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五二年度國營企業提繳利潤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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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經建財務文件彙編》 图书
唯一号: 230020020230001767
颗粒名称: 一九五二年度國營企業提繳利潤辦法
分类号: F406.7
页数: 3
页码: 35-38
摘要: 中央直屬、中央委託大行政區或省(市)代管及大行政區直屬、大行政區委託所屬省(市)代管之國營工礦、交通、貿易、銀行、農林、漁牧、水利等企業,利潤之提繳,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关键词: 企业财务 国营企业

内容

中央財政經濟委員會(五二)財經計財第二六一號指示
  第一條中央直屬、中央委託大行政區或省(市)代管及大行政區直屬、大行政區委託所屬省(市)代管之國營工礦、交通、貿易、銀行、農林、漁牧、水利等企業,利潤之提繳,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國營企業利潤之繳納單位及彙總淸算單位分別規定如下:
   一、國營企業,以基層企業或主管企業機構爲繳納單位。此項繳納單位由主管企業部門在本辦法公佈後半個月內會商同級財政機關按照實際情况確定之。
  二、中央直屬、中央委託大行政區或省(市)代管之國營企業,以中央主管企業部門爲彙總淸算單位。
  三、大行政區直屬、大行政區委託所屬省(市)代管之國營企業,以大行政區主管企業部門爲彙總淸算單位。
   第三條國營企業利潤繳納程序及期限〓定如下:
  一、彙總淸算單位應於每季度開始前,將本季度內所屬繳納單位逐月應繳計劃利潤之分配數字,列表三份通知同級財政機關,財政機關同意後,以一份退囘主管企業部門轉知繳納單位按期繳款,一份送總金庫轉知繳納單位所在地金庫按期收款,其餘一份存查。
  二、繳納單位應依據每月應繳計劃利潤分配數,於當月月底以前,以現金如數解繳當地金庫,並以金庫收據層報彙總淸算單位。
  第四條基層企業如有核定之計劃虧損,由應總淸算單位就所屬其他繳納單位同期內計劃利潤之全部或一部,依下列規定抵補之:
  一、彙總淸算單位應於每季度開始前,將所屬繳納單位計劃利潤、計劃虧損及利潤虧損抵補後應行上繳或撥補淨額之每月分配數字,按照前條規定辦法下達至繳納單位及繳納單位所在地金庫。
  二、彙總淸算單位計劃利潤總額超過計劃虧損總額時,其超過部分,由彙總淸算單位指定所屬繳納單位,按計劃分配數,依本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解繳金庫。
  三、彙總淸算單位計劃虧損總額超過計劃利潤總額時,其超過部分,由財政機關按計劃分配數,通過彙總淸算單位撥補之。
  第五條國營企業利潤之結算及淸算,由各級財政機關與彙總淸算單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根據各繳納單位季度計劃數與實際完成數進行季度結算。
  二、根據各繳納單位全年計劃數與實際完成數進行年度淸算。
  第六條季度結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繳納單位實際利潤已達計劃利潤時,高依照“國營企業提用企業奬勵基金暫行辦法”之規定,預提計劃利潤之企業奬勵基金。
  二、繳納單位實際利潤超過計劃利潤時、其超計劃部份應照“國營企業提用企業奬勵基金暫行辦法”之規定,預提超計劃利潤之企業奬勵基金,其餘由彙總淸算單位以百分之八十解繳金庫,百分之二十留用。(如所屬基層企業有實際利潤未達計劃利潤或實際虧損超過計劃虧損需要彌補者,應由彙總淸算單位先行彌補後,再照上項比例提留。如彌補後仍有不足者,由財政部門根據季度結算,加以檢查處理)。
  三、繳納單位實際虧損少於計劃虧損時,其虧損減少數應視同超計劃利潤,依照上項規定辦理。
   第七條年度淸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繳納單位全年實際利潤超過計劃利潤或實際虧損少於計劃虧損時,除按規定提取企業奬勵基金外其餘部份由彙總淸算單位先對實際利潤未達計劃利潤及實際虧損超過計劃虧損單位進行彌補,彌補後之餘數,以百分之六十至八十上繳金庫,百分二十至四十留彙總淸算單位。此項百分比由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决定之。
  二、繳納單位因經營不善以致全年實際利潤未達計劃利潤及實際虧損大於計劃虧損情况嚴重者,或經彙總淸算單位彌補後仍有不足者,由財政機關根據繳納單位之决算報吿加以檢查處理,並呈報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或大行政區財政經濟委員會備案。
  第八條“國營企業提用企業奬勵基金暫行辦法”第六條規定與本辦法第六、七條有抵觸時,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九條中央委託大行政區、省(市)或大行政區委託省(市)代管之國營企業,由大行政區財政部或省(市)財政廳(局),按各該企業計劃利潤總額,逐月提取百分之十。季度結算,年度淸算,如實際利潤超過計劃利潤或未達計劃利潤時,亦按百分之十結算,多提者退還,不足者補提。
  第十條繳納單位不依規定期限及核定分配數額繳納利潤時,財政機關得通知人民銀行將該繳納單位賬戶存款轉抵應繳利潤,不足時,仍限期補繳。
   第十一條國營企業提繳利潤後不再繳納工商業所得稅及其附加。
  第十二條夲辦法得適用於省(市)公營企業,但爲適應地方實際情况起見,大行政區財政經濟委員會得自行擬定公營企業提繳利潤實施辦法,報請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備案。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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