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自治縣民族代表會議組織暫行條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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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雲南省少數民族地區各級政權機構組織暫行條例草案》 图书
唯一号: 230020020230008778
颗粒名称: 民族自治縣民族代表會議組織暫行條例草案
分类号: D034.374
页数: 4
页码: 33-36
摘要: 民族自治縣民族代表會議組織暫行條例草案。
关键词: 权力机关 云南省 暂行条例

内容

第一條 民族自治縣的民族代表會議,由縣人民政府或已建立之民族自治縣人民政府召開之。
  第二條 民族自治縣民族代表會議的代表名額,按照該縣人口數目,以五百人至一千人產生一個代
  表。但境內若有人口特少的民族,不能按照人口比例產生該族代表時,應從區域及民族単
  位關係上,儘可能予以照顧,使其獲得代表席位。
  第三條 民族自治縣民族代表會議代表資格,適用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組織運則第三條:「縣各界 人民代表會議代表資格:凡反對帝國主義、封建主義、官僚資本主義,簪成共同綱領,年
  滿十八歳之人民,除患精神病及被剝奪政治權利外,不分民族、階級、性別、信仰,均得
  當選爲代表」之規定。但須根據民族政策,尊重民族關係,以民族團結爲基本,適當的產
  生代表。
  第四條 民族自治縣民族代表會議代表的産生及名額分配,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籌備委員會,協通分
  配,按照下列方式產生:
  一、在民族聚居之區鄕代表,卽以區或鄕爲單位產生,其產生方式:(一)由區鄕之選
  民直接選舉。(二)由區或成鄕民族代表會議選舉之。(三)在某些尙存在有特殊情况之地區,得由專區或縣人民政府協助指導,與該地區各民族進行協商推選產生之。
  二、在民旅雜居區,得按民族單位,及各族人口比例分配名額,由各族選舉其自己的代表
  。在某些尙存在有特殊情况之地區,得參照前項第三目之規定辦理之。
  三、縣人民政府的代表,由縣長、副縣長充任之。
  四、各人民團體、機關、部隊、學校的代表,由各單位自行推選之。
  五、有須特邀的代表,由縣人民政府與有關各方面協商邀請,幷提請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之。
  第五條 民族自治縣民族代表會議代表旳任期。每屆爲一年,連選得連任。人民團體,機關,部隊
  代表,在任期內,經與常務委員會商定,毎次開會均得更換其代表。被邀請的代表,經協
  商亦得更換之。尙未成立常務委員會之地區,由縣人民政府與有關各方面商定更換之。
  第六條 民族自治縣民族代表會議,經上級人民政府批准,行使如下職權:
  一、聽取與審查縣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告。
  二、審查通過與追認縣人民政府的預算决算。
  三、建議與决議有關民族自治縣的興革事宜。
  四、依民族地區特殊狀况,擬定施政有關的單行法規,報經上級入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五、向人民傳達並解釋縣民族代表會議决議案,並協助縣人民政府,動員人民推行之。
  六、選舉縣人民政府縣長、副縣長、委員、組成民族自治縣人民政府委教會。
  第七條 民族自治縣民族代表會議的决議,須依據共同綱領民族政策,及上級人民政府法令製定之。
  笫八條 民族自治縣民族代表會議設主席團,由大會選舉主席若干人組成之,負責主持會議的進行
  。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由主席團提請大會通過,協助主席團處理會議日常事
  務。
  民族自治縣民族代表會議,得設各種必要的委員會(如提案審査,資格審査等委員會)處
  理會務。
  第九條 民族自治縣民族代表會議閉會期間設常務委員會,由民族代表會議選舉主席一人,副主席
  及委員若干人組成之,其職權爲:
  一、協商與提出對縣人民政府的建議。
  二、聯系代表,協助政府,動員人民、推行各種工作。
  三、負責進行下届民族代表會議的準備工作。
  第十條 民族自治縣民族代表會議,毎三個月召開一次,但經縣人民政府或縣民族代表會議三分之
  一代表之提議,得提前或延期召集之。
  第十一條 民族自治縣民族代表會議,須有代表過半數的出席,始得開會。須有出席代表過半數的同
  意,始得通過决議。
  第十二條 本條例經省人民政府呈請上級核准後,暫時試行,其修改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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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少數民族地區各級政權機構組織暫行條例草案

《雲南省少數民族地區各級政權機構組織暫行條例草案》

雲南省少數民族地區各級政權機構組織暫行條例草案主要介绍了云南省少数民族地区的各级政权组织的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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