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發明權與專利權暫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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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文件彙集第四輯》 图书
唯一号: 230020020230011219
颗粒名称: 保障發明權與專利權暫行條例
分类号: D630.1
页数: 4
页码: 42-45
摘要: 保障發明權與專利權暫行條例。
关键词: 西南区 财经 暂行条例

内容

第一條為鼓勵國民對生產科學之研究,促進國家經濟建設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無論集體或個人,在生產上有所發明者,均應呈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並得依其自願申請發明權或專利權。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之發明係指在生產上創造新的生產方法,確能提高生產效能,或產製新的生產品,確能增加使用價值者。
   前項發明並以能直接在工業製造或農業生產中實現者為限。
   醫療方法及與生產無直接關係的學術發明的保障辦法另訂之。
  第四條發明者申請發明權或專利權,經中央主管機關審定合格後發給發明證書或專利證書保障之。
   前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中央技術管理局。
  第五條根據本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對於以化學方法獲得之一切物質,不給予發明證書或專利證書,但對製造此種场質的新方法給予之。
  第六條發明權人,除其發明之探用與處理權屬於國家外,享有下列各種權利:(一)根據國家規定之獎勵辦法,领受獎金、獎章、獎狀、動章或榮譽學位;其辦法另訂之;(二)得將發明權作為遺產,繼承此項遺產者,得领取獎金;(三)根據發明人之要求,經過中央主管機關批准後,得於發明物上冠以本人姓名或其他特殊名稱。
  第七條專利權人享有下列各種權利:(一)得以自己資本或集股經營企業,運用其發明從事生產;(二)將專利權轉讓他人或對任何機關與個人發給探用發明許可證,取得報酬,其條件由專利權人與採用人以契約規定之。
   (三)非得專利權人許可,他人不得採用其發明;違犯者應依法賠償專利權人之捐失;(四)得將專利權作為遗產,繼承此项遗產者,享有同樣權利;(五)在專利期限內,專利權人(包括其繼承人,下同)如未轉讓其權利,亦未發出採用發明許可證時,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將專利權改為發明權。
  第八條發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僅給子發明證書,不給予專利證書:(一)有關國防機密、軍事技術或軍事製造工業之發明;(二)關係大多數人民福利有迅速推廣之必要者,如醫藥品及農牧業品種等之發明;(三)發明者在國家工廠、礦場、科學研究所、技術局、實驗窒或其他研究機關工作並在其本身職務範圍內所完成的發明;(四)發明者受國家機關、企業、社會團體委託並領取報酬所完成的發明。
  第九條發明權與專利權之有效期限為三年至十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在發給證書中確定之。
  第十條專利權人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專利權為共有時,非得各共有人同意,不得單獨行使;(二)專利權之轉讓與採用發明許可證之發給,於須靴經中央主管機關拟准。
  第十一條專利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消其權利,追繳其專利證書;(一)專利期限內,未經核准私售專利權於國外者;(二)领取專利證書已滿二年,未經呈准延期,而不行使其專利權實行製造者;(三)專利期限內無故停止製造滿二年,未經報請核准者。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負賠償責任及刑事責任:(一)有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之情事者;(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將發明公佈於國外者;(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不公佈之發明,發明者本人或他人洩露此項秘密者,(四)剽竊他人之發明,或在發明未公佈前洩露他人之秘密者;(五)擅自使用屬於國家抹用與處理之發明權者。
  第十三條在發明者提出申請以前,已採用該發明或已作採用之一切必要準備者,有繼續採用或優先採用該發明之權。
  第十四條已給子專利證書的發明,中央主管機關如認為有歸國家探用與處理之必要時,得與專利權人協商,請其讓與專利權,協商不能獲致協議時,政務院得作最後决定,改給專利權人以發明權,並規定發給獎金數額。
  第十五條發明者應積極協助其發明之竇施及繼續改進的工作。
  第十六條申請發明權者,如該項發明不為政府所採用,得再行申請專利權,或逕由中央主管機關給予專利權。
   已發給發明證書的發明,如政府不需採用,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改給專利證書。
  第十七條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從事科學技術研究,已有具體訐劃和圖樣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認為確有價值並有成功希望者,得指定有關企業或研究實驗機關給與研究實驗之方便,並酌量給予以物資的補助。
  第十八條居住中國之外國人得依據本條例申請發明權或專利權。
  第十九條申請發明權、專利權友其處理程序如下:(一)由發明者填具申請書,附詳細計劃、圖樣、說明書及其他足以充分證明其成效之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十日內對申請人為接受申請之通知,除特殊發明須經較長時期研究審查者外,並於三個月內審查完畢通知申請人。
   (二)中央主管機關認為资料不足時,得向發明者要求補充其資料,所有審查的資料,應予保守祕密。
   (三)審查合格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無人提出異議時,卽為審查確定。但有關軍事祕密的發明,不予公告。
   (四)審查確定後,卽發給發明證書或專利證書;發明權或專利權期限由發給證明之日起計算。
   (五)審查不合格時,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申請人審查書,詳細說明理由,申請人有權要求了解據以作出審查結論的一切资料。
   (六)經審查不合格者,得於審查書送達之四十五日內,詳申理由,報請再審查,如對再審查的决定仍有不服,得於九十日內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發明證書及專利證書之期滿失效或因其他原因撤銷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十一條兩人以上共同作成之發明,其發明權或專利權為共有;共有權之分配比例,由共有人協議定之。如不得協議時 ,得提供各個人對該項發明所貢獻之材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裁定之。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由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報經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准公佈實行,其施行細則由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另定之。

知识出处

文件彙集第四輯

《文件彙集第四輯》

文件彙集第四輯主要讲了政務院關於各級人民政府中人民監察委員會主職兼職問題的規定、中央內務部關於貫澈嚴禁煙毒工作的指示、政務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鎮壓反革命活動的指示、政務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泯司法機關迅速清理積案的指示等等的一些重要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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