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黎族习惯法文化的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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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黎族习惯法》 图书
唯一号: 200120020230003910
颗粒名称: 第二节 黎族习惯法文化的基本特征
分类号: D922.154
页数: 7
页码: 189-195
摘要: 本文记述了黎族习惯法的形成背景、特点以及其在中原汉族文化输入下的效能发挥,强调了其群体主义、平等互助、诚实守信、本分主义等特征,反映了黎族人民的道德品德和行为准则。
关键词: 黎族习惯法 文化特征

内容

黎族习惯法是黎族人民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逐渐形成的,它表现为黎族人民日常的惯行或习俗。虽然特殊的地理环境与生存条件,以及没有本民族文字的缺陷,限制或阻却了黎族人民自身的发展和迈向文明进步的步伐,导致了黎族人民在与外民族交往中的弱势地位,但这些并没有影响到黎族习惯法的效能发挥。也正是这些客观条件的存在,使得黎族习惯法能始终保持自身的特色,即使在中原汉族文化大量输入、中央政权在黎区实行统一法律秩序的情况下,黎族习惯法也能在接受汉族法文化的同时,保持自己的基本准则不变。群体主义、群体内的平等互助、与人交往的诚实守信以及不贪不盗固守本分的本分主义,在现在看来,这些黎族习惯法的特征,也是其习惯法的精髓所在,它反映了黎族人民的道德品德和行为准则,是与黎族社会及其所处的那个时代相适应的。
  一 团体主义
  在黎族社会,人们的生产生活大多表现为团体主义形式,团体是人们共同的生产与生活的家园。每个人都要以团体为中心,为团体承担责任与义务,当然每个人也会受到来自团体的庇护和照顾。团体是黎族习惯法法律关系的主体,家庭、合亩、村、峒,都是一个团体,对内它是人们的公共组织,对外它代表了本组织的全体成员,在具体行为中以一人或数人为代表。在家庭中家长是代表,他带领全家从事生产劳动和其他活动;在合亩内亩头是代表,掌管亩内的生产,村有村头,峒有峒首,分别承担类似的责任。
  合亩是除家庭外的最小公共团体和生产单位,它由家庭构成,在这个团体内,全体亩众充分享受着集体的福利。在“亩头”夫妇的带领下全体亩众进行简单的集体劳动,对劳动力的使用和分配一般事先不做有计划的调配,而是以“一起做完”为原则。例如,犁田时,事先不考虑需要翻土的面积有多少,而是“合亩”内男性成员一齐下田,犁完之后再做其他工作;妇女插秧,也是一齐动手把秧拔完后再插秧。①合亩的生产习惯是共同劳动,同出同归,每一样农事大都集中全亩的男劳动力和耕牛一起干,插秧亦是集中全亩妇女一起下田,表现了平均主义的简单劳动协作。如果不履行劳动的义务,亩众就可能被取消亩众资格,被强制退出合亩组织,这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相当于被判了死刑。如“极个别好吃懒做的亩众,屡教不改,便有勒令退亩,成为单干户的可能”。②合亩制地区都是小家庭制,以户为消费单位。合亩对劳动产品的分配原则是按户平均分配,不考虑每家的人口多少劳动力多寡的区别,共同劳动、按户分配、家庭消费是合亩团体性的首要表现。合亩内的团体主义还表现在公共财产的预留与使用上,每到收获季节,在分配产品之前,都要预先扣除集体用粮,如种子、稻公稻母、新禾、聚餐粮、公家粮、青年粮等。排除其中的迷信色彩,这些预留基本上都是集体名义用于亩内成员的。“聚餐粮”交由亩头酿酒,待来年插完秧后合亩成员共饮,有米剩余则煮饭吃。留公家粮的数量由大家商定,需要动用也由大家商定,亩头也可以用它来待客,因结婚、盖房或者有困难的合亩成员也可以动用此粮。有的合亩还设有“青年粮”,一般是劳动力强的给24把(约48斤),劳动力弱的给12把,供他们积攒做衣服。当年要办婚事的青年(一年只限一人)应留糯谷72把以备酿酒。
  村峒两级组织,虽是基层行政组织的性质,但其是按一定的血缘或地缘构成的。村长、峒首是头领,全体成员既受到村峒的保护,同时也需为村峒事务出力出资,每遇大事,召开全体会议公议解决,村峒的公共资产同样也用于集体事务和集体福利。
  在这些黎族社会团体中,成员间彼此相互尊敬,按照团体的要求履行自己的社会义务,进行生产劳作,互帮互助。这些团体主义的习惯习俗与黎族社会内部的天理和人情是一致的,成员内部讲究诚实守信。从黎族习惯法文化的团体主体特征里,我们可以很容易地看出团体主义内部的义务性要求,与封建中央集权下的土地制度所放射出来的义务观念是一致的,这也是中央政府在黎族地区“因俗而治”的政策能够顺利实施的原因所在。①
  二 平等互助
  团体主义之属性,表现在团体内成员之间的关系方面,就是不分等级的平等,不分贫富的互助。黎族社会成员权利义务的平等性,就是指每个成员享有共同的权利、履行相同的义务。黎族社会强调团体主义的重要性,在传统社会的内部不会允许出现权利的不对等现象,更加不允许出现超越团体主义之上的特权主体的存在,黎民之间的权利和地位是相互平等的。这种平等主要表现在身份的平等,黎民并无中原汉族的身份贵贱之分,即使是黎头峒首也并非中原汉族的特权阶层,当然此类平等不排除黎族人民在团体内部行使权利时的限制。从黎族社会的首领问责制,我们可以看出黎族社会成员之间的权利平等的程度,例如,亩头责任追究的一种方式是撤换和罢免,一般是由亩众对其身体条件和能力条件综合考量。一种情况是亩众认为亩头领导生产不好。例如:毛贵乡的合亩中王光顿任亩头时,由于收成不好,改换由王家春担任亩头。②另外,在黎族社会的调解社会纠纷的程序中,团体主义的主持人即亩头等人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也受制于全体亩众的同意,这就是对黎族社会权利平等且有限制的最好例证。
  互助也是黎族社会团体主义的另一个集中表现,帮助他人的义务与接受帮助的权利,同样是黎族社会生活的重要内容。人是社会的动物,人不能离开社会而生活,黎谚充分展现了黎族人民的互帮互助观:
  “一个人不能养活全村人,全村人可以养活一个人。”
  “兄弟姐妹要团结一心,
  就象紧围的篱笆一样拥抱在一起;
  兄弟姐妹要互相照顾,
  大家才(能)有母鸡蜉蛋般的温暖。”③
  帮助的形式主要是金钱帮助和劳务援助,帮助的内容涵盖了黎族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无论婚宴还是丧礼,同合亩的人都会去帮忙。有人患病举行宗教仪式时,全亩成员也给予关怀和照料。这些都是义务的,不需要给任何报酬。
  在“合亩”内,亲兄弟间有人缺粮或遇到婚、丧、病等大事,其余兄弟一定主动帮忙,并且对归还无任何限制性要求,不限期,不计息,甚至今后有则还,没有也可以不还。除亲兄弟外,一般亩众也会伸出援助之手,虽然有归还的要求,但一律不限期,不计息。①
  在生活上,如遇老人生病,一般先由族内处理,处理不了,村里处理。有人困难,族内先帮,如果解决不了,全村帮忙。家庭内、合亩中,孝敬老人,保护儿童,重视女性,安宁和睦,其乐融融。
  长期落后的社会生产力决定了团体主义的社会劳作的生产方式,团体内部的互助因此在生产劳动上也有体现。在农业生产方面,分工合作,共同劳动;在族内村民个体如建新房、办婚丧大事等事务时,黎民是不请自帮,有请必帮,无偿互助,一家有需全村支援。黎族人民的平等互助还体现在纠纷解决的方式上,每当黎民彼此之间发生了不愉快或纠纷,则由长老(奥雅)出面,利用调解、请酒的方式解决,而且处理的结果应是大家公共认可的。
  从习惯法的角度来讲,群体主义和群体之间的平等互助,奠定了黎族社会内部的平等观念,奠定了黎族习惯法的秩序价值。在黎族传统社会里,在人们的日常生活和民事交往中,没有中央政权统治下的相对不平等的现象存在,人们固守着那份朴素的平等互助的习惯法文化理念。黎族习惯法中平等互助的因素,与中华法文化想要建立的“大同社会”颇有相似之处,暗合了那种“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的理想境界。
  三 诚实守信
  讲究信用,遵守承诺,是黎族人民的优良品质,也是黎族习惯法文化的一个重要特征。
  诚实信用首先体现在黎族人民的民商事交往中。每当黎民之间有借贷情况发生,则刻木为契或结绳记事,各自保管,世代不忘,权利人可以持契在任何时间内讨要,债务人每必认可,债务人也可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随时归还。刻木为信,既是黎族人民在民事交往中诚实守信的一种表现,同时它还是立誓或盟约的信物。刘咸在《海南黎人刻木为信之研究》一文中记载道:“加钗峒黎董王家祥语予,竹押除做交易之契据外,亦可用作双方媾和、立誓之信物,如此,则稍变其制度,竹段稍粗、大、圆形,只刻符验之标记,不刻记银数之横纹,但由媾和或立誓方之代表,各在契上研一刀以为信,再经中人剖分之,各执其一,以资信守,如此,双方前此仇杀者,至是和好如初,并具酒肉相庆,是竹押除为交易之契据外,又为和约之典章,其用途更有重大之意义矣。”①
  诚实守信不仅存在于黎族社会的契约往来中,还体现在黎族人民的日常生活中,与人交往,以诚相待。黎族人民的诚信品德被世人公认,“黎民待人接物是很诚信,他们有‘一诺千金’、不瞒人不欺人的美德。譬如说,他们和汉人交易,是不记帐立约的,只要略说几句,哪怕千万两的生意,也不致发生误约欺瞒的行为”。②黎族社会内部,人信则如至亲,借贷不吝;或负约,见其人,即擒之以为质,枷以横木,偿始释。与贸易不欺,亦不受人欺。
  诚实信用原则是人与人之间必须遵守的基本的道德规范,在黎族社会内部,通过黎族人民的亲身实践,将黎族社会内部的诚实信用的观念逐步外化成为黎族社会的习惯法规范,而且这一规范,在黎族社会被普遍接受和一体遵守,成为黎族社会内部调解黎民行为的最基本准则。《史记·商君列传》中说:“商鞅变法令既具,未布,恐民之不信己,乃立三丈之木于国都市南门,募民有能徙置北者予十金。民怪之,莫敢徙。复曰:‘能徙者予五十金。’有一人徙之,辄予五十金,以明不欺。卒下令,令行于民。”黎族习惯法的这一特征与我国古代法家人物所提倡的诚实信用虽然在目的上不同,在理念和行为要求上却有着高度一致的契合,在融入中华法文化后,黎族习惯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得到了传承和发扬。
  四 本分处事
  黎族社会的本分处事,我们可以借用孔子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来理解。国内有学者对于“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认识理解是:有“己所不欲”,当然也就有“己所欲”、“他所欲”、“他所不欲”。这里的“欲”既是愿意的意思,也有欲望的意思。每个人都有私欲的存在,所不同的是每个人对自己私欲的控制程度有差。黎族人民也有私欲,也有侵占他人财产之行为:“黎俗藏置酒米乾肉衣布之属,不于其家,必择一高圾之地。离家百步,内外周以树,略加缭绕廻获,辇置其中,名曰殷。虽村家丛杂,亦不少混闲。有盗之者,每犯徹获,法曰迹痕,即足迹也。”①但这种现象在黎区是极个别的。恪守本分,是黎族人民基本的财产价值观,是财产行为的基本准则,它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只取属于自己的,二是不许他人侵占属于自己的东西。
  在财产占有和取得方面。黎族人民只取属于自己的财物,不贪恋属于他人的非分之财。黎族人民不取非分之财,不偷、不盗、不贪,生活物品要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取,土地、山林等采取先占原则,对于已经有人插星先占的土地、果树、水塘、蜂窝等财产,其他黎人则不再侵占或提取,很多地方的宗族都把不偷窃作为族规,“贫不行盗,富不行暴”。甚至对父母财产也不贪恋:“父母死,敛所遗财帛,会黎长埋之,谓恩深无以回报,不敢享遗赀,而旁人亦不敢窃。”②正因为这种只取属于自己的不偷不盗思想,使得黎区出现了路不拾遗、夜不闭户的安宁景象,黎人的谷仓建在离村较远的路边,不上锁,只防雨淋,勿须防偷。发现遗失物,会拾起放在高处或显著位置,以便失主寻找发现。
  在私有财产保护方面。黎族人民十分珍惜自己的私有财产,不容他人任意侵占或践踏,即所谓不受欺、不受偷。1949年以前,盗贼夜晚行窃被打伤、打死,都要罚其家人赔偿牛、谷等,罚来的物资全村人享用。现在,一些农村抓到盗窃犯罚四个100,即100块钱,100斤米,100斤酒,100斤肉(猪肉或牛肉不限),四个100相当于1000块钱。若抓到盗牛贼除罚四个100外,还罚一头牛,这头牛归被偷牛的家族所有,全家族人享用。①黎族视偷牛、偷铜锣为最严重的盗窃行为,被捉拿的盗窃者被苛以成倍惩罚。“一般的情况是‘偷一赔十’。失主将罚得的牛只杀掉两头宴请乡亲们;若偷盗者无法即时赔偿,则责令其‘刻木为契’,日后陆续还清;若罪犯无力赔偿,亲族又不愿意帮助的,被盗者可以将罪犯杀死。”②另外,偷牛、偷铜锣的被抓现行,倘若当场打死,也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外村、外峒如侵犯了本村、本峒的财产,轻则对直接行为人予以人身和财产处罚,重则引起村峒之间的械斗。
  从上文的叙述可以看出,黎族社会的本分处事,是黎族人民朴素的财产私有观点的本能反应,这与黎族人民的生产生活条件与水平是相适应的。低下的生产力、简陋的生产技术、常发的自然灾害,使得黎族人民的财产量小种类少,有时甚至还不能满足日常生活需要,因此,保护维持基本生存的财产则成为黎族人民特别关注的大事,对侵占财产的惩罚也都与财产补偿、弥补损失相关。

附注

① 中南民族学院本书编辑组:《海南岛黎族社会调查》(上卷),广西民族出版社,1992,第36页。 ② 中南民族学院本书编辑组:《海南岛黎族社会调查》(上卷),广西民族出版社,1992,第41页。 ①今天的黎族社会,其团体主义仍然存在,族内习惯法仍然影响着黎民的生活。重合村黎民与外村、外族的械斗,新中国成立以来已多次发生,每次都有伤亡发生,然而在该村黎族人民内部,却很少有打架斗殴等恶性事件的发生。在对外关系方面,村内成员可谓是高度的团结一心,协调一致。 ② 广东省编辑组:《黎族社会历史调查》,民族出版社,1986,第183页。 ③ 本书编写组:《黎族田野调查》,海南省民族学会编印,2006,第152页。 ① 中南民族学院本书编辑组:《海南岛黎族社会调查》(上卷),广西民族出版社,1992,第134页。 ① 刘咸:《海南黎人刻木为信之研究》,《科学》1935年第2期,第199~200页。 ② (民国)陈献荣编《琼崖》,《海南地方志丛刊》,海南出版社,2003,第380页。 ① (明)顾岕编著《海槎余录》,台湾学生书局,1979,《黎族藏书》,2006年采集。 ② (清)檀萃撰《谈蛮》,见海南地方志丛刊《历代文人笔记中的海南》,海南出版社,2006,第184页。 ① 王学萍主编《中国黎族》,民族出版社,2004,第111页。 ② 参见《中华文化通志》编委会编《中华文化通志·民族文化典(侗、水、毛南、黎族文化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第511页。

知识出处

黎族习惯法

《黎族习惯法》

出版者: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本书以法律秩序为主线,分别从黎族习惯法的历史流变、内容与运行的角度,分析了黎族习惯法的秩序价值,其中还有关于黎族法制史的历史分期,黎族习惯法的团体主义、平等互助、诚实守信以及本分处事等特点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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