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營企業提用企業奬勵基金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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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經建財務文件彙編》 图书
唯一号: 230020020230001775
颗粒名称: 國營企業提用企業奬勵基金暫行辦法
分类号: F406.7
页数: 2
页码: 38-39
摘要: 爲貫徹經濟核算制,發揮企業生產和經營管理的積極性與創造性,並在進一步提高生產的基礎上,逐步改善職工的勞動條件與生活條件,特制定本辦法。
关键词: 企业财务 国营企业

内容

中央財政經濟委員會一九五二年一月十五日發佈
  第一條爲貫徹經濟核算制,發揮企業生產和經營管理的積極性與創造性,並在進一步提高生產的基礎上,逐步改善職工的勞動條件與生活條件,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已確定資金,規定了合理的生產定額與消耗定額,實行經濟核算制的國營基層企業,在完成經國家批准的計劃(生產、銷售、財務計劃等)後,得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提留企業奬勵基金。
  所謂國營基層企業係指工廠、礦山、鐵路、航運、汽車運輸及郵電等企業的基營企業而言。國家銀行、國營貿易及農林水利等企業不在此例,亦不適用本辦法;但非工業部門領導的工廠企業得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企業奬勵基金的來源:
  一、從經國家批准的計劃利潤中提取。
  二、從超計劃利潤中提取。
  經國家批准的有計劃虧損的企業,其虧損減少數,得視同超計劃利潤。
  第四條凡由於下列原因,致使產品之實際成本較計劃成本提高或減低時,其成本及利潤應加調整後計算之:
  一、因原材料、半成品、燃料及其他輔助材料價格升降者。
  二、因主要原材料、燃料等的更換而降低成本者。
  三、由於工薪標準、稅率、利率、折舊率、勞保費率及運價等升降者。
  四、因產品調撥價或商品批發價經調整較原價升降者。
  第五條根據不同企業的不同勞動强度和影響職工健康程度以及提高生產定額和降低消耗定額的可能性,分別按下列規定提留企業奬勵基金:
  第一類:礦山開採業、煤礦工業、黑色金屬冶煉業、有色金屬冶煉業、石油工業、酸、驗、化學肥料、礦物化學工業、洋灰、雲母、石棉業等,從超計劃利潤中提取百分之二十,從計劃利潤中提取百分之五。
  第二𩔖:電業、機器製造業、農業機械製造業、電訊電機器材製造業、建築器材製造業、鐵路、航運、汽車運輸、郵電、紡織工業、輕化學工業、工業橡膠製造業、造紙工業、印刷工業、皮革工業等,從超計劃利潤中提取百分之十五,從計劃利潤中提取百分之三點五。
  第三𩔖:食品工業不屬於第一、二類的其他輕工業、公用企業等,從超計劃利潤中提取百分之十二,從計劃利潤中提取百分之二點五。
   各企業全年提留的企業奬勵基金總額,不得超過全年基本工資總額的百分之十五。
  第六條國營基層企業,合於本辦法第二、三、四等條規定者。在年終决算核准後,得根據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編造提留企業奬勵基金計算書,呈送上級主管部門,轉商同級財政機關同意後由該企業之上級主管部門批准提留。如主管部門與財政部門意見不能一致時,由雙方聯署提請同級財政經濟委員會决定之。國營基層企對在每季結算後,得依照上項規定,申請預先提留該季度企業獎勵基金之一部,所提數額不得超過季度應提留數的三分之二。年終决算後,按全年批准數結算,少提者補提,多提者繳囘。無詳細季度計劃的企業,不得按季提留此項基金,俟年終决算批准後,一次申請提留之。
  前項國營基層企業在每季結算後有超計劃利潤者,其超計劃利潤除基層企業提留部分外,其餘應由各基層企業的上級管理局(或公司、總廠等)提取,暫作企業週轉之用,俟年終結算。
  第七條企業奬勵基金使用範圍規定如下:
  一、發給先進工作者、勞動模範的個人奬金,模範單位的集體奬金,及其他不包括在工資總額內的奬金。
  二、對有特殊困難的職工,進行臨時的救濟;但此項救濟費用總額,不得超過同期應得企業奬勵基金的百分之五。三、改善職工物質生活與文化生活的各種福利設施,及其他集
  體福利事業(如職工宿舍、醫院、療養院、幼稚園、托兒所、食堂及體育設備等)的新建、擴充與改善。
  四、行政上一時尙不能舉辦的工廠安全與衞生設備。
  五、其他爲改進生產補充現有生產設備所需的必要費用。
  第八條國營基層企業總負責人(廠長、礦長等)應會同各該企業工會編製使用企業奬勵基金預算,提交工廠管理委員會通過(無工廠管理委員會者,應經職工代表大會同意),報吿上級主管部門備案,並定期向工廠管理委員會及職工代表大會報吿收支情况。工會應協助與監督企業奬勵基金的使用,雙方如有不同意見而經協商仍不能解决時,可分別報請各該上級機關會商解决,如仍不能解决時,得請勞動行政部門仲裁之。
  第九條國營基層企業的上級管理局(或公司、總廠等)如舉辦規範較大而非一廠力量所及的集體福利事業時,經過基層企業行政與工會的同意,可將各所屬單位的部份企業奬勵基金集中使用。
  第十條企業奬勵基金的使用,應於年終結算一次,報批准機關備案。其中屬於基本建設者,轉帳作爲國家的固定資產,照提折舊。
  第十一條本辦法適用於地方公營企業。 第十二條本辦法解釋權及修改權屬於政務院財數經濟委員會。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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