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册暫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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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文件彙集第四輯》 图书
唯一号: 230020020230011330
颗粒名称: 商標註册暫行條例
分类号: D630.1
页数: 4
页码: 88-91
摘要: 商標註册暫行條例。
关键词: 西南区 财经 暂行条例

内容

第一條為保障一般工商業專用商標的專用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一般公私廠、商、合作社對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或揀選的商品,需專用商標特,應依本條例的規定,向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中央私營企業局申請註册。
  第三條商標上的文字、圖形,應特別顯著,並應有一定的名稱和顏色。
  第四條下列各款的文字,圖形,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旗、國徽、軍旗或勳章相同或近似的;二、與聯合國的名稱、徽記或紅十字章及外國的國旗、軍旗相同或近似的;三、在同一類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標,與他人已經申請審定或已經核准註冊的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包括文字、圖形、名稱、讀音);四、用外國文字作為商標的,但運銷國外或由外國進口的商品不在此限(前國民黨反動政府商標局註冊的外國文字商標,重新申請註册,得暫准專用二年)五、與一般公用的標章相同的(如合作社、電信及鐵路標誌等);六、與久為人所使用或一般商業上所用的名稱、符號、標記相同的;七、與政府或展覽會所頒發的獎章、獎狀相同或近似的,但以自己所受獎的獎章、獎狀作為商標之一部分時,不在此限;八、用他人姓名、肖像或企業、團體等名稱的,但已得對方承認時,不在此限。
  第五條已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外交關係、訂立商約之國家的商民,如需專用商標時,得在訂立條約的規定範圍內,依本條例申請註冊。
  第六條已經審定及核准註冊的商標和其他應公告的事項,登戴於商標公報。
   第二章申請第七條商標註冊的申請人應備具申請書、圖樣、印版及註冊費,向中央私營企業局申請。如委託代理人辦理,應附具委託書。
  第八條凡未取得工商業營業登記證者,不得申請商標註册。
  第九條以成藥申請商標註冊,應附送衛生行政機關的化驗訐可證或許可證的照片。
  第十條二人以上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使用在同一類商品之上,分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的註冊,如於同日申請,則准使用在先的註册。
  第十一條一人用兩佃以上近似的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之上,而申請註冊特,應指定一個為正商標,其他作為聯合商標。
   聯合商標,應以實際使用的為限。
  第十二條已申請註冊或已經核准註冊的商標,均得轉讓給別人,但轉讓人和承受人應會同申請中央私營企業局核准移轉後方為有效;連同營業一併轉讓者,並應附具轉讓營業的證件。
   前項商標亦得作為遺產由繼承人繼承。繼承移轉,亦須申請核准,並應附具合法繼承的證件。
   第三章審查第十三條申請註冊的商標,經審定時發給審定書;經審查認為不合而駁回時,發給核駁通知書。
  第十四查完成審定手續的商標,經登载商標公報公告滿四個月,無人提出異議,或提出異議,經審查不能成立時,始予註冊。
  第十五條申請人對駁回有不服時,得自接到核駁通知書之日起四十天內,備具理由書,請求再審查;如經再駁回,卽作終結。
  第十六條申請商標註冊,經審查駁回時,應發還申請人的註冊费。
   第四章註冊第十七條已經核准註冊的商標,發給註冊證。
  第十八條商標從註冊之日起,註冊人卽取得專用權,專用權的期限為二十年,期滿得申請繼續專用。
  第十九條商標的專用權,以核准註冊的圖樣、名稱以及所指定的商品為限。
  第二十條商標經核准註册後,如須變更註冊事項,應聲明理由,並附具證件,報請中央私營企業局核准後,登载商標公報公告之。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卽撤銷其已經註册的商標,並通知商標專用權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一、商標專用權所有人,自行變換其所註冊的商標,二、停止使用其所註冊的商標已滿一年;三、商標專用權自行移轉後已满六個月未經報請移轉。
  第二十二條在商標專用期間歇業或轉業,商標的專用權卽隨之消滅。
  第二十三條註冊商標,因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的情事被撤銷時,應登载商標公報公告之。
   第五章異議第二十四條已經審定的商標,在公告期內,他人認為與自己已經註冊或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近似時,得提出異議。
  第二十五條已經核准註冊的商標,他人認為與自己註策的商標相同或近似時,得提出異議,但以登载商標公報之日起一年內為限。
  第二十六條關於異議事項,中央私營企,業局應將原理由書抄發對方,限期提出答辯。
  第二十七條對異議的審定有不服時,得自接到異議審定書之日起四十天內,提出再異疑。
  第二十八條對於再異議的審定有不服時,得自接到再異議審定書之日起四十天內,向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申請裁决,經裁决後,卽為終結。
  第二十九條商標專用權所有人,認為專用權被侵害時,得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附則第三十條凡申請商標註冊,移轉商標權利和變更。註冊事項,提出異議、再異議,以及其他有關事項,均應依照規定或指定的期限辦理,如有違誤,則不發生效力;但被認為確有正當的理由時,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時,依法懲處:一、偽造、仿造已註冊的商標;二、未經註冊的商標,冒稱已經註冊;三、用欺騙方法取得商標的註冊。
  第三十二條凡前在各地方人民政府註冊的商標,於本條例公佈後,均須換證,該辦法另定之。
  第三十三條前國民黨反動政府商標局註冊的商標,應於本條例公佈後重新申請註冊,其處理辦法另定之。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經政務院批准施行。其施行細則由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定之。

知识出处

文件彙集第四輯

《文件彙集第四輯》

文件彙集第四輯主要讲了政務院關於各級人民政府中人民監察委員會主職兼職問題的規定、中央內務部關於貫澈嚴禁煙毒工作的指示、政務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鎮壓反革命活動的指示、政務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泯司法機關迅速清理積案的指示等等的一些重要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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