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區懲治不法地主暫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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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西南民政重要文件彙集》 图书
唯一号: 230020020230012754
颗粒名称: 西南區懲治不法地主暫行條例
分类号: D922.182
页数: 5
摘要: 爲保證有秩序的進行減租退押及明年的土地改革,保護人民財富,嚴禁不法地主一切破壞減租退押及土地改革的行爲,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政務院關於新區土地改革及徴收公粮指示第六條、第十一條及新區農村債務紛處理辦法之規定,制定本條例。
关键词: 西南区 民政文件 暂行条例

内容

第一條爲保證有秩序的進行減租退押及明年的土地改革,保護人民財富,嚴禁不法地主一切破壞減租退押及土地改革的行爲,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政務院關於新區土地改革及徴收公粮指示第六條、第十一條及新區農村債務紛處理辦法之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地主違抗或破壞滅租退押條例及土地改革法令,危害農民利益及破壞生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論處。
  第三條企圖違抗和退押及土地改革而有下列行爲之一查有實據者,視其情節之輕重,處以當衆悔過、勞役或一年以下徒刑。
  (一)以出賣、出典、贈送、假典、假分家等方式,分散轉移隱瞞土地財產者;(二)以不法手段奪佃、抽房者;(三)非法索取依法應予廢除的解放前的欠租欠債者;(四)以恐嚇利用等手段,脅迫農民明減租而實不滅者;(五)向農民預收或搶收地租者;(六)隱瞞或否認已收之押金,或故意拖延不退押金者;(七)拆賣房屋者;(八)砍伐樹木者;(九)出賣、殺害或故意餓死耕牛者;(十)破壊農具或農作物者;(十一)故意荒廢土地者。
  第四條企圖違抗和破壞減租退押及土地改革,而有下列行爲之一查有實據者,按情節輕重,處以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徒刑。
  (一)造謠或衆,挑撥農民與人民政府之間的關係,致發生嚴重影響者;(二)以不法行爲組織假農曾或假借農會組織,逕行減租退押及分配土地,或篡奪操縱鄉村政權者;(三)挑撥離間製造農民內部糾紛,引起宗派鬥爭,致人民遭受財產損失或身體傷害者,(四)以余錢財物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賄賂引誘他人,包庇其不法打爲者;(五)以威脅利誘期騙等手段,侵奪農民已獲得之減祖退押利益及分得之土地財產者。第五條企圖違抗和破壞減租退押及土地改革而有下列行爲之一查有實據者,處死刑或十年以上徒刑。
  (一)爲首組織土匪武裝或勾結匪特武裝,反抗人民政府,殺害農民或共他重大危害農民利益者;(二)爲首組織或利用封建迷信團體;實行暴動,殺害農民或其他重大危害農民利益者;(三)狙擊、暗殺或毒害農民及工作人員,因而重傷或死亡者;(四)以爆破、放火等手段,燒毀房屋粮食,破壞山林或水利建設,因而造成人民生命財産之重大損失者;(五)爲首聚衆以强暴脅迫手段,干涉農民運動,而致人於死或有重大破壞行爲者。
  第六條犯前條各款罪行之次要分子,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徒刑;被脅迫或被欺騙而犯前條之罪行者,得按情節輕重及悔過程度,處一年以下之徒刑或施以勞動敎育。
  第七條犯第三條第一款之罪行,除依法懲處外,並按土地改革法第八條之規定處理。犯第三條第二至六款之罪行,除依法徽處外,應將土地、房屋、財産及租穀押金全部退還,並賠償農民因此所遭之損失。犯第三條第七至十一款之罪行,除依法懲處外,並令地主從依法不在分配範圍的其他財產中,如數補償所損害之財產,交當地農曾協同政府處理。第八條對第四條、第五條各款之未遂犯,得視其實際情形及社會影響與未遂原因,按旣遂犯之刑,酌予減免或施以勞動敎育。
  第九條犯第三條、第四條之罪行,未經揭發檢舉而向人民政府坦白悔過者,得按情節輕重予以減刑或免刑。
  第十條犯第五條之罪行,未經揭發檢舉而向人民政府坦白目報供出全部情况,交出武器,確實悔過自新者,得按情節輕重及悔過程度,予以減刑或免刑。
  第十一條依前兩條悔過自新之人犯,經減免其刑後重犯者加重處刑。
  第十二條對地主之犯罪行爲,任何人均有向人民政府及人民法院(庭)揭發檢舉密吿之權,其揭發檢舉密告不實而確非出於惡意者不究;其蓄意誣告或栽贓誣陷者反坐。
  第十三條本條例之執行機關爲縣人民法庭及其分庭。死刑及五年以上徒刑之判决,須經省(區)民政府或經省(區)人民政府特令捐定之專署批准,方得執行;不足五年徒刑及減刑、免刑之判决,須經縣人民政府批淮。
  第十四條本條例適用於減租退押及土地改革全過程。
  第十五條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解釋權屬於西南軍政委員會,其修改權同。
  闗於解放後土地買賣無效問題的指示——西南軍政委員會一九五〇年十月十一日㑹民令字第〇〇八一號令川南人民行政公署——據威遠縣雲連鄉第二保居民伍班全、伍班揚及第四保居民李英萬、李英明兩呈,均爲於解放後經農會主任童澤周等勸告並從塲主持,評議田價,以多年勤儉積存之谷款購買仁壽縣禾嘉鄕第十二保鄧學同,鄧南薫之土地,刻已耕種一季,請求准其買賣等情到會。查本曾本年三月一日公佈的「關於今年春耕及農業生產的指示」之規定:「……禁止地主及富農出賣土地及以典當、抵押、贈送等方式分散土地,凡地主富農在一九四九年十二月以後,以上述方式分散土地者均無效……」,所稱十二月以後,係指自一九四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後而言,如係在上述规定日期以後解放之地區,則以當地解放之日算起。凡以上述方式分散之土地,應一律退還原主,其中屬於出賣之土地,買主所付之地價,賣主須全部退還,該土地仍山原佃戶租種。如買主非原佃戶者,應由富地人民政府,農民協會,會同買主與原仙戶進行協商,適當解决由誰耕種問題,切勿因此引起農民間之糾紛;但因土地變動而蒙受之損失,得由賣主給予合理之賠償。如有企圖狡賴抗小退遗地價與賠償損失者,則須交由人民法庭依法判處。至以其他方式分散之土地,亦應參酌以上原則處理。伍辦全、李英萬等兩呈具體情况如何?是否另有奪佃糾紛,或地主指示等情?應飭該縣查明,按上述原則妥爲處理,並轉報備核。

知识出处

西南民政重要文件彙集

《西南民政重要文件彙集》

西南軍政委員㑹民政部一九五〇年十一月三十日通報各(市)人民政府各區人民行政公署—— 近據部份的省、行署、市和縣,送到召開谷界人民代表會議的總結報吿,其中有些問題,在認識上或執行上,是值得提供谷地注意和參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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