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财产秩序的维护与恢复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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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黎族习惯法》 图书
唯一号: 200120020230003891
颗粒名称: 第二节 财产秩序的维护与恢复
分类号: D922.154
页数: 8
页码: 154-161
摘要: 本文主要论述了黎族传统社会中,公共财产与个人、家庭财产的维护与恢复方式,以及对盗窃犯的审判与惩罚方法等。其中,黎族合亩制内部成员有自己的个人和家庭的私有财产,同时也有一部分公共财产,主要包括土地和水牛。对公共财产的维护依靠的是峒内全体成员的力量,所需费用也由全体成员均分。个人和家庭的私有财产包括生产工具、生活用品、房屋等等,成员之间的借贷可以不还或者相互借粮食也可以不用归还。黎族对于盗窃犯的审判方式比较严格,偷牛在黎人社会中是重罪,很可能被处以死刑。
关键词: 黎族 财产秩序 维护

内容

上一章提到黎族习惯法对保护财产所有权和调整财产关系的一些规定,其中包括部族成员的私有财产和村峒的公共财产的保护和调整两个方面。
  一 侵犯公共财产
  合亩制是黎族最有特色的基本生产和经济单位,合亩成员有属于个人和其家庭的私有财产,也有一部分公共财产,主要包括土地和水牛,“牛为黎人惟一之财产,……其饲养法极简单,于耳间为记号,日则放牧山间,夜则收回村内,沙牛间有不收回者”。②如果要出卖公有土地和耕牛必须亩内全体人员参加决定。合亩的规模大小不等,少的二三户组成,多则一二十户,一般由有血缘关系的家庭组成,后来也渐渐有了外来户的加入。
  合亩内各户的田地和耕牛等基本生产资料由合亩组织统一分配使用。合亩成员进行集体劳动,简单协作,收获物基本上按户均分。每个合亩都有一名“亩头”,一般由血缘亲属中的男性长辈担任,负责领导生产、组织分配和对外往来等活动。此外,因为亩头的特殊地位,还负责部分纠纷解决或者调解和联络的工作。黎族村落里对公共土地上的树苗采取先占的财产制度,最先看到的人可以在树上做记号,树木之后开花结果都归当初发现并做记号的个人所有,其他人没有权利进行处理,违反规矩的村民按盗窃罪论处。①黎族氏族内成员的经济生活连带性很强,他们的活动范围地域性很强,黎族同一范围内的土地、河流和山岭归氏族公有。土地直到宋代还是氏族成员共有。这可以从宋代的史料中找到佐证,“自来黎峒田土,各峒通同占据,共耕分收,初无文记……”②黎族峒内村与村之间也会一般以天然地理界线为界,村与村之间不能越界砍山开荒、伐木、打猎,有违反规矩者峒长负责仲裁,或是罚款或者赔偿,黎族习惯法有一套解决纠纷的机制。峒与峒之间天然的地理界线不可僭越,峒内土地、森林、河流属于公共财产,外峒之人不能越界开发利用,若是有外人越界必须得到本峒的许可,还要上缴一定数额的物产给峒长享用,峒长会将物产再分一些给下面村子里的“奥雅”。如果外人在本峒土地上砍山开荒、伐木、居住,需要上缴的物产比较多,如家畜等,这些都被视为峒内公共财产。如果峒与峒之间发生纠纷械斗,全峒人都要参加,费用也由全峒人承担。对于公共财产的维护依靠的是峒内全体成员的力量,所需费用也由全体成员均分,由此路径,峒内公共财产秩序得到了维护与恢复。
  二 个人和家庭财产的维护与恢复
  黎族合亩制内部成员有自己的个人和家庭的私有财产,包括生产工具、生活用品、房屋等等。合亩制初期,亩内成员一般有血缘关系,如果是亲属或者血缘比较亲近的关系,成员之间借贷可以不还,相互借粮食也可以不用归还。①合亩制地区有人数不多的类似奴隶性质的“工子”,他们多数是因为卖身或者抵债的关系而产生的。他们结婚之前居住在主人家,承担合亩内繁重的体力劳动和劳役,结婚之后劳动和劳役并不减少,但是可以参加合亩内的产品分配,只是份额比较少。《汉书·地理志》中相关史料记载了海南岛居民在汉代已经开始饲养“五畜”。“合亩”内的个别户或个人打猎所得的野兽,捕猎者把野兽的头和腿留给自家,其余的在“合亩”内与其他成员平分。如果是团体狩猎捕获野兽,则把野兽的头分给狩猎的头人,把野兽的腿分给打中野兽的人,其余的平均分给参与打猎的猎户。②在原始社会生产力水平很低的情况下,黎族先人采用简单的生产方式获得生活资料,把简单农业、狩猎和捕鱼三种生产活动结合起来,还要辅以经常性的采集活动。产品基本上仅供各户自给自足,而交换并未形成习惯。
  《崖县现状》中记载了寻常黎人百姓的部分财物状况,黎人家庭财产包括酒米、干肉和衣布,这些财物一般不放在家中,而是选择离家百步左右的一个隐蔽地点,周围是树木遮挡,这样的家庭已经算是殷实之家了。但是殷实之家也会比较容易招来盗贼。盗贼一般会循着这家人的足迹找到财物的储藏之所。“寻常黎俗藏置酒米乾肉衣布之属,不于其家,必择一高圾之地。离家百步,内外周以树,略加缭绕迥获,辇置其中,名曰殷。虽村家丛杂,亦不少混闲。有盗之者,每犯辄获,法曰迹痕,即足迹也。”①
  牛是黎族人民的重要财产之一,其饲养的方法基本上是野生放养,《海南岛志》的记载在前文已有记录,《崖县现状》中亦有类似记载,“牛有山牛家牛之别,山牛食宿在山,各于牛之耳尾等部划割记号,以免混乱”。②在黎族人看来,偷牛和铜锣属于重罪,甚至可以处以死刑。这可以从侧面说明牛和铜锣是黎人最重要的个人和家庭财产。而另一方面,谷物粮食的盗窃是轻罪,甚至并不认为是犯罪。这是黎人对粮食的独特看法。
  黎族同一峒之内的成员之间,可以自由地买卖田地,但不可以卖给其他峒的成员。这是普遍的规则,说明黎族各峒之间并没有频繁的交易和交流。峒内村落之间联系还算比较频繁,而峒与峒之间则保持相对的独立,甚至有独立的方言。因为语言不通也限制了峒与峒之间的通婚,有非同一方言区不通婚的习俗。黎族的经济生活并不活跃,究其原因,可能由于地理和历史条件的限制。黎族村落内部成员之间商品交换很少,没有独立的商人阶层。黎族与汉人之间的商品交换比较多,连偏僻的地区也有贸易交换的活动。这从某个角度说明了黎族和汉族之间交换和贸易的频繁。③在黎族传统社会中,最富有者大概就算是峒头了。
  黎族习惯法视野下的财产秩序仍然留有较浓重的原始社会色彩,“集体劳动,集体出猎,共同采集,得来的食物平均分配,合伙享受”。④合亩内的土地以及耕牛,无论是合亩成员之间共有、几户共有,或者一户独有,一般都要交给合亩统一使用,对生产产品再进行统筹分配。合亩成员之间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保持着原始的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和互助合作关系。从财产秩序的维护角度来说,黎族合亩成员之间以原始的方式维持着平等互助的关系。财产秩序的恢复主要依赖成员之间的协商,以及亩头主持之下的调解。一般由亩头出面,财产纠纷双方都会同意调解意见,最终恢复友好关系。
  黎族财产秩序的维护与恢复在很大程度上还依赖于族人之间的诚信原则。不仅黎人之间保持诚信,在与外族(包括汉人)交往过程中黎人也特别注重诚信。《虞衡志》中有如下文字:“与省地商人博易,甚有信,而不受欺。商人有信,则相与如至亲。借贷所有不吝,岁望其一来,不来,则数数念之。”《萧志》中记载:“生黎……不欺,亦不受人欺。与人信,则如至亲,借贷不吝。”《崖县现况》:“苗黎极重信用,与人交易,直截了当。凡欠人钱,言定何时归还,至时卖妻鬻子,亦不足惜。”反之,如有背信失约者,必加以最严厉之处分。①
  三 对盗窃犯的审判与惩罚
  《海南黎族人类学考察》一书中记述了这样一个在黎族村落发生的盗牛案例。盗牛犯人被抓到之后会被铁链锁上,然后带至村长(也叫头人)家中,村长随即敲击挂在自家大门口的一面牛皮大鼓,召集群众开会对案件进行审判。负责审判的人除了村长之外,还有村中的“奥雅”,他们“聚集坐在村长房屋后面天井矮板凳上,围成方形,开会讨论”。犯人坐在离审判他的人不远的地面上。像这样的审判可以从早上进行到晚上,甚至一直持续到深夜,如果有必要,第二天继续进行审理。①在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双方都可以发言,大家不能感到厌烦,双方还可以举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由此可见,黎人对于审判程序的严格遵守和重视,也可以看出审判官们对于判决结果的慎重考虑。偷牛在黎人社会中是重罪(相比较而言,通奸则是轻罪),处罚也相当严重,如果盗贼交不出罚金很可能被处以死刑②。
  上文提到的书中还简单地记载了黎族另一个村落对盗窃水牛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黎族在审判事件时,一般都有几个相邻村长参加,并且他们喜欢长时间的讨论。犯罪多是偷盗水牛的,而且多偷外村的。所以邀请犯人村长来表态。赔款分配给村民,罚金则用来做宴请裁判人,村长要刻木留下纪录。如果犯人赔偿不了,而又是惯匪,要被‘活埋’致死的。即埋定之后,用尖木棍刺死。死刑结束后有宴会。”③与上一个案例相比较,这个案例比较简短模糊。但是可以看得出来是发生在两个相邻村落之间的盗窃水牛的案件。对于无法缴纳罚金的犯人,惩罚的方式非常残忍,从一个侧面也反映了水牛对于黎人社会生活生产的重要性。可以说,水牛是黎人家庭最重要的财产,如果一家人的水牛被盗,无异于剥夺了这一家人谋生的重要手段,所以盗窃水牛要受到如此重罚,甚至付出生命的代价。
  对于盗牛案件的审理和惩罚,《黎族三峒调查》中是这样记述的:
  “偷盗水牛。知道犯人是谁后,村民们就会抓住他,责令其向被害人赔偿水牛。据说按规矩要‘偷一还十’,但会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增减。如果偷盗者没有能力立即赔偿,则责令其制作对牌①,日后陆续偿还。如果偷盗者本人无力偿还且拒不接受调解,其亲属也无意帮助偿还时,受害人可以杀死偷盗者。如果受害人获得了十头水牛的赔偿,那么其中有两头要被杀掉供村民们一同享用。如果犯人是同一峒内其他村的村民,则处理方法相同,但如果是峒外之人,则常因偷盗者所在村的村民对其进行庇护而引发战争。”②
  除了盗牛之外,该书中还提及了对以下几种盗窃罪的惩罚方式:
  (1)偷盗银钱。要责令犯罪人赔偿十倍的银钱,用其中一部分购买酒菜供村民们享用。
  (2)偷猪。偷一头猪,要赔偿两头牛和一头猪,主要被杀掉供村民们聚餐。
  (3)偷鸡。偷一只鸡,要赔偿一只鸡和一头猪,后者要被杀掉供村民们享用。
  (4)偷盗稻谷。由于黎族很重视谷物,所以偷一斗稻谷要偿还十头水牛。其中一部分供村民们享用。
  黎族对盗窃罪还普遍盛行神判,黎人对神判的效果十分相信,遇到难以判定和处理的案件,就会要求当事人发毒誓,乞求神明的帮助来惩罚坏人。神判过程体现了黎族信仰的原始宗教和巫术,是维护和执行习惯法的一种辅助而又具有强制性的手段。除了上文中提及的针对通奸的眼瞎神判之外,还有另外一种雷神判经常适用于对盗窃行为的判定和裁决。书中这样描述:“雷神判雷电往往造成人畜死亡,这种自然现象对于缺乏科学知识的人,被认为是雷专劈坏人。当有些事情不能明断的时候,便进行雷神判。如某个人的财物被盗窃,但没有抓住盗贼,只是怀疑某人,在此情况下,无论是被偷的一方,还是被怀疑的一方,都可以把口水吐到手心里,对对方说:‘如果你确实没有偷我的东西,你敢用你的手掌击我的掌心吗?’或者说:‘你确实认为我偷了你的东西,你敢击我的掌心吗?’如果是做贼心虚或者是不敢确定,一般不敢与对方击掌。击掌后由雷来审判,雷劈死谁,就是谁做了亏心事。人们相信,雷会劈死做亏心事的人。神判是原始宗教的产物,当人们缺乏识别能力和不能以确凿的证据解决争端时,只好通过自然的指点,但是神判并非万能,疾病、灾难未必不降到无辜者身上。不过这些方式使人们的行为受到一定的心理约束。”①虽然神判缺乏科学依据,但是在黎族这样一个封闭的社会里,这样的方式的确可以约束社会成员的行为,并且起到心理震慑的作用。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里,神判是维持习惯法秩序的必要和有效的补充。
  在处理偷盗牛或铜锣等重要财产的案件中,有这样一个特点,偷盗者不会马上受到严惩或者失去自由,习惯法一般会要求其首先进行经济上的赔偿,数额一般是其偷盗的数倍乃至十倍,如果无法当时提供,则可以制作对牌承诺分期进行赔偿,总体上比较宽容,然而当偷盗者根本没有可能进行赔偿时,惩罚的力度会突然加大,没有任何过渡而直接处死,并且处死的手段非常残忍。这种看起来与现代刑罚体系截然不同的措施虽然奇特但是也符合黎族社会的固有特点。本书反复强调,黎族社会重视团体,黎民之间关系紧密,民风淳朴而善良,所以一般情况下不会非常严酷地对待违反习惯法的人,而多以赔偿、请酒的方式解决问题。同时,如果限制其自由或者进行体罚,不仅不会使失去的财产复得,而且会损失劳动力,与黎族的根本要求不符,所以只对其进行经济上的处罚,不限制其自由,更不会对其肢体进行不可逆的破坏,这种处理方式一则出于天性,二则有经济因素的考虑。但是如果行为人无论如何都无法完成其经济赔偿的数额,黎族习惯法又会非常残酷。对牛这类对农业生产意义重大的财产进行侵犯,事实上威胁到了被盗家庭的生存,如果盗窃者不能赔偿,事实上对族群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而只是一个犯罪分子,当然要予以重罚。至于手段的残忍,既有原始社会残留的影响,也有为确保习惯法的强制性和维护秩序而震慑族群的考虑。

附注

②(民国)陈铭枢总纂,曾蹇编《海南岛志》,也可参见王兴瑞《琼崖黎人社会概观》,《黎族研究参考资料选辑》(第一辑),广东省民族研究所,1983,第157页。 ①参见王学萍《中国黎族》,民族出版社,2004,第111页。“在本村的公有土地上,如有人要想砍山开荒种山栏,在肥沃的土地上,确定开荒土地的面积,并用茅草在树干上打结,标明砍山的范围,别人看见标记,知道此地已有主人,便很自觉地另辟一处。在本村的公有土地上,长出一棵果树苗或其他实用树苗,哪怕只有一尺高谁先用茅草在树干上打结或用刀在树干上砍一个交叉做记号,这棵树长大成材或开花结果,则归打草结或砍交叉做记号的人所有,其他人不得采摘、砍伐,违者按盗窃罪论处。” ② 参见(宋)李焘编《续资治通鉴长篇》卷三一零,中华书局版(线装书)。 ①(清)张庆长编著《黎岐纪闻》:“从无粥米者,贫人乏食则有米者贷之,不计息,偿不偿还亦不深较。”参见吴永章《黎族史》,广东人民出版社,1997,第489页。 ② 王穗琼:《黎族原始社会初探》,《学术研究》1962年第4期,第110、111页。关于黎族的狩猎,还可以参见邢关英著《黎族——民族知识丛书》,民族出版社,2004,第24页,“狩猎是黎族地区生产生活中的一项重要活动,一户人猎获兽物,家家户户可以分享。集体狩猎,全村男女老幼平均分享。狩猎工具主要使用上枪、弓箭,陷阱等”。 ① 转引自王兴瑞《琼崖黎人社会概观》,《黎族研究参考资料选辑》(第一辑),广东省民族研究所,1983,第157页。 ② 转引自王兴瑞《琼崖黎人社会概观》,《黎族研究参考资料选辑》(第一辑),广东省民族研究所,1983,第157页。 ③ 邢关英:《黎族——民族知识丛书》,民族出版社,2004,第24页。关于黎族与汉族之间的商品交换,书中提道,在黎族地区也形成了初级市场,主要是汉商贩运铁制工具、食盐、针线、纱布、火柴等,以及收购土特产品,如牲畜、家禽、名贵木材、野生动物和木耳,水晶、金砂等。交换形式是物物交换和货币交换同时并行,在靠近汉族地区的地方,以货币交换为主。汉商的贸易活动,一方面以不等价交换剥削黎族人民,如黎族人用一只母鸡换一根针”。有句民谚道:“客(指汉商)不吃黎,鸡不吃谷。”但这在客观上却起到了密切汉族与黎族之间经济联系与技术交流的作用,供应黎族以先进的生产工具,促进了黎族地区生产的发展和生活的改善。 ④ 邢关英:《黎族——民族知识丛书》,民族出版社,2004,第28页。 ①王兴瑞:《琼崖黎人社会概观》,《黎族研究参考资料选辑》(第一辑),广东省民族研究所,1983,第182、183页。关于黎人的诚信,该文中还提及以下事例,“《虞衡志》:‘或负约不至,自一钱以上,虽数十年后,其同郡人来,擒之以为质,枷其项,关以横木,俟前负者来偿,乃释。负者或远或死,无辜被系累数岁且死乃巳。复俟其同郡人来,亦如系之。被系家人,往负债之家痛诉责偿,或乡党率钦为偿,始解。凡负一缗,次年倍责两缗,倍至十年乃岁。本负一缗,十年为千绢,以故人不敢负其一钱。’《萧志》:‘或负约,见其人即擒之,以为质,械枷以横木,偿始释。凡负钱一,岁加一倍,十倍乃止。’《崖县现况》:‘苗黎重义节,如受人之骗,则群起助被骗之人。’” ①曾昭璇、张永钊、曾宪珊著《海南黎族人类学考察》,华南师范大学地理系地理丛书,2004,第218页。参见“美孚黎族的审判盗牛犯的历史记述”的案例,“以偷牛为例,在美孚族的审判盗牛犯的历史记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偷牛犯被捉后即用铁链锁上,被带上村长家。由村长打起挂在他家门口的牛皮大木鼓召众开会审判。审判官们包括奥雅(老人)等人,他们聚集坐在村长房屋后面天井矮板凳上,围成方形,开会讨论。犯人坐在他们附近地面上。审判由早到晚,一直到深夜,第二天还继续。可见作出判决之艰难。审判中他们不仅要询问犯人,还要询问被害人的意见,听取双方家族、村峒、合亩内一些群众的意见。审判时,大家都愿意听对方的语言,并且没有厌倦,谈话活泼,有礼有序地讨论着。最后经过长时间的讨论,作出决定。犯人往往是被处以罚款,但是如果交不出罚款,就会被处死。而且罪犯死后,他的肉还有被吃去的(这是在街站村的说法,当然,今天是不会再发生这种审判方式和吃掉罪犯的肉的了)”。 ② 黎族习惯法中处死犯人的方式包括勒死、乱刀砍死、烧死、活埋、溺死、乱棍打死、射杀等等。 ③ 曾昭璇、张永钊、曾宪珊著《海南黎族人类学考察》,华南师范大学地理系地理丛书,2004,第103页。 ① 对牌是黎族特有的记录方式,因为没有自己本民族的文字,这是一种族内认可的方式。 ②参见〔日〕冈田谦、尾高邦雄编写《黎族三峒调查》,金山等译,民族出版社,2009,第55、56页注释:“史图博把偷盗其他村庄的水牛,以及与支付耕地租金相关的争执视为发生争斗的主要原因。他说,由于村里的年轻人把偷盗别村的水牛理解成为一种体育运动,所以经常引发两村的争斗。另外,史图博在作第二次海南岛旅行时,恰逢七叉村与重合村之间,因七叉村向重合村支付耕地租金问题发生争斗。由于胜利的天平越来越倾向于重合村一方,所以七叉村主动求和。当时,史图博得以列席讲和会。这件事情,在其书中有记载。”另见:H.Stubel,Die Li-StammeDerInselHainan,第9、84、210、289页。另外可参见曾昭璇、张永钊、曾宪珊著《海南黎族人类学考察》,华南师范大学地理系地理丛书,2004,第218页。 ① 王学萍主编《中国黎族》,民族出版社,2004,第114页。

知识出处

黎族习惯法

《黎族习惯法》

出版者: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本书以法律秩序为主线,分别从黎族习惯法的历史流变、内容与运行的角度,分析了黎族习惯法的秩序价值,其中还有关于黎族法制史的历史分期,黎族习惯法的团体主义、平等互助、诚实守信以及本分处事等特点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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