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藥政管理藥品器材營業暫行條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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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西南區第一屆衛生工作會議參考資料》 图书
唯一号: 230020020230000833
颗粒名称: 西南藥政管理藥品器材營業暫行條例(草案)
分类号: R194.719
页数: 5
页码: 14-18
摘要: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关键词: 暂行条例 药品器材 西南药政

内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藥品器材之製造,販賣或精製,稱爲藥品器材營業,依本條例管理之。 “藥品”指防疫、醫療用或檢驗需要之化學藥及動植物藥,包括本國固有及近代世界各國流行者在內,“器材”指專爲防疫,醫療用或檢驗用之金屬儀器、玻璃儀器及其他各種用具與敷料。
   第二條藥品器材營業,依照性質不同,分爲十二類如下:
   一、製藥工廠、提煉、製造、加工製造、或分裝藥品之工廠均屬之。
   二、醫療器械工廠、製造專供防疫、醫療及檢驗用儀器用具之工廠均屬之。
   三、敷料工廠、製造醫療用精製棉、精製紗布及膠布之工廠均屬之。
   四、藥局、藥師個人專門經營調製藥方或兼化驗藥品與飲食物業務之營業屬之。
   五、藥店、門售成藥,敷料、滋養品並兼售原來包裝非毒劇性藥品之營業屬之。
   六、藥房、兼營調製藥方、門售藥品、器材、並配製藥典製劑之綜合性營業屬之。
   七、中藥舖、門售中醫師必需之藥材,並配合藥方之營業屬之。 八、醫療器械商店、門售防疫、醫療用及檢驗用器械用具之營業屬之。包括各種矯形用具在內。
   九、進口商行、專門輸入藥品器材之營業屬之。
   十、出口商行、專門輸出藥品器材之營業屬之。
   十一、批發商行、專門發售整批藥品器材之營業屬之
   十二、攤販商行、流動性販賣藥品及設攤售賣成藥或草藥之營業屬之。
   第三條經營藥品器材營業應注意濟世救人之重要性。
   第四條未成年或神經不正常者,不得管理與藥品有關之業務。 第五條藥品器材均應依法保管,麻醉藥品及毒劇藥品應備加鎖之箱櫉存储,生物學製品及其他不能抗熱之藥品應有冷藏設備保存。 第六條藥品器材已由政府規定標準規格者,製造販賣均應遵照規定之標準規格。未定有標準規格者,應依一般公認之標準規格。名稱已由政府統一規定者,應用規定之統一名稱。除不能避免之原因外,所有關涉藥品器材之記載,均應採用本國文字。
   第七條藥品器材營業場所,得由各級主管機關隨時派員視察,指導或檢查。 第八條麻醉藥品及毒劇藥品品目表,由中央人民政府衞生部另定之。使用或售賣麻醉藥品及毒劇藥品應將進出數量另立專冊登記。
   第九條藥品器材營業應先向當地主管機關請領許可證,始准開業。 同一商店或工廠兼營第二條規定一個以上之業務者,得認定一種爲主要業務,請領許可證,應同時遵守有關各業務之各項規定。 第十條藥品器材營業,除應遵守本條例有關各項規定外,並應依其性質遵守管理工商業法令之一般規定。
   第二章製藥工廠 第一一條開設製藥工廠應預擬製造計劃,並將擬製藥品之品種,所用原料,製造方法,每年生產量及將來如何擴充,詳細說明,於請領許可證時,附送當地主管機關查考。製造計劃如有變更,應隨時補報。 第一二條製藥工廠應至少聘用藥師一人,監督製造及檢查出品之是否適合規定標準。製造丸、散、膏、丹、如不涉及習稱之“西藥”,得任用確係熟習中藥藥性而有調製經驗者監督製造。 第一三條製造成藥,應同時遵守管理成藥條例之規定。固有成方之丸、散、膏、丹、必須有確實之典籍爲依據。選用原料並須爲習慣上所稱之道地藥材。創製新藥,必須將硏究經過,所用原料,製造方法,成品效能及臨床實例(十個以上)等,編繕說明書,送經當地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人民政府衞生部審核許可,始准大量製造。但政府機關對於製造方法中應保守祕密部份,應在一定時期內,負責代守祕密。如出品在防疫,醫療上確有效能者,並應酌量情形予以獎勵。 第一四條製藥工廠得由中央人民政府衞生部根據國防及經濟上之理由命令其改變生產計劃並遷移廠址。第一五條製藥工廠除生產工具外,應儘可能備有硏究及化驗之必需設備。 第一六條製藥工廠應按出品批數,製備製造記錄,每批出品必須經過化驗或檢查,並應製備檢定記錄,牽涉麻醉藥品及毒劇藥品之製造記錄及檢定記錄至少應保存五年。
   每批檢驗合格,預備發售之出品,應於標簽及包裝上註明出貨之年月日。
   第一七條製藥工廠至少每年應自純盈餘中提出百分之二十備作增加硏究設備之用。
   第一八條製藥工廠出品定價,除特許或別有規定者外,以不超過總成本百分之百爲原則。。
   第三章醫療器械工廠 第一九條開設醫械器械工廠應預擬製造計劃,並將擬製品之種類,所用原料之名稱及來源,購備之工作用具,每年預計之生產量及將來如何擴充,詳爲說明,於請領許可證時,附送當地主管機關查考。製造計劃如有變更,應隨時補報。 第二〇條醫療器械工廠應至少指定專門技術人員一人監督製造及檢查出品之是否符合規定標準規格。 第二一條醫療器械工廠製造注射器、注射針及政府指定應受管理之器械,應同時遵守各該管理規章之規定。
   第二二條醫療器械工廠出品應儘可能加附各該工廠之專用標記。
   第二三條醫療器械工廠均應備有製造記錄及檢定記錄。 第二四條醫療器械工廠出品售價,以不超過總成本百分之百爲原則;但創製品經特別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敷料工廠 第二五條開設敷料工廠應預擬製造計劃,並將擬製品之種類名稱,所用原料,及精製所需藥品之名稱、來源、製造方法、每年生產量及將來如何擴充,詳細說明,於請領許可證時,附送當地主管機關查考。製造計劃如有變更,應隨時補報。
   第二六條敷料工廠應至少指定專門技術人員一人監督製造及檢查出品之是否符合規定標準。
   第二七條敷料工廠應備有製造記錄及檢定記錄。
   第二八條敷料工廠出品之定價,以不超過總成本百分之百爲原則。第五章藥局藥舖及藥房 第二九條開設藥局、藥舖、或藥房,應先擬具營業計劃,並將營業種類,資本總額及性質,開設地點,詳細地點,詳細說明,於請領許可證時,附送當地主管機關查考。 第三〇條藥局應爲藥師個人之資本,並且由藥師個人負責經營,藥房應至少聘用藥師一人,負責藥品之調製及管理。藥舖應至少聘用藥劑生一人管理藥品。藥房兼售防疫,醫療器材等,並應指定專人負責防疫醫療器材之管理。 第三一條藥局、藥舖及藥房,在同一區域內售賣同樣物品,應通過公會,售價一律,不得互有高低。
   第三二條藥局兼營化驗業務者,應訂製收費表,依照收費,藥舖不得將原封藥品啓拆零賣。 第三三條藥局、藥舖或藥房,添進貨物,應詳細塡明來源,品質可疑之藥品,非經過藥師化驗,不得售賣。 第三四條藥局及藥房,不得偏向一方,密集設置,城市應以每五千人口配設藥局或藥房一所爲原則。鄕村在未滿三千人口之村鎭,不得設置第二家藥局或藥房,均由當地主管機關於許可開設時核定之,以免繁盛地方藥局、藥房過剩,偏僻地方藥局藥房缺乏。
   第三五條藥局或藥房調製藥方,應注意事項如下:
  1.營業時間以外,仍應接受藥方之調製,但城市在五公里以內設有藥局或藥房兩家以上者,得彼此協商,輪流營業,仍應報明當地主管機關,並將輪値表張掛藥局或藥房門首易見之處,如營業時間以外,調製非急用之藥品,得加倍收取費用。
  2.調製藥方,應將藥方內之藥名、數量、用法、處方之年月日、服用人之年齡、性別、處方人之姓名、簽章、先詳細閱看,遇有可疑之點,應詢問原處方人,不厭詳盡。
  3.藥方中遇有未備之藥品,應告之購用人,改向他處配製,不得省去易以他藥。
  4.含有麻醉藥品或毒劇藥品之藥方,每張應以配製一次爲限,不得一方數配。
  5.藥方應保存半年以上,含有麻醉藥品或毒劇藥品之藥方,應保存三年以上。
  6.盛藥之容器表面,應標明服用人之姓名,服法或用法,調製之年月日及藥師之姓名。
  7.處方人應以醫師、牙醫師、獸醫師爲限。
  8.配製藥方除成本外,計算調製費,不得超過成本百分之百。
   第三六條公私醫院自設之藥局,必要時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决定,受一般藥局之同樣管理。
   第六章中藥舖 第三七條開設中藥舖應先擬具營業計劃,並將營業範圍,資本總額及性質,設置地點,詳細說明,於請領許可證時,附送當地主管機關查考。 第三八條中藥舖管理藥材及配合藥方,均應聘用熟習藥性者充任,如兼售習稱之西藥,並應聘用藥師監督工作。
   第三九條中藥舖在同一區域內售賣同一藥品,應通過公會,售價一律,不得互有高低。
   第四〇條中藥舖不得偏向一方密集設置,城市暫以每五千人口配設一家爲原則。
   第四一條中藥中之毒藥,除認定購買人確有正當用途外,不得出售。
   第四二條配合藥方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營業時間以外,仍應接受藥方之配合,但城市在五公里以內設有中藥舖兩家以上者,得彼此協商,輪流營業,仍應報明當地主管機關,並將輪値表張掛藥舖門首易見之處,如營業時間以外配合非急用之藥方,得加倍收費。
   二、藥方中遇有可疑之點,應詢明原處方之中醫師,請其說明。三、遇有未備之藥品,應通知購用人另向他處配合,不得省去或代以他藥。
   四、藥品必須選用習稱之道地藥材。
   五、包紙須儘可能將藥品之名稱及藥性說明。
   第七章醫療器械商店 第四三條開設醫療器械商店,應先擬具營業計劃,並將營業範圍,資本總額及性質,設置地點,詳爲說明,於請領許可證時,附送當地主管機關查考。
   第四四條售賣精細之醫療器械,應指定熟習器械性能之專人負責管理。
   第四五條醫療器械商店,在同一區域內售賣同一物品應通過公會,售價一律。
   第八章進口商行及出口商行 第四六條開設進口商行或出口商行,應先擬具營業計劃,並將業業範圍,資本總額及性質,設置地點,詳爲說明,於請領許可證時,附送當地主管機關查考。 第四七條經營西藥進出口業務,應有藥師或藥劑生,管理藥品,經營中藥進出口業務,應有熟習藥性者管理藥材。經營防疫,醫療用器材進出口業務,應有熟習器材性能之專門人員管理器材。 第四八條進口商行及出口商行貨品之來源進價及銷路,售價均應有詳盡之記載,並應按月造表報告當地主管機關查考。 第四九條進口商行或出口商行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因保持貨品品質之理由,責令自備適當之倉庫。
   第五〇條進口或出口之貨品,已經政府定有標準規格者,應選用適合標準規格之貨品。 第五一條進口或出口之藥品,器材如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指定須先經檢驗或化驗,始准在市場售或出口。 第五二條進口或出口之藥品、器材之品目,應嚴格遵守醫療藥品,器材輸出入暫行管理辦法之規定。 第五三條進口或出口之藥品、器材、如中央人民政府衞生部認爲管理便利,得公佈在一定口岸始准進口或出口。
   第九章批發商行 第五四條開設批發商行應先擬具營業計劃,並將營業範圍資本總額及性質,設置地點,詳爲說明,於請領許可證時,附送當地主管機關查考。 第五五條經營批發商行,應視業務範圍,分別聘用藥師,藥劑生,熟習中藥藥性或防疫醫療器材性能之專門人員。
   第五六條批發商行,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因保持貨品品質之理由,責令自備適當之倉庫。 第五七條批發商行貨品之來源進價及銷路,售價均應有詳細之記載,並應按月將進出數量造表,報告當地主管機關查考。
   第五八條批發商行不得假借商行名義,爲囤積貨品之行爲。
   第十章行商攤販 第五九條行商攤販,應將經常來往路徑,或設攤地點,於請領許可證時,向當地主管機關詳細報明,並應將許可證隨時攜帶,以便查考。 第六〇條攤販不得販賣成藥及習〓之草藥以外之藥品,並仍應注意成藥或草藥,日久變性隨時推陳出新。行商不得攜帶麻醉品。如經常以販賣習稱之西藥爲業者,本人並應爲領證之藥師或藥劑生。
   第六一條行商來往國境以外者,應遵照第八章有關各項之規定。
   第六二條旅客攜帶少量自用藥品,不以行商論。
   第十一章附則 第六三條違反本條例各項規定者,得由各地方主管機關視情節輕重予以勸告、警告一定時期之停止營業,或撤銷許可證。 第六四條各地方政府執行本條例必要時,得自定施行細則,但應先行擬送各該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第六五條本條例施行後,各地方政府不得再許可在密集地方新設藥房,藥局及中藥舖。其已設置者,應在十年內陸續勸告合併或他遷。十年以後,應照本條例之規定調整完成。 第六六條各地方經調整後之藥房,藥局及中藥舖其所在地址之開設權,屬於政府,如原經營人無意繼續營業時,應報告當地政府以民主討論方式决定繼承經營人,不得私自盤頂,收受頂費。
   第六七條本條例自公佈之日施行。

知识出处

西南區第一屆衛生工作會議參考資料

《西南區第一屆衛生工作會議參考資料》

出版者:重庆瑞华印刷厂

全国制药工业会议于一九五零年八月二十五日开始,九月一日结束,历时八日。出席各有关机关及各地区代表七十四人。计中央人民政府卫生部、中央军委卫生部、中央人民政府轻工业部代表共二十三人,政务院、财经委员会、文教委员会、监委会、财政部、重工业部、全国总工会等代表共十二人,华东、东北、华北、西北、西南、中南各地区卫生部、工业部、公私营药厂代表共三十八人,中国医药公司代表一人。另有特邀专家代表四人,国药业及各地区列席代表十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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