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軍政委員㑹一九五〇年十一月十四日公佈 第一條爲樹立模範幹部標準,整肅革命紀律,保證人民政府一切政策法合之貫澈,奬勵執行政策、盡忠職守、對人民革命事業有功之幹部,懲處違犯政策、工作不負責任、對人民革命事業造成損害之幹部起見,特根據共同綱領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國家機構,必須厲行廉潔的、樸素的、爲人民服務的革命工作作風,嚴懲貪汚、禁止浪費、反對脫離人民羣衆的官僚主義作風”的精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央人民政府未發佈全國統一的奬懲辦法前。所有本區各級行政工作人員之奬懲事宜,悉依本條例行之。 第三條本區各級行政工作人員,具備左列各款功績之一者。得依本條例第四條之規定,予以適當之奬勵。 一、立場堅定,在嚴重鬥爭關頭和困難情况下,毫不動搖,嚴守崗位,具有高度原則精神與工作責任心,並確有功績表現者。 二、堅决執行共同綱領和人民政府各種政策法令,並能正確掌握貫澈實現,而有具體功績表現者。三、一貫服從工作分配、負責、認眞、堅决的完成每一工作任務,以身作則,起模範作用,影響和推動他人,且具有顯著成績者。
四、在特殊情况下,冒險捨身或用各種辦法使國家及人民財富得以不受或少受損失者。
五、防奸防牒,保護國家機秘,有特殊功績者。 六、工作中能經常的,積極的硏究和總結經驗,提高業務,有新的創造和建樹,並經採納有效者。
第四條奬勵辦法:
一、口頭表揚,書面表揚。
二、記功,
三、物質奬勵。
四、升級、或升職 第五條本區各級行政工作人員,犯左列各款之一者,得依本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予以適當之懲罰;如案情重大涉及犯罪行爲者,送人民法院依法治罪。
一、喪失革命立場,受賄失職,利用職務陷害或欺壓人民,査有實據者。
二、違犯人民政府政策法令規章,損害政府威信或人民利益者。 三、對上級指示决議,不硏究不執行,或執行中消極怠工玩忽職守,或過重大問題事先不請示,事後不報告,致使工作遭受損失者。
四、違犯人民政府紀律及各種工作制度,屢經敎育不改者。五、貪汚、腐化、竊用公款,或因工作不力,疏於檢查,致使國家財富遭受損失或破壞者。
六、遺失重要文件;暴露國家機密,給予人民革命事業以直接或間接的損害者。
第六條懲戒辦法:
一、勸告、警告。
二、記過。
三、降級、撤職。
四、開除、或撤職査辦。 第七條奬懲時間:原則上結合考績或在一定工作階段結束時進行,其有臨時特殊功過,得根據情况,隨時予以奬懲。 第八條奬懲工作之進行,一般的應由各級政府人事部門掌理。提請各單位行政會議討論通過。經本機關首長批准後施行並報任命機關備案;但屬於升級、升職、降級、撤職、開除、撤職査辦、必須事前取得任命機關之批准後,以命令行之。 第九條人民、人民團體、各級政府工作人員,均有對政府任何人員,提出批評告發及建議奬懲之權,任何人不得無理壓制,以加强人民對政府人員之監督,和保證本條例的實施。 第十條被懲幹部對懲戒不服時,得提出申訴或越級申訴。各級政府對於幹部提出之申訴或越級申訴之函件,應負責轉報不得扣壓,並須以負責精神,進行詳細審査,如認爲處分不當,應予改變或撤銷之。
第十一條本條例自公佈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