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土地改革實施辦法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查看原文
内容出处: 《西南區土地改革文件》 图书
唯一号: 230020020230006164
颗粒名称: 雲南省土地改革實施辦法
分类号: D651.1
页数: 17
页码: 92—108
摘要: 云南省土地改革实施办法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在全省范围内实施土地改革,“废除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藉此解放农村生产能力,发展农业生产,为新中国的工业化开辟道路”,特别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等内容。
关键词: 土地改革 云南省

内容

第一條爲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在全省範圍內實施土地改革,“廢除地主階級封建剝削的土地所有制,實行農民的土地所有制,藉以解放農村生產力,發展農業生產,爲新中國的工業化開闢道路”,特遵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依據本省具體情况,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執行土地改革法第二條時,應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凡地主所有的土地,包括田、地、山及與此相連的塘、井、堤、壩等水利,和各種在農村的林木、菓園、菜園、竹園、花圃及其相連的莊房厠所等,均應沒收分配。
   沒收土地時,須隨帶沒收地主所有的肥料。
   (二)凡地主所有使用於農業耕作及出租給農民而以收取租金爲目的與屬高利貸性的交農民代爲餵養的牛、馬、驢、騾等耕畜及地主乘騎的馬、驢、騾等乘畜,均應沒收分配;但屬於運輸業、手工業、作坊或經營畜牧,以販賣爲目的者,應予保留。
   沒收耕畜乘畜時,須隨帶沒收地主所有的耕畜乘畜飼料。其他家畜,如鷄、鴨、猪、羊、狗等,不屬於耕畜範圍。
   (三)凡地主所有使用於農業生產之工具,如犂、耙、鋤、鐮、水車、風箱、碓、藟、摜盆、槤械、車架、耕畜套、籮、筐、箕、口袋、倉、囤、晒墊以及其他各種農業生產工具均應沒收分配。但抽水機等進步的農業生產設備及碾米機、織布機、磨坊、粉坊、醬房、酒房、豆腐坊、糖坊、油坊、窰、烤棚等工商業副業性質者,仍應保留。碾、磨可視需要分給得地較少的一戶或數戶農民,以資調劑。
   (四)多餘的糧食係指就地主所有糧食中扣除應減租糧,應繳公糧後,及按當地一般農民生活水準留給地主全家依靠農業收入生活的人口至下季收穫以前所需口糧以外所餘的糧食。“糧食”包括食用作物(主糧雜糧)及各種農業經濟作物及山林特產(如茶葉、菸葉、棉花、蔴、藍靛、菜蔬、桐子、菜子、甘蔗、花生及田地上副產之一般藥材等)計算時均折合主糧除按上述規定扣除必需者外,一律沒收分配。三七等藥材,松香、漆、木耳、木棉等帶有技術性之作物,不予沒收。
   (五)多餘的房屋是指在地主原住房屋中留下够其全家居住以外的所有在農村中的房屋;分配時,一般採先留後分的辦法。隨房沒收的傢俱,由農民協會適當調整後分配。
   地主在農村中,租給農民住的房屋,應予沒收分配。地主在農村街鎭的房屋,直接使用或出租於經營工商業者不動;其他不直接使用於經營工商業者,均應沒收。
   地主在縣城之房屋,一律不動。
   沒收地主的房屋中有不適於農民居住者(如別墅等),應留作當地公用,或由專員公署另定處理辦法,不予分配。
   地主爲建築房屋並非直接使用於工商業的磚、瓦、木、石等及其所有的谷場、牛欄、猪圈等,一倂沒收分配。
   第三條在徵收祠堂、廟宇、寺院、教堂、學校和團體在農村中的土地及其他公地時,應注意: (一)除上述土地(包括田、地、山)及與其相連的塘、井、堤、壩等水利和各種在農村的林木、菓園、菜園、竹園、花圃及其相連的莊房厠所等,徵收後須視情况保爲公有或分配外,其他財產一律不動。
   (二)學校所有的操場、苗圃、農場及附屬於學校、孤兒院、養老院、醫院、寺廟或教堂內的小塊園地及名勝古蹟本身所佔用的土地不予徵收。
   (三)屬於祠堂的財產由當地農民協會會同本族勞動人民恊議處理之。
   (四)對依靠土地收入以維持費用的學校、孤兒院、養老院、醫院、名勝古蹟等在徵收其土地後,其經費困難時,一般得由當地人民政府就地方經費中給以補助解决;不足者可轉請上級政府設法給以適當補助。非必要的事業,應根據廣大羣衆意見及各界人民代表會議之决定,分別裁倂。
   (五)公用義塚土地可不分配。
   (六)公荒與公山之不宜分配者,徵收後應歸政府管理經營;其分給羣衆所有者,應組織羣衆封山造林,不得任意開墾荒山及砍伐樹木。 第四條在執行土地改革法第四條時,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地主兼營的工商業”係指在城市街鎭及在農村中所兼營的一切工商業;其“直接用於經營工商業的土地和財產”,係指直接用於經營工商業的各項建築物和這些建築物所佔的地基,以及資金、機器、工具、原料和各種產品、商品等,均須切實保護,不得侵犯;但其種植工業原料的土地及收穫物不在此限。
   (二)工商業家在農村中由其直接經營,使用機器耕種,或有其他進步的設備的農業土地,得由專員公署(市)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收歸國有,仍由原企業單位繼續經營,不加分配。
   (三)工商業家在農村中出租或僱人耕種的土地,家中無人參加農業主要勞動者,土地應予徵收分配;徵收後,其以土地收入爲生的在鄉人口得酌情分給土地。如工商業家的土地係完全自耕,或雖僱人耕種,但家中有人參加主要農業勞動者,應根據其在農村的家庭人口、土地情况,按照“劃分農村階級成份的决定”另定其家庭成份,並按其成份確定待遇。 (四)工商業家在農村中隨土地租給佃戶居住的房屋,或原由農民居住而非用於工商業之房屋,均應徵收分配;但其在農村的其他財產和合法經營,如私人住宅、廠房、倉庫、及有利於生產之投資活動等,均予保留。
   第五條對小土地出租者,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革命軍人及烈士家屬出租的少量土地,其每人平均所有土地數量少許超過當地每人平均土地數百分之二百者,應予照顧。
   革命烈士的直系親屬,應有書面證明或由當地人民公證,方能確定。
   民兵、民工、地方幹部與積極份子爲革命工作而死難者,其家屬均應與烈士家屬享受同樣待遇。
   (二)工人及貧苦職員、教師、自由職業者出租的小量土地,如其每人平均所有土地數量較當地每人平均土地數百分之二百超過不多,或當地土地已足够分配,則其超過部份,可不予抽動分配。如當地土地不足分配,而上項土地又較此標準超過較多時,則應向其說明理由,採取協商辦法,俟取其本人同意後,始得將其超過部份酌量徵收分配。
   (三)對依靠出租小量土地爲生的鰥、寡、孤、獨、殘廢人等,其每人平均所有土地數量雖超過當地每人平均土地數百分之二百,但在當地土地情况允許的條件下,且本人生活確屬困難者,其稍多於此標準的土地,得酌予保留。
   (四)小土地出租者出租土地的數量雖不超過當地每人平均土地數百分之二百,但其職業收入甚豐,足以經常維持生活,在本人同意下亦可徵收其土地之一部或全部。
   (五)小土地出租者出租給農民耕種的土地,如本人生活確屬困難,要求抽囘自己耕種時,得由雙方協議,經區農協批准後,始得抽囘一部或全部自耕。
   第六條在執行對待富農的政策時,應嚴格遵照土地改革法第六條之規定辦理。
   (一)富農所有自耕和僱人耕種的土地及其財產,應切實保護,不得侵犯。
   (二)富農所有之出租的小量土地,一般應予保留;但在沒收、徵收土地後還不能解决貧雇農的最低的土地要求(如不到當地每人平均土地數百分之八十左右)而當地農民羣衆又有堅决要求的特殊地區,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徵收此項小量出租土地的一部或全部。但須保證給其留足當地中農水平之土地。
   (三)徵收半地主式富農的出租土地時,如其自耕或僱人耕種的土地少於當地每人平均土地數者,應予保留連同其自耕或僱人耕種的土地在內相當於當地每人平均土地數的土地。
   (四)徵收富農出租的土地(包括田、地、山)時,與此相連的塘、井、堤、壩等水利和各種林木、菓園、菜園、竹園、花圃,及其相連的莊房、廁所,亦得一倂徵收。
   第七條出外謀生之農民及其他勞動人民之土地,應予保留。但如該業主確已死亡無人繼承,或在外確已分得土地者,得由農民恊會加以分配。
   第八條所有應加沒收、徵收的土地,在當地解放以後,不論以出賣、出典、贈送或其他方式轉移分散者,一律無效,應計入分配土地的數目之內;其中有代價轉移者,應退還原價。 富農在當地解放後轉移分散的土地,如係自耕或僱工耕種部份,應承認其有效;但如屬於應徵收部份者,仍須徵收分配,有代價轉移者,一般亦應退還原價。
   第九條各地區、鄉等行政區域原劃分不適當者,經當地大多數農民同意,得由縣人民政府報請專員公署批准後,另行劃分。行政區域重劃後,各地所有“飛地”一律取消。
   第十條“原耕基礎”係指佃農所耕種的土地與富農經營部份之土地。
   第十一條土地之分配與其他生產資料之分配,應分開進行:分配土地時,先將全鄉應沒收徵收的土地與應分得土地戶的原有土地相加計算,求出每人應分土地之標準,然後在各戶原耕基礎上,按抽多補少,抽肥補瘦的原則進行;分配其他生產資料時,應根據沒收、徵收得來之生產資料之多寡及農民對這些生產資料的缺乏程度,採取適當調劑塡補的原則進行,不缺不補、少缺少補、多缺多補。
   第十二條在原耕基礎上分配土地時,如農民自有土地加租入土地超過當地每人平均土地數者,應留給等於當地每人平均數的土地,而將超過部份之租入土地抽出分配,但不得抽出其自有土地。如其自有土地加租入土地只超過新得地戶所分得土地之水平而不及當地每人平均土地數者,不抽不補,如不及新得地戶所分得土地之水平者,則補足之。
   原耕農民租入土地之有田面權者,其田面權價格,在抗日戰爭前者,得依抗日戰爭前的價格計算;在抗日戰爭以後者,按當時物價計算;但個別的應視當地情况規定,保留相當於當地田面權價格之土地。
   第十三條在分配土地時,有關人口的若干問題,補充規定如下:
   (一)本地幹部,在分地時,與當地農民分得同樣一份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不得多分多得或變相的多分多得。
   (二)分配土地時,應首先分配給無地少地的貧雇農;部份中農所有的土地,不足新得地戶之水平者,亦得補足之,並可酌量分給其他生產資料。
   (三)城市失業工人要求囘鄉分土地者,應先向工會或其他人民團體及城市人民政府申請,經上述機關審查批准並正式介紹回鄉分土地;貧苦的失業教師、自由職業者及其他貧苦人民,自身能從事農業勞動,並在當地土地情况允許的條件下,得依據土地改革法第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辦理。
   (四)華僑本人囘鄉後,不再出國,能從事農業勞動者,得分給與農民同樣一份的土地和生產資料。
   華僑家屬在鄉因缺乏勞動力而出租小量土地者,不得以地主論。其每人平均所有土地數量較當地毎人平均土地數百分之二百超過不多,或當地土地已足分配,則其超過部份可不予抽動分配。如當地土地不足分配,而上項土地又較此標準超過較多時,在徵得其本人同意後,得徵收其超過部份之土地。
   “華僑”係指常年僑居國外謀生及經營工商業者。如僅從事季節性的出國謀生及貿易等,不得以華僑論。
   (五)在分配土地時,如外來農民已在當地安家生產者,及地主家庭僱來、買來的僕役、丫頭,其本人如願意就地安家生產者,應分給與本地農民同樣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兩地耕種的農民,原則上應囘原籍分地,如本人要求在外地分地時,應在取得原籍縣、區人民政府的證明後,始得分給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
   (六)水上居民及漁民收入不足維持生活,而願在農村落戶從事農業生產者,在當地土地情况允許的條件下,得酌情分給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
   (七)犯人被判處死刑及無期徒刑者,其本人不分給土地;被判處有期徒刑者,本人應分給土地,視刑期長短,或直接分給其家庭耕種,或暫由當地鄉政府經管,以低租租給或借給有勞動力耕種的貧苦農民,待其徒刑期滿發還之。
   (八)地主有房屋在城市街鎭出租或有其他生產資料或兼營工商業者,如其收入足以經常維持其生活之大部或全部者,可少分或不分給土地及其他生產資料,或僅分給其不直接從事工商業的人口。
   居住他鄉的逃亡地主,應囘原籍始能分地。
   (九)土地改革法第十三條第八項所稱:“賣國賊”、“戰爭罪犯”,應由省人民政府層轉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准確定;“漢奸”、“罪大惡極的反革命份子”,應由專員公署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確定;“堅决破壞土地改革的犯罪份子”,應由縣人民政府報請專員公署批准確定。
   (十)靑年學生和知識份子中,出身於地主家庭,因土地改革而致學習費用發生困難的大、中學生,應由各地人民政府酌情分別採取減低學費、組織工讀、適當增加人民助學金名額等辦法,使其能繼續學習;對大、中學失學靑年及失業知識份子,應依照政務院指示,給以學習和工作機會。
   第十四條在執行土地改革法第十四條,以鄉爲單位,酌留小量土地時,須經鄉農民代表會議或鄉農民代表大會之决定。
   第十五條關於若干特殊土地問題的補充規定:
   (一)地主所有的農場,其土地財產全部收歸國有,但得由原經營戶繼續租賃經營;非地主成份對上述農場之投資不予沒收。
   (二)集中之大菓園,在不因分散經營,能繼續發展,不受破壞的原則下,可予以沒收分配;至其有技術性者,則一般應收歸國有。
   (三)各地原有山林及林木均應切實保護。村莊周圍的護莊林木,由本村農民協會及人民共同保護;公益樹林由本村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禁止亂砍亂伐,禁止盲目開荒。
   (四)江、河、湖、沼等水面及灘之所有權,原由地主及其他私人霸佔者,一律收歸國有;過去因霸佔水面及灘而取得的各種封建剝削和特權,亦一律廢除。
   (五)土地改革法第二十條所指“墳墓及墳場上的樹木”,限於墳墓本身及與墳墓相連的小塊墳場及其上的樹木;如墳場旁的大塊林地係地主所有的,則應收歸政府管理。
   (六)名勝古蹟、歷史文物應由區、鄉人民政府負責,妥爲保管。地主所有之古器、文物地主應妥爲保管,不予沒收。
   (七)凡在減租、反霸中已被沒收而尙未分配之土地財產,應在土地改革中統一分配。
   過法惡霸以土地作爲賠償物分給農民者,均得認爲有效;個別分配不合理爲廣大羣衆所不滿者,得酌情加以調整。
   (八)地主與農民之典當關係應一律廢除。所有應沒收、徵收之土地中,屬於農民出典之土地,應儘可能分給應得地之原出典戶;農民典入地主之土地,則應在照顧原典入農民的原則下處理。農民之間的典當一般不動,發生問題時由雙方協議,農協調處。
   (九)爲供水利、交通、工礦等建設之需要,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得在江、河、堤、壩兩側和公路、鐵路或其路基、線路兩側及指定的地區留出土地,不予分配。
   (十)土地改革法第二十七條所指“國家所有的土地”,係包括農場、實驗場、苗圃及省人民政府、專員公署、縣人民政府所經管的公田等而言。
   第十六條凡經農民代表大會通過,呈請縣人民政府批准,認爲土地改革業已完成的鄉即應頒發土地所有證;以前的土地契約,一律作廢,統由政府收囘,在農民協會監督下,以鄉爲單位,當衆銷燬。
   地主及二流子分得土地後,在規定年限之內,對土地只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應俟其確實參加勞動生產或成份改變後,始正式發給土地所有證。如地主及二流子分得土地後,任其荒蕪,即由鄉人民政府收囘。
   第十七條土地經分配並確定產權之後,即不再行變動。生不再分,死不抽囘,並承認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經營、買賣及出租其土地的權利。得地戶如有死亡者,所分得之土地及其他生產資料,其配偶及子女有依法繼承之權。尊重婦女的土地所有權,凡未婚婦女、離婚婦女、寡婦出嫁時,其所分得之土地,由本人自行處理,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八條劃分階級成份時,應嚴格執行土地改革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首先可劃定明朗而易劃之成份,然後愼重硏究情節複雜的成份;如有爭執,應報請上級批示,或經人民法庭裁判確定。
   第十九條土地改革期間,一切措施,均應從有利生產着眼,土地改革果實須投入生產,不得浪費、損壞或貪汚。嚴禁地主破壞生產資料,凡土地改革業已完成的地區,即應全力組織生產,達到發展農業生產的目的。
   第二十條土地改革時期,農產品按照誰種誰收的原則,由原種戶繼續耕種,收穫完畢,由原耕戶向得地戶交租。
   第二十一條爲保證土地改革的正確實施,各級政府應加強對土地改革工作的領導;一切派往農村參加土地改革工作的幹部與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均應參加當地農民協會;提倡民主作風,切實保障人民的民主權利,並嚴格遵守下列紀律: (一)堅决執行人民政府的土地改革法令,不得違犯,不得包庇地主。
   (二)廉潔奉公,不得貪汚果實,不得接受賄賂。
   (三)一切重要問題,均須經過農民代表會議、或農民代表大會、農民大會决定;傾聽羣衆意見和批評,不得欺壓人民,不得個人决定,強迫推行。
   (四)依照法律手續辦事,不得亂捕、亂罰、亂打、亂殺,不得使用各種肉刑和變相肉刑。
   (五)堅决服從上級指示,不得陽奉陰違。
   (六)嚴格執行請示報吿制度,不得虛報情况,不得各自爲政。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不適用於邊緣的少數民族地區。內地的少數民族聚居區及雜居區如確已具備土地改革條件,經當地各民族代表會議通過,由專署呈請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行。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解釋及修改之權,屬於雲南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經西南軍政委員會批准後公佈施行。

知识出处

西南區土地改革文件

《西南區土地改革文件》

出版者:西南人民出版社

土地的改革一般属于淸不是反恶霸减少租退押运动吿一段落的地区,就应及时转移到分配土地的改革,以期在一位一年内,在羣大家已经发作的地区,基本上完成分配土地的改革的任务。目前社会秩序已经安定;羣群众的觉悟程度和组织程度已经提高,都普遍地要求提早分配土地;各地方干部回答在当地情况已进一步成熟都了解,一年的羣群众运动裏面,的涌现了大批的积极分子和本地干部;我们已经都具备了实行土地改革的技巧等内容。

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