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五二年度國營企業提繳折舊基金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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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經建財務文件彙編》 图书
唯一号: 230020020230001794
颗粒名称: 一九五二年度國營企業提繳折舊基金辦法
分类号: F406.7
页数: 2
页码: 40-40
摘要: 中央直屬、中央委託大行政區或省(市)代管及大行政區直屬、大行政區委託所屬省(市)代管之國營工礦、交通、貿易、銀行、農林、漁牧、水利等企業折舊基金之提繳,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关键词: 企业财务 国营企业

内容

中央財政經濟委員會(五二)財經計財字第二六一號指示
  第一條中央直屬、中央委託大行政區或省(市)代管及大行政區直屬、大行政區委託所屬省(市)代管之國營工礦、交通、貿易、銀行、農林、漁牧、水利等企業折舊基金之提繳,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折舊基金分爲下列兩種:
  一、基本折舊基金。用以保證固定資產之重置,照核定之折舊率計算提取,按月解繳金庫。
  二、大修理折舊基金。用以保證固定資產按期大修,照核定之折舊率計算提取,按月交由人民銀行專戶保存備用。
  第三條國營企業已完成淸理資產核定資金者,依照全國核資委員會核定之折舊率計算提取折舊基金;僅完成淸資估價者,應依照主管企業機構或主管企業部門同意之折舊率計算提取;未完成淸資估價者,中央國營企業暫依一九五一年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核定之折舊率計算提取;大行政區國營企業由大行政區財政經濟委員會規定折舊率計算提取。
  第四條應計折舊基金固定資產之範圍,由主管企業部門依據各該企業具體情况,自行擬定,送財政部門核定並報經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或大行政區財政經濟委員會備案。
  第五條國營企業折舊基金之繳納單位及彙總淸算單位分別規定如下:
  一、國營企業以基層企業或主管企業機構爲繳納單位。此項繳納單位由主管企業部門在本辦法公佈後半個月內會同財政機關按照實際情况確定之。
  二、中央直屬、中央委託大行政區或省市代管之國營企業以中央主管企業部門爲彙總清算單位。
  三、大行政區直屬、大行政區委託所屬省(市)代管之國營企業以大行政區主管企業部門爲彙總淸算單位。
   第六條國營企業基本折舊基金繳納程序及期限規定如下:
  一、彙總淸算單位應於每季度開始前,將本季度內所屬繳納單位逐月應繳計劃基本折舊基金之分配數字,列表三份通知同級財政機關,財政機關同意後,以一份退囘主管企業部門轉知繳納單位按期繳款,一份送總金庫轉知繳納單位所在地金庫按期收款,其餘一份存查。
  二、繳納單位應按照每月應繳計劃基本折舊基金分配數於當月月底以前,以現金如數解繳當地金庫,並以金庫收據,層報彙總淸算單位。
  第七條各級財政機關應根據彙總淸算單位隨季度結算報吿及年度决算報吿附送之繳納折舊基金明細表所載實提基本折舊基金及計劃基本折舊基金分別進行淸算,多退少補。實提基本折舊基金,少於計劃基本折舊基金者,其多繳之款,由財政機關通知同級彙總淸算單位及收款銀行,移列該繳納單位下期應繳基本折售基金項下或轉人該企業之銀行往來賬戶。
  實提基本折舊基金,多於計劃基夲折舊基金者,其短繳之款,由財政機關通知同級彙總淸算單位轉知繳納單位,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如數繳淸。
  第八條國家銀行之基本折舊基金,按年度决算報吿所載實際數額,由總行一次繳淸。
  第九條國營企業大修理折舊基金,由繳納單位按照每月應繳計劃折舊基金分配數於當月月底以前交由人民銀行專戶存儲。人民銀行對繳納單位,應監督其按期繳款並專款專用。
  大修理折舊基金實提數與計劃數之差額,由繳納單位自行調整之
  大修理折舊基金存款,得由主管企業部門或主管企業機構依據實際情况,調節支配。
  第十條固定資產已滿使用年限仍堪使用者,在繼續使用期間,仍按原折舊率計算提取折舊基金。
  第十一條待安裝固定資產及停用固定資產,均不計提折舊基金。
  第十二條固定資產使用期滿而廢棄者,其殘値之變價收入,於扣除變價所需之費用後,應悉數解繳金庫或轉作零星基夲建設基金。
  第十三條固定資產因意外事故廢棄或損毀者,應檢同證明文件呈由主管企業部門核准,並通知同級財政機關,自損毀或廢棄之下月份起免予計提折舊基金,其情節重大者,並應轉呈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或大行政區財政經濟委員會批准之。
  上項損毀之固定資產,除殘値變價收入應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所收之保險賠償款亦應如數解繳金庫。
  第十四條固定資產如因價値變動必需進行調整時,其調整辦法及時期由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統一决定之。
  前項固定資產,應就調整後價値計算提取折舊基金。
  第十五條產權未定之固定資產基本折舊及大修理折舊,均應按照本辦法之規定提取折舊基金。其基本折舊基金,應由基層企業存人民銀行專戶代管,俟產權確定後再行處理。
  第十六條待攤基本建設事業費及租賃固定資產改良費,均應按照核定攤提期限平均攤提,隨同其他固定資產基本折舊基金一併解繳。前項攤提期限,由主管企業部門核定之。
  第十七條國營企業不依規定期限及核定分配數解繳基本折舊基金、基夲建設事業費攤銷款及租賃固定資產改良費攤銷款時,財政機關得通知人民銀行,以該企業存款,轉賬抵充,不足時仍限期補繳。
  第十八條本辦法得適用於省、市)公營企業,省(市)公營企業之基本折舊基金、及各項攤銷款,由該管人民政府提取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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