困医疗救助的实施;审计部门负责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的审计;药监部门负责农村药品、器材的监管;广电部门认真做好宣传报道,其他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开展工作,互相配合,齐抓共管,做好这项工作。
  六、参合对象及权利与义务
  (一)参合对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原则上实行以户为单位全员参加(以户口簿所登记的人口数为准,已婚但户口未迁移的也可计入对方家庭人口数参合),参合范围:
  1.我市辖区内的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包括:外出打匚、经商、上学的农村居民);
  2.农垦系统、林场、各类开发区中属于农业人口的居民;
  3.因城市和小城镇建设占用土地后既未安排工作,又未能参加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农转非人员。
  符合以上规定的人员按照自愿和属地化原则,可在户口所在地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下列人员可不随户参加:
  1.应征人伍的;
  2.已离婚、户口未迁移的;
  3.正在劳教或服刑的。
  (二)参合人员的权利
  1.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权利;
  2.享受新农合规定的基本医疗服务及医疗费用报销的权利;
  3.自由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权利;
  4.对新农合管理有知情、建议' 批评和监督的权利;
  5.对违反新农合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或投诉的权利。
  (三)参合人员的义务
  1.按规定以户为单位,全员、及时、足额缴纳个人参合费用;
  2.遵守和维护新农合有关管理规章制度;
  3.配合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做好医疗预防保健工作;
  4.因病就诊和申请补偿时,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交证件和资料。
  七、基金筹集
  (一)筹资原则
  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同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个人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二)筹资标准
  参合人员每人缴费20元,中央财政补助60元,省级财政补助60元,共140元/人•年。
  (三)筹资方式
  1.个人参合基金的筹集。在农民自愿的原则下,采取经常性和定时集中收缴相结合的方式收取。经常性收缴,即农民可在实施年度内任意时间到所属乡镇合管办办理次年参合手续,收缴资金按季度缴存到市合管办基金收人户;集中收缴由乡镇政府每年9~10月组织村、组干部入户上门收取,筹集资金按:村民小组→村委会→乡镇合管办→市合管办基金收入户→市财政新农合专户途径运行。
  2.民政资助基金的筹集。农村特困户、五保户、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国家抚恤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退役军人等优抚对象及持重度《残疾人证》及办理并持有《残疾人证》的贫困残疾人员的个人参合费用,由民政局等相关部门按照政策规定负责资助参合。
  3.独生子女、双女户家庭参合费用的缴纳。由计生部门按照政策规定负责资助参合。
  (四)筹资时限
  1.农民个人筹资缴费时限:为农民参加合作医疗上年度的1月1日至12月30日。
  2.集中收缴资金缴存时限:各乡镇政府每年9~10月组织集中收缴。乡镇合管办在11月30日前,将集中收缴的农民个人参合基金缴存到市新农合基金专户。农村低保对象、五保户对象等民政优抚对象由乡镇政府提供名单,经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合管办。民政资助基金于11月30日前直接拨付市新农合基金专户。独生子女、双女户家庭参合费用由计生部门于12月20日前拨付市新农合基金专户。
  3.其他筹集资金缴存时限:各种社会团体、企业、个人捐助资金,自收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必须缴存到新农合基金专户;中央、省财政补助资金到位后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到新农合基金专户。
  八、基金的管理机制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是农民自愿缴纳、集体扶持、政府补助的民办公助的社会性基金,由市合管办负责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分离。严格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一)各乡镇合管办组织各村小组负责收取农民个人参合费用,出具缴款收据给参合农民。各村委会收缴后统一存人乡镇合管办新农合收入户;收缴结束后统一缴存到建行市合管办基金收入户,上级补助资金直接划入建行新农合基金专户,利息直接进入建行新农合基金专户。
  (二)各乡镇合管办、市级医疗机构凭门诊、住院月报表及原始资料按月到市合管办审核报销。村卫生室凭用药处方及登记台账按月到乡镇合管办审核,市合管办审核后将补偿费用拨付各定点医疗机构。
  九、基金分配与使用
  (一)基金的分配
  1.风险基金:按5%的比例从筹集的基金中提取,风险基金的规模达到年筹资总额的10%后不再提取;提取的风险基金统一上缴州财政社会保障风险基金专户。
  2.住院统筹基金:合作医疗基金总额中提取风险金后,按70%的比例提取基金作为住院统筹基金。
  3.门诊统筹基金:合作医疗资金总额中提取风险金后,按30%的比例提取基金作为门诊统筹基金。
  (二)报销补偿范围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只能用于参合人员的基本医疗补偿及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计划免疫、妇幼保健、生殖健康等公共卫生服务暂不纳入减免补偿范围。
  1.住院补偿:支付参合人员年度内因发生自然疾病或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的药品费、检查费、手术费、治疗费、材料费和检查费等。
  2.分娩补偿:支付参合孕产妇住院分娩定额补偿费用。
  3.门诊补偿:支付参合人员在市内乡、村两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普通门诊医药费用和慢性病门诊大额医药费用。
  (三)报销补偿比例
  2010年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模式为:住院统筹+门诊统筹+慢性病门诊大额补偿。
  1.住院补偿:按不同级别医院实行按比例补偿,设置起付线,设立封顶线,全年累计补偿最高限额30000元。起付线以下的医疗费用为个人自付部分。
  (1)普通人群住院报销:乡级起付线100元,补偿75%;市级起付线200元,补偿60%;市外(州级、省级)起付线600元,补偿30%。精神病人在州级及以上精神病院住院治疗,按照市级报销比例60%补偿。
  (2)特殊人群住院报销:对农村低保对象、五保对象、18岁以下的独生子女和独生子女父母及70岁以上的参合人员,住院报销不设起付线,报销比例在普通人群补偿比例基础上提高10%(即:乡级85%;市级70%;市外40%),全年累计封顶线不变。免除起付线按照补偿比例减免后自付部分仍难以支付的由民政医疗救助资金予以适当解决。
  2.门诊补偿:实行"按比例减免",不设起付线,设立封顶线。分一般疾病门诊补偿和慢性病门诊大额补偿两种。
  (1)一般疾病门诊补偿:参合农民在本市域内乡级、村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所发生的医药费按45%的比例减免。村级门诊月平均处方值不超过30元,乡级门诊月平均处方值不超过50元。每人每年累计减免限额200元。市级以上医疗机构门诊医药费不予补偿。
  (2)慢性病门诊补偿:参合农民患一般慢性病:恶性肿瘤、白血病、精神病、肾衰竭(门诊透析治疗)、脑血管意外后遗症(脑出血、脑血栓、脑梗死)、系统性红斑狼疮、慢性肝炎、糖尿病、心脏病、高血压。在各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的费用,在剔除自费部分后,凡目录内的药品费、检查费和治疗费,按50%比例报销,年度累计补偿总额为2000元。同时患几种慢性疾病的,补偿总额最高也为2000元。患者持医疗证、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到市合管办便民服务大厅审核报销(参合农民就诊前必须持市级以上医疗机构病情证明到市合管办办理慢性病医疗证,凭证享受)。
  3.分娩补偿:
  (1)参合孕产妇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分娩,顺产的每例一次性补偿400元。在市外医疗机构正常单胎住院分娩按照同级住院补偿规定执行。同时,严格实施限价收费政策,正常单胎顺产住院分娩收费:乡级控制在400元内,市级控制在600元内。
  (2)难产(指臀位助产、胎头吸引、产钳助产、气囊助产、双胎及多胎分娩、妊娠并发症、妊娠并发症)和剖宫产的,按照住院补偿标准执行,一次性定额补偿不再同时享受。
  (3)在"降消"项目实施期间,对贫困孕产妇可由项目资金再给予适当补助,补偿费用总额不得超出其住院分娩费用总额,基本实现参合孕产妇免费住院分娩。
  4.危急重症门诊抢救补偿:参合农民因发生危急重症,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进行抢救,抢救观察时间在5天以内(含5天)的门诊抢救费按住院标准补偿;先在急诊就医后即转入住院部住院的,在急诊发生的相关费用,可纳入住院费用按规定报销(门诊危急重症的范畴附后)。
  5.特殊检查及治疗费用补偿:本着"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的原则,参合患者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或所住医院条件所限.必须到其他医院做相关辅助检查的费用,可计入住院总费用,按规定报销。其中:在乡镇卫生院住院需外出做相关辅助检查的应首先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在本市无法完成的检查或在市级医院住院确需到市以上医疗机构检查的,须经主治医生填报特殊检查申请表报市合管办审批同意,否则不予报销。对冠状动脉造影、伽玛刀治疗和人造心脏瓣膜、人造关节、心脏起搏器、封堵器、钢板、晶体等特殊材料费用按40%个人自付后,其余费用纳入补偿范围按规定比例给予报销,补偿费用计入封顶线(各种材料原则上限用国产,使用进口的,在报销时只按国产材料费用核算,多出的费用由患者自付)。
  6.民政医疗救助:对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困难弱势群体可申请医疗救助,由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实施,资金从贫困医疗救助基金中解决。
  7.其他补偿:
  (1)对参合农民在一年内患同一种疾病连续转院治疗的,只计算其中最高级别医院的一次起付线。
  (2)对一年内未就诊过的参合人员,由定点医疗机构免费健康体检一次,并享受免费健康咨询及指导。
  (3)参加新农合同时乂参加商业保险的参合人员,商业保险报销与新农合报销按两条线运行互不交叉,医药费先由保险公司赔付后再按新农合相关规定报销,纳入报销的费用不超过发票总金额。
  (4)市外异地打工、经商、读书的参合人员,门诊就医费用一律不予报销;住院必须到国家公立医院,报销标准参照同级定点医疗机构执行。
  十、参合者就医程序和报销程序
  (一)就医程序
  本着"就近、便民、利民"的原则,参合农民在市域内,不受行政区划限制,可以自由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到市外医院就诊,必须经市级医疗机构转诊和市合管办同意后才能报销(外出务工、经商、读书人员除外),发生危急重症无法到定点医院就诊的参合人员,可就近就地就医,事后办理相关手续,报销标准参照同级定点医疗机构执行。
  (二)报销程序
  1.门诊医药费用报销:参合农民到乡、村两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医药费用实行现场直接减免。乡镇卫生院将本院和村卫生室的报销情况汇总并录入微机后每月20日上报,经市合管办审核无误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并拨付补偿基金,因审核把关不严造成的不应支付而支付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负。
  2.住院医药费用报销:参合农民在市、乡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药费用实行现场报销。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对报销项目进行初审并录入微机,每月20日将报审资料送市合管办审核,审核无误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并拨付补偿基金,因定点医疗机构审核把关不严造成的费用,定点医疗机构自负。
  3.市外住院费用报销:医药费用由自己垫付,出院后带转诊证明、出院证、住院发票、费用清单、身份证或户口簿到市合管办便民服务大厅审核报销。市外就医报销时限为出院后3个月内,3个月后再电请报销的原则上不予补偿,但确因交通不便,报销材料不全需补充、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造成的时间推迟可酌情处理。4.跨年度住院补偿规定:连续参合的农民跨年度住院,出院补偿时按新标准执行;新参合的农民跨年度住院,只报销有效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一、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按照"从严要求、择优选定"的原则,合理选择符合准入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年度资格检审制度,每年由市合管办组织进行综合考核,考评合格的与市合管办续签服务合同,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合作医疗规章制度,为参合农民提供服务时,必须使用由市合管办统一印制下发的表、卡、册,免费提供出院证、费用清单、转诊审批表等报销证明材料。不得向参合农民收取任何费用。严禁开具假证明、假处方、假病历、假票据套骗合作医疗基金的行为。
  (二)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和《基本诊疗项目目录》,超出规定的检查项目和用药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承担。
  (三)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方便、优质、价廉"的原则,让参合农民获得基本医疗服务。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加强医德医风建设,不断完善内部监督机制;认真接受合管办、审计等有关职能部门和群众的监督。定期公示新农合减免补偿情况。
  (四)建立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奖惩制度。根据《景洪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量化考核办法》进行动态管理,规范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市合管办每月按3%的比例从拨付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补偿费用中提取考核奖惩基金,半年考核一次,根据考核分值予以兑付。
  (五)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景洪市新农合药品采购管理办法规定。
  十二、监督、审计与处罚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督审计工作,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负责,会同审计、财政、合管办等有关部门实施。
  (一)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每年至少二次,对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基金运行、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全面的监督、指导、检查。实行年度必审制度和民主监督,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二)市合管办对定点医疗机构新农合减免补偿情况、服务质量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每季度进行一次检查和分析评估,对发现的问题给予全市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
  (三)市、乡定点医疗机构应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减免补偿程序、医疗服务价格及药品价格进行公示,乡、村级定点医疗机构应每月将参合农民减免补偿情况进行公示,并纳人村务公开内容定期公布,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四)审计部门每年对基金收支和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并公示审计结果。
  (五)管理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有关政策、法规危害基金安全或影响合作医疗实施的,按相关政策法规查处。
  (六)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超范围、超标准,多补或错报、虚报、套取合作医疗基金造成基金损失的,由医疗机构及当事的医护人员赔偿,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七)参合农民借证给他人或盗用他人医疗证的,一经查实,没收医疗证并取消当年合作医疗享受资格。
  十三、信息管理与评价
  (一)市、乡合管办、定点医疗机构认真做好参合信息、补偿信息、管理信息等的录入、登记、存档工作。按省、州、合管办的要求,统计、上报相关信息,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可靠性、及时性。进一步加强信息化和网络化建设,健全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市、乡两级网上审核报销,提高管理效能。
  (二)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评价体系。评价指标主要内容为:参合率及弱势群体的覆盖情况;资金到位与使用情况;补偿及群众受益情况;缓解因病致贫、因病返贫情况; 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情况以及参合农民、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等各方面运行情况。
  十四、其他
  (一)本方案自下发之日正式执行,至2010年12月31日结束。原《景洪市2009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景政发[2009]5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补偿范围、检查及用药基本目录、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贫困医疗救助、独生子女及双女户家庭参合的详细规定将依据上级有关规定制定,并另外行文。
  (三)本实施方案由景洪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1.危急重症范畴
  危急重症范畴
  1.心搏骤停。
  2.昏迷:如流行性乙型脑炎、流行性脑脊髓膜炎、中毒性痢疾、急性重型肝炎、急性脑血管病(短暂脑缺血发作、脑血栓、脑栓塞、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性脑病、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尿毒症、高血压脑病、高血压危象、中暑、肝性脑病、非酮症高渗性糖尿病昏迷、甲状腺危象等引起昏迷。
  3.抽搐:如子痫、癫痫、颅内感染性疾病、破伤风所引起的抽搐。
  4.各类休克:如心源性休克、低血容量性休克、感染性休克、过敏性休克、神经源性休克。
  5.成人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ARDS)、羊水栓塞。
  6.急性大出血:如咯血、上消化道大出血、鼻出血、妇产科出血(宫外孕破裂出血、产前产后大出血、功血)、外伤性出血及可疑内出血、弥散性血管内凝血(DIC)。
  7.急性外伤:如脑、胸、腹、脊柱、四肢等部位的创伤、烧伤、骨折等,在24小时内未经治疗者。
  8.心绞痛、急性心肌梗死。
  9.耳道、鼻道、咽部、眼内、气管、支气管及食管异物。
  10.小儿高热惊厥。
  11.急腹症:急性腹膜炎、消化性溃疡急性穿孔、急性肠梗阻、肾绞痛、急性胰腺炎、急性尿潴留、急性梗阻性化脓性胆管炎、腹内脏器伤(如肝、脾破裂等)、急性泌尿生殖系统损伤、卵巢囊肿扭转、卵巢滤泡或黄体破裂。
  12.急性喉梗阻、眼球穿通伤、眼球钝挫伤、眼化学烧伤、眼部热烧伤、电光性眼炎、溺水、触电。
  13.器官功能衰竭(心力衰竭、呼吸衰竭、肾衰竭)或多系统器官功能衰竭。
  (2010年1月11日)

知识出处

景洪年鉴 2010

《景洪年鉴 2010》

出版者:云南民族出版社

1

阅读

相关人物

许永杰
责任者

相关地名

景洪
相关地名
西双版纳
相关地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