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纠纷解决机制的传承与改进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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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黎族习惯法》 图书
唯一号: 200120020230003903
颗粒名称: 第五节 纠纷解决机制的传承与改进
分类号: D922.154
页数: 7
页码: 175-181
摘要: 本文记述了黎族的纠纷解决机制,指出黎族的纠纷类型主要表现在财产、民事交往和婚姻家庭等方面,而解决纠纷的方式通常是采用赔偿和赔礼道歉两种方式。文章还介绍了黎族的土地出让原则和借贷方式,以及黎族对于纠纷的处理方式,在维护社会公平、保障社会秩序方面,黎族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中华法系的基础上不断发展演变,呈现出深具民族特色的习惯法体系。
关键词: 黎族 纠纷 解决机制

内容

黎族虽有自己的语言却没有自己的文字,黎族人民是通过日常生活经验的积累,依靠口耳相传的古老方式逐步形成了深具浓郁民族特色的习惯法系统,尤其体现在解决纠纷方面。为了解决纠纷,维护社会公平,保障社会秩序,黎族从远古时期,到宋再至民国,经过几千年的不断发展、演变,特别是在宋以后,在中央政权的统一管理下,结合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在传承固有纠纷解决机制的同时,作了一定的改进,使黎族的纠纷解决机制向中华法系更靠近了一步。
  一 纠纷解决机制的传承
  自宋以降,由于实行了土官制度和因俗而治,黎族人民之间的交往仍以村峒为主要范围,交往的内容方式等都没有太大的变化,因此,黎族习惯法的解决纠纷机制,在很大程度上保持了原来的风貌,传承了以往的做法。
  (一)纠纷类型
  黎族人民之间的纠纷仍然主要表现在财产、民事交往和婚姻家庭等方面。在财产纠纷上,主要表现在对插星标记物的侵犯和对盗窃行为的处理。尊重插星的公告与先占效力,这是黎族的千年传统,直至民国时期没有发生变化。如果对已有插星标记的财物再行占有,则以偷盗论。对盗窃犯的处理也一如既往。在民事契约方面,主要是黎族内部和黎汉之间的贸易及其他经济活动,其纠纷主要是有关买卖土地、牛只,典当、租佃、雇佣、借贷事由。如合亩所有的土地出卖,按照习惯法,几户所有的或一户所有的土地可自行决定出卖,但在出卖时,首先应卖给本合亩的人,如本合亩无人购买,就按照血缘关系的亲疏,依次卖给同村的其他合亩、同族远祖的其他村;最后才能卖给无血缘关系的人。如违背这一土地出让原则,则会引起亩内纠纷。在债权方面,如果借贷人到期不能归还标的物,则可能会出现土地的买卖、典押等。在商事纠纷方面,主要涉及黎族内部或黎汉之间的交易,黎族内部仍以物物交换为主,黎汉之间既有物物交换,也有以货币结算的。在借贷租赁等方面,缔结契约的方法以刻木为契、砍箭为信、结绳记事、书面契约4种为主。借贷不能偿还,时间无论多久子孙可拿借据讨债。此种行为规范得到了普遍的遵守,以防止纠纷的出现。①
  黎族对于生产领域内的纠纷通常是重者按损失大小加以赔偿,轻者赔礼道歉。例如,民国时期的雅袁乡曾发生这样一件毁坏庄稼的纠纷:王老论的牛吃王老猛山栏地里的苞粟(玉米)时,被王老新看到后打伤了牛腿;但王老论断言是王老猛打伤他的牛,罚了一头牛。后来,他得知是王老新打伤他的牛,又罚了王老新一头牛。①
  婚姻家庭方面的纠纷,一是财产继承方面的问题,二就是婚姻纠纷,如通奸、违反婚姻禁忌等。禁止近亲结婚,有血缘关系的不能通婚,这是黎族习惯法的禁忌之一。如:琼中红毛地区黎族隔十多代也不能结婚,如两人执意要结婚,族中长老罚两人脖子上挂牛轭、牛铃铛游村方可结婚。上辈认了“同年”、“老童”(即结拜兄弟姐妹)虽然没有血缘关系也不能通婚。保亭加茂镇毛林村,男女双方的祖先,由于婚姻的关系而引起械斗赔款,定下双方不能通婚的规矩。②
  有关放寮的纠纷。由于比较常见,所以规定也相对细致。例如:放寮的范围与通婚范围相同。与汉族差异的地方是:如果丈夫发现妻子放寮,被丈夫当场发现,不但要打骂妻子及第三者,还要罚与妻子偷情的人家各一口锅,罚岳父家一缸酒,当然这也是引发离婚的直接因素。③
  (二)纠纷解决的方法
  社会公共秩序方面,黎族地区由于远离中原大陆,孤悬海外,所以历代统治阶级对黎族地区的实际统治比较薄弱,实行土官制度以后,中央政权才得以对黎族地区实行有效管理。在土官的管理下,黎族地区仍然是以古老的方式来解决各类纠纷。这些方式主要有:
  第一种是由黎族长老出面的调解协商、族内公议。当族内发生盗窃、动物侵害等各类纠纷时,受害人会请族内长老出面解决,长老的处理方法仍然是召开全族会议,由纠纷双方陈述,长老提出解决方法与意见后,族人如果没有异议,则照此执行,然后全族在一起聚餐饮酒。
  第二种是各种神明裁判,有神(鬼)审判、雷公判等。上一章已有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第三种纠纷解决的方法是比较极端的械斗。在黎族地区,复仇是一种“集体的责任”(collective responsibility)。④在黎族社会,由于民族、土地、财产、人口、婚姻、债务、仇恨等方面的纠纷,个人、家庭、家族、村寨、地区、部族、民族之间经常发生摩擦。即便是某一个人被害或犯罪,于是不但是其族群所有人,甚至是其祖先的鬼,也要来参与索赔或理赔,由此便往往发生纠纷,发生武装械斗。①械斗的失败方需赔偿胜利方一定数目的财产。
  (三)妇女在纠纷解决上仍有一定的影响力
  妇女在黎族人民心目中有着特殊的地位,受到人民的普遍尊重,在生产生活中妇女自身也发挥着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在纠纷处理方面,妇女也发挥了一定的影响力。据清代《黎岐纪闻》(卷二)记载:“其俗贱男贵女,有事则女为政”,“遇有事妇人主之,男不敢预也”,“一语言不合,辄持弓矢标枪相向,势不可当,有妇人从中间之,即立解”。《广东新语》、《峒溪纤志》、《琼黎一览》等文献也有类似记载。清末在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合亩制”地区毛枝峒和毛道峒发生械斗时,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各派出寡妇一人为代表,举行一种传统的和解仪式,黎语叫“蕊岔”。现今黎族的某些地区仍有“蕊岔”的和解仪式。如《广东新语》、《琼黎一览》、《黎岐纪闻》、《琼崖黎岐风俗图说》等都记载了只要妇女出面调解就可以化干戈为玉帛的案例。
  (四)解决纠纷的主体仍然是黎头峒首
  黎族地区解决纠纷的主体名称众多(包括峒长、亩头、村头、奥雅等),但统称为纠纷的调处组织或调处者。以峒为例,峒长除参与本村、本血缘单位的事务外,还参加村与村之间和全峒性的事务。在纠纷解决的顺序上,是先由合亩或村峒内的头家解决纠纷,头家不能解决者,诉诸哨官,哨官不能解决者,诉诸峒长;由峒长召集全峒的哨官、头家开会共同解决。峒长不能处理的问题,报请总管处理。②
  二 黎族习惯法纠纷解决机制的变化与改进
  尽管黎族地区一直保持着自己独特的生产生活方式,但是在中原汉族文化的影响下,特别是经济发展,人们的私有观念加强以后,黎族人民平静和谐的生活不可能不发生变化。在纠纷处理问题上,黎族习惯法在中央统一法律秩序之下,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得到了改进提高。
  (一)黎头处理纠纷由无偿到有偿
  根据上文可知,过去的黎头峒首在中央政权的统一管理之下,受到中央政府的任命,成为地方某一级的行政官员,代表中央政权行使本地区行政管理权、司法管理权和其他事务。由于身份发生了变化,这些土官大多成为地方豪绅,利用自己手中的职权,盘剥百姓。特别是到了清末及国民党统治时期,首领与中央政权完全结合以后,权力增大,开始利用氏族残余势力进行家长式剥削,大量侵吞公共财产。
  在受邀处理纠纷方面,过去村长、峒首都是无偿的,事后,只有当事人家庭自愿给予时才会象征性地收取一些车马费。然而在朝廷任命后,这种情况发生了改变。根据《黎岐纪闻》我们可知,清末在海南黎族地区实行总管、哨官、头家体制,凡小事由哨官处断,大事报总管处断,总管不能处断才报州县。可见,黎族地区的基本事务都是由总管、哨官、村头等土官或头人处理,他们掌握着黎民百姓的命运。故在处理事毕,除备酒菜饮宴外,还需送酬物给哨官或总管,头家也享有一定的酬谢物。有的哨官、总管还明目张胆地索要,经常因小事甚至无事强索民物。①
  (二)纠纷的处理公正性受到破坏
  从中南民族学院编辑出版的《海南岛黎族社会调查》中我们发现,在新中国成立前的种类纠纷中,财产方面的大户人家或手握一定权力的官员家庭的案件较多,而且多为原告,告诉的几乎都是欠债不还或其他因人或牲畜造成的“侵害”案,经过基层土官或保甲长的处理,基本上都是原告胜诉,败诉的普通民众为支付赔偿款,通常是卖田卖地,有的还沦为阶下囚,受到牢狱之苦。过去那种在村头召开的公开协议大会、征求群众意见的处理方法,已不再出现。
  (三)解决纠纷的依据已不完全是黎族习惯法
  中央政府在黎族地区实行统一的法律秩序以来,逐步加强了对黎区的管理。考虑到作为地方官的部落首领的倚官仗势,盘剥百姓,中央政府颁布谕令,勒石刻碑,严禁地方官员利用职权巧取豪夺,危害百姓;为防止汉人入黎奸夺黎物,颁布告示予以严禁;针对黎族人民一些传统残酷之陋俗,颁文明令限制或废除。①有了这些明文规定后,在处理各类纠纷时,就不能完全依据黎族习惯法来处断,尤其是与之相冲突和矛盾的黎族习惯法,则更不能适用。禁示碑、告示及中央的特别立法,在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地方土官的职权滥用和巧取豪夺。
  以勒石碑刻、榜文告示、谕令、章程等形式出现的关于黎族地区管理的专门性法律,对于黎族百姓来说是一件幸事。这些明文规定的禁止性规定,不仅能够约束黎头峒首的欺压和剥削,而且也使他们不敢任意胡为,枉法裁判。同时,这些特别法律的颁布与适用,对于黎族习惯法来说,也是一件益事。在抛却旧习的同时,接受了华夏汉族法制文明,更新了自我,使之与黎族社会经济发展和政治文明的步伐相适应,从而建立起黎族习惯法的新秩序。
  “一个不同于正式制度所构想和构建起来的乡村社会的秩序是真实存在的。”②黎族传统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虽然古老、原始但依旧真实地存在。虽然这与我们所熟悉的国家正式的纠纷解决方式相比,是落后的,不文明的,但是黎族本身的纠纷解决机制是民间自主形成的,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地区性、灵活性,追求自然的公正、平等、独立。这是国家正式的纠纷解决机制所难以做到或达到的。
  事实上,“法律是社会秩序的主导,但法律不是万能的,对于民族社会秩序的构成来说,仅有国家法律还不够,民间社会规范的作用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①传统绝不意味着腐朽、保守,民族性不是劣根性。传统是文化和历史的积淀,只能更新,不能铲除,失去传统就丧失了民族文化的特点,就失去了前进的历史文化基础。黎族习惯法的纠纷解决机制,尽管比较简单、原始,甚至有的以今人的眼光看还有些荒唐,但它却实实在在地存在于那里,存在于黎族人民的心目中,维护着黎族人民的生产生活秩序,保护着黎族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构建了一个和谐安宁的黎族社会。

附注

① 王学萍主编《中国黎族》,民族出版社,2004,第111页。 ① 广东省编辑组:《黎族社会历史调查》,民族出版社,1986,第127页。 ② 王学萍主编《中国黎族》,民族出版社,2004,第112页。 ③ 广东省编辑组:《黎族社会历史调查》,民族出版社,1986,第164~165页。 ④ 林惠祥:《文化人类学》,商务印书馆,1991,第207页。 ① 张冠梓:《论法的成长——来自中国南方山地法律民族志的诠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第315页。 ② 广东省编辑组:《黎族社会历史调查》,民族出版社,1986,第171页。 ①中南民族学院编辑出版的《海南岛黎族社会调查》,在政治组织一节中,通过走访调查,以比较具体的案例介绍了黎族部落首领在与中央结合以后的变化,多次提到了这些人蜕变为豪强恶霸的情况。总之,到了清末民国以后,黎头峒首这些过去百姓心目中有威信、有能力、公正之人,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成为人们痛恨之人。 ①这些带有规范作用的告示、碑刻,有的是地方政府颁布,有的由中央直接下发,还有的是在黎族地区进行善后管理工作的军方管理者所为,有的是地方官吏或峒首等联名刻勒。现概而罗列几则附后:《除积弊安黎示二则》、《立章训黎二则》、《严禁汉奸抢夺黎物抵债示》、《谕劝嫁娶从俭示》、《严禁演戏诱赌放利肃民示》、乾隆四十七年(1782年)《严禁碑》、道光二十二年(1842年)《凭示勒碑》、乾隆四十四年(1779年)《奉宪口口口》、乾隆二十九年(1764年)《奉府道禁碑》等等。 ② 王铭铭、王斯福:《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第416页。 ① 赵利生:《民族社会规范与民族社会秩序的重构——以法律为主导的多元社会秩序论》,《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期,第56页。

知识出处

黎族习惯法

《黎族习惯法》

出版者: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本书以法律秩序为主线,分别从黎族习惯法的历史流变、内容与运行的角度,分析了黎族习惯法的秩序价值,其中还有关于黎族法制史的历史分期,黎族习惯法的团体主义、平等互助、诚实守信以及本分处事等特点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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