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軍政委員㑹一九五〇年三月十日公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土地改革爲發展生產力和國家工業化的必要條件。但我西南解放不久,社會秩序尙待進一步確立,土地改革之準備工作尙不完備,故在一九五〇年至一九五一年秋季以前的兩年內,尙不可能進行土地改革,故决定在一九五一年秋收以前,所有西南地區均不進行土地改革。在這期間以前,爲減輕封建剝削,初步改善農民生活,恢復與發展農業生產,團結各階層人民支援前線建設西南起見,必須實行減租,持依據人民政協共同綱領之原則製定本條例。
第二章減租 第二條凡地主、舊式富農及一切機關、學校、祠堂、廟宇、敎會所出租之土地,其租額一律按照原租額減低百分之二十五,不論典租制、活租制、定租制均適用之。減租後租額最高不得超過土地正產物的百分之三十五,超過者應再減低至百分之三十五。但地主、舊式富農在出租土地中曾付出一部份生產資料者,則根據上述原則酌情處理之。各地人民政府得依據此原則及當地具體情况規定實施辦法。 第三條凡租地內之一切副產物,原爲全歸農民者仍照晉不變,原爲業佃分益者,業主所得按原額減低二成半至三成,原爲全歸業主者,隨粮按成分配。 第四條地租必須於產物收穫後交納,凡出租土地者,均不得預收地租或地租以外的任何變相剝削。業已預收者應卽退還,但不得加利。 第五條減租年限從一九五〇年實行。過去已減者有效,未減者不追減。解放以前農民對地主富農的欠租,一律免交,但對非地主富農的欠租,應仍酌量交還。 第六條凡屬工人,手工業者,貧苦自由職業者,貧苦革命烈士家屬,貧苦革命軍人家屬與鳏、寡、孤、獨、殘廢等,因缺乏勞動力而出租全部或一部份土地,不超過當地一般中農所有土地的平均數者,可由政府與農會協議,酌情少減或不減。 第七條凡中農貧農間的租佃關係,應視爲農民內部問題,依據團結互助原則,由雙方協議,由農民恊會調解處理之。 第八條在減租以後,應確實保障佃權。凡契約及習慣上有永佃權者,仍繼續有效,無永佃權者,地主不得抽佃收囘土地,轉租、出典或出賣,確因生活困難而需收囘土地自耕者,亦應由業佃雙方協議,照顧原佃生活,經農民協會及當地區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始得退佃一部。 第九條地主依法減租後,按新約收租是合法的,佃戶亦應按照新的租約之規定交租,如因不可抗拒的災害而歉收或全部被毀時,應酌情減交或免交。第十條減租後農業收益稅應依照合理負担原則,按業佃收益情况由雙方分担。土地稅由土地所有者負担之。
第三章關於特殊問題之處理 第十一條凡戰爭罪犯及反革命首要份子,應由縣人民政府呈省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依法判决,沒收其土地,並分配給無地少地農民和復員革命軍人及貧苦烈屬軍屬所有;其家屬未參加反革命活動者,應保留其足够維特生活的部份土地。 第十二條凡豪紳惡霸恃强霸佔農民的土地及財產,經農民告發,農會證明,區人民政府調査屬實,報請縣人民政府批准者,得由農民無代價收囘。 第十三條凡逃亡地主及舊式富農的土地,得由其親朋代管。無人承管者,由政府代管,並按照本條例實施減租,減租後所收地租除扣除應交負担外,亦由政府代爲保管,待原主囘家時將其土地及應得地租酌量發還之。 第十四條族地、社地、公地、學產應由本族、本社、本地有關人員組織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其收入除依法繳納負担外,應經公議充作公益事業之用。 第十五條凡公荒及無主荒地,由政府分配給無地、少地的農民耕種,並歸其所有,在一定限期內免除其稅收。
第四章附則第十六條農民協會爲進行減租之合法組織。
第十七條本條例僅適用於農村,不適用於城市。
第十八條本條例自公佈之日施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