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五二年度企業財務收支計劃編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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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經建財務文件彙編》 图书
唯一号: 230020020230001735
颗粒名称: 一九五二年度企業財務收支計劃編審辦法
分类号: F406.7
页数: 3
页码: 33-35
摘要: 條國營企業及公營企業財務收支計劃之編製及審核,悉依本辦法辦理。
关键词: 企业财务 国营企业

内容

中央財政經濟委員會(五二)財經計財第二三〇號命令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本辦法依據預决算暫行條例第六條及“國民經濟計劃編製暫行辦法”的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國營企業及公營企業財務收支計劃之編製及審核,悉依本辦法辦理。
   本辦法所稱國營企業係指:
  一、中央直屬及中央委託大行政區(中央直屬自治區在內)或省(市)代管之國營工礦、交通、貿易、銀行、農林、漁牧、水利等企業。
  二、大行政區直屬及大行政區委託所屬省(市)代管之國營工礦、交通、農林、漁牧、水利等企業。
  本辦法所稱公營企業,係指省市所管之公營工礦、交通、農林、漁牧、水利、公用等企業。
   第三條企業財務收支計劃編製及彙編單位規定如下:
   一、獨立計算盈虧之廠、礦、場、公司、商店、等基層企業爲編製單位。
  二、總分專業管理局、總分公司等主管企業機構,爲其所屬基層企業財務收支計劃之彙編單位。
  主管企業機構不止一級者,各級均爲彙編單位。
  主管企業機構兼營基層企業業務者,其兼營部份視同基層企業。
  三、主管國營及公營企業之部、會、署、行、廳、層、處等主管企業部門,爲其直屬基層企業及所屬主管企業機構暨委託下級主管企業部門代管企業財務收支計劃之彙編單位。
  四、中央及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財政部、省(市)財政廳(局)(以下簡稱財政機關),爲其同級主管企業部門及下級財政經濟委員所送財務收支計劃之彙編單位。
  第四條企業財務收支計劃爲國家預算內企業收支之編製根據,同時爲國民經濟計劃之構成部份,國營及公營企業編製或彙編時應將計劃期間全部收支及預算繳款、預算撥款分別列入。財政機關卽據以執行企業部門預算及考核企業之財務管理。
  第五條各級財政機關,對於同級主管企業部門及其所屬企業收支計劃之編製與執行,有監督檢查之權。
  第二章編製程序
  第六條企業財務收支計劃,應根據政務院批准之財務指標數字(控制數字)結合實際情况編製之。但預算繳款不得少於指標數字,預算撥款不得多於指標數字。
   第七條國營及公營企業財務指標數字的决定及頒發程序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直屬及中央委託大行政區、省(市)代管之國營企業的財務指標數字經政務院决定後頒發至中央主管企業部門,由中央主管企業部門分別發給所屬主管企業機構,大行政區或省市主管企業部門,逐級下達。
   二、大行政區直屬及大行政區委託所屬省(市)代管之國營企業的財務指標數字,經大行政區財政經濟委員會(以下簡稱大區財委)决定後頒發至所屬主管企業部門,由主管企業部門分別發給所屬主管企業機構,逐級下達。
  三、省(市)所管公營企業財務指標數字之决定及頒發程序由大區財委規定之。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大區、省(市)財政經濟委員會(以下簡稱財委)及各級主管企業部門頒發或轉發財務指標數字應分別抄致所屬或同級財政機關。
  第八條基層企業按照頒發之指標數字,結合實際情况,配合生產、勞動、物資供應、成本,基本建設等計劃編製財務收支計劃草案,並附具詳細說明,與國民經濟計劃其它部分同時報送審核。
  第九條主管企業部門,主管企業機構,對所屬企業之財務收支計劃草案,應逐級審核彙編,並加具審核意見。
  第十條中央主管企業部門彙編之中央國營企業財務收支計劃草案,應送中央財政部審核彙編列入中央級預算,同時應隨國民經濟計劃其它部份送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財委)。
  第十一條大行政區主管企業部門彙編之大行政區國營企業財務收支計劃草案,應送大行政區財政部審核列入大行政區級預算,同時應隨同國民經濟計劃其它部份,送大區財委大行政區主管企業部門彙編之中央託管國營企業財務收支計劃草案應隨同國民經濟其它部份,分別送中央主管企業部門及大區財委,並將企業財務收支計劃草案抄致同級財政部。
  第十二條省(市)主管企業部門彙編之公營企業財務收支計劃草案,應送省(市)財政廳(局)彙編列入省(市)級預算,同時應隨同國民經濟計劃其它部分送省(市)財委。
  第十三條省(市)主管企業部門彙編之中央或大行政區託管國營企業財務收支計劃草案,應隨同國民經濟計劃其它部份分別送中央主管企業部門或大行政區主管企業部門及省(市)財委,並將企業財務收支計劃草案抄致同級財政廳(局)。
  第十四條大行政區及省(市)財委應將所屬財政機關彙編之企業財務收支計劃草案送上級財政機關,同時連國民經濟計劃其它部份轉呈上級財政經濟委員會。
  第十五條主管企業部門對財政機關審核企業財務收支計劃草案,所提修正意見,如不同意經協商不能解决時,由主管企業部門提請各該級財政經濟委員會解决之。
  第三章編製方法
  第十六條各級主管企業部門送同級財政機關之彙總財務收支計劃草案,應附直屬基層企業,所屬主管企業機構,下級主管企業部門代管部分之財務收支計劃草案及國民經濟計劃中全部成本計劃表格。
  各級財政機關如因審核財務收支計劃之需要,得呈請各該級財政經濟委員會調閱國民經濟計劃中其它部分表格。
  第十七條大區財委送中央財政部之大行政區國營企業財務收支計劃草案,應附所屬主管企業部門之財務收支計劃草案及全部成本計劃表格,所送彙總公營企業財務收支計劃草案,應附所屬各省(市)公營企業財務收支計劃草案。
   第十八條全國企業財務收支計劃由下列三部分組成之:
   一、中央國營企業(包括託管)財務收支計劃;
   二、各大行政區國營企業(包括託管)財務收支計劃;
   三、各省(市)公營企業財務收支計劃。
  第十九條各級財政機關彙編同級主管企業部門及下級財政經濟委員會所送之財務收支計劃時,應先按企業業別彙編,再將彙編之財務收支計劃總表內企業收入,企業支出,預算繳款,預算撥款各項,仍用總表格式加以彙總,一併報送。第二十條國營及公營企業年度財務收支計劃核准後,因業務計劃變更,價格調整或其他原因,原計劃有變更必要而不增加預算撥款或減少預算繳款時,得擬具修正計劃,層報主管企業部門,商得同級財政機關同意後執行,並由財政機關報各該級財政經濟委員會備查。其必須需增加撥款或減少繳款時,應擬具追加或追減計劃草案;按照原計劃審核程序,報中央財政部核轉中財委核定。但大區所屬國營企業,省市所屬公營企業,得經各該級財政經濟委員會核准,先予執行補辦追認手續。
   第四章審核程序
   第二十一條企業財務收支計劃依下程序核定之:
  一、省(市)公營企業之財務收支計劃草案,列入省(市)級總預算草案,提經省(市)人民政府委員會審核通過轉呈中央人民政府核定。
  二、大行政區國營企業財務收支計劃草案,列入大區級總預算草案,提經大行政區人民政府委員會(軍政委員會)審核通過呈送中央人民政府核定。
  三、中央國營企業(包括中央委託大行政區及省、市代管部份)財務收支計劃草案列入中央級預算草案,隨同國家總預算草案提請政務院核呈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核定。
  第二十二條企業財務計劃核定後,應按照財務收支計劃草案編送系統逐級下達,各級彙總單位收到時必須於五日內轉發。
   第二十三條企業財務收支計劃,應按下列規定抄致人民銀行:
  一、中央,大行政區、省市財政機關,彙編其同級主管企業部門及下級財政經濟委員會財務收支計劃草案時,應將其中彙總銀行信用借款計劃表,抄致同級人民銀行,據以列入貸款計劃。財務收支計劃核定下達時,由各該財政機關將其中銀行信用借款計劃表,抄致同級人民銀行,據以執行貸款。
  二、基層企業奉到核准之財務收支計劃時,應將下列計劃表,抄致設立該企業專戶之人民銀行據以執行貸款及貨幣管理。
   甲、利潤(虧損)計劃表;
   乙、固定資產折舊及攤銷計劃表;
   丙、流動資金定額計劃表;
   丁、銀行信用借款計劃表;
   戊、基本建設財務支出計劃表;
   已、大修理基金運用計劃表。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中央直屬基層企業及主管企業機構之企業財務收支計劃草案,除依照本辦法之規定編送外,並應分報所在地的大區財委。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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